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31-2025021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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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男(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在「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 」網站瀏覽代號AB000-A11117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所張貼之主題為「臺中找同樣高中生互打之類」文章,以該網站訊息功能(暱稱「lindy37691」)及LINE通訊軟體與甲男磋商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由甲男手淫生殖器,甲男表明不接受「10」即肛交性行為,雙方遂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現代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碰面。甲男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並投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310號房,甲○○要求甲男舔舐乳頭,並將自己上衣褪去,再要求甲男撫摸陰莖及口交,並表示可支付甲男更多金錢,又舔舐甲男乳頭及為甲男手淫。嗣甲○○提議欲與甲男肛交,經甲男以早已表明不接受肛交而拒絕,甲○○仍表示可再加價,甲男乃同意可嘗試肛交,甲○○遂要求甲男仰躺在床,並以口罩矇住甲男雙眼,復將甲男雙腿放置在自己肩膀上,將潤滑液塗抹在甲男肛門四周,甲男因目不能視,心生恐懼,即向甲○○撤回肛交之同意。詎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甲男肛門,甲男將口罩除去,手推甲○○,並開口表示拒絕肛交,甲○○仍將甲男之雙腳夾於腋下,將甲男身體拉近,自己身體前傾,仗體型優勢由上而下壓制甲男,不顧甲男推擠,繼續對甲男肛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甲男離開汽車旅館後返回居處,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向室友代號AB000-A111170A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代號AB000-A111170B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表示遭到性侵,並致電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室,經社工代號AB000-A111170C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轉介驗傷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甲男聯繫後碰面,並前往汽 車旅館與甲男為手淫、口交等性行為,復向甲男提議加價肛交,並對甲男肛交直到射精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事前有得到甲男同意才對他肛交,且我在肛交過程中雙手是放在背後,身體也都是遠離甲男的,只有生殖器向前挺,插入甲男肛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違反甲男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被告,我在該網 站發文相約手淫,被告用網站私訊功能聯繫我,問我能否幫被告手淫,對方說可以給我錢,後改以LINE聯繫,被告問可否幫他口交,我表示無此經驗,只想幫被告手淫。相約見面後被告載我至汽車旅館,被告問我可否幫他口交,我先說我不太行、不太喜歡,被告說不勉強,但配合的話可給更多錢,2,000、3,000都沒問題,我就嘗試幫被告口交,雖本僅約定手淫,但我當時想說配合度高就可獲多一點錢。過一陣子被告說想幹我,我說沒辦法,且在TT1069網站上即已表明不接受「10」,即肛交之意,被告要我再想一下,並稱若願意配合可再給更多錢,但未講明確數額,1、2分鐘後我說好可試試看肛交,被告請我躺在床上,把枕頭墊在我腰部,叫我把口罩戴在眼睛上遮住,被告把我腿放在肩膀上,並把我身體拉過去,我問被告為何要遮住眼睛很奇怪,被告未回答並把潤滑液塗在我肛門周圍,我向被告說我覺得還是沒辦法,被告仍用陰莖插入肛門,我把口罩取下欲起身推被告肩膀,並說不要,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把我雙腳夾在腋下,將我往他身體拉,被告身體向前由上往下壓制我,我有再推被告一下,被告趴在我身上強吻我嘴巴,我就沒在動了,被告繼續肛交並要我叫(即呻吟)大聲一點,但我沒叫,被告就繼續肛交直到射精,過程中被告有再將口罩戴到我眼睛上。肛交結束後被告表示身上未帶現金,被告即取我行動電話將銀行帳號傳送給他自己,之後被告就載我離開,在汽車旅館時未想到要嘗試尋求協助。我回宿舍後有和2位室友提到被告提供金錢要求我幫被告手淫和肛交,沒提到違反我意願,我用行動電話查了感染愛滋病會如何,很焦慮,隔天早上才又跟2名室友說,2名室友問我被告有無聯絡我,又問我詳細事發經過,我就致電學校附設醫院社工室,詳細跟社工說我發生何事,社工轉介至仁愛醫院驗傷時醫院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3至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被告,被告私訊我相約,我明白寫出不接受「10」,被告願以1,000元為對價要我幫被告手淫,當時被告未提出進行「10」性行為要求,被告知道我不喜歡肛交,當時我亦未打算口交或肛交,我等於111年3月23日相約在學校附近之統一超商,被告說在車上不方便,我就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並繼續手淫,被告說願意提高價格要求我口交,我相信被告所言而口交,但我仍不喜歡口交,若被告未用金錢引誘我,我不會幫被告口交。