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44-2025031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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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鵬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卷內代 號AB000-A112586,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邀約甲女外出遊玩,甲女乃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與甲○○會合,並在夜店內飲用酒精飲料,嗣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雖向甲○○告知將由在夜店內巧遇之學長搭載其返家,然因甲女學長尚未前來,且甲女已不勝酒力,甲○○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之載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14室)租屋處,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抵達上址後,並攙扶甲女上樓進入上址租屋處,讓甲女躺在其床上。詎甲○○竟萌生對甲女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不顧甲女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抗,強行褪去甲女之全身衣物,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其間,甲○○於著手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並以其所有iPhone14Pro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之影像,經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甲○○,甲○○始將手機放在一旁,接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嗣甲○○、甲女均入睡,甲女於同日上午清醒後,見甲○○尚未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離開甲○○上址租屋處,復於112 年10月2日返校上課時,將其遭甲○○強制性交、錄影一事告知同班同學乙女(卷內代號AB000-A1125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與乙女討論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0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及未得甲女同意持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甲女進入房間時是配合我、順著我脫衣服,性交時也沒有反抗、沒有推開我,是抱著我,我們是合意性交;甲女是在我要拍的時候說不要這樣,我跟甲女發生性行為前,就有先拿手機起來拍,她說「你在幹嘛」並說不要,我就把手機放在後面,之後我們發生性行為,於本院則辯稱:縱使不是合意性交,對方當時是酒醉意識不清,也沒有反抗,並不是強制性交,至多是乘機性交,且性交過程並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00、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後,邀約外出遊 玩,甲女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與被告會合,並在夜店內飲用酒精飲料,其後於112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因甲女不勝酒力,被告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之載往其上址租屋處,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駛抵後,被告攙扶甲女上樓進入上址租屋處,讓甲女躺在床上,被告隨後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親吻甲女胸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其間,被告於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有以其所有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之影像,經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甲○○始將手機放在一旁,並接續為上開性交行為,嗣被告、甲女均入睡,甲女於上午清醒見兩人均未著衣物,被告尚未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偵字公開卷第11-21、145-151頁;原審卷第43、167-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5-33、45-46、123-131頁;原審卷第114-134、144-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資料、案發地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社群網站主頁畫面及大頭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照片、上址租屋處樓層平面圖、探探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片、系爭手機內所存告訴人全身赤裸之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在夜店之影像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勘驗譯文在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35-38、47、49-53、55-56之2 、61-65、79-82、111、15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14、15、53-66、67-69、77、79-83頁;原審卷第55、63-64頁),復有扣案之系爭手機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即持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赤裸影像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10月2日警詢證稱:被告把我扶上計程車,我當時喝 很多酒、很醉走不穩,到了以後,我一支手跨在他肩膀 上,他攙扶我上樓並進入他房間,進門後他讓我躺在床上 ,被告先進去廁所吐,吐完後走出來,我當時已經快睡著,被告突然脫我的衣、褲,全身脫光,脫衣服過程中,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的狀況下張開眼睛,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你在幹嘛」,被告沒回答,就把手機放到他身後,把燈關掉、壓在我的身上,並拉開我的腿,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之後他親我右邊胸部,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被告射精後,我背對著他,聽到他又去廁所吐的聲音,因為當時實在太累,不知不覺就睡著,後來大約7 點半醒來,我看我們兩個都沒穿衣服躺在床上,就趕快把衣服穿起來離開他家,我離開時,被告還在床上睡覺,我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而且我有說不要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27頁);  ⒉於113年3月21日偵查具結證稱:進房間後他把我放在床上, 有脫掉我全身的衣服跟褲子,當時他有拿手機在拍我,我有看到他跑去開燈拍我,我當時有回他說「你在幹嘛」;我當時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而且我有說不要,我不希望他拿手機拍我,也不希望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把他自己衣服也脫掉,當時我有意識,但沒有力氣推開他,他有把我的手壓住,我是有感覺的,我有跟他說 「不要」,他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當時被告有用手摸我的胸部跟陰道外側,還有親右邊胸部,期間都有一直推開、掙扎,被告有一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沒有辦法掙扎,過程中我有講「不要」,講了很多次,他在對我做性交行為時,我是有意識的;(問:這個過程整個經過時間大概多久?)