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6-2025010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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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15544、17975、20 553、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劉 凱成(下稱:被告)關於被訴強制性交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被訴強制性交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 (代號BJ000-A1121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最後一行及第6頁第一行「警0000000000號卷P487」應更正為「偵11762卷第45至47頁」外,其餘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綜合⑴甲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 證述;⑵甲 與暱稱「Mr.Lin」、暱稱「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紀錄;⑶被告於性交前後,頻繁變換暱稱「Mr.Lin」、暱稱「白了又了白」二個角色,並以「Mr.Lin」情侶關係要求甲 配合「白了又了白」及虛構「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往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等畏怖情節等手法,導致甲 處於恐慌且不得不服從之心理狀態,甚且造成甲 在LINE對話中必須佯裝討好「白先生」,而立即請假、變更原訂行程,迅速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被告所為已令甲 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甲 被迫聽從被告指示為性交行為,足認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應屬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而構成刑法之強制性交罪;退步言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拜託、請求甲 與之性交,沒有違反甲 之意願,但甲 與被告所扮演之暱稱「白了又了白」男子有徵信、委託處理男網友等委任契約存在,也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似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參、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㈠就被告與甲 第一次性行為部 分,說明:⒈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向甲 謊稱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拿錢處理等事由等詐術,係為向甲 詐取財物,難遽以推認甲 與「白了又了白」的性行為為違反甲 意願;⒉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因對方苦苦哀求所以才答應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核與甲 與「Mr. Lin」之對話訊息紀錄相符,且甲 於第一次與「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後尚傳送「我今天很開心、哥哥帶我第一次」等語,自難認甲 與被告(即「白了又了白」)之第一次性行為違反甲 之意願;⒊至證人甲 所證述其會發生性行為是「白先生」稱如不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就不開門,也無法幫甲 解決男網友之事等語,僅有證人甲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為被告否認,尚難足採。㈡就被告與甲 第二次性行為部分,則說明:⒈證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遭「白先生」、「Mr. Lin」恐嚇才與其發生性行為,且「白先生」尚強迫口交等情,僅為證人甲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況甲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上開情節,且由甲 與「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 是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自行斟酌而決定答應其求歡行為;⒉況甲 於此次性行為完後,尚傳送正面回應之話語予「白了又了白」及「Mr. Lin」,而難認甲 係遭威逼強迫而違反其意願為第二次性行為。從而,並無證據證明甲 在被告(即暱稱「Mr. Lin」、「白了又了白」)拜託、請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甲 為施壓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甲 就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一事並無誤認而同意,被告詐術內容僅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尚難認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犯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21 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檢察官所陳其以 「Mr.Lin」情侶關係要求甲 配合「白了又了白」,及虛構「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往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等畏怖情節等手法,導致甲 