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46-2025012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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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F000-A112077A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128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BF000-A112077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BF000-A11207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原為夫妻(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因另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其等所生未成年之女(000年0月間出生,下稱丙女)為由,邀約乙女帶同丙女至址設○○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遭警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待其於附近兜圈確認安全後即會放乙女下車。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言帶同丙女上車後,甲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子公園,經乙女要求甲男載其返回未果後,甲男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縣之間,並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服刑期間不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然遭乙女拒絕,甲男遂對乙女恫稱:「我們全家一起投江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致乙女心生畏懼。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甲男要求乙女交出隨身包包,復強行將手機取走而阻斷乙女對外聯繫,再要求乙女解鎖手機遭拒後,遂將車輛停靠在苗栗縣某處,並將車門上鎖後下車。嗣乙女察覺車門無法自內向外開啟而拍打車窗,甲男即自外略微開啟車門欲與乙女交談,乙女見狀趁隙下車,卻仍遭甲男強行推回車內,復向乙女表示「我就要這樣嚇妳」並將車輛再度上鎖。而後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甲男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前往址設○○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投宿,迨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甲男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乙女以手推拒並已明確以「不要」、「我很累」等語表明拒絕,仍強行褪去乙女衣物,乙女則因人身自由受制及先前所受驚嚇而不敢抵抗,甲男遂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嗣乙女於同日6時許,趁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送餐至車庫取餐口之際,輕聲要求房務人員協助報警,經房務人員轉知櫃檯人員楊熙雯報警後,警方旋趕抵現場逮捕甲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並無限制告訴人乙女行動自由之意,且我和乙女是合意性交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有諸多機會自行離開,但自其未加逃脫以觀,足認其根本未喪失自由;另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嫌部分,除乙女之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原為夫妻(業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被告因另 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2人所生育之丙女為由,邀約乙女帶同丙女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遭警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言帶同丙女上車後,被告先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子公園,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縣之間,並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服刑期間不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然遭乙女拒絕。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被告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迨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被告褪去乙女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1636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11636卷密封資料卷【下稱偵一密封資料卷】;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本院卷第103至107、161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180至198頁),並有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209號鑑定書、月心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偵一密封資料卷第63至67、71至73、91、93至99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先跟我說因為他被 通緝,怕警察跟蹤我,所以要我先帶丙女上他的車,他在附近兜一下就會放我下車,但我上車後他並沒有依約讓我下車,反而一直往○○開。