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2-202412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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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下稱安德 尼)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安德尼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欲尋求復合,為迫使A○與其談話,先取走A○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與之一同返回安德尼之租屋處,A○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隨同安德尼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進入租屋後,安德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欲與A○發生性行為,經A○表示不願意後,安德尼仍強行脫下A○衣物、壓制A○,將陰莖插入A○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入A○陰道,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嗣A○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告知其姐姐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經B○通報並帶同A○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及其姐姐B○、其宿舍管理員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即被告安德尼(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7至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然一開始A○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當時就沒有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B○聽聞A○之事後,始帶同A○至醫院通報本案,可見A○所述不實,且B○之證述是聽聞A○所述之事,不得作為A○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手機,迫使A○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配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為取回手機而配合被告於上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為性交行為,A○表示不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A○並於離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33至35、41至53、55至58、59至60、65至67頁;112偵緝290卷彌封袋)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對A○為前揭性交行 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1 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後來B○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既然被告已經回去,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A○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生日,但11 1年4月27日A○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她,我就在11點多到A○宿舍,A○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當時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23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狀況,A○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為什麼哭,A○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本來不要,但是被告強迫A○,帶A○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回來,直到當天早上才帶A○回來,但A○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事,我有問A○要不要報警,但是A○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來了之後,B○打給A○,A○就下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就開始跟B○講遭性侵的事,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說要先去醫院驗傷,後面我就通知A○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等語(見原審彌封卷)。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當日去找A○,有把她手機搶走, 因為我案發當日去找A○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機,這樣A○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為性行為時,A○有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A○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在○○○有男友的關係有點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也沒有吵架,A○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性行為後,有跟A○說對不起,A○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見112偵緝290卷第35至39、51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走A○的手機,為了要談事情。(A○有同意把手機交給被告嗎?)A○沒有反應。(被告搶走A○的手機嗎?)因為在桌上,所以就拿走了。…進去的時候,我跟A 女談話,我說要性行為,但女生沒有回應,所以我就做了。(你有沒有明白的問她說我想要發生性行為好不好?)女生應該知道我們到租屋處是要做這個事情。(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A 女不是要拿手機才到租屋處,怎麼會說回到租屋處就是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她去租屋處,是因為那天是A○的生日。那天是要拿手機,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知道A○宿舍有門禁,我不給她回去。因為A○沒有吭聲、沒有講話,所以我以為她要,就做了。(被告在地院有提到,第一次要跟A○發生性行為時,A○是不願意的,有何意見?)沒有。(對筆錄的第一個問答,有何意見?〈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17頁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我是講女生沒有吭聲。第一次發生的時候,我沒有逼她。(剛開始A○有無說「不願意」?後來做的時候,女生就不吭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剛開始不要,可是最後她也是同意。(被告如何知道A○同意?)我感覺上她同意,她沒有推我,沒有做不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⒌參照證人B○、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前揭證述 一致;苟A○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生日當天尚且不惜透過搶走A○手機之激烈手段逼迫A○配合其回租屋處,始能和A○談話,可見被告、A○斯時關係不佳,A○已然無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益徵證人A○所述當時兩人已分手,被告想找A○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表示其當日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承A○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A○所述當日A○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手機,拒絕返還A○手機,逼使A○別無他法只能與其返回租屋處,A○為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當時跟被告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會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有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此種種均可見A○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對A○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直至被告在112年間接獲A○告知她已經將本案撤回,其已經自由了等語,被告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41至53、59頁)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即出境,直至A○告知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始敢在臺轉機,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而對A○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甚且在案發後從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C女之證述,A○剛開始並未報警,係經B○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過程,均可認A○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意欲,更無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報警本案性侵乙事後,又向A○道歉(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憑白無故遭A○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感到憤怒不滿,然其反而向A○致歉,更顯示A○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已違反A○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之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見本院卷第72頁),我感覺上她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然並未確認A○之意願,則被告辯稱雙方為合意性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A○案發前後並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述A○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有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況且,依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以搶走A○手機之方式,始能迫使A○偕同其返回其住處,在在顯示A○案發前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遭警緝獲前亦已長達半年以上與A○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⒉辯護人以:A○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 發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是等B○帶同A○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事後反應可見A○證述遭性侵乙節係屬不實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依證人A○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等語,證人A○、B○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依被告上開供述A○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等語予以拒絕等情,則若A○斯時得以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開現場,則A○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制帶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述,而A○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警,待其向室友、B○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積極帶同A○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所述遭性侵情節係不實。  ⒊辯護人另以:B○證述屬轉述聽聞A○所述,與A○之陳述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之證述等語,資為辯護。按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之證述,係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遭性侵,而至A○宿舍時看到A○之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事實之內容為A○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事後反應、B○得知本案之經過,以上均屬B○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非用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轉述A○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為性交行為,經A○表示拒絕,並未得到A○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意願而強行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A○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強制性交數次之行 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A○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意願而對A○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後,轉機至臺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臺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為○○○國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1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其有詢問A○是否要發生性關係,A○ 並未拒絕,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告去浴室洗澡,A○還在玩手機,整個過程中,A○還回復朋友生日祝福訊息,朋友打電話要A○請吃PIZZA,凌晨雙方再次發生性行為,A○並無抵抗或拒絕,111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告送A○回宿舍,下午警察來找被告,A○還回訊息稱「SORRY」,29日被告還有與A○見面,5月1日A○亦有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5月3日被告離開臺灣前還去找A○擁抱互相告別,A○於7月傳訊表示已經撤告,被告已經自由等語。被告於5月3日返回○○○是因被告母親中風才返回,且於4月初即向公司申請離職,並非因本案才返國。被告住處並無擺設沙發,且A○知道房間電燈開關及擺設,更知道被告家出入方式,絕無可能如A○所指「晚上看不到」、「無法離開」等情,且被告絕無發生4次性關係之能力,A○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本案僅有A○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述:A○有表示不願意,後來親吻她,就直接做(性交)了等語歷歷,被告顯然無視於A○之不願意性交之意思,要臻明確,至A○消極應對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未予積極反抗,尚無從為其合意性交之證明,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舉之後尚與A○合意性交、擁抱告別、係因母親中風非因本案被訴才返國云云,均僅其片面供述,實情如何均不得而知,且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無從為其本案合意性交之證明。至其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已明確認定之事實,再就枝微末節漫事爭執,自無從撼動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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