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39-2025021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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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84、1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原審判決後,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全數賠償金額完畢,取得告訴人原諒,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29行),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全數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而且被告上訴後,已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乙節,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本院卷第33、169、23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宣示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係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8年1 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3、16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行為,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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