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51-2025031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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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下稱:被告)否認犯行,不服 原審對其被訴強制性交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被訴強制性交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伊雖有將陰 莖插入告訴人甲 (下稱:甲 )之陰道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但是是甲 主動親吻,她雖未表示同意但也未反抗或拒絕,並未違背甲 之意願而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另原審之量刑偏重,請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甲 頸部、右上手臂內側、左手背部等固有抓痕及咬痕,且有情緒不穩等情,然是否為本次事件所造成,尚有疑義,僅憑甲 單方面之指述,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佐,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另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難以認定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及辯護書)。 肆、按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伍、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㈠被告與甲 為網友關係 ,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 出遊,於駕車至臺中市大安區甲安宮時,被告有在車上對甲 為性交行為並體內射精,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因甲 於車上哭泣,被告乃於行經全家便利商店時,趁甲 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洗臉、買飲料時,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甲 報警等情,為被告自承,堪可認定;而由甲 歷次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甲始終堅稱遭被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左手手背、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對其威脅,使甲 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因此違反甲 意願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核與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甲 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相符,足見甲 前後一致之上開證詞內容為可採信。㈡且證人B男即甲 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 因此案後之情緒不穩,因此去看身心科等語,甲 亦於偵查及審理時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屢屢出現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陳述之情形,均可作為甲 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甲 之唯一指訴,且業已說明就證人甲 所指訴其與被告之性交行為係遭被告強行所為等節,係由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 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甲 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證人B男之證述及甲 於庭訊時之情緒反應等證據資料作為甲 指訴之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該等證據均足資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且原審業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補強甲 指訴情節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關於上開甲 於本件強制性交事件發生後,曾因此產生憂鬱、易怒等情緒,曾至丁○○○○○○看診,亦有丁○○○○○○民國113年12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益見甲 確實因為本案性侵事件而產生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常見之創傷反應,更可補強證人甲 指述之真實性。被告雖否認本案對甲 強制性交犯行,惟僅空言辯稱:是甲 主動親吻,且於性交時亦未抵抗或拒絕等語,除核與上開證人甲 歷次之指證及其餘事證不符外,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二、累犯加重之認定: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10年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亦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第39至41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合法提示上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採信作為累犯認定之證據。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強制性交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原審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所述),於原審及本院公訴蒞庭時均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為證,並主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指基於累犯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不論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個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與被告所犯各罪類型,或是罪名相同及罪質是否相當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雖為妨害自由罪,但細繹其手法與本案相近,均以脅迫違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方式而對他人為犯罪行為,其罪質手法相近,且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於107年10月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被法院判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所謂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27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犯行,係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脅迫被害人自慰,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與本案雖罪名不同,惟均係違反他人之意思自主權且迫使被害人從事與性相關行為之犯行,於本案實質上之罪質實屬相近,且被告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執行完畢後,又因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爾後再犯本案,實足見其有特別之法敵對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揭示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難足採。