我第一個下車的地點是○○親子公園,我去上廁所後上車,被告又臨停在○○親子公園附近,當時他沒有要讓我回家的意思,我就下車去吃東西,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上車餵奶。後來在車上被告希望我不要跟他離婚,並拿出寫有不得結交異性、不可以對孩子洗腦等事項的協議書給我,我跟他說我沒辦法簽名,他的情緒就開始激動,就說他現在被通緝,人生也無望,乾脆一家子去投江自盡,要帶著我們一起去死,當時我很害怕,就用手機請朋友定位我的位置。之後我的包包、手機遭被告拿走,且被告停車的位置很偏僻,四下無人我覺得很害怕,想要下車,才發現車門打不開,接著我開始大叫,一直拍打車門要他開門,也把丙女背在身上想要逃跑。後來被告把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打開一小縫,我就奮力掙扎把車門打開,當時我很害怕就癱軟在地上,並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就叫我不要大聲喧嘩,並用力把我跟丙女塞回車上。隨後在車上他對我說「我就是要嚇妳」,聲音非常可怕,我覺得生命遭受威脅,當時他一樣不肯放我走,一直在西濱公路上來回行駛。之後他跟我借證件去○○汽車旅館投宿,我就拿駕照給他登記,當時我想要逃離,所以有把汽車後座的燈全部打開,假裝說要找證件,那時汽車旅館人員看到燈都打開有覺得奇怪,就看向後座,可是他可能不了解我想要說什麼。接著被告把車停妥,放下鐵門後才開啟後座車門,我才能下車,下車後我有想找能逃跑的地方,但找不到,且我身上的聯絡工具也都被收走,就想說先休息隔天再作打算。睡到半夜被告要求我跟他發生性關係,因為先前種種事情我很害怕,我就用手推了一下說我不要,很累,但他仍然一直過來,我不曉得如果我反抗的話會發生什麼事,就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到早上我打電話問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送餐狀況,服務人員說會送到樓下小門,我就注意樓下的腳步聲,等到有動靜時,我就藉口跟被告說我要到車上拿水而下樓,之後我看到房務阿姨,就趕緊抱住她請她幫我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 ㈢復依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請我讓他見小孩 最後一面,我就跟他約在萊爾富,他車子開來後說怕警察跟蹤,所以要求我跟孩子先上車,並說他兜個幾圈之後就放我下來。後來我在車上說我要回家,請他放我下來,但他並沒有讓我回家,反而一路往南開到○○親子公園,我下車上廁所後又上車,隨後他臨停在一個地方,我下車時有看到他在副駕駛座後方車旁,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上車幫孩子換尿布。那台車子後座車門有暗鎖,是兒童控鎖,就是防止小孩自己開車門掉出車外的鎖,那個鎖只有從中控台才能解開。在車上他跟我談了一下,因為我之前就有跟他說要處理婚姻的事情,他聽了可能有點不開心,就拿出一張協議書,上面寫說在他不在的期間我不能自由交朋友之類的,我就跟他說我沒辦法簽,他聽完後沒辦法接受,就開始說「好啊,那我們一起去死」,而因為以前我們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情緒容易激動,曾砸過東西,也曾掀翻嬰兒車,所以我會感到害怕,我對他這種情緒的一貫處理方式,就是盡量把情緒表現的冷淡一點,不要激怒他。之後他又把車臨停在一個地方,四處都沒有人也沒有住家,他把我的包包跟手機都拿走,我很害怕,就趕快把小孩背在身上,但我要打開車門時卻發現開不了,我就要求被告開門,後來他才拉開一個小縫,我用力把門推開,情緒崩潰地大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要我不要叫那麼大聲,就把我塞回車子裡並把門關上,接著他坐上駕駛座,就跟我說「我就是要嚇妳」。在我手機還沒遭被告取走前,我有傳訊息請朋友把我的位置定位,後來手機遭被告取走後,他就一直問我密碼要解鎖。之後被告就把車開到汽車旅館投宿,用我的證件投宿,當時我想要讓汽車旅館的人知道後座有人,就刻意把燈全都打開,藉口要找證件,那時旅館的人有刻意往裡面看了一下。接著被告把車停好,將鐵門關上後才來幫我開門,我下車之後覺得好像沒有什麼地方可以逃脫,我就想說那就先這樣子,就大概休息了一下,半夜的時候他忽然跟我索愛,我有推了一下說不要,我很累,但他還是執意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曉得如果強力抵抗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很害怕。等到早上我打電話跟櫃檯說我要用餐,他們跟我說會送餐到樓下,我就很仔細地聽樓下送餐的腳步聲,直到有動靜時我就下樓,當我看到房務阿姨時我很激動地抱住她,請她幫我報警,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說我被先生帶到這裡來,他限制我的自由,房務阿姨原本很驚訝,說話有點大聲,我請她小聲一點,她就點頭跟我示意一下,就去幫我報警。後面警察就來了,因為我很害怕被告情緒失控或是事後報復,所以我就假裝不是我報警的,後來警察先把被告帶走,被告此時才把手機還我,並說他有更改我手機的PIN碼,要我解鎖後幫他聯絡他母親,我就先聯絡他母親,後來才哭著打給朋友跟他們說我現在平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 ㈣再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日妳請月心汽 車旅館房務人員報案,警員到場時的情況?)警察到場時,他敲門後是我應門,警察說有人報案,我怕被告知道我報案,我就說不是我報案,沒有人報案,等到警察將我跟被告2人分開盤查,把我帶到一樓停車間,我才跟警察說是我委託櫃檯人員報警,我告訴警察說我前一天被被告帶來這裡,我很害怕,如果沒有找到機會報案,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離開這裡,警方問我有沒有被告的身分證,警方拿了被告的身分證盤查後,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就上樓把被告帶走,在汽車旅館時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被性侵害,因為我很害怕,只想要趕快逃離,後來我也有帶丙女去派出所看被告最後一面,因為被告這一去會很久,才心軟讓他看丙女一面,我離開派出所後我有去被告媽媽家讓他們把被告的東西搬下來,也對他媽媽、妹妹敘說前一晚的狀況,但她們都沒有人覺得被告不對,說是被告太愛我了,我內心覺得很委屈,我找朋友哭訴,我朋友說不可以姑息,所以我才去驗傷,驗傷時醫生說之後會由○○市婦幼隊幫我做筆錄,這是他們通報過程一定要做的,後來我有接到一通電話通知我去做筆錄,不是我主動報案的。