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2-20250328-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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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 22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自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前經第一審認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非輕,且被告本案偵查中於遭警偵辦後明知有刑案在身,卻立即出境,嗣逃亡長達1年餘,始經緝獲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4月5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告上訴三審並未委任律師,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遵期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庭函(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審酌本院(第二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認被告所涉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已有出境之紀錄,本案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係外國人之身分、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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