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30-2025012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又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大學同學,甲○○與A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即中秋節連假第2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遊,於同日下午2時許,謝孟哲駕車搭載自高鐵臺北站南下之A女後,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所(下稱甲○○沙鹿區住所),搭載甲○○及其女友許佳惠,一同至謝孟哲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在該處3樓客房放置A女之行李後,由謝孟哲搭載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處牽取甲○○之車輛,而與甲○○分別駕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再由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前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以及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其他人則在該夜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即11日)凌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女遂與甲○○共同攙扶謝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是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利用謝孟哲酩酊大醉在其上址3樓個人臥室內沉睡之機會,見A女洗浴後穿著長度及膝之長版T-Shirt,走回上址3樓之客房未及上鎖,即逕自走入該客房,徒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而裸露A女之下半身,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驚恐詢問甲○○「幹嘛」,一邊以手握住自己之衣服,甲○○旋稱「沒事」,即至浴室沖洗,A女則拿取嘔吐袋前往謝孟哲之臥室供謝孟哲使用,並利用謝孟哲臥室內之吹風機吹乾頭髮,而待A女返回其客房欲休息時,因房間燈光未開啟,不知僅著內褲、赤裸上半身之甲○○已坐在該客房床上等待,甲○○見A女進門,竟升高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伸手將A女拉至床上強行抱住,A女試圖掙脫,要求其離開客房,甲○○卻稱其很愛A女,想要跟A女睡,並親吻A女之嘴巴,A女將頭撇開閃躲,跟甲○○說「不要親我」,並叫甲○○「回去謝孟哲的房間」,甲○○則稱其不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房間,繼而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A女雙手抱胸遮擋,且因為害怕,不斷裹覆棉被捲曲身體掙扎,以側躺方式背對甲○○,甲○○見狀隨即褪去自己之內褲,掀開A女上衣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道內,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甲○○始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轉而利用A女掙扎仰躺床上之機會,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甲○○復順勢移往A女之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緊夾雙腿、以手遮擋,甲○○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甲○○始停止上揭行為,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生殖器與舌頭與A女陰部接合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後,走出該客房,A女見機趕緊將房門反鎖以求自保。 二、嗣因A女顧慮甲○○為謝孟哲之好友,不敢求助於謝孟哲,直 至其返回臺北後,始於同年9月13日告知其友人黃鴻昌、同年9月14日聯繫謝孟哲,而A女之母親0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則係因發現A女服用身心科診所之藥物後,追問A女始知上情。 三、案經A女委由呂承翰律師、俞力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9月11日凌晨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 客房,僅著內褲抱住A女,並伸手撫摸A女腰部、大腿外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當時謝孟哲酒醉在另一個房間嘔吐,我不想跟他同睡,就跟A女說我要睡客房,A女也說她要睡客房,我並未撫摸A女胸部、背部,也沒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也沒有要求A女為我口交,或以嘴巴舔A女之陰道口、陰唇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A女則為大學同學,被告 與A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111年9月10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遊,同日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前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再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及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其他人在該夜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凌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女遂與被告共同攙扶謝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被告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客房抱住A女後,伸手撫摸A女腰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公開卷第58-60、141-142頁;偵續公開卷第166-168頁;原審卷第64-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公開卷第5-6頁;偵續公開卷第33-42、73-75、121-129、131頁;原審卷第95-205、207頁),核與證人謝孟哲、許佳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他字公開卷第94、88、157頁),並有A女、謝孟哲手繪現場圖附卷可考(他字公開卷第91、121-123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如下:    ⒈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洗完澡會穿好睡衣再出來 ,睡覺時會穿睡衣長裙,沒穿内衣,内褲有時候在浴室穿,有時回房間穿,謝孟哲在本案發生之前是我的男閨蜜。