他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知道,但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做完性交行為後,有去廁所吐,後來我就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我都沒有穿衣服,我穿了衣服後就離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7、125-127 頁);  ⒊於113年8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我的 衣服脫掉,我就覺得我的下體好像有東西進來,被告有拿手機對著我拍,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房間電燈的燈光直接刺到我眼睛,我覺得很亮,想睜開一點點,然後就看到,我問被告說「你在幹嘛」;在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把被告推開,我說「不要」,而且在被告脫我的衣服時,我就有把他推開了,被告把我的雙手壓著,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摸我,我沒有同意被告脫我的衣服,我完全沒有意願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也沒有同意被告在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中對我拍照,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詳細描述事發經過,當時我對案發過程的印象還蠻深刻的;當時我一直想要掙脫,想要爬起來趕快離開、腳有一直在動,但是被告壓著我、我喝了酒沒力氣,所以沒辦法掙脫,事後回學校上課時,我有跟同學說在夜店發生的事情,我是早上在教室裡面跟同學講的,同學叫我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4、128、131、133、151-153 頁)。  ⒋綜參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強行脫去其全身衣物後,有開燈持 手機朝其拍攝,遭其質問「你在幹嘛」後,被告把手機放到身後,把燈關掉,接續對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其有推拒,並口頭表示「不要」,但因酒醉無力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之指訴,關於主要情節具體明確,前後所證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以其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間各有相當間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所述情事,應難以對於主要情節證述始終如一,復參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再由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有數度哽咽、落淚、泣不成聲之情,甚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數次暫時休息以平緩情緒,有原審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26-144 頁),益顯明確。且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之甲女影片內容,當時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雙手平放在其頭部兩側,鏡頭由甲女大腿處往胸部、臉頰處拉近移動,其後甲女睜開眼睛,於鏡頭往甲女腹部靠近時,口出「你要幹麻?」、「你要幹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係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影象,甲女上開所證堪予採信。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乙女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每天上課都會在一起,是很要好的朋友,已經到閨密的程度,如果甲女有什麼生活上比較不如意的事情會跟我說,112年10月間連假回學校上課時,甲女將她被性侵的事寫在紙上告訴我,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她說那時好像被灌醉、意識不清楚,之後被帶回到那個男生的住處,甲女說她被強迫發生性行為,還有講到她被拍祼照的事;我有跟甲女說一定要去報警,因為我要去上其他課,沒辦法陪她去,就叫她自己去報警;甲女在紙上寫她被性侵時,我覺得甲女那時很難過,整個人心情很複雜無法表達,在數學課下課跟我講案發經過時,覺得甲女看起來很冷靜,但她心裡應該沒有那麼冷靜,因為甲女發生事情的時候是禮拜五,中間還有隔假日,甲女有說假日時蠻崩潰的,甲女說的當下沒有到很生氣,所以我覺得那時她算是冷靜的講,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她有發抖,她最擔心的是遭受性侵害這部分,當時警方說要去做筆錄,因為我是第一個知道的,我就去做筆錄,這個事情講完後,就沒有討論,因為我們不想再重提這件事情,我覺得甲女不想讓太多朋友知道這件事,也不想讓大家看到她在班上失態的狀況,甲女不敢讓別人知道,也不敢讓別人知道她感覺到非常難過等語(本院卷第134-142頁),足知甲女對證人乙女述說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情緒看似冷靜,但表現出擔憂之樣貌、表達的過程中亦有發抖之情形,且甲女不願讓人知悉自身遭遇,亦不想讓他人察覺其感到難過之心情,迨證人甲女、乙女各自去警局做完筆錄之後,為免回憶起該事件即未再談論與本案有關之話題。稽之甲女於案發後不久旋向親近之好友乙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所呈現難過、憂心之神情與伴隨發抖之舉動,均與一般人甫遭性侵害後,不知所措、倉皇求助之情緒反應相符,足徵甲女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而證人乙女雖未親見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有關其親自見聞甲女書寫、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狀態等證詞,屬依本人見聞所為之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其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未久之112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 「拍我的影片刪掉」「你就是為了想跟我上床才不讓學長載我回家?」「後來是不是和你說學長家在我家附近 隔天要回舊家拜拜」「誰會知道跟你回家變這樣?」「有想過我的感受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以:「處理掉了 有關燈沒拍到」「抱歉抱歉 當下真的白痴了」「我在補償你」等語回應,而甲女見被告傳送此等訊息後,則再回以「補償什麼」「你知道這樣很像我被強姦偷拍嗎」等語,被告則再回應「真的對不起 我手機都乾淨的 你不用擔心」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67頁)。衡情,被告若非自知理虧、知曉其係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豈會於甲女傳送前揭訊息指責後,一再表示抱歉,且於甲女提及「被強姦偷拍」時,完全未表示甲女當時有同意與之性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甲女是合意性交云云,全無可採,依上開被告與甲女間於案發當日之對話內容,足證甲女指訴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確有所據。  ⒊再者,甲女於112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14分、15分許,曾以「 你那天有沒有帶(按應為『戴』)?」詢問被告,復以「我現在因為你已經沒辦法好好睡覺了」等語,表明其已陷入焦慮之處境,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字不公開卷第69頁),另甲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案發後不久即於IG限時動態張貼訊息以抒發情緒(偵字公開卷第129 頁),而觀之該訊息敘及:「已經第三天 現在睡不著都是因為你 做出強姦偷拍 好像自己沒有責任……現在一空閒下來都會想到你對我做的事情 真的很噁心……然後我也不敢報警我不想讓爸媽知道 難過又生氣又很想吐」之內容(偵字不公開卷第75頁),顯示甲女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告訴前,已因被告本案行為而處於失眠、無助、對被告感到憤怒之情緒,若無其事,甲女豈可能無端傳訊息對被告指責並張貼如此內容之貼文,足認甲女指摘被告對之強制性交,確實可信。  ⒋另參之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某個朋友傳訊息問我說「你真 的有打算備案嗎?」