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4-2025021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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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塏証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 媒介,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與代號AV000-A11122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A女 不知情情況下,以IPHONE手機(未扣案)架在床頭櫃,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其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 二、曾塏証於111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 ,與A女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欲進行性交易,A女 見面發現性交易對象為曾塏証,不願再次與其從事性交易而欲離去之際,曾塏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 出示手機中前開竊錄之A女 性交與裸露胸部私密數位影像,並對A女 恫稱:要與A女 再為25次性交行為,否則要將該影像散布予A女 親友,致使A女 見聞上述訊息後,因害怕自身裸體之電子訊號影片遭散布,雖無意再與曾塏証為性交行為,仍在受脅迫而違反自身意願情形下,與曾塏証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任由曾塏証以陰莖插入口腔、陰道,曾塏証以前揭脅迫方法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三、曾塏証得逞後,復食髓知味,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1年6月28日至同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稱「曾司辰」(下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予A女 使用之Instagram帳號暱稱「000XXXXXXX」(暱稱詳卷),脅迫A女 再次與其性交,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下稱「陳櫻」)於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曾塏証黑白兩道都有交情,人脈很廣,且知悉A女 之父姓名,曾塏証再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曾司辰」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並要A女 順其意思,翌日至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下稱「○○○○大樓」)12樓,A女 雖心生恐懼,但不願再次屈服,假意配合曾塏証同意前往「○○○○大樓」。嗣於翌日即111年7月2日22時許,A女 搭車南下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與曾塏証碰面,明確表明拒絕再與曾塏証為性交之行為,曾塏証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向A女 恫稱:「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表達如不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將剪接A女 性交及裸露胸部影片散布之意,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A女 仍堅決拒絕,並躲入「○○○○大樓」旁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曾塏証再接續以Instagram傳送訊息「準備吧」、「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 ,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惟A女 仍未予理會,曾塏証因此未得逞。嗣經A女 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僅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A女 之友人林○○(姓名詳卷),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故而未將其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曾塏証(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4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然由於私人之錄音取證囿於錄音器材、技術、環境之限制,所取得之錄音內容龐雜,該私人錄音取證者就錄音內容不相關部分予以剪接後,提供國家機關進行後續偵查作為,倘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仍屬連續,且確有該對話內容,並無語意不連貫或影響對話真意等情事,既不影響私人錄音取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與完整性,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該私人錄音之證物,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勘驗,就證據之內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經查,本件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之A女與被告在111年7月22日見面談話之現場錄音檔,為A女私人錄製,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遭剪接變造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因該鑑定資料係數位錄音檔案,囿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送件音檔是否經剪接、偽造或變造,有該局113年6月7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48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錄音檔長度有1時18分40秒,原審勘驗內容為46分至51分,勘驗時聽聞之對話流程語意連貫,期間不僅有被告與A女 之對話,且錄得A女 與其他友人之通話等情,有原審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被告於勘驗後,未就所勘驗之錄音內容真實性提出質疑,僅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且於原審法官依照錄音內容中,訊問被告其就對話中曾提及「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是何意時,被告陳稱:是出遊的次數等語;法官再訊問「勘驗結果載明『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是什麼意思?」時,被告則表示:「我們在討論一下搞笑的梗圖,我只是去開玩笑的。」;經法官再訊問「你當時還罵告訴人三字經,聽起來不太像開玩笑?」,被告則答稱「因為當時有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勘驗A女 所提出對話錄音後,被告雖否認該對話內容有何脅迫A女 之情,然未曾質疑該錄音內容即係其與A女 當日之對話,足認該錄音內容並非經A女 剪接編輯後所提出,而係透過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此外,依照原審勘驗所得錄音內容,並未發現A女 有何對被告誘導、詐騙、脅迫或有何要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偽造、變造之情,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爭執該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據。 ㈢除前所述外,本院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與A女性 交之影片,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在「○○○○」為性交行為,並於111年7月2日在「○○○○大樓」前向A女 陳稱「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000_0000_」之IG帳號,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我與A女 雙方都同意拍攝性交影片;我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也是你情我願的;我於111年7月2日在「○○○○大樓」前講的那些話是開玩笑的,我與A女 當天是要進行性交易,傳送A女 臉書好友畫面給A女 ,只是想要認識那些朋友,「○○○○大樓」只是住宿旅館大廳,不是房間,有很多人在,不一定要幹嘛,我有錄音筆可以證明並無恐嚇A女 與我發生性行為,A女 是因沒有取得報酬才嫁禍等語。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確實在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與A女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胸部之隱私部位: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伴遊平臺 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關係,111年6月19日第1次見面,有在U2發生性交易,並有互留聯絡方式;同年6月22日又在○○○○發生1次性交易,這2次錢我都沒有拿到,因為平臺說要達到新臺幣(下同)2萬才可以給錢;111年6月27日平臺又聯繫我在○○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我不想跟他性交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我看性愛影片,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當時他手機滑完放在床頭,我沒有去注意手機角度是可以拍攝,且我沒有辦法去動客人的手機,所以不知道有被拍,他說「好啊,你離開啊」,一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我只好順著他的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怕他將影片散布出去,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及口腔,過程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他說我只要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第一次,當場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要把第2部刪掉,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111年7月2日我拒絕跟被告再為性行為,被告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親友,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案。被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一個伴遊平臺仲介臉書暱稱「墨子涵」才認識被告,被告是「墨子涵」介紹的第一個客人,在此之前我沒有跟被告來往過;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111年6月19日在00 000包廂看影片,之後有發生性行為,我沒拿到這次性交易報酬,因為「墨子涵」表示新人要到2萬元才可以領錢,被告當時說要加我Instagram好友,我有加他,我沒有要跟他進一步來往,只是想單純加好友;111年6月22日上午11點第2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跟我聯繫,要跟被告進行性交易,我才會到「○○○○」進行性行為,我跟被告性交前有看到被告在滑手機,滑完就放在床後面的背板上,橫放靠在牆上,但因為個人隱私,且手機是蓋著的,我不會隨便去動人家手機,我也不知道被告要錄影,他沒有說他要錄影,我也沒有同意他攝錄我們性交過程,我也怕他會拿這些事情威脅我,在性行為發生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到被告手機,性行為結束之後,被告有玩手機,但我沒有看他手機內容,這次性交易報酬11,000元我還是沒領到;111年6月27日第3次見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友,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跟他為性行為,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就要刪除,可是他後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大樓」,應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上面有住宿的旅館,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在「○○○○大樓」外面要求他把影片刪掉,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要不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出示3部影片給我看,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沒關係,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臉書同學截圖給我,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警,我朋友「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過來問我,就是之前被告偷拍的影片,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小號傳播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64頁)。被告於警詢則供稱:案發的前幾天我在約會平臺上與客服人員互相加入臉書、IG,該客服告知我約會的程序及流程,我與約會對象碰面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見面後我就約該女生到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00 000包廂看電影,並從事性交易;我與A女 在「○○○○」從事性交易時,有拍攝與A女 之性愛影片,但是經雙方同意後拍攝,我當時係以IPHONE放在房內桌上拍攝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在「○○○○」與A女 性交易時有拍攝影片,我有經她同意,我用IPHONE放在床頭,影片原始檔已經沒有,對方叫我刪掉;性愛影片可能是我朋友在喝酒時傳送的,我喝酒時可能有提到這件事,我上廁所時我朋友做這件事,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我不清楚,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0、9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有拍攝與A女 之性交影片(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卷第379頁)。 ⒉從而,被告與A女 係透過伴遊平臺媒介於111年6月19日始 第1次見面並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其等於111年6月22日在「○○○○」進行性交易時僅為第2次見面,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被告與A女 於「○○○○」為性交行為前,被告使用完手機後,將手機橫放靠在床背板上,A女 就被告於其等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竊錄其等性交之過程毫無所悉,111年6月27日因A女 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易,被告出示竊錄之性交影片恐嚇A女 如未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散布影片,A女 始知悉被告竊錄其等於「○○○○」之性交過程,被告要求A女 於111年7月2日到「○○○○大樓」與其性交,經A女拒絕後,A女 友人隨即收到不詳之人以Instagram傳送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所拍攝之A女 性交及裸露胸部影片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被告亦坦承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與A女 之性愛影片。而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許在「○○○○大樓」前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之行為離開後,被告旋即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準備吧」、「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等內容予A女,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 ,同日22時11分許Instagram帳號暱稱「0000_00」則傳送A女 裸露上身疑似性交之影片予A女友人小○之Instagram帳號乙節,亦經A女 證述明確,被告亦供認上開Instagram帳號「000_0000_」係其所使用,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偵卷第26、89頁),並有被告與A女 、A女 與小○之Instagram對話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4至58頁)。另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影片長度52秒,A女 裸露上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位置,A女 持續上下晃動,似在進行性行為,A女 於錄影全程均微低頭未看向鏡頭,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並供稱前女友陳○歆也認識「墨子涵」,影片是她傳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可能是我喝酒時提到這件事,我朋友在我上廁所時將性愛影片傳送給他人,我不清楚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1頁),並未否認上開影片為其所拍攝,堪認A女 證述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性交易時,拍攝其與A女 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 友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時11分許收到之影片,即為被告拍攝其與A女 性愛影片之片段,確屬真實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經過A女 同意始拍攝上開性愛影片,然A女 不知悉也並未同意被告以置於床背板之手機拍攝其等性 交過程之影片,因害怕被告會將影片外流乙情,業據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19日前互不相識,係經伴遊平臺仲介而為性交易,於同月22日再到「○○○○」再次進行性交易前,亦僅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聊天,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無特別之情誼,A女 對被告之背景、人品、性格亦毫無所悉,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另觀諸被告拍攝之性愛影片,A女 裸露上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身體晃動疑似進行性行為,上開影片內容即使在社會風氣已大開之今日社會,亦屬妨害風化之猥褻影片,而此等性愛影片一旦經拍攝完成,依電磁記錄極易重製及散布之特性,極可能遭被告有意或無意外流,將除造成A女 自身備感困擾及恐懼外,亦有因影片外流致名譽受損之可能。而A女 於影片進行過程中全程未看向鏡頭,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無誤,A女 顯然無從知悉被告正在拍攝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又被告除性交易之代價外,並未因拍攝性愛影片另外給付A女 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9頁),則A女 在未取得任何代價,亦未對被告另有所圖,且與被告無男女朋友情誼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同意被告拍攝其性交及裸露上半身之影片,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拍攝與A女 的性交影片不是 流傳出去的那一部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惟A女 友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時11分許自Instagram帳號暱稱「0000_00」收到之性愛影片,確為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為性交易過程中竊錄,業經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9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影片係其在「○○○○」拍攝乙節均未爭執,僅表示係其友人或前女友陳○歆傳送予他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對A女 為性交行為,確有施加強制手段違反A女 之意願,並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間另行起意,基於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脅迫之行為: ⒈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6月27日伴遊平臺聯繫我在○ ○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我不想跟他性交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我看性愛影片,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他說「好啊,你離開啊」,一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我只好順著他的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怕他將影片散布出去,這次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及口腔,過程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他說我只要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第一次,當場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要把第2部刪掉,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回去之後他還是持續要約我出來,並用分身威脅我,後來111年7月2日我跟他約在○○○○大樓見面,這次我有錄音,見面後我直接要求他删除影片,我們就耗在那邊,他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親友,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案。