本案發生前我有去他家住過;我認識謝孟哲時就知道他身邊的好朋友即被告是誰,也知道被告的女友,平常與被告不會聯繫;111年9月11日我原先就預計要到謝孟哲家住,我帶了換洗衣物1套,内衣褲1套,被告本來就住臺中,沒有要住謝孟哲家,當晚回到謝孟哲家,我去洗澡之前,認為那一晚客房只有我一個人往,所以洗完澡才僅穿著長版T恤走進去客房,被告就跟上來,我來不及上鎖,被告突然掀我的衣服,我問他幹嘛,同時握著自己的衣服,被告說「沒事」就去洗澡,我就去謝孟哲房間吹頭髮,並拿嘔吐袋給謝孟哲,謝孟哲當時醉死了,已經沒意識了,後來我回客房時,被告坐在牆角,沒有開燈,被告開始說他很愛我,想要跟我睡,我叫他回去謝孟哲房間,被告說他不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去了,被告拉我的時候我有掙扎,但是被告的力氣比較大,客房是雙人床,被告把我往牆的方向拖,兩個人就倒在床上,我用棉被裹著身體,我是靠牆那邊,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褲,我用手護著我的胸部,被告躺著伸手進去從腰開始摸到我的背,被告試圖要我幫他口交時,坐到我的胸部上面,我的頭一直左右閃,所以被告沒有得逞,我手有擋住,被告就順勢往我下半身要口交我的陰部,被告以舌頭舔我陰部外面兩片大陰唇,因為我當時很激動很慌張,身體一直不斷扭動,被告就去倒水給我喝,他一出去我就把門鎖起來,整個過程大約半小時以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21-125頁)。   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怨、仇隙,我於111年10 月31日警詢、112年6月6日偵查時陳述均實在,案發當晚謝孟哲喝醉,我一個女生抬不動他,所以被告就一起去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到了謝孟哲家以後,我們把謝孟哲安置在他自己的房間,我住在客房,被告進來客房2次,第1次是我剛洗完澡出來,被告來我房間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我當時穿長版T恤,長度大概到膝蓋,沒有穿內衣褲,因為我沒有想到我房間會有人,我問被告「你要幹嘛?」他說「沒事」,然後他就進去洗澡了,第2次是我去看謝孟哲狀況、吹完頭髮進房間,被告已經在房間內,警詢時陳稱因為房間沒有開燈,所以沒有發現,是後來進去房間之後,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坐著,我才發現等語實在,我要被告回謝孟哲房間裡睡,我要自己睡,他說不要,謝孟哲不會跟他睡,被告過來抱我,要跟我睡,我叫他去謝孟哲房間,被告拉我的肩跟手,把我拉到床上,跟他一起躺在床上,被告說要跟我睡,然後說很愛我,試圖要親我的嘴巴,我頭甩來甩去的,沒讓他親到我,被告又伸入衣服內撫摸我腰部、背部、腿部,他有摸我胸部,但我有掙扎抱著胸,所以他沒有摸到胸,但有摸到腰部跟背部,被告又坐到我胸部,把生殖器放在我嘴巴前面,一直試圖要放到我嘴巴裡面,要我幫他口交,我扭頭拒絕,跟他說「不要」後,他就停止,後來被告又想要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時間大約1分鐘,但因為我一直在扭動,他並未插入陰道,但有碰到、摩擦我的陰道口外面,被告試圖強迫我幫他口交,我一邊轉頭躲避,一邊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後,被告就到我腳邊,以手扒開我的腳,我把腳併起來,但沒有完全靠緊,中間就有一個縫隙,被告又以嘴巴舔舐我的陰部,時間超過30秒但不到1分鐘,我無法回答確切秒數,我當時身體扭曲閃躲,並用一隻手想擋住下體,沒有整個擋住,被告用手撥開我的手,被告有舔到我的陰部裡面陰道口旁邊,就是陰部最外面那一層,但沒有伸入陰道,我不記得他有無碰到我的尿道或陰道口,被告沒有舔到我的手,被告扒開我的腳,把頭塞進去我的陰道前面,大概有幾分鐘;被告是先碰我的腰跟身體,再來是要我為他口交,然後試圖要插入我的陰道,最後以舌頭舔舐我陰部,(後改稱)警詢時所述被告先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陰道,試圖塞進陰道內,之後才坐到我的胸部要強迫我幫他口交等語正確,因為我吃的精神科藥物有副作用,會導致記憶力衰退,且會想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34-137、139-143、152-157頁)。   ⒊從而,A女就其與被告、謝孟哲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後, 被告先在客房掀起其長版上衣,A女吹完頭髮返回客房後,遭被告強拉因而倒在床上,不顧A女閃躲欲親吻A女嘴巴,經A女要求被告去謝孟哲房間後,被告仍將手伸入A女長版上衣內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經A女抱胸遮擋背對被告,被告再褪去內褲,掀開A女上衣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道內,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而未能插入A女陰道,被告再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被告復順勢移往A女之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緊夾雙腿、以手遮擋,被告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被告始停止上揭行為走出客房,A女隨即將客房上鎖等案情重要事項,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復有A女手繪圖、謝孟哲手繪住家3樓平面圖、網頁擷取陰部構造圖(他字公開卷第91、121-123頁、;偵續公開卷第133、161頁)附卷可稽。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二人並無私交,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偵續公開卷第165頁),則A女與身為謝孟哲友人之被告間平時互動不多,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自偵查迄至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⒈觀諸被告與A女於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Instagra m(下稱IG)、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以IG向被告表示「禮拜六晚上你對我做的事,我到現在一直有疙瘩與陰影,所以我覺得該說出來談談,我不知道你是處於什麼心態,又或你應該非常了解我是孟哲的朋友,我的感受非常不舒服與惶恐」等語,被告為免其女友得以看到上開對話內容,要求A女另以LINE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表示「那天的事我很抱歉」、「我現在也很後悔做這件事情」、「我想彌補這個錯誤」、「我真的很抱歉」、「我也怕你會對孟哲的朋友都有了不好的印象」等語,經A女質疑「為什麼要這麼做」、「朋友是能打炮」、「更何況你有女朋友我是不知道」等語後,被告再回以「對不起」、「我知道我這樣對你我很不好」、「我很後悔」、「對不起」、「我也很對不起她」、「我可以怎麼彌補你?」