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7-2025010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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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傑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代號AB000-A1124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後雙方相談甚歡,遂於112年7月4日中午,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即邀約甲○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甲○應邀上車後,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車內強行以右手攬住坐在副駕駛座之甲○肩膀,不顧甲○以手推開抗拒掙扎,以舌頭舔甲○脖子、臉頰數下,再以手抓甲○之胸部、大腿內側,甲○隨即奮聲大叫,被告方而停止行為,甲○並因驚嚇,立刻要求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甲○及甲○之夫AB000-A112407A(下稱甲○配偶)之證述、告訴人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與甲○為 網友關係,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兩人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將甲○載回○○門市,各自離開,被告跟甲○只有在車上聊天、喝咖啡,沒有對甲○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歷次證詞常出現隱約、好像的詞彙,且前後不一,該等證詞有所瑕疵,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從甲○病歷可知,甲○案發前即多次因精神問題就醫,不能就此病歷推論被告行為造成甲○精神創傷。再者,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是甲○配偶要誘捕被告出面,不足以為被告不利判決,本案僅甲○之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兩人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二人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被告將甲○載回○○門市,各自離開等情,此為被告與甲○供述一致之事實(見偵卷第19至23、68至70頁),固堪認定。 ㈡甲○指證其遭受侵害的情節,部分情節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 可指,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證稱:我因為常跟配偶口頭吵架,所以我透過微 信軟體找網友聊天,後來我認識被告,相約112年07月04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見面。被告駕駛白色特斯拉前來,我坐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被告就搭載我,前往○○工業區附近的某一處路邊停車格臨停,聊天時被告假藉要看我的手,捉著我的手十指相扣,還問我喜不喜歡這樣的感覺。被告右手摸我的大腿,我將被告的手撥開,並且告訴對方說:「我不喜歡這樣」,後來我的手就一直被被告牽著,但後來我有掙脫,且表示:「我不喜歡這樣」。期間被告一直想要觸碰到我的大腿。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將我轉到面向他,再用嘴巴蹭我的脖頸,我有用手推開被告,喝斥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真的很噁心!」,後來對方才停止行為,並拿濕紙巾給我,讓我擦掉脖頸上的口水。後來我就要求被告載我返回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⒉甲○於偵訊證稱:112年7月4日當天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 後來我乘坐被告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我們聊聊日常生活,後來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邊講話就邊一直往我這邊靠近,後來就直接用手攬住我肩膀,用舌頭舔我脖子,我有喊不要並且尖叫,且用手就一直亂摸我的大腿内側、摸我胸部。因為我大喊、說我要回家,被告才送我回○○門市等語(見偵卷第68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聊天時,被告就右手十指緊扣 牽我的左手,我不敢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從駕駛座前傾,當時我背向被告,被告雙手張開要環抱我,我雙手擋住我胸部,抱著時候碰到我胸部,也有頭靠過來舔我脖子,我喊:「不要,我不喜歡」很多次,被告才放開我,之後被告載我回○○門市(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 ⒋綜觀甲○歷次指述,甲○與被告原本係在車內話聊日常,就其 指訴遭侵害過程,甲○於警詢時稱一開始被告與甲○十指相扣、摸甲○大腿,隨即遭甲○拒絕、掙脫,被告突然從背後熊抱甲○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強摸胸部之情;甲○於偵訊時改稱被告先是用手攬甲○肩膀,甲○即尖叫拒絕,被告摸其大腿、胸部等語;甲○於原審再改稱被告右手十指緊扣甲○左手,甲○不敢拒絕,除為甲○於偵訊時所未提及,亦與甲○警詢時所稱拒絕掙脫之情狀不符。究竟甲○有無拒絕、何時拒絕,拒絕方式為何均陳述不一致,所稱遭強抱動作,究係是用手攬住甲○肩膀,係攬抱之方式,或因甲○微背向被告,被告從背後抱住甲○,係環抱之方式乙事,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甲○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難認無瑕疵可指。 ⒌再觀察案發地點靠近○○工業區之某大馬路某路邊停車格,此 據甲○證述(見偵卷第20頁),並有甲○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可佐(見偵卷第33頁),衡諸常情,被告如要遂行強制猥褻之犯行,為免被害人脫逃或遭他人發覺,行為人往往會選擇較為隱蔽、陰暗之地點,被告豈會選擇此種人潮眾多之時間、地點為此種需隱蔽進行之犯行?被告營業小客車車窗隔熱紙透明可視,車外之人可看到車內狀況,有被告營業小客車之車窗透光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若當時甲○已放聲尖叫、厲詞拒絕,如有路人經過,因可透過該車車窗,輕易發現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或騷擾之情,被告是否可能會選擇極容易被發現之車輛上,對甲○為強抱、強吻或強摸甲○胸部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再查,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4日後3、4天後,我 配偶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及甲○配偶於偵訊證稱:案發後,我發現這件事的當晚,甲○要自殺被我發現,我就趕快帶甲○去○○○○○急診洗胃等語(見偵卷第70頁)。依甲○之證述,甲○配偶知道甲○與被告見面的時間,應是112年7月7日或8日,而甲○配偶證稱其發現當晚,因甲○意圖吞藥自殺,而將甲○送往醫院就醫的時間應為112年7月7日或8日。然依○○○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照片、住院護理紀錄單(見不公開卷第49、59頁),顯示甲○係於112年7月17日意圖自殺送醫入院治療,顯然與甲○、甲○配偶前揭所述送醫時點(即112年7月7日或8日)不符。又甲○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2次因憂鬱症發作,意圖自殺,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之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5、29、39、45頁),則112年7月17日意圖自殺之原因,實無法排除甲○係因憂鬱症發作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尚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不僅未顯 示日期,且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根本無法探知前後文意為何,況且,甲○已將該通訊軟體刪除,亦無法查看完整之對話紀錄,有原審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參以該對話紀錄,被告就甲○配偶以甲○身份對被告指控「被你性騷擾會不生生氣嗎」、「強行抱我還不是嗎」等語,被告回稱:「沒有性好嗎?」「(笑臉表情符號)」等文字及表情符號,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想說難道是案發時,我對甲○說話不禮貌,就先跟甲○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可能,該等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資的的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㈤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 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院於辦理此類型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本案除甲○的指證外,其他證據亦難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據,現存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猥褻罪責相繩。 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以甲○之證述應堪採信,及甲○所提出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有表示願意道歉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甲○事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甲○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乃甲○配偶以甲○身分與被告進行對話,未顯示日期,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且甲○已將該通訊軟體刪除,亦不得截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