處於恐慌且不得不服從之心理狀態,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等節,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甲 的個資,連甲 在哪上班我都不知道,房間內沒有保險櫃之類的東西,也沒有跟甲 說不跟「白先生」發生性行為的話,怕對方家屬會找黑道傷害家人等言語恐嚇甲,我根本沒有提過我有黑道背景,要甲 配合性行為方面的事情,也沒有說要甲 跟「白了又了白」愛愛,他才會開門,甲 才有辦法拿錢給「白了又了白」解決她與網友之事,我從頭到尾要甲 配合的部分,本意都是在騙錢,錢的事情和性行為是兩回事,在性行為的時候,甲 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反抗,我也沒有做出威脅她安全、自由等行為要甲同意性行為,亦無提到甲 的家人,甲 跟我提及她家人的部分只有說她戶頭裡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她媽媽癌症的錢,希望我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分飾兩角是騙甲 金錢部分,但是兩次發生性行為我都沒有騙甲 ,也沒有強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依卷附甲 與「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036卷第469頁、第473至485頁、第485頁、第491至499頁)及甲 與「Mr. Lin」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62卷第43至47頁)可知:⑴被告以「白了又白了」暱稱向甲 陳述其為甲 處理男網友後事,係在詐取甲 之金錢,且其間並未提及「黑道背景」等畏怖情節,⑵至於「白了又了白」與甲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之第一次性交部分,係由「Mr. Lin」對甲 稱:「你可以答應我跟你哥把關係搞好嗎」、「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他再也沒交過」、「可以幫我安撫哥哥一次愛愛好嗎?」、「拜託...」、「可以嗎?」,而甲 亦稱:「做愛嗎?」、「我沒試過」等語,可知由被告扮演之「Mr. Lin」係以請求之方式希望甲 與同為被告之「白了又了白」 發生性行為,且甲 亦明瞭「Mr. Lin」所請求之「愛愛」指的應為「發生性行為」,而由甲 與「白了又了白」2人當日之對話內容,則均僅見「白了又白了」向甲 表示處理男網友之事需甲 匯款20萬元及面交10萬元現金,並未有何談論性交之事,⑶另「白了又了白」要求甲 於當日晚間至其住處與其第二次交好部分,全未提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住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以甲、讓甲 沒工作及找甲 母親」等手法,反而是以哀求之方式請求甲 答應(「你真的願意愛我嗎?」、「我們偷偷來恩愛?」、「那我們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即便甲 剛開始因為第一次與被告性交感到疼痛而表示不願意,「白了又了白」雖對甲 稱:「以後都不用來了」,惟亦表示:「我會交代你老公剩下的事」(即男網友之事會由「Mr. Lin」處理),然後再以「好嗎?拜託你」、「我幫你用一些涼涼的」、「我明天要去加拿大出差1年多,答應我好嗎?」、「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你當我最後一個」、「我也對你很負責了」、「真的最後一次了,好嗎?」等語請求甲 ,甲 並回稱:「嗯好吧」、「那我先跟朋友取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節相符;況證人甲 復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性行為是因為對方跟我說最近他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而且前任女友過世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但我跟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待我,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半推半就地答應了;第二次性行為他要我幫他按摩,直接把我拉過去抱住,想要跟我發生關係,他幫我拉開衣服,褲子不好拉,他就叫我自己脫,我救乖乖脫掉,我個性比較軟弱,不懂得拒絕,所以就配合他等語(見警036卷第50頁;他1661卷第85至86頁),益見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虛妄。且原審業已詳細說明檢察官所稱A女係遭脅迫等情,僅有證人甲 之單一指述,而上開甲 之指述,除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為真;是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向甲 謊稱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拿錢處理等事由等詐術,係為向甲 詐取財物,且依據甲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及其與「Mr. Lin」、「白了又了白」之對話訊息內容所示,均可知甲 係「Mr. Lin」、「白了又了白」一再求情拜託,因而同意與「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自難認此部分之詐術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法益侵害有直接關聯;原審並已詳細論述由證人甲 之歷次證述內容、甲 與「Mr. Lin」、「白了又了白」於性交前、後之對話訊息內容,難認甲 係遭威逼強迫而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為第一、二次性交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四、至檢察官所稱之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已令甲 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甲被迫聽從被告指示為性交行為,已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云云。