、「我發誓我之後不會再對妳這樣了」等語,A女表示「我要怎麼辦,我已經連續兩天做惡夢」等語,被告再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知道一直道歉沒有用」、「但是我已經做的事情沒辦法挽回了」、「希望妳可以讓我彌補你」、「我發誓我對你不會有非份之想了」、「很抱歉」、「是我自己動起歪腦筋」等語,A女再詢問「你想要我怎麼解決」等語,被告回以「我可想想怎麼彌補你嗎?」、「我不會躲避你」、「我不會裝沒事」、「我沒有想要拖的意思,還是你有什麼想法都可以跟我說」、「我知道這件事對妳造成很大的傷害,但是我也不想隨便講一些你不會接受的方式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你有什麼想法可以跟我說,我希望我還可以維護到這段感情,那如果這件事情結束後,你不想看到我,我一定不會出現在你的人生」等語,A女再質疑「我沒辦法理解你說喜歡我,只是當下想獲得你想要的這樣不擇手段」、「不合意的性交是強姦你知道吧」,被告未予否認,反而再次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不是有意要對妳造成傷害,我不希望再提起這件事的內容會對妳造成二次傷害,我想好好的溝通想出你能接受的解決辦法,目前我只有想到精神賠償的部分,但是我覺得這不是金錢能衡量的」、「我查看相關的資料」、「我查通常以我的薪水的一個月為賠償」、「還是你有想法嗎?」等語,經A女回以「光三年心理諮商就40萬了,一個月?????」「其實可以走法律公道評價」等語,被告向A女確認是否要請求40萬元精神賠償,並再次向A女道歉,表示「對不起...我自以為你也對我有好感而做了蠢事,我口中的喜歡妳卻對妳造成這麼大的傷害...我真心的希望可以幫助你走出我對你造成的陰影」、「我對不起你」等語,經A女答覆「就看診費吧,我不想在談什麼我自己一個人也走不出來」等語,被告答稱「好」、「我還可以幫你什麼嗎?」等語,A女隨即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被告(他卷第97-103頁)。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之指責及關於「不合意的性交是強姦」之控訴,均未加以否認,反係一再對A女造成很大的傷害表示歉意,保證不會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並查詢相關案例資料,主動提出願對A女之精神上損害進行賠償,嗣經A女提出3年之心理諮商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被告經考量後亦於111年9月16日11時17分回覆「好」,承諾給付A女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對A女以A女前揭所述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實無可能對A女之強制性交指控未加辯駁,反而一再道歉,並自承確實造成A女很大的傷害,復主動提出精神慰撫金彌補A女之損失,甚至一度同意以4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與A女進行和解。被告與A女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在在佐證A女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⒉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下沒想到告這件事,因為我不 想讓我的家人知道,也不想讓這件事曝光,我也知道走法律這條路很多都沒結果(落淚),我一直有睡眠問題,因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發生過一次,有半年以上未再病發,案發後那些天我都睡不好,我想去進安看,但那天進安診所沒看診,所以才去高固廉診所,因為發生本案,我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8日止,因創傷後壓力症至進安診所就醫,我並未向家防中心尋求心理諮商服務、心理輔導,因為我覺得沒有用,我之前有請過諮商,反覆講這件事更痛苦,目前我晚上還是會一直想到這件事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案發生之後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孟哲講這件事,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我就完成當天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後來我不曉得要怎麼辦,才在Dcard發文問,看網友有沒有其他的經歷,徵求網友的意見,然後網友就報警了,我一開始是沒想要報警,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就以LINE語音通話告訴朋友黃鴻昌,他卷第22頁111年9月13日晚上8點21分1小時57分8秒之通話時間,就是我跟黃鴻昌說這件事,我們討論決定要先私下找律師跟被告談和解,因為我也不敢讓我家人知道;案發前我有詢問心理諮商價錢,一次是2,800元到3,500元,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醫生也有拿藥,但案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商或去精神科拿藥,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高固廉診所就醫,我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心科診所沒開,才去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所持續看診等語(原審卷第162-166、172-176頁)。又A女於案發後曾於Dcard發文詢問遭人性侵害後應如何處理,徵詢網友意見,隨後刪除文章,但經網友截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報案乙節,有Dcard網頁截圖附卷可佐(他卷第37頁)。   ⒊證人黃鴻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9年前的同事, 持續都有用LINE聯繫,他卷第19頁是我跟A女的訊息,她在111年9月13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情緒蠻激動的,講了快2個小時,就是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的通話,她打的時候就在哭了,她說她去烤肉,帶她去的謝孟哲喝得爛醉,她一個人在房間剛洗完澡,被告就闖進她的房間,本來要對她強制,因為她講的時候很激動,講得不是很清楚,被告要叫A女幫他口交,A女拒絕把頭撇掉,被告又把褲子脫掉,A女說她只有穿上衣,被告想要強行把陰莖插入陰道,A女擋住不讓被告進入,被告的陰莖摩擦A女陰道很久,後來被告去倒水時,A女就把門鎖住,A女後來還有跟我聯絡,她後來情緒都很低落,案發前她是開朗愛交朋友的人,但不是隨便的女生,案發後她心情低落,我有叫她去看身心科等語(偵續卷第73-74頁)。又A女(LINE暱稱詳卷)於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與黃鴻昌(LINE暱稱「昌」)以LINE語音通話長達1時57分8秒,A女另於111年9月14至同年月16日對話中表示「(黃鴻昌:那妳想怎麼做)我真的不知道」、「我好亂」、「(黃鴻昌:妳要告他?)