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被告為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認識甲 後,利用與甲 相約見面、駕車載甲 出遊機會,不顧甲 之反抗,以壓制甲 雙手及肩膀、咬甲 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甲 脖子、威嚇「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甲 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見甲 哭泣,即藉口要求甲 至便利商店洗臉、買飲料,然後趁於甲 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甲 身心,危及甲 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曾從事工程配管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仍難指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崔文燁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而認識A女(代號AB000-A111600,93年11月下旬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崔文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安宮」。詎崔文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下車上廁所之際,先由上開車輛駕駛座挪坐至後座,於A女返回坐到副駕駛座時,藉故要整理座位,要求A女下車及改坐到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副駕駛座座椅往前推移,讓後座空間大增,隨即欲親吻A女而遭拒,乃強行將A女抱起側坐在其身上,於A女掙脫坐回後座椅上時,又轉身面對A女,動手欲脫掉A女之褲子,遭A女以手撥開後,又以手壓住A女雙手,以身體壓住A女肩膀,使A女無法掙脫,再自行脫下其褲子、內褲到大腿處而露出其生殖器,並以手強行將A女褲子及內褲撥開,見A女大叫、反抗,乃咬A女之左手背,及接連2次用手掐住A女之脖子,同時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威嚇A女,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崔文燁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車上哭泣,崔文燁乃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而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代號AB000-A111600A,即A女之父,下稱B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有關A女、B男(即A女之父)之記載,均不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崔文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2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搭載A 女出遊、在車上與A女發生性交並射精,及事後將A女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店」前,要求A女去洗臉、買飲料,再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有將陰莖插入A女的生殖器射精,但是A女主動親吻我,A女雖然沒有說同意,但也沒有反抗、沒有說她不要,我沒有跟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也沒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當天是A女主動約我出門,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難免在這種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案發當天並非被告主動邀約A女,案發時間也不是在三更半夜,依照被告個人價值觀的判斷,被告認為他的行為並不構成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而認識,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安宮」,A女下車上廁所,於A女返回車上後,被告有在車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體內射精,並於事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車上哭泣,被告乃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趁A女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97至98頁;本卷卷第121、12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7頁;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均相符合,並有A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9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85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7至59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他卷第75至7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7至8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83、85頁)、搜索票(見他卷第93頁;偵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95至101頁;偵卷第55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車主即被告之父領回】(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63頁)、被告外觀特徵照片【頭部後側及身體、手部刺青之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17頁)、A女及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他卷第3、5頁;不公開偵卷第3、5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他卷第15至31頁;偵卷第65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含①112年5月5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1952號函文(見偵卷第113至114頁);②112年6月2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2483號函文(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1至142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9、21至2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偵卷第25至26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7、3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見不公開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與承辦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