被告又要求「10」並願意提高價碼,然未講明確金額,被告讓我想一下,我說好,可試試看肛交,意思是若我還是無法接受肛交,就要請被告停止之意;只是跟被告說可嘗試肛交,沒說要從頭做到尾,若我不舒服或不喜歡就請被告停止,故我才跟被告說試試看,而非說好,若被告未曾跟我說可給更多錢,我完全不會嘗試肛交。被告一開始對我肛交有經我同意,被告請我躺著並把眼睛遮住,我雙腳大腿被夾在被告腋下,但在此姿勢下我感覺很不舒服,即以口頭拒絕被告,被告仍將其生殖器放入肛門,我口頭一直講不要外,並同時以一隻手推被告,但被告仍繼續肛交,因被告身體重量壓在我身上,我用講跟推的動作均無法阻止被告,我不知道還能怎麼做。驗傷僅肛門受傷,其他地方沒有。雙方一開始有約定手淫對價,結束後被告取我行動電話並把我銀行帳號輸入到被告LINE,但事後被告未給我任何款項,被告之後載我至宿舍附近。我回宿舍時不知道如何跟同學說,同學們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剛剛被對方,我好像只說發生不好的事情,未明說是何事,我覺得有點混亂,不知如何說明即上床休息。隔天早上先致電社工,才跟同學們說有嘗試推開被告,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我未仔細描述過程,我當時找亞洲大學醫院的社工有協助我該怎麼做,社工通報大里仁愛醫院,室友丙男再帶我過去仁愛醫院。我事後有嘗試以LINE聯絡被告,因被告在事發當日路上有和我講說會跟我聯絡,講清楚當時為何這麼做,我只有問被告為何不跟我聯絡,包括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讓我焦慮不安及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7頁)。核甲男就有關其在網路認識被告,相約以1,000元為對價幫被告手淫,見面後2人至汽車旅館,被告提高價額誘其肛交,其雖一度同意肛交,然在被告陰莖接觸肛門前已反悔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並有扭動身體、推被告身體,然被告仍對其肛交並射精等節,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二)觀諸甲男於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對 話紀錄,甲男已提及「多少$XDD我不能10」(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可知甲男事先表明不接受肛交,其所能接受性行為之範圍並不含肛門性交。嗣甲男於事後傳送「你這樣讓我覺得很可怕...我看了你早上還有使用TT 如果你還是沒回應 我等等會請我家人陪我去驗傷」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可參。且甲男於111年3月24日經醫師檢察結果,其「肛門受有左後側約0.8公分淺層撕裂傷」,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9至43頁)。若非遭被告強行肛交,甲男又何須前往醫院驗傷!衡以被告與甲男僅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之網友關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甲男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男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故甲男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況且,依被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甲男雖於事後表示對被告所為感覺可怕,而要求被告給予回應,但並未明示對被告索討金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男係因被告事後未依約付款、未立即給予甲男回應,始生報復之心而提起本件告訴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三)至甲男雖於原審先證稱被告陰莖插入後其覺得不舒服才拒絕 要繼續肛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復改稱應是被告陰莖還未進來前其即已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其係推被告肩膀(見原審卷第154頁),嗣於原審證稱係推被告胸部上緣(見原審卷第163頁);於原審證稱推被告胸部上緣時有扭動身體抵抗被告肛交(見原審卷第154頁),於偵訊時則未提及此節,而有此等前後證述未盡相符之處。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男就其反悔並以口頭拒絕被告,且以手推被告身體之方式抵抗被告肛交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始終如一,且自本案案發至甲男於原審證述時,已事隔約2年,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確仔細描述無訛,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甲男指證被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男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男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甲男係大學宿舍室友, 甲男111年3月23日20時回來悶悶不樂,看起來有心事,當日我沒聽到甲男與丙男說發生什麼事,我等與甲男在作業時,甲男看起來思考很久、緩慢,和平常不同,甲男21時即上床,甲男平常都23、24時才睡。