沒有」、「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欸」、「為什麼我明明是被害人打這些東西心裡很害怕」、「我問網友意見,結果有人去報警 哈」、「信寄到我家我就死了」、「真的只有被害人理解什麼尬麻(按應為『幹嘛』)不報警不大叫不怎樣的,講狗屁話」、「我不能讓我爸媽知道」、「我昨天跟我媽說我朋友發生這件事」、「他說女生就是不能晚回家啊」等語,亦有A女與黃鴻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他卷第21-27頁)。   ⒋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111年10月3日偵查時陳稱:本案是我 發現A女回來後怪怪的,說她二天沒有睡覺,又去看精神科,我有看到A女在Dcard的文章,她一開始說是她朋友遇到的事,我說要請她朋友去報案,她說她不敢,她很害怕,後來是我問她是否是她,她才承認是她並抱著我哭。我發現這件時是很生氣的等語(他字公開卷第6頁);於112年6月6日偵查時再具結證稱:A女案發前是安靜的人,跟熟的人才會比較活潑,平時不會與人結怨,也不會說謊,家裡經濟狀況比小康好一點,她在111年9月11日回家後就關在房間,只有吃飯時出來,吃飯也不講話,前後有很大落差,A女拿Dcard的文章給我看,說是她朋友,我問她是誰,她說了一個我認識的女生,我叫A女要去跟她父母說,但A女說因朋友不敢跟父母說才刊登文章。後來我發現A女有去拿身心科的藥,我就問她,A女就大哭,才一五一十的講結果,我當下有狠狠罵她為何沒告訴我們,我們可以帶她去驗傷,她說她很害怕很丟臉,怕對方會傷害她,A女事發後每天都要聽冥想的音樂才能入睡,被告沒做的話為何要道歉、賠償,我們就是要讓他繩之以法等語(偵續公開卷第37-38頁)。   ⒌證人謝孟哲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111年9月14日聯繫我說她 被被告欺負的事情,但沒有談論到細節,後續A女有傳她和被告的聯繫紀錄給我,我才知道細節,事後我有把客房棉被寄給A女,其他的都整理乾淨了等語(他字公開卷第89頁)。謝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年,是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活潑、快熟,跟我話還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A女透過我才認識被告,雙方沒有跟我講過他們私底下有什麼來往、糾紛或仇怨,他們是不太熟的朋友,依照我之前跟他們2人相處的情況,A女跟被告沒有超過一般朋友的情愫;我與被告、被告女友、A女出去玩幾天後,A女用LINE跟我說她被被告欺負,沒有說欺負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多問,因為感覺A 女沒有想要講的意思,他卷第33頁LINE對話內容是我與A女之對話,我們在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用LINE語音通話,當時就是在講這件事情,A女當時聽起來蠻難過的,聲音有點低落,忘記有無哭泣、哽咽,我那時候好像有問她「那你們有做嗎?」她說「沒有」,我覺得那他們自己去談就好了,他卷第33頁LINE對話記錄中我說「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妳會哭成這樣,我想知道他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A女跟我描述受到被告傷害時應該有哭泣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09-110、116-120頁)。另A女與謝孟哲(LINE暱稱「Annnnd」)於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及46分分別以LINE與謝孟哲語音通話19分36秒,8分12秒,並於111年9月15日向謝孟哲表示「我不知道怎麼面對,原以為我可以一直逃避下去,但卻反覆地想到,想到是緊張是謊(按應為『惶』)恐,沒有及時說,是因為處於你的立場才拖到現在」等語,謝孟哲則回以「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沒關係,至少你還是有說出來」、「你會哭成這樣,我想知道他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等語,A女另於111年9月18日18時43分傳送「寄棉被」等語,謝孟哲則回以「我不會忘記啦」等語,有A女與謝孟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33-36頁)。   ⒍綜上,互核上開被告與A女之LINE、IG對話紀錄所顯示,被 告已對A女道歉,並表示同意賠償等情,核與證人黃鴻昌、B女、謝孟哲上開對於A女於案發後,關於A女之情緒反應所述情節相符,倘若A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性交,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所述無法入睡、驚嚇、激動或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而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無法入睡、驚嚇、激動或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㈣關於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影響:   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過程之描述,多次出現落淚 、哽咽、啜泣等情形,有前揭偵查、審判筆錄可參,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法庭證人證述順序原預定行詰問A女,然A女因情緒波動,審判長乃先諭知先讓A女至隔離處所暫時休息,而先行詰問證人謝孟哲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99頁),顯見A女至原審審理時,心理仍受本案之影響。又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111年4月19日前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至丁○○○○○(下稱進安診所)就醫,主要壓力來源為工作或其他生活壓力,產生各種身體和失眠症狀,於本案案發後復因焦慮、失眠,於111年9月18日本欲至進安診所就診,然因進安診所該日並未看診,而改至高固廉聯合診所(下稱高固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焦慮症併失眠,於翌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再前往進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壓力來源為A女自述曾被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產生過度警覺、難以入睡、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症狀主要為失眠、情緒麻木之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乙節,亦有高固廉診所診斷證明書、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考(偵續公開卷第19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63、65、67頁)。