(…當天在公園妳為何沒有自己離開?)我已經覺得被告行為舉止很可疑,所以我很不放心讓丙女跟著他一起走,且我一直說要回家,帶著丙女回家,被告就說他沒有要放我回家的意思,又說要帶丙女去找前案的女孩尋仇,又說要帶丙女去玩,我怕丙女一個人,我就是不放心。本案我確實有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只能用說我很累、不願意的藉口,因為我不知道我如果很奮力的掙扎,很奮力的拒絕,我會發生什麼事情,之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也有過我說不願意、我很累的情況,但沒有像本案在前一天被被告恐嚇、妨害自由後還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幾個小時前剛被他上鎖、語帶威脅,還拿走我的隨身物品,基於這些原因我無法反抗,我覺得我深深的被羞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8頁)。 ㈤互核乙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前後一致 ,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足見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低。又經本院檢視乙女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置於偵12887卷密封袋內),可見乙女於112年6月30日23時21分許,確有傳送「追蹤定位」、「不說話」、「知道嗎」等訊息予友人,而與其前開證述情節吻合,更足徵其證述內容甚為可信。再因被告於案發當下確有向乙女表示「我們全家一起把車開到港口去好了」、「我們全家一起投江自盡,這樣也不錯啊」、「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妳的包包給我」、「先看妳的手機吧」、「解來看一下會死喔」、「妳要手機就把那份簽了啊」、「好啊,妳不要簽,那就兩敗俱傷,妳看著我怎麼做就好了,我無所謂,現在我就是豁出去了」,且乙女亦有向被告表示「還我手機」、「你要不要放我回去」,甚且當乙女詢問被告「你剛剛是不是故意要把門反鎖?你為什麼要這樣嚇我」後,被告亦立刻回答「對啊我要嚇你啊」,另於汽車旅館登記入住當下,被告亦有詢問「那妳就開著燈然後給人家看喔」,乙女亦對此回答「啊我剛不是找證件」等各節,均經行車紀錄器攝錄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可參,在在堪認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證述,亦即被告經乙女要求返家後,仍拒不載其返回,反而執意駕車搭載乙女至各處,復有要求乙女簽署協議書並以言語恫嚇之,更有將乙女反鎖於車內並取走其包包、手機等各節,均屬實情。 ㈥另因○○汽車旅館人員有撥打電話報案,並於電話中向警方表 示「剛才我們有一個來這裡的客人喔,她說請我們幫她報警啦」、「她說她被她老公好像控制了一整個晚上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可參。參以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案發當日早上大約6點多,房務阿姨轉述房客說遭控制行動,請我們幫忙報警,我就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就是法院剛剛播放的報案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經核與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吻合,堪認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警。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楊○○並非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其證述內容屬傳聞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然證人楊○○就其報案經過所為之證述,確係就其親自見聞之知覺體驗作證,並非傳聞證據,況本院並非以證人楊○○之證言,據以認定告訴人有遭被告控制人身自由,而係以其所述報案經過之證言,與報案錄音內容及乙女證述情節一致等情,據以認定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案,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合考量乙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哭泣之情緒表現(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及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前,乙女業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並迭以強制或恐嚇等手段侵害乙女之自由法益,暨乙女最終係暗中向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求救,方能順利脫離控制並重獲自由等各該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據與乙女前開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交互印證,已足使本院確信乙女證稱當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其有推拒並向被告表示「不要」、「我很累」等語應屬實情。