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5-202503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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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丁○○與其配偶張玲瑜一同在南投縣○○市○○里○○巷000號之住 處經營未立案安親班,擔任司機,並協助輔導學生數學課業。丁○○明知安親班內之學生,即代號BK000-A111026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且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尚缺乏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對乙○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乙○小學二年級期間),在 上址安親班丁○○批改學生數學作業處,丁○○為乙○輔導數學時,因乙○主動要求坐於其大腿,丁○○利用乙○坐於其大腿之際,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乙○衣物,撫摸乙○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恐安親班尚有其他學生目睹,且乙○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未遂。  ㈡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乙○小學二年級期間),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之路程中,丁○○竟利用乙○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入乙○衣物,撫摸乙○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乙○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未能得逞。  ㈢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20日元宵燈會期間,丁○○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安親班學生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921地震公園南投燈會展場旁活動,丁○○負責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丁○○竟趁於其他安親班學生已返家而車內僅剩乙○,且乙○乘坐副駕駛座,而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乙○衣物,撫摸乙○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乙○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證人乙○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29日偵訊時未滿16歲 ,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乙○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0至20頁),惟審酌乙○於作證時有其母及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乙○於偵查中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乙○此部分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委乏其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證人甲○即 乙○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惟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該等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已經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適切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為上開安親班學生,由其駕駛上開車 輛負責接送及輔導數學,且知悉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事實欄㈠部分,其在為乙○輔導數學時,乙○有坐在其大腿上;事實欄㈡部分,其有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安親班學生及乙○,乙○有乘坐副駕駛座;事實欄㈢部分,其有載送安親班學生前往燈會展場旁活動,結束後有載送乙○返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摸乙○之胸部及陰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乙○指述前後不一致,且無補強證據,其陳述真實性仍屬有疑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安親班被告會負責當司機還有輔導 我們的數學作業;事實欄㈠部分,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我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我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我覺得會痛,被告摸我的時候其他小朋友看不到,因為被告摸下面其他人看不到,而且被告會用課本擋住;事實欄㈡部分,在我二年級的時候,被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駛座,被告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摸我,被告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打被告的手;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生回家,最後只剩我一個人,我坐在駕駛座隔壁,被告開到花燈的地方,我有看到花燈,被告手摸我的胸部,伸到我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跟用衛生紙擦尿尿地方是不一樣的感覺,我有打被告的手,被告還是沒有停下來等語(偵ㄧ卷第10至20頁)。乙○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㈠部分,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因為我看到其他小朋友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我覺得很好玩,所以我也會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我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有用手打被告的手,表達不要;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開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駛座,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有些小朋友坐在車子後面,因為小朋友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開車的時候,被告的手就摸過來,被告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我上廁所的地方,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有身體扭動還有打被告的手表示拒絕;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生回家,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原本最後一個回家的女生要留在安親班準備考試,所以我變成是最後一個回家,被告開到花燈的附近,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覺得下面痛痛的,被告摸我胸部的時候,我有把頭撇到一邊,頭閃得遠遠;被告摸我的事,在安親班教室是第一次,回家的路上是第二次,花燈是第三次,前兩次是在我二年級,花燈那次是三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102頁)。  ㈡乙○之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乙○因向所就讀國小之老師陳述被告對其有身體之不當接觸, 而由校方人員通報,乙○並於111年5月2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顯示乙○處女膜完整、會陰部6點鐘有擦傷等情,有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密封袋),衡以女性幼童之陰部組織甚為敏感脆弱,成年人以手指碰觸挖摳而引發乙○疼痛感受,亦合於常情,足認乙○所述被告有將手指碰觸其尿尿的地方,致其有疼痛感等語,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該會陰部受傷時間點及未採驗到被告之DNA等情,然經本院再函詢南投醫院之結果,函覆略以:無法明確推斷外陰部擦傷之時間,且傷勢似非陳舊性傷口,但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傷口等語,有113年12月10日投醫社字第113001191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回覆意見,南投醫院醫師固無從判斷該傷口之明確受傷時間,復未採集到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蓋因前揭驗傷時間,距離本案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已超過3個月,不能以此動搖乙○指述之憑信性。  ⒉證人吳敬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乙○資源班的老師。乙○因為 與隔壁資源班的同學能力較弱需要跟他一起去安親班,她都會主動提醒我,需要去隔壁帶同學一起去安親班,但某次她主動跟我說放學後不用到隔壁帶另一個同學去安親班,不用提早走,所以我才問乙○為什麼,乙○說父親要幫她換安親班,乙○就說「杯杯(即被告)摸我」,後來又想一想又有點懷疑表示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當時是午休時間,我就把乙○帶到旁邊講話,我想這件事很嚴重,就跟乙○說請你告訴我好不好,乙○還是有一點遲疑,我問她安親班老師怎麼摸,乙○就比來比去,講的不是很清楚,我繼續追問,她就用手比從領口往下伸進去,又從衣服下襬往上伸手,還有從腰間伸手入褲子,她也自己說,她沒有流血受傷。乙○另外也有提到這件事是她主動跟媽媽說的,還有提到二年級就發生了,但是因為乙○的表達能力較弱,講的過程不是很連貫,沒有辦法知道前因後果。我問她二年級怎沒有講,現在怎麼敢講,她講不太出來;我想這件事有點嚴重,所以我又問乙○事情發生的時候,安親班的人都沒有看見嗎?她就說被告改數學作業的位置其他人看不到,她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拿一本書遮著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至86頁)。核與乙○所述之情節與卷內安親班教室照片(見警卷第64至67頁)、本案車輛內部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顯示該處場地狹窄、雜物眾多,座位設計多背對他人,視線不佳,確實不易看見被告之行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後座之間有椅背遮擋,後座乘客對前座被告行為,亦確實不易看見之情狀相符。  ⒊乙○母親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111年4月間, 到我工作的素食店說有事情很重要要講,我就叫乙○說,乙○說人太多不好意思,我還是叫乙○講,乙○就說「你不是說不可以給人家摸,但是阿伯摸我」,我一聽就嚇到了。我從小就有教乙○,要注意不可以讓別人摸。乙○跟我說阿伯用手摸她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我馬上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張玲瑜說我小孩不要去那邊讀書,張玲瑜問我為什麼,我說要問你老公(即被告),妳老公亂摸小孩。後來張玲瑜跟被告一起跑來我家,我要小孩當場說發生甚麼事,被告没有承認,我們就說明天要去報警,請他到警察局再講,他們就先回家,但了半夜,被告用LINE打電話到我家裡說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我說我不要錢,你傷害了我小孩,被告就跟我說要我不要報警,隔天我跟我乾媽講這件事,我乾媽有跟被告到我家講這件事,因為我比較不懂,乾媽跟被告講話的過程有錄音;我之前幫乙○洗澡,乙○有說尿尿地方會痛,已經痛好幾天,我有翻開看到有一點發紅,以為是水喝太少造成發炎感染,我跟乙○說多喝點水,如果沒好再去看醫生,之後我以為是好了,乙○沒有跟我說發生甚麼事,我發現大概已經有半年,安親班老師張玲瑜對人很好,我本來沒有想要提告,希望可以私下處理,但是因為我不讓小孩去安親班,學校老師問乙○為何沒去安親班,乙○就說出來,我忘記交代乙○不要說出去,所以學校老師就通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27至241頁)。依證人甲○所述,其確有在為乙○洗澡時,察覺乙○陰部紅腫之情形。  ⒋再參以被告坦承有於111年4月13日至被害人住處,且於返家 後有撥打電話向甲○表示願賠償2萬元,於同年月14日復前往被害人住處,卷內證人BK000-A111026C提供錄音光碟譯文即為當日之對話(警卷密封袋)等情。則細觀該日錄音光碟譯文對話內容顯示略以:代號BK000-A110126D:「那你敢發誓,你沒有對乙○怎麼樣嗎?」、被告:「我真的沒對她怎麼樣,你可以去檢查看看…」、代號BK000-A110126D:「你有用手指頭去用她(乙○)嗎?」、證人張玲瑜:「不可能,因為那裏都人來人往…」、代號BK000-A110126D:「這是乙○親口說的,小朋友會說謊嗎?」、被告:「我只是弄她那個…,只是在周圍…這樣子」、代號BK000-A110126D:「周圍?」、被告:「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是做了.我不會否認…沒有關係,我不會否認,但是她怎麼講…沒有關係.我們今天真的是來賠罪的」、代號BK000-A110051C:「你要知道老師,這走上法律是很重的罪」、證人張玲瑜:「我知道」、「我知道,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哭泣聲)…他要該負的責任 ,他必須要去負」、代號BK000-A110051C:「他要關很多年,你連安親班都要關掉喔…你們要身敗名裂喔」、證人張玲瑜:「對…我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就說…看你們怎麼放過我們…或者是不要放過我們,我們都接受,因為,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講,因為我沒有理由…我沒有理由」;代號BK000-A110051C:「你不要以為乙○的爸爸年紀大了,媽媽顧著賺錢…」、被告:「她真的很可愛,又很會撒嬌…」、代號BK000-A110051C:「她很可愛,又會撒嬌,你就可以摸…你就侵害她」、被告:「不是這樣子…我現在發誓,一開始不是這樣子」、代號BK000-A110051C:「一開始不是這樣子,到最後心態都變了,你的狼心都出來了」、被告:「我沒有破壞,你了解意思嗎?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是只有跟她摸一下而已,你一定要相信我.如果有…你可以帶她去檢查」(譯文第3至4頁);被告:「明天我一早就去自首了」(譯文第20頁)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張玲瑜前往被害人住處談論本案相關內容,過程中代號BK000-A110126D詢及「你有用手指頭去用她(乙○)嗎?」,被告表示「我只是弄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是做了.