A女於向B女、黃鴻昌、謝孟哲陳述遭侵害之過程時,出現情緒激動、大哭、聲音低落、難過之情形,事後亦呈現情緒低落、無法入眠之身心狀態,亦有B女、黃鴻昌、謝孟哲之前揭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傷心之真摯反應相當,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甚至要求謝孟哲寄送案發時客房之棉被予其以供鑑定。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A女於事發後向友人及母親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時活潑、開朗,然本案發生後,A女於則常出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亦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見該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   ⒉另A女於偵查中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⑴個案於案發後,幾乎無法睡,於111年9月18日到精神科拿藥,因為拿藥被案母看到,之後由案母陪同報警。本案發生後,個案又開始看精神科,但沒有穩定就醫服藥,健保雲端藥歷查詢資料顯示,最後一次為看診時間為112年7月20日,診斷碼F43.0急性壓力反應。⑵詢問個案過程中,個案不時皺眉、抓手臂、流淚、情緒明顯起伏,此次精神科司法鑑定的後半段進行心理衡鑑與資料收集。測驗過程中,個案的思考時間較長,且途中有流淚的情況,經鼓勵與安撫後個案能夠配完成評估,個案目前回想當時歷程會感到噁心,因考量謝男與吳男之間的關係,當下難以向謝男求助,且也會對自己的身體被別人碰而感到丟臉。⑶心裡衡鑑結論: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FSIQ=6 3,95%信賴區間60-68),根據所收集的資料顯示此次結果與個案過去學經歷、目前工作表現不相符,個案應是受到負面情緒因素影響智力測驗的表現,個案於自陳量表中在個人適應與情緒失調等面向有明顯困擾。⑷精神鑑定過程中,個案的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正常。個案原本情緒平穩,言談切題、有邏輯,但談及案情時,出現情緒激動、用手捏自己以致於左手前臂全部紅腫。等待個案的情緒平復之後,才能切題回答,描述當時案件情形,個案沒有精神妄想、幻覺、怪異行為等精神病症狀。⑸個案過去在大學階段,曾經有憂鬱症病史就醫服藥治療(此次精神鑑定並無當時的病歷,無法確認疾病嚴重度與治療經過),後來症狀恢復可以維持正常工作(此階段並不需要精神科藥物治療)。直至111年9月11日凌晨案發之後,持續一連串Dcard、A女知母親B女知悉、提告不起訴等事件,個案再度出現情緒、失眠等症狀。此次精神鑑定個案原本情緒平穩,但是晤談觸及此次案件時,出現明顯情緒失控情形,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個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表現,由時間關聯性來看,其 「創傷後壓力症PTSD」與112年9月11日(本院按:精神鑑定報告書上關於112年9月11日記載,為111年9月11日之誤載,業據鑑定人乙○○醫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7頁)性侵事件有高度相關;創傷後壓力症PTSD有可能導因於多重因素,包括112年9月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情曝光的壓力、後續檢調法律程序、提告不起訴等,本次司法鑑定無法確定其創傷後壓力症PTSD是因為性侵事件單一原因造成等情,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續公開卷第99-113頁),益可證明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因遭性侵害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為原因之一。是就前揭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⒊於本案發生前,A女固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 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亦提及「精神醫療史部分……本次鑑定並未提供當時的病歷資料及用藥紀錄…」等語。然查:    ⑴經徵詢A女之母親B女,本案發生前A女曾至進安診所就醫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363頁)。 經本院調閱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提供予鑑定證 人乙○○醫師閱覽後,其認為先前就醫紀錄不會改變上開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之結論,業據鑑定證人乙○○證稱 :「(問:從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的進安診所病歷資 料與用藥紀錄來看,看得出來她的病情有惡化或用藥有 不同嗎?)剛剛提到因為情緒的症狀本身會起起落落, 我們看到即使是在案發後或案發前,進安診所病歷資料 的用藥也會隨著個案情緒的嚴重度與失眠的嚴重度而時 有調整,所以光是這樣一個簡單的紀錄其實沒有辦法非 常精準地評估其嚴重度,但若以病歷資料的呈現,從4 月19日最後一次看診到9月再就診,至少有一段時間, 病歷所敘述的,當時進安診所醫師的回應也是認為以前 的症狀與工作壓力比較有關,那也許她離職之後,直接 來自工作的壓力會少一點,所以有一段時間相對比較平 穩,但之後的症狀又整個上來,所以用藥上比她本來的 藥又增加,但即使如此,在疑似性侵之後,診所的用藥 也並不是每次都一樣,所以她的藥是經常在調整的。」 、「(問:剛剛辯護人主要在問的是當初鑑定時,針對 個案的精神醫療史部分主要是她自述,沒有提供她本案 發生之前的醫療紀錄,但你們可以從健保雲端的藥歷看 到她半年到一年左右的用藥情形,所以鑑定時缺乏個案 精神醫療史的相關病歷資料會不會影響到本件您鑑定個 案有PTSD症狀,以及認為從整個鑑定的過程來看,她創 傷後壓力症有多重原因,最直接相關可能是在111年9月 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件曝光的壓力、偵審程序的壓 力?就是個案前面精神病歷的缺乏對您後面做出的結論 會否有影響?)不會有太大影響,因為我們原來就知道 她會有一些負面情緒的症狀就醫,只是對嚴重度與用藥 不清楚,但是大致上來講,有一段時間沒有就醫,在事 件之後,症狀又復發,整個症狀的呈現有不同,所以我 們對她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並不會因為她過去病歷資料 的補充就做出改變,但是在看了她過去的病歷資料後, 會比較考量她是原來可能就有憂鬱還有一些情緒方面的 問題,在整個疑似性侵事件之後,會讓她本來的症狀更 為嚴重,也就是本來就有情緒問題,加上疑似性侵整體 從事件本身、事件曝光、後續訴訟等過程所導致的壓力 ,會讓她的症狀更為嚴重。」、「(問:你今天審視過 被鑑定人在丁○○○○○的病歷以後,對於本案精神鑑定報 告書關於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即PTSD的結論有無改 變?)沒有改變。」