被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等語(偵卷第63、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11年6月27日第3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友,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跟他為性行為,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就要刪除,可是他後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威脅內容如警詢、偵訊所述,我有跟「墨子涵」反應遭被告威脅的事;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到111年7月2日期間一直傳簡訊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大樓」,應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上面有住宿的旅館,前1、2天,我有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叫我要處理要去報警備案,所以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原審卷三第54、55頁是我與被告於111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他叫我去12樓等,我說我不想,我在「○○○○大樓」外面要求他把影片刪掉,我不想要再跟他繼續,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要不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出示3部影片給我看,又繼續威脅我講到我爸媽,我當時會害怕,但還是拒絕他,我之後走到附近的超商借廁所,出來時被告緊跟在我旁邊瘋狂威脅我,說「妳到底要不要,這樣我把妳影片傳出去喔」、「要剪接經典畫面」,我也不想管他,他就爆氣,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沒關係,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臉書同學截圖給我,我認為他想要散播我的影片讓我朋友都知道,我感到害怕,所以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警,我朋友「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過來問我,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小號傳播的;原審卷三第64頁右側我向「墨子涵」表示「哪有晚上去早上回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是指性交次數,我覺得被告要求我晚上去早上回來,這樣只算1次性交行為不合理;偵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之截圖內容中,「000_0000_」是被告的IG帳號,「000XXXXXXX」是我的帳號,這些是被告傳給我的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6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1年6月27日在「○○○○」有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並坦承其於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係要從事性交易,其有在「○○○○大樓」前對A女 說「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稱「曾司辰」先後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準備吧」、「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等訊息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 等情(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 ⒉從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經伴遊平臺聯繫至全家便利商 店與客戶見面,發現客戶為被告後,原拒絕與被告再次進行性交易,經被告出示手機內前揭於111年6月22日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並恫嚇稱如不與其性交,就將影片傳送予A女 親友,待與其性交25次後,即會將竊錄之性愛影片刪除等語,脅迫A女 與之性交,A女 因恐懼性愛影片遭被告外流而與被告至「○○○○」,任由被告以下體插入其口腔及下體而為性交之行為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仍持續傳送訊息威脅A女 ,並於111年7月2日邀約A女至「○○○○大樓」為性交之行為,要求A女 至「○○○○大樓」12樓等候,A女 到場後拒絕被告,並要求被告刪除影片,被告當場恫嚇A女 要將影片傳送予其親友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前後相符。再觀諸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Instagram對話內容(偵卷第67至76頁),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21日間,對被告詢問已否到家、有無生氣、A女 車禍之傷勢等問題,均會一一回覆,,然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與被告性交易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23日詢問A女 「今天爽吧」、「吃了嗎」等問題,則均已讀不回,核與A女 所述因111年6月22日與被告性交易過程中,覺得被告變態,而不欲與被告再次來往等語相符。又被告與A女 於本案案發前僅為性交易之關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 自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求償,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又A女 於111年6月27日就被告持有上開性愛影片原一無所知,卻在拒絕被告之性交易邀約後,驟見被告出示該影片,被告復言及可能散布該影片,常人處於A女 之類似情境,猶然驚慌恐懼而擔憂若違逆被告之性交提議,除恐被告因而堅不刪除該影片致有外流可能外,再進予刻意將之對外散發,甚且不免懷疑被告是否另握有其他自己遭偷拍、不欲人知之影像,致在該等心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敢違逆(反抗)其性交之提議,實無悖於常情。 ⒊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使用之Instagram帳號,A女 予以截圖後以Instagram傳送予「墨子涵」,並向「墨子涵」表示「如果不放過我呢」、「很誇張」、「很噁心」、「我現在想自殺」、「等等想先去警察局了 現在心情很糟」 、「我已經有自殺的念頭了」、「等我去完 可能就想死了」、「我好累」等語,有前揭對話內容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61至66頁),足見A女 遭被告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負面情緒,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倘A女 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 ⒋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29日止持續以Instagram帳號「 000_0000_」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於111年6月29日(星期四)下班後南下見面,並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A女 表示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被告回以「OK」之貼圖,然A女 於111年6月29日23時3分回覆當日無法南下,被告再強硬覆稱「你的問題」、「我話說到這了」、「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等語,A女 始答稱星期六4、5點下班後可以南下等情(偵卷第72至76頁),被告在A女 知悉其持有A女 性愛影片之情況下,復於對話內容中表示其有全截圖、知悉A女 好友名單及要去找A女 閨蜜等語,顯在暗示A女 如未依其要求南下與其碰面,即可能將A女 性愛影片截圖傳送予A女 好友之意,藉此對A女○ 予以惡意施壓無訛。