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42-2025031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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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平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 香港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現已出境),見甲○甫因案執行完畢無處可住,遂同意甲○住在其當時之居處。嗣甲○、李志平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2年1月24日因案先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不知情之所方即先後將甲○、李志平安置在○舍○房。詎料,李志平於112年6月2日就寢時間,見甲○側躺背對,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0秒、56分5秒、12秒、15秒,接續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裸露臀部,及於同日22時55分46秒、56分21秒、30秒,接續以右手碰觸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查,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4日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於稱謂欄自書「告訴人」,並於理由欄載明:「建請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並加重其刑」、「請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監所規定,亦觸犯刑典,仍對告訴人施以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長達半個多月,予以加重其刑」,有刑事補充說明狀在卷(見不公開資料袋他卷第7至11頁)。是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表明「偵查後予以起訴」、「予以加重其刑」,雖未具體指出所訴之罪名,仍應認已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而屬合法提出告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9日、112年9月12日臺中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及112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平(下稱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1頁),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是告訴人於臺中看守所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甲○於112年10月19日、10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傑於112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7、91頁)。然查,證人甲○及陳○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結文見偵卷第53、59、81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甲○、陳○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42至163頁),而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另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傑(見本院卷第89至103、154、157至173頁),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喚證人陳○傑到庭,且無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併此說明。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明。查,甲○於113年7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地位所為供述,及於113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自無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甲○前揭供述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91頁),並非可採。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案除上開⒈至⒊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臀部 裸露,及以右手碰觸甲○臀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兩情相願,甲○同意伊撫摸,伊多次以手將甲○內褲往上掀,最後一次上掀時,甲○用手撥伊並表示不要,要玩明天再玩。伊就未繼續掀甲○內褲,甲○推伊之動作,伊不覺得甲○在拒絕,推不代表明確拒絕,甲○也沒有第一時間拒絕,在伊翻甲○內褲時,甲○沒有直接做出激烈反抗表示不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經網路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見甲○ 甫因案執行完畢無處可住,遂同意甲○住在其當時之居處。甲○、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2年1月24日因案入臺中看守所,由所方先後安置在○舍○房。被告於112年6月2日就寢時間,見甲○側躺背對,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0秒、56分5秒、12秒、15秒,接續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裸露臀部,及於同日22時55分46秒、56分21秒、30秒,接續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陳○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不公開他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4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5至57、59、60、77至80頁,原審卷第142至148頁),並有法務部○○○○○○○○112年6月15日中所戒字第11204000260號函暨檢附舍房人員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21至25、35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反覆將內褲穿回,就是我不 同意被告對我做出上開猥褻行為的意思,我用手推被告一下,就是我在制止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他(被告)一直要把我內褲拉下來、拉上去,讓我臀部拉出來,重複大概6至7次,中間我有用手推開他,並且告訴他不要,最後一次我用手推開他,告訴他我不喜歡這樣」、「(依監視器晝面顯示你當時有對被告言語,當時跟被告說何話?)我當時跟被告說:『不要,我要睡覺了。』(你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對。(被告有何表示?)被告還是要繼續做這個動作,最後一次我真的忍不住,就真的推開他」、「我沒有跟被告合意,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要合意做這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2、143頁)。細譯證人甲○歷次證述,就被告並未徵得甲○同意,多次徒手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甲○裸露臀部,甲○當時曾出言及以手推阻方式拒絕被告等主要情節,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上開被告所為,亦為同舍房受刑人陳○傑所見聞乙情,並經證人陳○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60頁)。依此,被告多次將甲○內褲往上掀起,使甲○裸露其臀部之舉動,確屬違反甲○意願之行為。被告辯稱:伊與甲○係兩情相悅,甲○有同意伊摸他,後來有吵架,甲○才向主管說這件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並非可採。  ⒉原審勘驗112年6月2日22時55分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詳如附件所示,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列印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69頁)。依此,甲○於112年6月2日22時55分31秒許,在上揭房舍側躺背對被告,被告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0秒、56分5秒、56分12秒、56分15秒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臀部裸露共計6次,及於同日22時56分21秒、30秒、36秒被告仍以「其右手碰觸甲○臀部」、「再碰觸甲○臀部」、「甲○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是被告對甲○所為前揭舉動,乃利用房舍就寢時間,自22時55分37秒起至56分15秒止(合計38秒),共計6次將甲○內褲往上掀6次,及於22時56分21秒起至36秒止(合計15秒),共計有3次碰觸甲○臀部及朝甲○臀部伸出右手,核屬對甲○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再參以甲○於同日22時55分48秒許、22時56分15秒許、52秒許,對被告分別為「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推了被告」、「伸出左手制止被告,並轉頭與被告對話」等行為後,被告即未再有試圖將甲○之內褲往上掀使其裸露臀部及碰觸臀部等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手段。