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37-2025010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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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代號BJ000-A11206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2、17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被告BJ000-A112064B(下稱被告)及被害人BJ000-A112064(下稱A女)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不揭露證人之全名,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9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嫌於民國108年2月 至6月間某假日白天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係公立 高職畢業,於偵訊、審理時,尚無誤解或答非所問,就讀高職期間並無不及格之科目,各學年平均成績均在80幾分,未有因偏差行為而接受校方輔導之紀錄,獎懲紀錄只有褒揚,且無任何負面註記,連警告、缺點、留校察看都沒有等情,有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筆錄、高職在校成績各1份等在卷可憑。且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學校老師有教過性器官的知識,在國中的健康教育,高中比較少,但老師有提過」等語,顯見A女的心智缺陷程度不重,在校期間未對其造成顯著的社交障礙或吸收知識的阻礙,可知A女知其能抗拒被告的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6月某假日,並未抗拒被告之性交行為(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且該時被告並無威脅、暴力等行為,被告與A女平時都有互動與往來,雙方並無仇怨嫌隙,被告平常並無打罵A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則A女之心智缺陷既未影響其社交及生活常識,若被告於111年6月某假日係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A女應有抗拒或有情緒、心理強烈反應之情事,且被告並無威脅、暴力等行為,然A女卻毫無抗拒,顯與常人第1次突然遭遇父親為性交行為之反應及心理抗拒有異,顯係因該次並非被告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故A女之心理抗拒程度減弱。參以A女與證人蕭○○、魏○○等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於對話中均無明顯之情緒、心理反應,由A女傳送「不要講我爸跟小胖的事喔」之訊息予證人蕭○○及傳送「但我爸沒有射進去啊!」之訊息予證人魏○○等情,可知A女對被告有所袒護,衡酌被告平常並無打罵A女,與A女平時都有互動與往來,雙方並無仇怨嫌隙,A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更可佐證被告於111年6月某假日對被害人A女所為非第1次性交行為,而可佐證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應屬實在。又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為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即107學年度第2學期),其主要學科成績本國語文從80分(該學年度上學期)退步至78分、英語從78分(該學年度上學期)退步至61分等情,有A女之學生學籍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亦可佐證被告於該時應有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且已造成其學習上之影響。綜上,被告應有於108年2月至6月間某假日白天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無前開行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已說明證人蕭○○於警詢之證詞係轉述A女陳述,卷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A女陳述被害經過,屬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且A女112年3月懷孕時間與被告被訴108年2月至6月間對A女性交欠缺關聯性,而由A女就讀國中之綜合表現記錄表、學籍紀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紀錄表,可知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即107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在校表現,學業成績普通,且無特別的輔導紀錄(僅記載學校調查其家庭經濟生活或是身心障礙鑑定情況),亦無重大偏差行為,幾乎全是正面的嘉獎,堪認並無異常狀況,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A女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原審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 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固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資料,而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惟仍以該情況證據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具有可由間接事實與被害人陳述(直接事實)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待證事實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倘二者欠缺關聯性,則因欠缺由間接事實補強被害人陳述為真正,進而推認待證事實之效果者,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主張A女前後證詞大致相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此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而上訴意旨所舉A女與證人蕭○○、魏○○等2人間之對話內容,仍不脫A女陳述之範疇,檢察官亦稱該對話中均無明顯之情緒、心理反應,足徵該等對話難以證明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對其所產生之影響之情,無以供判斷A女指證之真實性,即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在校學科成績退步之情,究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抑或源於其他原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無從遽認與A女指證之此部分被害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不能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仍無解於欠缺補強證據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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