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33-2025021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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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竹三 輔 佐 人 陳惠卿 (即被告之配偶)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且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其補充之陳述,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丙○○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於偵查中已與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調解成立,且據甲○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表明丙○○已履行買香菸請鄰里之人之承諾,而獲得甲○之原諒,丙○○並於第二審審理時表明其係真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請併為考量其年歲已大,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 性交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所為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第19條第2項所明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伊於案發時因喝酒而酒醉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4日警詢時已供明伊於案發前只有喝一點、喝一杯米酒而已等語(見偵5617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並未大量飲酒。又依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甲○於案發時飲酒後倒在地上,該處旁邊有交通椎,伊案發時有將甲○之內褲撥拉下來,以手摸甲○之生殖器外面,當時其陰莖硬不起來等語(見偵5617卷第97至99頁),復於該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案發前伊原本與甲○、乙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A,下稱乙女)在其住處旁之路邊喝酒,乙女先離開,後來甲○因喝醉倒在地上,伊有叫甲○,因甲不醒人事,所以其動手脫甲○的褲子,將甲○之褲子撥拉下來,以手摸揉甲○之生殖器,其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後來甲○的媳婦就來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不惟於行為時尚知利用交通椎遮掩犯行,甚且其於緊接於案發後之時間,均得以依憑其事發時之記憶,正確供述其犯罪之處所、行為及其犯行遭告訴人甲○之媳婦發現等情節,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並與原判決依卷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互為相符,足認被告當時酒後之精神狀態,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因飲酒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顯為被告飲酒所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乘機性交未遂罪,查 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0歲,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人生閱歷之人,理應知悉兩性往來之分際,竟然趁著告訴人甲○酒醉無力反抗之際,著手乘機性交未遂,本件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時間雖為晚上、但仍有車輛往來,被告公然脫掉告訴人甲○之褲子著手於性交而未遂,除了侵害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外,亦讓告訴人甲○之身體隱私無端受到侵擾,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年歲已高,若判處較重之刑,無異形同無期徒刑,無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註:指彰化縣○○鎮○○○○○000○○鎮○ ○○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63頁,調解條件主要略為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等〉),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甲○款項,被告於案發前未曾有性侵害之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已婚,有4位小孩、1名已經過世,伊與配偶同住,從事○○○○、○○○,其女兒也會提供生活費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到庭檢察官、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兼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逞一己私慾,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據告訴人甲○提出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頁之已遮影告訴人甲○姓名之影本,原件置於本院卷第23頁之紙袋內)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7頁),表明被告業   於113年9月23日,依其於原審所述,購買香菸請鄰里之人, 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真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認為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其所述前開犯罪後之態度,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及其輔佐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雖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五)中,固以被告在原審未能面對自己之過錯、未有真摯懺悔之意,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真心原諒等為由,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據告訴人甲○向本院明確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而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是以原審上開考量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得就被告是否適宜諭知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而按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諭知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遺棄罪之故意犯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另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於87年7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31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遺棄罪所處之刑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故意所犯之遺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陳稱其係出於真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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