此外,被告將甲○內褲往上掀及碰觸甲○臀部後,甲○自行將內褲拉下及以言語、伸手拒絕被告後,被告亦未對甲○施以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強制力,用以侵害、壓制甲○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惟被告於前揭時間,既利用甲○側躺背對被告之機會,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掀褲、碰觸臀部等行為,意在騷擾甲○,僅破壞甲○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被告將甲○內褲往上掀而使甲○裸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等情,引發甲○推拒被告之舉措,堪認被告所為已對甲○造成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覺,自屬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具狀聲請調查112年5月15日16時53分、5月29 日16時34分、5月30日21時2分、5月31日16時34分、6月1日21時37分、6月3日21時23分許之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證明甲○陳述係違反其意願之供述並非可採、甲○主動親吻被告下體、兩人日常生活中即有接觸身體之嬉戲及玩鬧行為、甲○所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等節,及調查法務部○○○○○○○○113年2月1日中所衛字第11300009300號函附之甲○於112年5月1日起至6月15日間之給藥紀錄,證明告訴人甲○確有虛偽陳述之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查,告訴人甲○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除本案外,尚有被告涉嫌於112年5月中旬至同年5月底某2日晚間、同年5月15日16時53分、5月29日16時34分、5月30日21時2分、5月31日16時34分、6月1日21時37分、6月3日21時許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嫌,惟前揭犯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認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7頁)。依此,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均僅有甲○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有何虛偽不實。此外,被告所涉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犯罪態樣及情狀均有不同,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甲○於本案所為指訴不實。至於甲○於112年5月6日、5月18日、5月23日在臺中看守所就醫,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西醫門診開立關於胃食道逆流、睡眠疾患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患之藥物,固有前開給藥紀錄在卷(見不公開資料卷第59至61頁),惟與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無虛偽不實之關連性甚低。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檢察官11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給藥紀錄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論其證明力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亦已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所指前揭各情,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卓建維,證明甲○ 於112年6月9日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甲○於112年6月9日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因認該訪談紀錄無證據能力,復未以訪談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卓建維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陳家偉,證明被 告於112年5月中至5月底某2日晚間,未以陰莖插入甲○肛門等節(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甲○對被告所提前揭強制性交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為不起訴處分(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傳喚證人陳家偉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容人徐○龍,證明被告與甲○為情 侶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不論被告與甲○當時關係為何,被告均不得違反甲○感受及意願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龍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容人楊貴光,證明甲○提告之原因 為獲取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害人於訴訟進行中是否向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或提起民事訴訟,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論被害人是否曾向被告要求賠償,均無從據此即認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為不可採信。況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內容,均未提及欲向被告索償,此有甲○歷次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此外,甲○自112年起,未曾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14日中院平文字第1145200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貴光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 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使被告有辯論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其裸 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等舉措,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揭第①案先於109年12月3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自110年1月1日起,接續執行第②③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刑期,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54頁),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7、1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81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原審誤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於入監執行前因網 路交友軟體而結識,並曾同住在一處,嗣後因案分別入所,由不知情之臺中看守所先後安置在同舍房,竟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見甲○於夜間就寢時間側躺背對,接續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其裸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及其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法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一、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1秒:   畫面中有3人躺在地上睡覺,被害人甲○在中間位置、被告則 躺在靠近門口處(即甲○的左側)。甲○側躺,背對著被告。 二、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7秒:   甲○回頭看向被告,被告微抬起頭,並伸出右手將甲○的短褲 往上掀,使甲○臀部裸露(第1次)。 三、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9秒:   甲○將褲子往下拉,遮蓋好臀部後,側躺背對被告。 四、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2秒:   被告用右手先碰觸甲○臀部後,再將甲○的褲子由上往下拉, 使甲○臀部裸露(第2次),甲○並未回頭,而是將褲子往上拉好,遮蓋住臀部,繼續側躺背對著被告。 五、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6秒:   被告李志平不斷用右手碰觸甲○臀部。 六、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8秒:   甲○背對著被告,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被告動作。 七、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50秒:   被告用右手將甲○褲子往上掀,裸露甲○臀部(第3次),甲○ 將褲子遭掀開部分往下拉好,遮蓋住臀部後,繼續背對著被告。 八、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5秒:   被告用右手將甲○的褲子往上掀開,又裸露出甲○臀部(第4 次),甲○立即將褲子拉好,遮蓋住臀部。 九、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12秒:   被告將甲○的褲子往上掀,再次裸露出甲○臀部(第5次), 甲○不理會被告李志平,將褲子遭掀開部分往下拉好,遮蓋住臀部。 十、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15秒:   被告繼續將甲○的褲子往上掀,使甲○裸露臀部(第6次), 甲○將褲子拉好後,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推了被告,被告的身體重心有稍微向門口移動。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21秒:   甲○轉身背對被告,褲子往上掀,有裸露出臀部(無法確定 是否為被告所為),甲○將褲子拉好蓋住臀部,繼續側躺。惟被告仍以其右手碰觸甲○臀部,甲○未轉身,而是將左手往後伸,制止被告動作。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0秒:   被告先將自己右手放在其生殖器位置附近後,再碰觸甲○臀 部,甲○轉身與被告對話,甲○有微抬起頭,朝被告生殖器方向看,旋即轉身背對被告,並將其左手伸回,放在胸前。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6秒:   被告朝甲○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甲○則用左手拉了自己褲子 。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9秒:   甲○又轉身與被告對話,甲○左手時而放在其生殖器位置附近 ,時而拉住自己褲子。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48秒:   甲○繼續侧躺、背對被告,被告張開雙腿且不停晃動。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52秒:   被告的右手靠近甲○臀部方向,甲○往後伸出左手制止被告, 並轉頭與被告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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