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35-202412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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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 校內女學童猥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另名校內女學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次)、3年2月(1次)確定,上開兩案數罪併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9日假釋,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原判決之各罪刑度最低至有期徒刑3年8月,最高僅至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至㈤所示理由(原判決第4至6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被害人單一、手段及情節類似等事項,就原判決附表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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