而A女 於對話中要求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經被告同意乙節,亦與A女 所述被告要求與其為25次性交行為,才要將性愛影片刪除等語相符,益證A女 前揭證述被告係藉其握有上述性愛影片對A女 施壓,A女始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以換取被告刪除1部性愛影片,並於111年7月2日南下「○○○○大樓」與被告碰面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⒌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之人於111年6月29日23時30分 起至同年7月1日22時54分止接續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其係某人之朋友,要A女 乖一點配合完成其朋友交代的事,要求A女 好好愛其朋友,不然本來朋友要找A女 閨蜜聊天,朋友黑白兩道都有交情,如果朋友出事,其不會坐視不管,朋友有傳送與A女 之影片、照片予其,並詢問A女 之父姓名是否為「○○○」(姓名詳偵卷第48頁),被告再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曾司辰」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A女 迫於無奈於111年7月1日21時15分回覆「陳櫻」「好 我知道了」,並向被告表示111年7月2日20時30分會到達高雄,另稱「記得這一次算兩次喔」、「你確定不會騙人」,被告回以「OK」之貼圖,並稱「我朋友的話有看了吧?他人真的很好很關心我們 我也有傳我們之前的合照給他看 哈哈 他說我們很有登對」、「重點你會好好愛我嗎?盡量順我的話,我們要互相,以後不要互相背叛對方欸」、「你會背叛我嗎?我朋友跟我說如果你背叛我 他就會生氣 真的很夠朋的」,再要求A女 直接至「○○○○大樓」12樓乙情,亦有前揭Instagram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7至5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陳櫻」是一個網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A女 111年6月29日未依約前往高雄,深感不滿,為確信A女 會於111年7月2日南下與其碰面,先由網友「陳櫻」順應 被告前揭要找A女 閨蜜之陳述,向A女 稱被告黑白兩道都有交情,人脈很廣,且被告曾傳送影片予其,要求A女 配合被告交代的事,否則不會坐視不管,並表示知悉A女 之父姓名,被告隨後再傳訊息要求A女 回覆「陳櫻」,並稱如A女 背叛其,其友人就會生氣,被告顯係透過「陳櫻」向A女 傳遞其黑白兩道人脈很廣,如A女 未配合被告要求,「陳櫻」手中持有A女 之影片及照片,且知悉A女 之父姓名等情,被告之目的確在對A女 以握有A女 性愛影片,並掌握A女 親友資訊,可能外洩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且其黑白兩道均有人脈,以此方法對A女施加壓力,脅迫A女 前往「○○○○大樓」與其性交。 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7月2日我與A女 到「○○○○ 大樓」是要性交易,「○○○○大樓」12樓是住宿旅館大廳等語(原審卷二第131、135頁),堪認被告當天與A女 到「○○○○大樓」之目的係欲與A女 為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7月2日22時許雖依約南下前往「○○○○大樓」,然拒絕前往12樓旅館住宿大廳,並在「○○○○大樓」前表示不願再與被告性交,要求被告刪除性愛影片,被告隨即向A女 稱:「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重點是你現在想不出,一直不要啊。5 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不要,不滿足。不知道在想什麼,不滿足。少20次你還不要。5減2,剩3嘛,要不要啦?」「蛤?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語,A女 則回以「不用」、「我就說現在這次就結束了」、「我不想要跟你耗那麼多」等語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在A女 離開「○○○○大樓」躲進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後,被告復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傳送訊息「準備吧」、「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之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女現場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Instagram對話內容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1、102頁、卷三第54至55頁)。故被告於A女 到場拒絕與其性交後,表示可以將性交次數減少20次,扣除當日2次,剩餘3次性交次數,核與A女 上開證述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脅迫A女 以25次性交之代價換取刪除性愛影片等內容吻合,益徵A女 係受此脅迫,致在該等心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敢反抗其提議,於111年6月27日與被告在「○○○○」為性交。又A女在「○○○○大樓」前再次拒絕被告上開提議後,被告勃然大怒辱罵A女 「臭機掰」,而其言談間提及之「發送」、「團隊的力量」、「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我」、「做好心理準備一下」等字眼,對照其先前傳送之「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之訊息,及由「陳櫻」傳送要A女 好好配合被告,否則不會坐視不理等內容,在在彰顯被告之真意係以剪接A女 性愛影片畫面及截圖散布予A女親友,致A女 名譽受損之方式,脅迫逼使A女 與其性交,被告確有對A女 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而為性交之行為,至為明灼。 ⒎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經查: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A女 本無意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出示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並向A女 恫嚇將散布影片 予其親友,使A女 心生畏懼,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 之 自由意思,核與「脅迫」之手段要件相當,被告所為自 該當於強制性交犯行。 ⑵依上開A女 證述及A女 與被告對話內容中,被告同意算2 次之內容,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訊息 邀約A女 見面之目的,係在要求A女 履行25次性交之協 議內容,被告亦自承當天到「○○○○大樓」係要與A女 為 性交,而A女 到達「○○○○大樓」前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 後,被告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當面接續以「不 要逼我抓狂」、「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 是我」、「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等 欲剪接、散發A女 性愛影片之話語恫嚇A女 ,並表示可 以減少性交次數為5次,顯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 外,並脅迫A女 上樓與其性交,被告脅迫之行為與性交 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自已著手藉由對A女 現實的施以足以強行壓制、剝 奪A女 性自主意志之手段,致使A女 因而處於無從本於 性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違反意願而與被 告進行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惟 因A女 堅拒再與被告性交,並報警求助,被告之行為因 而未遂。 ⒏被告辯解、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辯稱:我與「陳櫻」不熟,她只是一個網友,我不 知道她為何對A女 說要她好好配合,我傳訊息要A女 回 覆一個朋友訊息,該朋友不是「陳櫻」等語(原審卷二 第130頁)。惟觀諸上揭被告與A女 、「陳櫻」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內容,被告不滿A女 於111年6月29日 爽約未南下高雄,並多次追問A女 111年7月2日幾點到 達高雄,A女 均未予回覆,期間「陳櫻」即傳送訊息予 A女 ,表示受某人之託要求A女 好好配合委託人請求, A女 與委託人有夫妻臉,並持有委託人傳送之A女 影片 、照片,及透露A女 之父姓名,然A女 始終未讀、未回 應「陳櫻」訊息,被告即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傳訊 息要求A女 回應友人訊息,並表示其友人覺得其與A女 登對,A女 如果背叛被告,友人就會很生氣等語,與「 陳櫻」傳送訊息予A女 之時間密接,且內容相互呼應, 「陳櫻」為被告之網友,與A女 之前並未在Instagram 互動,也互不相識(原審卷三第47頁),如非經被告告 知A女 資訊,「陳櫻」如何得知A女 、A女 之父之資訊 ;再者,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14分前離開「○○○○大 樓」後,被告接續傳送「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 備一下」及A女 友人訊息截圖予A女 ,要A女 有性愛影 片遭散發予友人之心理準備,「陳櫻」亦旋即於同日23 時8分傳送訊息「你很有勇氣欸」予A女 (原審卷三第4 8頁),益證「陳櫻」所指之「某人」確係被告無誤, 其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係受被告委託,被告並欲利用 「陳櫻」傳送之訊息內容,營造其私下握有A女 私密影 片,可能外流之壓力情境,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 難認屬實。 ⑵被告另辯稱:A女 於Instagram所稱「這1次要算2次」, 是A女 想要私下賺性交易的價錢,1次性交易算2次價錢 ,且「○○○○大樓」12樓是大廳,也有很多人在,沒有一 定要幹嘛,我在聊天記錄中都沒講到影片一事,我並未 威脅A女 ,我說「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是跟A女 討 論一些搞笑梗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30至132頁) 。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27日性交易後,與A女 仍有互動聊天,A女 隻字未提遭 被告脅迫或要求被告刪除影片,如A女 確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與一般常情有違,且A女 於111年7月2日當天已 心生報警之意,應無心生恐懼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 )。惟查: ①觀諸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I nstagram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性交易價格、次數之內 容。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在「○○○○大 樓」前向A女 所稱「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 等語,關於次數之內容,被告供稱係指出遊次數(原 審卷二第103頁),故關於次數之意涵,被告供述前 後不一。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 與A女 性交易之代價,均係由被告匯款至「墨子涵」 指定之帳戶,並非直接交予A女 (偵卷第26、91頁) ,則A女 如欲繞過伴遊平臺私下向被告賺取性交易之 代價,自應直接與被告商議性交易之金額,而非商討 計算性交易之次數。另觀諸A女 與「墨子涵」之對話 內容,A女 向「墨子涵」抱怨稱「哪有晚上去早上回 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如A女 上開關於次數計算之 內容係在討論私下與被告性交易之次數,A女 焉有可 能與伴遊平臺「墨子涵」談及此事,且A女 對此事亦 無須因此而有想自殺、噁心等強烈之負面情緒,故被 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②被告約同A女 至「○○○○大樓」12樓係為與A女 為性交 行為,業經被告陳述如前。又被告雖未於對話內容中 明確提及影片一事,然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見 面,確曾以散布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一事脅迫A女 與 其性交乙節,業經A女 證述如前。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至同年7月2日所傳送之訊息「全截圖」、「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及透過 「陳櫻」傳送持有A女 影片、照片之訊息,暨被告當 面告知A女 「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 我」等話語,均足使A女 認知如未依被告指示與其為 性交之行為,被告將以剪接其性愛影片或截圖散發予 親友,致使其名譽受損之方式報復A女 。而被告於11 1年7月2日A女 拒絕至「○○○○大樓」12樓與其性交時 ,被告旋即大怒辱罵A女 「幹你娘,臭機掰」,並稱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均在在顯示被告對A女 之決定極度不滿,毫無開玩笑之意,被告上開辯解, 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A女 於111年6月27日後雖仍持續與被告以Instagram對 話,然細究其2人對話內容,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 2日前,會如一般網友談及生活雜事,惟於111年6月2 2日後,A女 對被告之打招呼、問話,常已讀不回, 須被告多次追問,才勉強予以回應,對被告示愛之內 容,均未予以相應之回覆。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與 被告見面後,即已知悉被告手上握有其性愛影片,如 未依被告指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或惹怒被告,被告 極有可能以散布影片之方式報復,A女 唯恐被告散布 影片,因而屈從被告意思在Instagram上回應被告問 題及要求,尚難據此即認A女 並未受到被告脅迫。 ④被告當場對A女 恫嚇稱「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 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 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 ,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等語,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堪認係有欲加害A女 名譽之意,被告彼 時仍持有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於盛怒之下對A女 恫 嚇上開言語,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A女 亦因而躲 進「○○○○大樓」旁之7-11便利商店,且被告前揭話語 與Instagram所傳送之訊息,已足以壓制、剝奪A女 性自主意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被告於本院另稱:本案發生後其有與A女 見面,當時雙 方曾提及於111年6月27日發生性交行為,及111年7月1 日相約在「○○○○大樓」欲從事性交行為,均係你情我願 ,就該次談話內容其有錄音,錄音筆放在友人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先稱該錄音筆由其友人吳銘 福保管(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囑託吳銘福轄區警 員查訪確認是否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證人吳銘福 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另稱: 當時有1份錄音原件交給吳銘福,另外備份2件,其中1 份交給李秀雄(本院卷第195頁);另於113年7月5日以 書狀陳報另1份交給曾濝豪,並補充陳稱實際上是交給3 位友人,另1位是卓森彥(本院卷第223頁);而經囑託 員警查訪結果,未能尋得李秀雄、曾濝豪,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49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3115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15、291頁),至證人卓森彥則表示其從111年3月13日 至111年10月13日期間均在柬埔寨,未曾受被告之託保 管錄音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卓森彥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 錄音足以證明A女 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等情,難認可信 ,且因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該證據供本院 依法調查,尚難憑此認被告辯解可信。 ⑷被告於本院又稱:最近透過友人李○霖告知,他有手機錄 影檔,錄到A女 跟友人對話過程討論到因為沒有拿到錢 ,所以想嫁禍給我的錄音,希望李○霖能提供錄影檔給 法院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李○霖住址囑託員警 查訪,該轄區並無被告所提供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5009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從而,被告所述前 開錄音檔是否存在,實屬有疑,亦因被告未能提出,本 院自無從依法調查,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 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 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 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 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 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 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 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 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 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 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在「○○○○」進 行性交易,係在旅館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 活動,且觀諸被告所竊錄之影片,乃係告訴人裸露胸部 進行性交之狀態,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 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 ②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此種恐 嚇行為應係包括於構成強制性交罪脅迫行為之中,不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對A女 強制性 交之犯行,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與起訴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犯部分: 「陳櫻」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配合被告意思,然就 「陳櫻」是否知悉被告之主觀意圖係為強制A女 與其為性交行為,卷內尚乏證據認定,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櫻」為犯罪事實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接續恫嚇A女 脅迫 A女 與其性交,時間、地點密接,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該部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但A女 並未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為未遂犯,該犯罪情節仍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科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 下: ①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竟在與A女 性交 易過程中,擅以手機偷拍A女 性愛影片及身體隱私部位 ,未尊重他人隱私人格權於先;又在邀約A女 見面從事 性交易遭拒後,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將竊錄所得之上述 影片出示予A女 ,並恫嚇要散布影片予A女 親友,脅迫 A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 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 告對其性交得逞,明顯漠視A女 所擁有性自主權;末在 A女 拒絕與其再為性交行為時,猶不斷恫嚇A女 ,致A 女 擔憂該性愛影片果遭被告外流而恐懼不已,甚至因 而產生自殘念頭,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惡劣,且 顯然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之程度甚高,所為自應嚴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②沒收部分: 本件拍攝A女 性交過程之IPHONE手機1支原為被告所有 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3頁)。從而 ,被告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IPHONE手機1支,係屬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存有竊錄內容,自亦屬於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業已滅失,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三之㈠⒊、⒋,㈡⒏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曾塏証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