、「我們不會改變原來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的報告,只是說她的前置因素可能是導致她的症 狀的因素之一。」等語(本院卷第487-488、490、491 頁)。    ⑵再觀諸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記載,在本案發生前, A女僅係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醫師除給予 藥物外,亦僅給予較低度之「支持性心理治療」,至本 案發生後之111年9月19日就醫時,除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之外,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而醫師除給予藥物外, 另給予較高度之「特殊心理治療-成人」,有進安診所 病歷表可查(本院卷第415-423頁),並經鑑定證人乙○○ 證稱:「(問:根據進安診所的被害人病歷資料,111 年4 月19日以前,她的病歷上寫的診斷都僅是有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但111 年9 月19日之後就寫了兩個病歷 ,一個是F430急性壓力反應,一個是F4321 有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請問:這兩個有何不同?)急性壓力是 指最近有發生的急性壓力,如果以病歷的時間點,就是 9月19日就診,我們也看到病歷敘述當時是由被鑑定人 的媽媽即案母陪同個案前去看診,有反應她當時的狀況 ,她提到自己在9月11日去朋友家有遭到疑似性侵的事 件,所以我想以當時主治醫師即張醫師的意見,她的急 性壓力症應該指的就是疑似性侵事件。」「(問:病歷 中,在111年9月19日時,處置項目有一個是「特殊心理 治療-成人」,這是什麼樣的治療方式?用在何處?) 特殊心理治療跟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 種,如果以心理治療的深度與所使用的時間,大概是特 殊心理治療花的時間比較長,支持性心理治療可能就是 比較短的時間,給予一些同理支持跟情緒的宣洩,特殊 心理治療就會更深入一點,去討論內在的心理衝突跟壓 力,所以我想病歷呈現的特殊心理治療以及病歷記載當 時是媽媽陪同去看診,醫師大概在瞭解疑似性侵害的過 程有給予一些比較深度的心理支持,讓她把整個事件做 比較完整的傾訴,所以基本上特殊心理治療與方才看到 的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種,但就所實 施的時間以及心理治療的深度,兩者不一樣,以這個病 歷來看,9月19日這天應該是比較複雜,所以才會給予 特殊心理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91-492頁)。是以, 從鑑定證人乙○○之證述,再與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述 A女之事後情緒反應對比,顯見A女確實因被告之性侵害 行為,導致其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惡化。    ⑶準此,A女雖先前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然A 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原因之 一,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之事實,已臻明確,故辯護人 聲請調閱A女健保資料就醫紀錄上之其他醫療診所之病 歷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我想睡在客房,要A女過去跟謝孟哲睡 ,A女拒絕,並說她不管,她要睡覺了,我就順勢抱住她,並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腰部,往下摸大腿,我沒有徵得A女同意就摸她,A女當下都沒有反應,在審判長詢問我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前,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188-194頁);於偵查時亦陳稱:我洗完後我去客房A女已經坐在客房床上,床是靠牆的人坐在靠牆壁的床那邊,我問A女是否要過去照顧謝孟哲,A女說不想過去,我說我也沒有想要過去照顧謝孟哲,然後我們坐在床上先聊天,後來A女說要睡覺,房間電燈可以用遙控器就可以關掉,之後我把燈關了,然後我們2人都躺在床上,A女睡在内側,之後我轉過去抱住A女,A女一開始沒反應,我就摟住她的腰及摸她的大腿,A女就轉過來抱住我,並說「乖、不可以」,A女好像只有穿一件上衣,我摸他大腿時沒有感覺到告訴人下面有穿,我只有穿一件内褲,然後我躺平,之後天有點亮,我就說我要過去找謝孟哲,我把窗簾拉上,我去謝孟哲房間睡等語(他字公開卷第142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述,A女就被告要與其在客房同睡一床一事並無異議,對被告擁抱其,並撫摸其腰部及大腿部位,亦無明顯抗拒之意,復轉過身主動抱住被告稱「乖、不可以」等疑似調情之話語,被告實無必要離開客房,轉往謝孟哲房間過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並未認為其所稱之撫摸A女腰部、大腿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之非法行為,並於偵查時供稱:性行為包含陰莖插入女性陰道、男性舔女性之陰蒂、陰唇、陰道口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63頁)。則被告在明知LINE對話紀錄可能作為對其不利證據,且撫摸腰部、大腿之行為並非性交行為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於LINE對話過程中,一再對A女表示抱歉、後悔之意,並發誓不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更於A女強烈指控被告對其不合意之性交行為是「強姦」時,完全未予以反駁,反而一再道歉,並主動提出精神賠償,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A女於108、10 9年間即因睡眠障礙在就醫,故A女所述111年9月11日之後之睡眠障礙問題,應非本案所引起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及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外側、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及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進入客房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等細節,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有所出入,然A女就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摩擦其陰道口並欲插入陰道未成功,及坐在A女胸部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另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外圍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並於原審審理時釐清被告有伸手撫摸其胸部,但因其手抱胸阻擋而未成功。