我不會否認…」,又稱「一開始不是這樣子……我沒有破壞……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是只有跟她摸一下而已……你可以帶她去檢查」等語,衡以當日在場之人討論之事為被告遭指控有性侵乙○之行為,倘被告未有以手指觸摸乙○下體之行為,大可嚴詞否認,何須支吾其詞稱「弄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只有摸一下」,又主動陳述「沒有破壞」等詞,且一再道歉表示欲自首等意,益徵甲女之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⒌參以證人林舜玲、許淑華即乙○國小級任導師於偵查中均一致 證稱:乙○平時在學校活表現沒有異常,是活潑、懂事、乖巧的學生,個性溫和,對於師長或長輩態度是服從聽話,也沒有說謊的習慣,但是國語跟數學的理解力較弱,下課會到資源班加強等語(見偵一卷第74至78頁)。是以依乙○指訴被告自其國小二年級開始即有觸摸其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之行為,然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對性事之懵懂、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在生活上出現情緒異常之反應,或激烈反抗欲逃離加害人,或第一時間對父母師長反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因乙○外在行為舉止似無太大異狀,而反推其未曾遭被告性侵害;況依證人林舜玲、許淑華及吳敬真所述,乙○之語文理解、表達能力確實較同齡孩童為弱,又案發時年僅9、10歲,其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僅屬枝節事項,並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質疑乙○對被害情節指訴有瑕疵一節,難認可採。  ⒍衡以本案係由乙○向所就讀國小之教師陳述上情而由校方人員 通報,且被告自承與乙○及乙○之母甲○等家屬無任何怨隙或糾紛,故乙○之指訴應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屬信而有徵,且核與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乙○住處時所言,似亦自承有以手指觸摸乙○陰部之行為,甚且表示要去自首知情大致相符。再觀諸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乙○能明確區分被告各次對其性交未遂行為之時間先後及地點,且就如何性交未遂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前後大致相符,乙○所述亦與甲○證述有發現乙○陰部發紅及驗傷診斷結果之傷勢情形並無扞格。  ⒎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 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社婦字第1110099365號函暨檢附南投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可佐(警卷密封袋)。  ㈢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惟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始足當之,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器「摩蹭」女性下體,未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乙○雖於原審中證述被告各次均有將手指「伸進其尿尿的身體裡面」、「感覺很痛」等情節,然其於偵查中又曾證稱:「(問:你覺得痛是為什麼?)被指甲摳到」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參以甲○、學校教師轉述乙○之陳述時,均稱「摸」其尿尿的地方,又乙○前揭驗傷診斷結果,處女膜並未有受損之情形,則被告以手指碰觸、摩蹭,甚至摳挖乙○性器之行為,是否已該當前揭說明之「進入」或「使之接合」,並非無疑。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手指與乙○之性器確有進入或接合之行為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行為僅止於強制性交未遂,而未達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  ㈣至證人張玲瑜雖於原審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我有與被告至 乙○住處,要跟他們解釋事情的經過,因為我是安親班負責人,我的安親班是無照經營,所以很害怕安親班因此無法營業,我要去乙○家與乙○母親討論前,我有問過被告,被告告訴我有「揮(台語)」到乙○的胸部,我就問被告「揮(台語)」哪裡,被告就回答有「揮(台語)」,但是我就沒有再問「揮(台語)」到身體何處,因為我也曾看過乙○坐在被告身上,我認為當日錄音內容被告所言,應該指被告在抱的過程中有摸到乙○之胸部、屁股,我沒有看過被告摸乙○的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然經原審當庭訊問被告是否有於111年4月14日錄音前告訴證人張玲瑜所指摸被害人是何事?被告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2頁)。可見證人張玲瑜與所述與被告不符,且證人張玲瑜為被告配偶,其證述顯然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故證人張玲瑜之證述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3次以手指對未滿14歲之乙○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未遂,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自非法律有變更),該罪已就行為對象為兒童或未滿14歲之女子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性交既遂罪,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指罪名之變更,自無引用該法條而為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在著手實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撫摸乙○胸部、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乃性交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次已著手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時間 、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原判決認定及論處既遂罪名,從而未能審酌是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安親班內負責輔導學 生數學並兼任司機,本當提供乙○學習期間心智健全發展之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乙○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戕害乙○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對乙○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且其犯行期間非短,罔顧家長、學童對於安親班及教師之信任,可見被告觀念嚴重偏差,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不足,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配偶打雜,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在外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3罪之侵害對象均為 乙○,犯罪類型、動機、手法及目的亦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事實欄㈠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㈡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事實欄㈢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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