然而,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有同時以暱稱「Mr. Lin」、「白了又了白」分飾二角之方式,向甲 佯稱其幫忙甲 處理男網友,致男網友死亡,需要給付金錢處理其後事及後續事宜,惟此係對甲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至甲 與被告發生第一、二次性交部分,甲 所陳稱被告以「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母親」等畏怖情節威脅甲 使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僅有甲 片面且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尚難足採;而由卷內之證據勾稽,僅可知被告係分別以「Mr. Lin」、「白了又了白」等角色表示「可以幫我安撫哥哥一次愛愛好嗎?」、「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你當我最後一個」、「真的最後一次了,好嗎?」等語苦苦哀求甲 ,且甲 亦知悉被告所陳上開「愛愛」、「最後一次」係指性行為,最後仍表示同意而前往被告住處,足見甲 於前往被告住處前與「Mr. Lin」、「白了又了白」之對話,已對於前往被告(「白了又了白」)住處可能會與被告(「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一事有正確而完整之認知,最後也表示同意,至被告對甲 所施以之詐術(如「Mr. Lin」為律師,有意願與甲 交往,「白了又了白」為「Mr. Lin」之結拜哥哥,前女友過世多年,期間均未曾再交女友,亦有意願與甲 交往,其為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且男網友業已死亡,需甲 提供金錢處理其後事及後續事宜等虛構情節)等內容,僅係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如出於誤認而墜入情網、或出於同情、或不知如何拒絕而同意),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即使甲 對性交之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並無誤認,自難認此部分之詐術與被告及甲 間之性交行為有何「法益侵害關聯」,則甲 之同意即屬有效而阻卻詐術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非屬「低度強制手段」至明。 五、又檢察官稱:甲 跟被告所扮演之「白了又了白」之男子,有徵信、委託處理男網友等委任契約存在,故被告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利用分飾「Mr. Lin」為律師、「白了又了白」為徵信社人員二角色,佯稱要幫甲 找出猥褻甲 之男網友,並處理該男網友強制猥褻之事,向甲 要索徵信費、律師費、處理男網友後事及後續賠償事宜等金錢,均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且被告施以上開詐術之目的,係在於騙取甲 之金錢,而與被告與甲 2次發生性交行為並無「法益關聯性」,業據本院前所認定,故事實上甲 與被告所分飾之「Mr. Lin」律師及「白了又了白」徵信社人員角色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議。況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所謂「監督」乃指有指揮、命令、支配、考核所屬工作人員權限之人,「扶助」指扶養協助。「照護」指照顧保護;又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既受任人對於處理事務之方法需在委任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應認委任人對受任人有一定之監督或指揮權責,而非受任人對委任人有監督權限;是故步言之,縱肯認被告與甲 間存有當事人與律師或徵信社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等委任關係係以甲 為委任人,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為受任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甲 對於被告有一定之監督或指揮權責,亦難認此等委任關係使被告取得基於業務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甲 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地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被告所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尚難為本院所採取。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其主張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亦難為本院所採,是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62、15544、17975、20553、20554號),本院就其被訴 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成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成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透過Omi 交友軟體以暱稱「關關」結識告訴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12125號女子(下稱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己係律師,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與告訴人甲 聯繫,誆稱可為告訴人甲 處理其之前遭男網友猥褻之事件,復要求告訴人甲 與徵信社「白先生」(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即為被告本人)見面,被告乃以網路世界「Mr.Lin」與真實世界「白先生」(即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下稱「白先生」)之雙重身分,對告訴人訛稱其等找到猥褻甲 之男網友,並且將人打死,後續需要律師費、徵信費、醫藥費、喪葬費、損害賠償等,詐騙告訴人甲 得逞新臺幣(下同)117萬4140元。被告為騙得告訴人甲 財物,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19日上午,前往上址套房與徵信社「白先生」簽約付費【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同案號另為判處罪刑在案】。