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A女於本案案發之後,出現心情低落、焦慮、失眠、情緒明顯起伏之負面情緒,已如前述,則A女就上開與案情之細節事項,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時間久遠遺忘被告加害行為之先後順序,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未加詳述等等,皆有可能,且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非如審理時可由檢、辯兩造進行交互詰問,與A女再三確認案發細節,亦可能因詢問警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告訴人未完整說明案發過程,再者,A女於案發後因焦慮、失眠等症狀,先後至高固廉診所、進安診所拿取精神科藥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A女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記憶力衰退,致無法清楚記憶案發過程之先後順序,亦無違常情,尚不能以A女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⒉A女於偵查時證稱:「(問:整個過程大約多久?)半小時 以上」等語(偵續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想要用生殖器磨蹭要進入我陰道時間約5分鐘之內,單純要插入陰道口時間感覺不到1分鐘,把我的雙腳拉開幫我口交的過程也是幾分鐘,用嘴巴去舔舐陰道大概不到1分鐘,我不確定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38、142頁)。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經過僅包含被告欲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及以嘴巴舔舐其陰部之過程,並未包含強抱A女至床上、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及強令A女為被告口交之部分,故A女於偵查時所稱整個過程大約半小時以上,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有何相悖之情。且對於時間經過長短之感受因人而異,A女之上開證述,並非檢視鐘錶後確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再者,A女突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當十分驚慌、害怕,對被告之侵害行為更難以忍受,而有度秒如年之感覺,因而無法正確說明被告侵害行為之時間長短,亦符合常情,自難據此即認A女所述不實。   ⒊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8、109年間因自我要求很高,開 始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也在進安診所精神科就診,我一直有睡眠問題,因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發生過一次,有半年以上未再病發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7-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醫生也有拿藥,但案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商或去精神科拿藥,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高固廉診所就醫,我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心科診所沒開,才去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所持續看診等語(原審卷第174-176頁)。則依A女前揭證述,其雖曾因失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及就診,但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半年未再有焦慮及失眠症狀。另A女於111年4月19日以前至進安診所就醫,問題主要是容易胸悶、喘不過氣、頭暈、耳鳴、嘴巴容易乾、肩頸較為痠痛與僵硬、腹瀉、肚子痛、難以入睡、容易淺眠等各種身體症狀及失眠症狀,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1年9月19日以後至該診所就診時,壓力主要來源為A女自述之事件,症狀主要為失眠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個案曾被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有產生過度警覺、難以入睡、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等狀況,有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稽(偵續公開卷第191頁),A女經鑑定結果,認定確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亦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A女於111年9月18日至高固廉診所、進安診所就診之「創傷後壓力症PTSD」,與其於案發前之「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症狀不同,所產生之病因亦不同,辯護人認A女所罹患之精神病症,係其本案發生前原有之病症,為本院所不採。  ㈦甲女遭性侵後仍與被告一同出遊,未求助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⒉A女於111年9月11日仍與被告、被告女友及謝孟哲一同至臺 中市大坑地區遊玩後,才由謝孟哲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高鐵站搭車返家乙節,業據A女、謝孟哲及證人許佳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公開卷第72、88、94-95、157-158頁;偵續公開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03-104、112、114-115、149-150、161-163頁),謝孟哲、許佳惠亦證稱A女與其等出遊時並無異狀(他字公開卷第95、158頁;偵續公開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8-109、113頁)。