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225-3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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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判決,判決書正本於114年1月24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予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業已合法送達。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未向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應於114年2月13日(星期四)屆期。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21日始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收狀章蓋用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