隔日甲男跟我及丙男說前日晚上跟別人約出去,有付費關係,對方付錢,甲男被帶到汽車旅館,對方壓住性侵甲男得逞,甲男有反抗但對方仍繼續性行為,但未細說是哪種性行為,甲男陳述過程時看起來消沉、有點難過、緊張,我等建議甲男要趕快驗傷。甲男平常不會跟其他人約會,但我不清楚這次是否是甲男第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男111年3月23日晚上回來時神情有點怪怪的,心情看起來不太好,我有問甲男發生何事,但甲男沒講,甲男平日就寢時間是24時、1時許等比較晚的時間,但甲男當日蠻早上床睡覺。隔日早上甲男陳述昨日被壓制住、強暴,覺得不舒服,甲男陳述時神情比較緊張、很不安的模樣,我沒有看甲男外觀上有無受傷,我有問甲男發生性行為有無安全措施,甲男說不知道、不清楚,聽起來甲男擔心、受怕是怕感染愛滋病或其他性病,事發後那個週末我和甲男聊天時,甲男說他好像有點擔心害怕。我不知道甲男曾經有無和人約會並有手淫或性交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2.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男同學兼大學宿舍室 友,星期三晚上甲男跟我說要出去和網路上的人約見面,我有點擔心,所以我用定位追蹤軟體冰棒看甲男的定位,甲男跟網友見面在車上有回我訊息,離開旅館也有回我訊息說要離開了,甲男約20、21時回來,看起來有點奇怪,比較沉默,看起來在想事情、有點低落,甲男跟我說,甲男跟對方有約定,幫對方手淫,對方會支付金錢,但對方沒付錢,當時乙男尚未回寢室,甲男有點焦慮,後來就上床。隔日早上甲男跟乙男和我提到昨晚甲男原本跟網友約好只有手淫,在手淫過程中,對方要求更多,向甲男詢問,甲男先拒絕,但對方又問很多次,並稱可加錢,但我不記得詳情,我不確定甲男最後到底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甲男有提到對方未匯款,甲男還有查詢性病相關資訊,但我不記得甲男為何要查、什麼時候查。甲男在陳述過程時情緒比較低落,語氣聽的出來有擔心、緊張、焦慮。就我所知這是甲男第1次和網友約會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和甲男、乙男約好要在同一寢室,我對甲男之前是否有生病或情緒上有何問題略知一二,於111年3月23日之前我不太認為甲男有精神疾病,不清楚甲男有無長期服用藥物。111年3月23日見到甲男走進寢室,未發一語即上床,甲男都不講話人都怪怪的,我才稍微看一下甲男情況,因平常我坐在床下方處理事情時,甲男回寢室會主動和我對話,此次甲男直接上床,在床上也未和我對話,乙男回來寢室後我等都沒再講話,直到就寢時間,甲男也一直把頭矇在棉被裡。隔日早上甲男才和我及乙男描述大概經過,我畢竟知道甲男案發當日晚上有出門,說要跟人家約見面,故我有幫甲男留意其定位,甲男有跟我說其幫被告手淫的部分,後續有延伸到被肛交的行為,被告原先提出肛交要求時甲男有拒絕,希望只手淫,後續是被告一直蠻堅持想要肛交,甲男反抗,最後被告還是成功肛交,手淫的時間、肛交發生時間我不清楚,甲男未提到被告是如何壓制,但甲男有提到是被告強迫肛交,我未特別留意甲男身體有無受傷或被壓制的痕跡,甲男在陳述時情緒和狀態確實比較低落,我僅知甲男有異性戀的性傾向,同性戀性傾向比較不確定,我不清楚甲男是否因為害怕其為同性戀傾向才不太敢和我等說事發經過。之後我有陪甲男去大里仁愛醫院驗傷,騎車時甲男在後座沒有太多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 3.依證人乙男、丙男上開之證述可知,甲男於案發當日返回寢 室後,表現出情緒壓抑、低落、神情怪異、沉默,完全不想討論當日經歷,並提早上床將頭悶在棉被中,不願與乙男、丙男交談,與常情不符,直至隔日方與乙男、丙男述說遭遇,且有消沉、低落、緊張、焦慮、不安、難過之情緒反應。而甲男之上開反應乃於案發後未久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且為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男之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4.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男是致電學校醫院社工 室,我未與甲男見面,我有向甲男詢問發生經過,甲男說和網友達成協議,約定甲男協助網友手淫,網友會付錢,但到了汽車旅館未依照原本約定,甲男沒陳述實際情況,其有提到不確定對方有無戴保險套,且對方未給錢,甲男亦聯絡不上對方,甲男想要做性侵採證,但我服務之醫院無法採證,會做性侵通報及必要協助。甲男在電話中感覺很緊張,結結巴巴,有點緊急,感覺甲男很擔心,並提及擔心通報父母會知情,只有將上揭事情告訴室友,我有安撫甲男並提供必要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大學醫院社工師,111年3月24日甲男打來詢問是否有做採證,我詢問甲男發生何事,甲男說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本約好手淫,但後來去旅館發生的事情不僅是手淫,事後對方亦未給錢、未戴保險套,甲男未提整個過程之細節,甲男想要做性侵採證,我和甲男說我服務醫院無法做採證,我幫甲男轉介大里仁愛醫院及聯絡霧峰分局協助,並告訴甲男會做線上通報,我未和甲男實際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基上可知,甲男自汽車旅館返回寢室後,翌日即向學校醫院社工甲女求助,甲女聽到甲男在電話中有緊張,結巴、擔心,雖不欲父母知悉,但仍願意進行性侵害採證程序、依規定通報,之後再和乙男、丙男述說自身遭強制性交後等情。倘非確有甲男指訴遭強制性交情節,甲男何需承受遭其父母知曉與男子相約在汽車旅館手淫、口交、肛交之風險,大費周章尋求甲女協助、前往醫院採證,益徵甲男所述情形非無中生有。 (五)被告雖辯稱:我在本案發生前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就醫後診 斷患有慢性脊椎炎,若甲男稍加反抗,我根本無從遂行性交行為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9頁)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6日在彰化秀傳醫院、113年3月1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均在本案案發日(即111年3月23日)後,且相隔幾達1年半,已難證明被告犯本案強制性交時已有慢性脊椎炎。又經本院函調被告之病歷結果,被告雖有於105年6月17日,因頸部持續疼痛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81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於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日,因中後背痛前往東華醫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東華院字第1131142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於105年4月14日,因青春期特發性胸腰脊椎側彎、背痛、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22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9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其就診日期均在本案案發日(即111年3月23日)前,且相隔至少有半年以上,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存有上開疼痛症狀致無法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案發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第217頁);甲男於原審證述其身高166公分,當時體重約58至60公斤(見原審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與甲男身高、體重差距甚大,被告佔體型優勢,可輕易壓制甲男,無須採取劇烈手段即可遂行對甲男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因上開病症無法進行劇烈活動等語,自無可採。 (六)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甲男並未明示撤回同意性行為,應認甲男同意性行為之表示仍然存在,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甲男撤回,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 說明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 態下「同意」性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雙方事前有約定對價,事中被告提高金額引誘甲男肛交等事實,然甲男於被告肛交前,既已反悔並以行動拒絕被告,被告自不能忽視其在性行為發生時,仍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而據以合理化其性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男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此外,本案復有甲男提供「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對話紀錄截圖、甲男提供LINE暱稱「WeiLun」之大頭貼相片、被告與甲男LINE於111年3月23日對話紀錄截圖;印象西湖精品汽車旅館入口接待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案發大樓照片、翻拍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登記資料電腦畫面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甲男手繪案發地旅館310房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60927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想要再和甲男對質,辯護人則聲請再傳喚證人丙男(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甲男、丙男均已於原審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本院自無再再加以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男肛門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 為。而被告不顧甲男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甲男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男抗拒,而違反甲男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其對甲男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雖曾一度獲甲男同意肛交,但明知甲男於肛交前已改變心意而拒絕,其仍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男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