而被告雖辯稱:我與乙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依常理加以推論,乙女在遭遇其人身自由遭控制,且被告迭以恐嚇言語致其深感畏懼,復以強制手段取走其對外聯繫工具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且雙方於抵達汽車旅館前多有爭執之狀況下,殊難想像乙女在此驚懼、孤立無援且自由遭拘束之夜半時分,會忽然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反而洵值令人確信被告在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後,雖未進一步以不法腕力違反乙女之意願,但乙女既已明確表明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且當下被告對乙女所造成之心理壓迫及人身自由拘束猶未解除,詎被告毫不理會乙女之意願,直承:並未確認乙女是否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7頁),猶利用乙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自已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權,並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相符。 ㈧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 可透過送餐口等處自行離開,而認其根本未喪失人身自由云云。但因乙女在抵達汽車旅館前已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復遭被告多所恐嚇,故其斯時應係深處在緊張、害怕之情緒下,且依常理推論,亦會害怕其逃跑若遭發現而未果,恐遭進一步迫害,自難期待乙女當下猶能冷靜以果敢、優異之應變能力順利逃脫。況且,丙女斯時亦在汽車旅館內,且未滿一歲,則乙女如欲帶同年幼之丙女共同脫困,本非易事。復因被告曾揚言欲帶丙女一同自盡,則乙女倘先獨自逃脫,一旦被告發覺其事,於情緒失控下甚有可能會對丙女做出不利舉動,此亦非乙女所得罔顧者,更難期待乙女會拋下丙女而自行脫逃。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解實未細究乙女當下所處境遇而強人所難,尚難憑採。 ㈨被告於本審之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如果乙女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應當會向到場的警員求助,而且丙女睡在2人中間卻沒有被驚醒,足見被告與乙女應係合意性交,況且本案發生性行為時間為凌晨3、4點,雙方都半夢半醒,很難苛責被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性行為的意願,且乙女早就想與被告離婚,本案是因為被告要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實際上被告並沒有對乙女為上開犯行等語。惟: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的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7日 在北苗派出所的報告書是我寫的,當時是值班人員轉達報案的內容,說有一名女子請櫃檯協助報案,並稱遭老公帶往○○汽車旅館,我們到現場時,門一打開,被告與乙女都說沒有報案,我們擔心乙女是因為另外一方在現場,所以才說她沒有報案,而被告在現場,所以先將他們兩人分開了解狀況,我帶乙女到一樓停車間,我同事在房間內跟被告對談,當時我有問乙女為何在現場以及需要如何的協助,乙女說是被告帶她來這裡(○○汽車旅館),她沒辦法自由進出,她特別在趁買早餐的時候順便跟櫃檯講她昨天是被被告帶來這裡,報案請我們協助,後來她也說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我們比較注重的是因為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樓上只有我一個同事,擔心被告會有反抗的情況,所以我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當時只有一名同事跟被告在樓上房間內,我怕有危險,所以我就趕快上樓去處理,當下我們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乙女沒有請求我們其他幫忙或協助,也沒有提到她被性侵害的事,乙女後來有帶一個小孩子到派出所來,算是陪同被告的身分(見本院卷第168至179頁),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下很緊張、非常恐懼,我只想要逃離那裡而已,所以我並沒有告訴警察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警方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的身分,上樓對他盤查就把他帶走了(見本院卷第180、182、195頁)相符。足見乙女見警方已到場且已知悉被告係通緝犯的身分,可以預期警方會逮捕被告,其可脫離受被告掌控行動自由的險境,其與丙女的人身安全已獲得確保,且警方急於帶走通緝犯之被告,故未再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詳情予以全盤托出,並非不可理解。而由乙女係經由朋友的提醒才於112年7月1日下午前往醫院驗傷,並經由醫務人員告知有關性侵害程序之一系列流程,且會有婦幼隊人員通知其製作筆錄,而被動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乙女主動提出告訴,足見乙女並非有藉由遭被告妨害自由、性侵害一事而有故意陷被告於囹圄之意欲。而乙女並不諱言在本案案發前即已找律師商談要對被告提告民事離婚一事(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而由乙女驗傷、製作筆錄的過程始末,亦堪認乙女雖有要提告被告民事離婚的想法及尋求律師協助等作為,然仍不足以認定乙女有誣指被告妨害自由與妨害性自主之動機,否則亦不致因為被告即將入監服刑,還特地帶丙女讓被告見面以致衍生本案,暨於本案案發後還帶同丙女到派出所讓被告見面,以慰藉被告思女之情。