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49-202502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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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267A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267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少不更事,因彼時與甲○交往中而於 兩相情願下發生性行為,被告自起訴後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深刻自我反省,與甲○亦未再有聯繫,無再犯之虞,並與告訴人甲○、丙女成立調解,當場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亦表明同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㈡本案自民國111年7、8月間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甲○並 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除證人即甲○友人AB000-A112267C證述外,別無其它事證,然被告仍願自白犯罪,此舉顯有助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司法資源之簡省,又參酌被告於自身能力範圍内提出相當金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實應受更輕微之刑事處罰,始與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與責任之輕重相稱,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上訴請求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或其他較輕刑度,期使被告能早日復歸社會,籌措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刑法第227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幾近最低法定刑度,益徵原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原審復因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甫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未予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