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8-202411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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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則以: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自制力不佳,犯後坦認犯行,並未推諉卸責,曾依告訴人所述金額委託友人轉交(告訴人退還未收受),嗣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仍表達最深歉意及殷切期盼與告訴人調解;被告對於未慮及告訴人感受所為本案犯行甚感懊悔,犯後坦承犯行,亦願誠摯賠償彌補告訴人,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量刑容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予被告適當科刑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51、59、63-6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88年台上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傷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自尊,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而應予憫恕,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請求顯無可採。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本為朋友關係,為滿足一己之慾,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之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對甲女之人格正常發展及心靈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相當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並就被告所為各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酌以被告係至原審始認罪,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屬偏低度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中,並未過重。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上訴後並無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有利因子發生,其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知之諭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代號BK000-A112066之少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普通朋友,竟基於對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6日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KTV與 甲女及代號BK000-A112066B(下稱乙女)等友人唱歌時,適警方到場臨檢,因甲女尚未成年,乙○○乃將甲女抱至該KTV三樓包廂之廁所內躲避,期間不顧甲女雖因酒醉無力抗拒但仍有意識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掀起甲女裙子,將甲女之內褲脫掉,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另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市○○○路00號乙○○租屋處內,不顧甲 女反抗,強行脫掉甲女之所有衣、褲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年月29日,甲女因難以承受遭乙○○性侵而輕生,並在輕生前傳送語音訊息向乙女表達欲輕生之意,乙女立即通知甲女之母代號BK000-A112066A(下稱丙女),丙女查知甲女所在地點,即時將甲女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彌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乙女為甲女之同學,丙女為甲女之母,若揭露乙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乙女、丙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647號警卷第23-35頁、第47-51頁、第53-59頁,7145號偵卷第15-19頁),並有甲女所繪之被告住處現場平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所攝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女與丙女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甲女照片在卷可稽(見647號警卷第45頁、第61-63頁、彌封袋,7145號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行為時亦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本為朋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之情 慾,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之人,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所為已對甲女之人格正常發展及心靈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相當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為各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