我說「沒有,想要嚇他而已,你別跟他說喔,因為他還打賴給我,害我嚇到」,是我希望透過跟被告說能不能把影片刪掉,就用這種方法把這件事解決掉,因為我原本是想要好好解決這件事,不是真的想鬧到法院,我一開始真的不打算直接讓家人知道、不想讓家人擔心,事發後,我還有用IG聯繫被告叫他刪影片,後來我封鎖被告的IG以平緩我的情緒,因為我不想聽到被告的聲音,所以我有請朋友幫我聯絡被告談和解的事情,我於偵訊時說我當時很害怕,也不敢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一開始我不敢跟爸媽講、想要將傳票寄到那個朋友的家,才會跟那個朋友說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我遭性侵後,也有用IG跟當天一起去夜店的女生說,她是被告的朋友,我除了想抒發心情,也是要讓她自己小心一點,我怕她發生跟我一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28 、155 至158 頁),並有甲女與該名女子之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以及證人乙女於原審證稱:甲女跟我講她被性侵的事情,是她那時不敢跟她媽媽講這件事,就找我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益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實面臨巨大精神壓力,又不敢與家人商討、報警情況下,乃轉而向身旁友人傾吐自身遭遇、尋求協助,且由甲女封鎖被告的IG、請友人代為洽談和解事宜等舉措,足徵甲女對被告產生厭惡、排斥之心,苟非被告使用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甲女殊無可能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友人、證人乙女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甚且將自身遭遇透露予被告之女性友人知悉,以免該名女子重蹈自己之覆轍,其指訴應屬非虛。  ⒌依上所述,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甲女指訴之可信性,辯護人 指稱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顯有誤會。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離開夜店時還可持手機與學長進行聯繫,意識狀況清楚,若甲女不願跟被告回家,可透過手機與學長聯繫或向計程車司機反應,故其在夜店時有同意與被告回家,綜合之前雙方在夜店親密舉動,可合理推論雙方早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且甲女事後透過IG與被告討論的都是未經同意拍攝之舉動,委託男性友人商談和解時,也只是請被告刪除未經同意而拍攝之影片,被告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僅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之影片等語。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初在夜店都是你情我願,一開始都是講好,後續對方因為喝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方詢問,導致對方可能心理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姑不論上開辯詞所稱雙方在夜店有親密舉動或你情我願等情,根本未能證明,且係將被告與甲女在夜店之互動及攙扶甲女至其上址租屋處一事,與兩人是否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作出不當之連結與推論,依上所述,已乏其據,所稱甲女僅關注被告攝錄影片,亦係只擷取片段之IG對話內容,忽略雙方對話之前後文意、整體脈絡,任意推認甲女與被告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採,遑論依被告上開所稱:後續對方因為喝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方詢問等語,更彰顯其於為本案行為當下,根本未獲得甲女之同意,所辯係合意性交,顯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縱認被告與甲女並非合意性交,然以 甲女於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自述其在夜店已泥醉,沒有力氣需人攙扶,被告係趁其喝醉無力反抗時對其實施性侵害,及依原審勘驗之被告拍攝甲女裸體赤身影片,可見被告並未有為任何壓制甲女行為,甲女當時也已泥醉、意識不清,雙手自然平放於其頭部旁,甲女雖於影片中表示「你在幹嘛」,亦僅係針對被告拍攝其裸體赤身而持有手機之動作為表示,依本案事實態樣,甲女當時因喝酒過度而處於酒醉狀況,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被告縱未經甲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不該當強制性交,應屬乘機性交等語。惟甲女於案發後約3日之112年10月2日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即能詳述本案經過如上,由其能明確指訴事件過程,陳稱:「脫衣服過程中,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的狀況下張開眼睛,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你在幹嘛」「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我有推開他,而且我有說不要」等語,足認甲女雖有酒醉,惟仍處於可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狀態,自非屬乘機性交行為,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  ⒊再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櫫「有鑑於行為人犯本 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 項第9款,以資適用」等語,可知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罪新增第9 款加重事由所著重者乃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等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更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以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如行為人照相、錄音、錄影之舉與強制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亦即二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時,即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 款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在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而著手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後,持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之畫面,而後接續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係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且其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亦有相互利用時機之情形存在,具密切關連性,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加重事由,並無疑義。是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這些行為,應該是要發生在強制性交的過程中才會構成,但依甲女所述,甲女先發現被告拍攝以後予以制止,被告將手機放到身後停止拍攝,才發生性行為,依照立法原意應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辯稱:性交過程並未錄影等語,均係對上開法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甲女飲酒而昏昏欲睡之際,不顧甲女拒絕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取出手機攝錄證人甲女全身赤裸之畫面,甲女見此情狀出言制止,其後並手腳並用掙扎、推卻,並口頭表明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惟遭被告壓制得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屬直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顯然違反甲女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進行前述親吻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此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強制性交罪之適用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3-15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衡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於被告否認犯行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上訴後,亦無增加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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