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41-2025021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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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名稱「Mini Dan」、LINE暱稱「啊翰」)於民國 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透過使用軟體WePlay而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BJ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97年9月間生,姓名詳卷)後,乙○○遂開始透過提供甲女花用等方式,設法取得甲女之信任及好感,待乙○○認時機成熟後,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江洋汽車旅館」外見面,待2人會合後,乙○○將甲女帶往「江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處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復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生殖器而為口交、性交之性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接續使用上開手機、平板電腦為拍照、攝影,復轉存在其所有之隨身碟內。嗣因乙○○亦認識甲女當時之同班同學BJ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姓名詳卷),欲以上開相同模式邀約乙女拍攝裸照,遂以提供拍照樣本為由與乙女聯繫,未料乙女知悉後,竟將此情轉知其就讀學校之其他同學,待校方得知上情依法通報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及該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至59、61至72、129至133頁、原審卷第41、55頁),並有如附表一乙所示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乙女之證述、附表一甲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法定刑亦未變更,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㈢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前〉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正前〉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正前〉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修正前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平板電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上傳至隨身碟內,均係儲存於該等電子產品之記憶體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另行製成實體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為「電子訊號」;又被告經甲女同意後,拍攝甲女性影像,雖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及關於性影像後續將上傳網站並與甲女分潤、支付汽車旅館吃住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3至65頁),然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問:乙○○有無提及以金錢或物品或其他方式作為代價(報酬)與你發生性行為及拍攝裸照?)沒有」、「(問:乙○○是否曾說以支付網路購物及食物外送的費用為理由,要求你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攝裸照照片和影片?)沒有,他那時跟我說我想買甚麼跟吃甚麼都跟他說就可以了,他會付錢」、「(問:除了支付上述花費外,他有無用其他方式引誘你拍攝裸照及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單純獲甲女同意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前述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被告雖向甲女提及拍攝性影像將上傳網站並與甲女分潤,並提出內載有按拍攝內容、銷售額、廣告商贊助等計算獎金之合約資料(見他字卷第109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在拍攝甲女性影像後,有將之轉發或上傳至其他平台、頻道或網站之情形,被告甚至供稱前開合約資料中之「謙雅娛樂工作室」及合約書均為其虛構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自難僅因被告前開所供及其內容虛假之合約資料,遽行推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多次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生 殖器為性交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行 為人對於該數罪雖有各別之犯意,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藉由一個實行行為,而侵害或危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言;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中所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並不以數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完全重合為必要,僅須數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等主要部分有所重合,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先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惟於該等過程中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持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是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且兩者行為有局部或全部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⑴被告是在拍攝裸照過程中,另行起意 提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拍攝甲女裸照」與「發生性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⑵原判決未揭露量刑之基準、加重減輕之幅度,且從扣案之物品中,除甲女之性影像外,另有其他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加以卷附之合約資料、意圖邀約乙女拍攝性影像等,可見被告是有計畫的對未成年女子誘之以利,達到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個人色慾之目的,對於甲女之身心造成劇烈影響,迄未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原審審理時亦未通知甲女或其家屬陳述科刑範圍之意見,量刑過於寬宥被告,顯有未恰。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⑶被告係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其所犯之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製造」、「電磁紀錄」)罪,各為接續犯之一罪,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電子訊號」)罪,參照上開三、㈢、㈤、㈥之說明,固無違誤;然:⑴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意旨在於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故賦予其等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屬被害人保護機制之一環,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而甲女、告訴人即甲○○○既未陳明不願到場,原審於113年6月5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亦均未通知甲女、甲○○○到庭,其等自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即於當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原審之刑事案件審理單、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37至58頁),而原審於判決內復未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甲女、甲○○○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依前述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⑵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除甲女之性影像外,尚有多名身分不詳女子之性影像(附在不公開卷內),且被告亦曾邀約乙女拍攝裸照,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1至72頁),核與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26頁),被告更事先備妥前揭合約資料,顯見被告是有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不是單純偶一為之,惡性重大,況且被告除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外,更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而犯前開二罪名,既為科刑上一罪,然在刑罰上仍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法定最低本刑加2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有前開㈠、⑴、⑶之認事用法之失,雖無理由,但關於所指原判決審判期日未傳喚甲女、甲○○○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有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未能為成熟、周全之性意思決定,竟為滿足個人慾望,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更使甲女承受性影像可能外流之風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依前開所述,被告顯然為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惡性重大,量刑不宜從輕,復未與甲女、甲○○○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素行、並斟酌甲女、甲○○○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則扣案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以儲存電子訊號之隨身碟6支,以及亦得以作為拍攝、儲存之用而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考量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轉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之特性,及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顯可自由轉存而經附著、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甲女立場,就被告所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完全自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內滅失,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附著之甲女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等物品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⑵卷附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 列印輸出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需宣告沒收;另甲女處扣得之金融卡1張,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81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訴,被告另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之房間內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為性交行為(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少連偵字卷第46至47頁),復有不公開卷內所附同為甲女然背景不同之影像資料為證,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該等行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不同,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與本案之犯行即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審究,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函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第7至8頁) 2、嫌疑人相片比對單(第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第23至25頁) 4、臉書名稱「Mimi Dan」基本資料(第31至34頁) 5、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第37頁) 6、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公園路往柳川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第45頁) 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江洋旅館)(第46頁) 8、被告(LINE暱稱「拔拔」)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7頁) 9、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第109頁)  10、扣押物品照片(第111至12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乙女指認被告)(第55至5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第65頁)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83號搜索票(第67至68頁) 4、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至77、81、93至97頁) 5、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頁) 6、臉書暱稱「Mimi Dan」頁面截圖(第105至106頁) 7、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5頁) ▲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乙女個人資料表 3、甲女戶籍資料  4、合約資料 5、蒐證照片 6、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翰」頁面 7、甲女與其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 8、甲女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9、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被告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扣案SANDISK隨身碟之影像及照片資料 11、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甲女(BJ000-Z000000000)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9至15頁) 2、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 3、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4、11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 5、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45至49頁) 二、乙女(BJ000-Z000000000A)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2 iPAD PRO 11吋第三代平板電腦1部 3 隨身碟6支 4 ROG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5 LENOVO L 70081手機1支 6 黑色隨身攝影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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