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4-2024121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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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該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字公開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過失傷害罪質有明顯差異,如必予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本案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 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原審卷第123 、127 至129 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惟其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惟被告迄今全未支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自徵被告並無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之意,並無何可憫恕之情,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理由,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逕認被告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尚有未當(理由詳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被害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被害人日後在婚姻、交友、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及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5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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