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要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一節,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⒉乙女甫於前晚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言談間還遭被告恫嚇稱 :「我們全家一起投江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更有因車門上鎖導致乙女無法自由開門,並要求乙女交出包包、取走乙女手機等不讓乙女離去之情事,在經過精神、身體的疲累折磨下,乙女為了自身與丙女的安危,於案發當日凌晨3、4時許在被告求歡情況下,未予積極反抗,僅以手推拒並以口頭表示「我不要」、「我很累」等拒絕被告之求歡舉動,並非不可想像,自難認乙女未積極拼命反抗或因此受傷遽認乙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再參酌乙女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是睡同一張床,他在右邊,女兒(丙女)在中間,我睡左邊,在半夜的時候被告就從床尾那邊上來要跟我索愛,我有推了一、兩下,然後口頭說我不要、我很累,但是他還是跟我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知被告當時係繞過丙女到乙女身旁對其為性行為,被告於原審亦直承:我是半夜起來的時候才想要跟乙女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彼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且丙女仍在熟睡中並未哭鬧,顯然可以知悉乙女以手推拒並以言語拒絕其求歡之意思,自無如被告辯護人所稱雙方在半夢半醒之間,無法苛責被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性行為的意願之情,是以,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乙女與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至7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2年7月24日、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在乙女與被告的對話過程雖有被告買蛋糕幫乙女慶生、乙女擔心被告通緝會被警察抓,以及2人日常生活的對話,及乙女與被告妹妹關於前去視訊會客被告的內容,惟被告與乙女本是夫妻,而上開112年7月1日前之對話均在本案之前,則乙女與被告彼此互動正常,自無違常情,而112年7月1日的對話,則係乙女不想讓被告知道其報警,且被告亦還不知道是乙女報案的情況下所為,自難以乙女當天有與被告對話,且乙女也有偕同丙女前往派出所讓被告看丙女一面,甚至乙女與被告胞妹提及有視訊會客被告,並詢問關於被告申請戶籍遷出遷入等事宜,遽認乙女所經歷之遭被告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過程均非事實。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1年7月7日、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證明:乙女多次提到會想辦法跟被告攤牌、想要讓被告重摔學教訓、跌入谷底、去懺悔等情,足以證明乙女以刺激性言語和被告攤牌,使被告惱怒胡言亂語後再對被告提告,乙女提起本案告訴之目的係在逼迫被告同意離婚,意圖甚為明顯一節,惟以上僅係乙女與被告胞妹間之對話,且係被告胞妹主動詢問「我想直接點問你,你對這個婚姻還有期待嗎?」後,乙女才回稱「我跟你說我這陣子想的」之內容,對話過程固不乏出現乙女上開言語表示,惟另摻雜被告另案訴訟判決結果、車貸繳款、信用破產、丙女即將出生、簽字離婚等內容,可見乙女係在承受極大壓力下所為之情緒抒發,而本案案發時間係112年6月30日、7月1日,距離上開對話內容已相隔近1年,本案復係因被告即將入監服刑,乙女為讓被告探視丙女,才答應被告之要求讓丙女陪伴被告,因而導致本案之發生,且本案係因被告對乙女有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具體侵害作為,並非乙女主動對被告為任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以乙女於案發前近1年曾對被告胞妹所為上開情緒抒發,遽認乙女提告本案是為達到與被告離婚之目的,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精神狀況非佳為由,主張被 告案發時是否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一節。惟查: ⒈經本院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在萊爾富超商與乙女碰面時 ,因其另案遭通緝,即已審慎思考而認乙女有遭警方追蹤之可能,因而要求乙女及丙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能於其後持續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及苗栗縣各處,亦能於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際要求乙女提供證件避免遭查獲,更於112年7月1日甫遭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且明確陳述,復能對不利於己之提問避重就輕,甚或編造自認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本難令本院相信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⒉而被告固曾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並經診斷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佐。然經原審調取能清安欣診所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係因生活、工作及另案訴訟而感到焦慮、憂鬱,尚難認其有何嚴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況依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所以去能○○欣診所就診,是因為他有另案在身,經向律師諮詢有何方法得延緩執行,才會去看診並申請病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且經檢視卷附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確有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另案停止執行。