告訴人甲因誤信「白先生」將男網友拘禁及打死,深恐自己將背負鉅額賠償責任,又誤信「白先生」有能力隨時監控自己,且已將自己之地址、身分證、生日(下統簡稱「個資」)等個人資料告知「白先生」,而心生恐懼,蒙受極大壓力。被告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心理情狀,於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簽約前,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後與「白先生」為性行為,惟為告訴人甲 當場透過LINE拒絕。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於門外已透過LINE向「Mr.Lin」表明不願意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且明知告訴人甲 並無結交男友及性行為之經驗,又告訴人甲 當日早上急於與徵信社簽約後趕赴上班,不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卻以其所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迫於男網友事件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又畏懼被告身高174公分、體重98公斤之壯碩體型,不敢反抗,而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得逞(下稱第1次性行為)。同日被告以「白先生」身分不斷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 求歡,雖經告訴人甲 拒絕,被告仍藉故要求甲 當日晚間再度前往上址套房,被告明知甲 經過早上之性行為後,下體疼痛異常,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再為性行為,竟仍以男網友事件要脅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深怕自己及家人受到與男網友同等遭遇,亦擔心遭被告詐騙之鉅額金錢拿不回來,被告即利用甲 之心理壓力,再度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而與之性交,並強迫告訴人甲 為其口交(下稱第2次性行為)。嗣告訴人甲 察覺受騙,於112年6月22日報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02房拘提被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 與「Mr.Lin」、「白了又了白」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一人分飾兩角,分別假扮為律師「Mr.Lin 」與甲 交往、以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假扮徵信社人員「白先生」,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甲 詐騙財物得逞,並分別於上述時、地,以「白先生」之角色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2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甲為性行為,我編造這些情節,是為了要騙她的錢,不是要與她性行為,也沒有以體型來脅迫她為性行為,我沒有要求,我是用拜託的,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第2次性行為時,她本來拒絕我,說第1次很痛,但後來答應了,我沒有說過會傷害她的家人,沒有強迫她等語。 五、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 及本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所提相關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信用卡交易通知簡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與「Mr.Lin」、「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白先生」)與甲 第1次性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9日11時17分至12時35分間某時;第2次性行為時間,係在同日21時5分至翌日0時16分間某時,此經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亦可認定。 六、就第1次性行為部分: 甲 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其是因聽信「Mr.Lin」、「白先 生」(按:均是被告)向其聲稱已將男網友押起來、打死,甲 要負起全責,要賠償對方家屬,「白先生」可以監控甲位置、24小時派人跟著甲 、認識甲 工作高層,可以監聽甲手機、監聽及監看甲 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之詐騙話術,及自己曾將個資告知被告,「Mr.Lin」事前也要求甲 要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一直逼甲 ,致甲 唯恐自己背負責任,心理壓力很大,並因急著上班,想說答應,就可以趕快回去上班,甲 始會與被告假扮之「白先生」為第1次性行為等情。然查: (一)甲 於偵訊證述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向甲 謊 稱幫甲 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負責,要拿錢出來處理、賠償對方(男網友)家屬之事由,係要向甲詐騙財物,雖係施用詐術,利用甲 擔心打死網友,不拿錢出來賠償,會有責任之心理,使甲 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甲 於遭被告以此事由詐財期間,與假扮幫甲 處理男網友之「白先生」即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對甲 施以上開詐術,致甲 受騙交付財物,尚不當然可遽以推認甲與「白先生」為性交是違反其意願。 (二)據甲 於偵訊證稱「白先生」當時說「可以監控甲 位置、 24小時派人跟著甲 、認識甲 工作高層,可以監聽甲 手機、監聽及監看甲 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下統簡稱:掌控甲 行蹤),是說要保護甲 ,派人24小時保護甲 (他1661號卷P113),顯示被告向甲 謊稱可掌控甲 行蹤,係以要保護甲 為說詞,為取得甲 好感、信任,並非以監控甲 行蹤、要對甲 不利之情節脅迫施壓甲 ,逼使甲 違反意願與其(「白先生」)為性行為,難認會令甲 感受遭脅迫而為性交。