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120-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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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與代號 BJ000-A113088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且於犯下妨害性自主罪行後坦承犯行,至後續偵訊、羈押訊問、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悔過之意至誠,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獲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諒解。惟被告非富裕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被告來說實難一次性給付,然非表示被告無悔過之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重新面對人生,定無再犯之虞,倘若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亦將努力工作籌得應給付之賠償金,絕無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所言惡性重大,應加重量刑之人,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80、117頁),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經由社群軟體認識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小六年級學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6時28分許、11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及113年1月6日15時36分許,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影響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原應於113年8月22日前給付5萬元,惟未按期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6日始給付該筆5萬元,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2日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甲女及甲女之父母)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給付伍萬元,餘額貳拾萬元,自118年1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於113年12月6日始給付8月22日前應給付之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109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跟哥哥,父親已經過世,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