然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如果有心事或遇到事情,會自己先處理,有時候會跟朋友或媽媽講,我比較不敢表達自己,事發當下我沒有想跟任何人講,我想要自己解決,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是比較有自尊心的人,我本來想自己處理等語(偵續公開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隔天起床後,我跟謝孟哲、被告吃完早餐後,我、謝孟哲、被告跟他女朋友4人一起去大坑玩,當時我還不知道要怎麼做,我想先自己考慮要如何處理再決定,之後是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孟哲講這件事,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我就完成當天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被告後來以IG、LINE與我對話時,我還在猶豫是否提出告訴,因為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我不想讓任何人知道,我想自己私下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71頁);謝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年,是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活潑、快熟,跟我話還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依照我們本來的計畫,111年9月10日烤肉隔天還要到臺中出遊;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A女用LINE語音通話告訴我被告欺負她,我前面跟A女的對話是在安撫A女,我後來是在逃避,我覺得這件事情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兩邊都不想得罪,所以傳送「我知道妳很多事情都依賴著我,但這次我對於自己無能為力,真的很愧疚,我退縮了,徹徹底底」、「妳會知道我有多懦弱,無法承擔風險,迎合他人的爛好人,害怕得罪了誰,只懂得討好,這就是我」等語給A女,案發之後,我還有跟被告繼續來往,但寄完棉被給A女之後,就沒有繼續跟A女來往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23-125、131-132頁)。A女雖於遭被告性侵害當下,並未大聲呼救,於111年9月11日早上復與謝孟哲、被告、被告女友一起出遊,然被告在客房性侵害A女時,謝孟哲在其臥室爛醉不省人事,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謝孟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公開卷第157頁;偵續公開卷第35-36、39-40、124頁;原審卷第103、106-107、109、128-129、131、151頁),而A女遭被告性侵害時衣衫不整,且被告亦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A女因害怕遭受被告攻擊、呼救後可能無人可提供協助及顧及自身名節,因而未大聲呼救,亦與常情無違。再依A女及謝孟哲之前揭證述,A女與謝孟哲、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夜店飲酒後,於同日上午本即有一同出遊之計畫,而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遭受極大之驚嚇並深感丟臉,不願讓人得知此事,且慮及被告與謝孟哲交情深厚,為免謝孟哲為難及傷及其與謝孟哲之情誼,選擇隱忍不發,與謝孟哲、被告、許佳惠一同出遊,嗣因事後不斷回想起此事,精神無法承受,始向黃鴻昌、謝孟哲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A女於案發當下並未呼救,翌日復與被告等人一同出遊等情,遽認A女證述不實。  ㈧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被告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及試圖插入陰道,並以舌頭舔舐其大陰唇部位,業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A女當庭於陰部示意圖標示被告之生殖器及舌頭接觸其陰部部位附卷可稽(偵續卷第1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生殖器及舌頭雖未侵入A女之陰道內,但已分別與陰道口、大陰唇部位接合,依前揭說明,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辯護人認被告縱有為本案犯行,亦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尚難憑採。  ㈨至辯護人固聲請再送鑑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PTSD」部分, 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乙○○交互詰問後,即未再為此部分聲請,有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82、455-456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女,以求證進入房間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等性侵害之細節;聲請傳喚證人鄭博元,以證明被告事後曾與鄭博元討論關於本案應如何應對A女,惟被告與鄭博元之對話,均係被告對鄭博元之單方陳述,鄭博元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無性侵害之行為,且本院就被告之性侵害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被告先徒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致A女下半身裸露,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後,竟將其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被告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試圖進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器試圖進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暨以舌頭舔舐A女大陰唇部位,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不顧A女反抗、掙扎,坐在A女胸部上方,並強行將A女雙腳拉開,均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 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依據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其著手時所為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至A女下半身裸露之性騷擾輕度行為,及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之強制猥褻輕度行為,均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A女掙扎、抗拒,仍強制對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致A女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且未與A女達成調(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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