由甲 第1次警詢所述:「白先生」在6月19日上午突然line我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我上午請假,叫我先去匯款至他指定帳戶,及過去找他,再當面給他另一筆錢(按:此為詐財部分,金額因與爭點無關,故均略而不載),並要和我談談,我進他房間...他跟我說他最近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且前任女友過世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我跟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我,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就半推半就的答應了(警0000000000號卷P49-50);繼於偵訊所稱:「白先生」他一直要求,我禁不住要求就答應了(他1661號卷P85),及第1次性交前,「Mr.Lin」與甲 於6月19日凌晨2時餘許之對話訊息,「Mr.Lin」詢問甲 「我說的每件事情,你都會聽嗎」、「真的會聽」,甲 回以「是」、「我還是裸體在等你啊哈哈哈」後,被告表示「你可以答應我 跟你哥(按:意指「白先生」)把關係搞好嗎」、「他救過我的命」、「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 他再也沒有交過」,繼於當日甲 抵達「白先生」家門前之11時17分至11時20分陸續向甲 表示:「你等等能幫我一件事嗎」、「可以幫我安撫哥哥(按:指「白先生」)一次愛愛好嗎」、「拜託...」、「可以嗎」,可見被告以「Mr.Lin」角色要甲 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係以拜託、請求幫忙之口吻,假藉「白先生」救過他的命、「白先生」很久沒有女友、很久沒有性愛之理由,期得甲 同意,有其等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而依甲 上開所述,亦徵「白先生」於甲 進屋後向甲 求歡,也是以苦苦哀求之方式為之。是就第1次性行為,甲 起初面對「Mr.Lin」、「白先生」之請求時,或雖曾因無性經驗、怕痛或要趕赴上班而心存猶豫,然其最終所以會同意,係因禁不住「Mr.Lin」之拜託、「白先生」之哀求,而決定同意。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上開理由拜託、哀求之言詞舉動及態度,尚難認屬對甲 為強暴、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力等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難認有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甲 係成年人,即使當時無結交男友經驗、無性經驗、怕痛、已臨上班時間,然仍係自行考量、自主決定是否同意。而甲 於事後之當日19時52分至53分傳送訊息給「白先生」:「我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 我需要哥哥」之意指其就與「白先生」之第1次性行為感到開心之情,有其等對話訊息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亦難佐證甲 當時係違反意願之情況。 (三)雖甲 於偵訊及本院稱第1次性行為前,其到「白先生」家 門前,「Mr.Lin」一直講一直講,說若不同意,就不開門,就沒辦法拿錢給「白先生」解決這件事(指打死男網友之事),也沒辦法回去上班,「逼迫」其同意與「白先生」為性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甲 所稱「逼迫」亦與前揭甲 與「Mr.Lin」之對話訊息中「Mr.Lin」之拜託口吻不符,甲 此部分所指僅為其單一指訴,別無佐證,難逕予遽採。 七、就第2次性行為部分: 甲 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他(意指「白先生」)說有重 要的事,我害怕對方(意指男網友)家屬找黑道,很害怕,就趕快過去。他一直壓我,說知道我家地址會來找我,第2次性交我真的不同意,他強迫我做這件事。「Mr.Lin」說會傷害我的家人,我不敢不配合,他常用言語恐嚇我。此次我會就範都是迫於處理男網友的事,也怕家人被傷害,覺得不答應,會有生命危險,因為看到男網友的例子,他(意指「白先生」)還強迫我幫他口交,用手壓我的頭,我有作嘔,表示不願意做,他還強迫我,比房內保險櫃,說我的個資都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我面前銷毀,退錢給我等情。然查: (一)甲 上開所述遭強迫而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節,為被告否認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依甲 警詢所述,可知甲 當時一開始雖以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為由拒絕「白先生」第2次性行為之邀約,然由其答應為「白先生」按摩,過程中於「白先生」抱甲 ,欲與甲 為親密行為,請甲自己脫掉內衣褲時,甲 卻予聽從而觀,難認違反其意願(警0000000000號卷P50)。且甲 於警詢並未說「Mr.Lin」曾有要傷害甲 及甲 家人、知道甲 地址會去找甲 等恐嚇言詞,也未提「白先生」強迫其口交之情節(用手壓甲 的頭,要甲 為其口交,於甲 不願意時,手比房內保險 櫃,說甲 的個資都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甲 面前銷毀,退錢給甲 ,以強迫甲 口交)。其於偵訊證稱此次去「白先生」家,事前並未想過、也沒有預料到「白先生」會要求要性行為(他1661號卷P85-86、115),亦與卷附對話訊息顯示,「白先生」事發前之當日19時57分、59分,即已在line向甲 求歡稱「我們偷偷來恩愛?」「我們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甲 一開始雖表示其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好痛,不想再做一次,然其後「白先生」於20時1分、3分再度求歡以「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 你當我最後一個 」「真的最後一次了 好嗎」,甲 即表示「嗯 好吧」「那我先跟朋友取消 我原本今天晚上有約朋友」,而答應「白先生」性愛之請求,從而搭計程車去找「白先生」等情節不符,尚難謂其指述毫無瑕疵可指。