再經原審調閱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可見被告除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外,未曾於任何醫院或診所之身心科看診,更足認乙女前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即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點前往能○○欣診所就診,純粹係欲就另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為,而非有何嚴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⒊是以,本院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不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剝奪乙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前揭話語對其為恐嚇行為,復強行取走乙女手機而妨礙其行使權利等舉措,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尚無庸另論以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二、又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乙女實施前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分別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性交罪外,揆諸前揭規定,亦均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駕車搭載乙女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剝奪乙女 之人身自由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然按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且其客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是在汽車旅館半夜醒來時,才有和乙女發生性行為的想法,在此之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更足認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即其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係遲至半夜在汽車旅館內方忽然興起,然斯時已係被告本案剝奪乙女行動自由行為之末端。職此,經本院依社會觀念就本案情節加以判斷後,認被告雖係於剝奪乙女行動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因該強制性交行為,既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另一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本有互相扶助、保護、照顧之義務,且縱使雙方存有感情問題,亦應循和平、理性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解決。詎被告竟利用其經通緝中,於服刑前欲見女兒最後一面之話語及機會,使乙女心軟應允與其碰面並依言乘坐車輛後,即拒不讓乙女返回住處,反而反鎖車輛後將其載往各處而長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甚且先後多次以不法腕力或恫嚇之言語,妨害乙女行使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懼。而觀其行為除造成乙女心理上之莫大恐慌外,更顯現被告主觀上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及漠視法律之態度,堪認被告前開作為,確實值以相當之刑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雖未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然仍係利用乙女處於人身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均遭壓制,孤立無援且備受恐懼、煎熬而不敢反抗之境遇,即被告前述可非難性甚高之行為所生結果,據以違反乙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因而更進一步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權,所為殊值非難而難以輕縱。又參酌乙女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本案發生後,我幾乎有一段時間不敢待在密閉空間內,我也不敢給別人載,一定是坐在駕駛座開車,這件事對我來說就是一輩子的陰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已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對於乙女所生危害甚鉅,且尚難認僅係單純一時性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即曾駕車搭載女子前往山區,並以拒不載該名女子返家為由,違反該名女子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經法院判決犯強制性交罪後入監服刑;又於110年4、5月間,前後兩度對另名女子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且其中一次亦係阻斷該名女子之對外聯繫方式後,駕車將其載至他處而實施前開犯行,因而經法院判決犯2次強制性交罪,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1份在卷(見原審限閱卷第15至29頁)可參,堪認被告不僅具有數次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不良素行,且其犯罪手法均雷同,復未曾因入監服刑而有所矯正,足彰其惡性重大且遵法意識薄弱。另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乙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製造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乙女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意見,暨檢察官向原審表示請審酌乙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