且由其等上開對話訊息,亦可知甲 起初雖因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而拒絕「白先生」之求歡,然其後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乃自行斟酌而決定答應,尚難認被告假扮「白先生」為上開示愛、請求之言詞舉動,屬對甲 為強暴、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力等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而有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甲 係成年人,即使當時身體仍感疼痛,然既是經其自行評估考量而為答應,即難謂有違反意願之情。 (二)且甲 此次性行為完,離開「白先生」家後,在「白先生 」關心詢問時,向「白先生」表示「沒事我很好(笑臉貼圖)」「謝謝哥哥關心」「謝謝哥哥提點我需注意的部分」(警0000000000號卷P493-513),而給予笑臉回應並表示感謝,繼而於翌日(6月20日)17時48分傳訊給「Mr.Lin」提到:「突然想跟老公說一下~昨天跟哥哥做的時候(意指第2次性行為),哥哥我很棒有進步,好像有開心到的感覺,還有摸摸我的頭(笑臉貼圖),但我太緊了,很緊張,我覺得好痛窩 哥哥說老公的更大(貼圖)哇~」,也可見甲 並無不悅,由此亦難佐證甲 是受威逼強迫,違反意願為第2次性行為。 八、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利用甲 對被告詐術羅織之拘禁、打死男 網友、知道甲 個資而可監控甲 行蹤等情節之誤信,深恐自己背負鉅額賠償責任,迫於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之心理情狀,及畏懼被告之身型壯碩,不敢反抗之情況,及以男網友事件,施壓脅迫甲 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然參諸前述卷附甲與「白先生」之對話訊息,甲 表達開心,未見畏懼於「白先生」之身型壯碩。且被告對甲 詐術羅織上開處理男網友之諸多情節,其等拘禁、打死之對象,均是所謂欺負甲 之男網友,並非甲 。依其詐騙情節而觀,反而被告是拘禁、打死男網友之人,需擔任責任之利害關係乃與甲 處於同一陣線,此由甲 所述「白先生」告以因幫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壓力很大,「白先生」於對話訊息中稱會負擔一部分賠償額,向甲 表示「我跟他家屬(意指男網友家屬)談的是賠償1千5百萬 我出1480萬 你出20」、「我盡力做到最好了(意指幫忙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已盡力做到最好,此經甲 於本院陳明《本院卷P187》)」(警0000000000號卷P475、487)、向甲 稱可掌控甲 行蹤亦是為了保護甲 等節可明。是甲 雖受騙,然讓甲 感到壓力、害怕之原因,是其委託出面幫其忙之人(即被告)打死男網友,而需對男網友家屬負責之事,其感到壓力、害怕之對象並非幫其處理事情之被告。是尚難遽以甲 誤信被告詐術羅織之該等情節,即推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因此亦受壓抑,而違反其意願。 九、有關施用非恐嚇性質之「詐術」,是否屬強制性交之「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 (一)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認為:若被害 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二)學者就被害人受詐騙之承諾瑕疵效果,有認應區分被害人 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判斷,視欺罔之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為所謂之「法益關聯性理論」。亦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不付款。但若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度,但仍應認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參見學者王皇玉所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三)是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聯性,而與法益 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然若僅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即為有效,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 (四)查本件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前述打死男網 友,甲 需拿錢出來賠償男網友家屬,已掌控甲 行蹤以保護甲 之事由,對甲 施詐,係要向甲 詐騙財物,不當然可遽以推認甲 與「白先生」為2次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拜託、請求甲 與其假扮之「白先生」為性行為時,有對甲 為施壓脅迫或恐嚇,就此並非是屬對甲 為恐嚇性質之詐術。甲 就其同意與「被告這個人(不論其名字為何)」為「性行為」之種類、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職業、對其有真心愛意、是否被告前任女友已逝而多年未有性愛而需甲 撫慰、「Mr.Lin」及「白先生」為不同人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內容,僅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被告充其量僅是對甲為感情之欺騙,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十、綜上所陳,證人甲 就被告施壓強迫其性交之指證,非無瑕 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被告對甲 施用之詐術,亦難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因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乃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熊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