65至66頁)、A女之就醫紀錄查詢(見不公開偵卷第71頁)、顧耳鼻喉科診所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75頁)、赫林赫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含A女之病歷表、保證書等】(見不公開偵卷第79至8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9月20日仁管字第11200787號函文暨所檢附病歷等資料(見不公開偵卷第89至9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9月28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0594號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99頁)、A女當庭將手機內容翻拍之照片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1至28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訊之A女①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通霄海水浴場待了約5分鐘, 被告就開車去「甲安宮」,我到「甲安宮」上廁所,回到來後,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上,我坐回副駕駛座玩手機,玩到一半時,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座位下方的東西,要我下車一下,我就打開車門下車,並在車門旁玩手機,他就從後座位置整理副駕駛座下方的東西,之後挪到後座中間,然後將副駕駛座的門關上,要我進去車內,我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玩手機,此時被告就一直想親我,我帶著口罩一直想閃躲,被告就將我抱起來側坐在他身上,他還是一直試圖想親我,我就低頭閃躲,我掙脫他坐回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因為被告前面整理東西時,有將副駕駛座的座椅往前調移,所以副駕駛座後方的空間很大,被告就在那個空間想要性侵我,他就轉身在那個空間面對我,他試圖將我的褲子脫掉,我一直用手撥開,他就用手壓著我的雙手,再用身體壓住我的肩膀,我一直想掙脫【A女突然沉默約30秒後,哭泣搖頭表示無法繼續陳述,身體抽搐,經暫休庭約3分鐘,A女於心情較平復後始續行陳述】,被告一直將我的腳抓住,並往前拉,當時他穿著白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衣服拉出來,沒有繫皮帶,他後來脫褲子時,只有將褲子打開,將褲子、內褲脫下一半到大腿處,他一直想將他的性器放入我的下體,我一直用手抓住褲子的縫隙,因為他是將我的褲管撐開,我一直將褲管抓著,不讓他撐開,他一直將我的手拉開,過程掙扎很久,到後面他試圖想將我拉躺平,我一直用腳頂著副駕駛座的椅背、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間的小置物箱,想把自己坐直,但被告一直把我的腳拉下來,讓我身體躺平,後來他人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他一直想將我整個人拉躺平,我一直掙扎,但他力氣太大,我被拉躺平時,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會生氣,我還有大聲尖叫,他就掐住我脖子,不讓我發出聲音,他就說「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先點頭,他才放開我的脖子,我還是拉著我的褲管,不讓他打開我的褲管,他一直想性侵我,我一直掙扎,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他就說「很快就好了」,還問我「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就點頭,他才把手鬆開,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還是有掙扎一下,他還咬我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造成我脖子有抓痕、左手手背有咬痕、右手手臂內側瘀青,當時我是穿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黑色馬靴,被告把我的褲管撐開,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下體,沒有戴保險套,我不清楚他最後有沒有射精等語(見他卷第61至67頁;偵卷第125至12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甲安宮上廁所回來之後,繼續坐副駕駛座,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下面的東西,我就下車站在旁邊,被告就硬把我拉上後座,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那個位置,被告坐在旁邊,我們兩人都坐在後座,這時候被告有對我肢體接觸的行為,被告有親我臉部,之後還有抱我,他把我抱到他的腿上,我有反抗掙扎【A女經詢及「當時被告有親妳又把妳抱到他腿上以外,接著有無對妳做其他的肢體接觸?」之問題時,出現情緒失控,暴哭致無法進行後續詰問之狀況,詰問暫停,由社工安撫A女情緒,於A女情緒平復後始續行詰問】,被告當時有拉我的腳,他要讓我平躺,我有因此躺平,當天我上半身穿紅色無袖上衣,下半身穿短褲,被告沒有脫我褲子,可是他從褲縫那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扒開,被告自己的褲子有脫掉,上衣好像沒有,不記得被告的內褲有無脫掉,我有感受到被告露出他的生殖器,我當時有大聲尖叫、喊叫,被告有阻止我,他掐我的脖子兩次,還有咬我的手,我只記得持續到我無法呼吸的感覺,我覺得快要無法呼吸的程度,我不記得這兩次掐我脖子相隔多久,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咬我的手,但是我有反抗,我記得被告是咬我的左手背,被告有對我說類似恐嚇的話,但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我是在案發當天就去報警,我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並說「妳到底要不要給我,如果不要的話我就把你掐死」等語之陳述實在,被告對我說這句話時,我心裡感覺很害怕,我於偵訊時所述「被告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有掙扎一下,被告有咬我左手無名指、小指下的手背」等語之陳述亦實在,被咬的部位,我在案發當天(111年年11月11日)晚上7時24分有用手機拍下來【A女當庭提出其手機內照片供拍照存證】,被告除了掐我脖子並咬我手背以外,也有用他的雙手或身體壓制我的手,被告掐完我第二次脖子之後,我就沒有繼續掙扎了,因為我害怕他會做出其他危及我生命的行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他有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對我為性交行為,結束後,他開車離開,並停在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前,一直叫我下車買東西、洗臉,後來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用LINE打給我朋友,也就是我的老闆,我當時有哭一下子才跟我的老闆說發生何事,我只有大概講而已,有說我遭被告性侵的事,我的老闆說要報警處理並幫我報警,後來警察有趕到全家便利商店,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我的老闆先到,我爸爸跟他朋友後來也有到,我有將此事告訴我的大堂姊、大伯、伯母及爸爸,在警察局時,我有先打給我的大堂姊,當時我的大伯、伯母、大堂哥都在旁邊,他們都有聽到,因為我當時還未成年,所以警察打電話給我爸爸,我爸爸才知道我發生此事,被告說我事後找人密他IG說要多少錢處理之陳述並不實在,我朋友有將他與被告的對話截圖給我看,內容沒有講到金錢【A女當庭提供其手機內其朋友與被告之IG上對話截圖供本院列印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  ㈡由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始終堅稱遭被 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左手之手背、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對其威嚇,使其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且經核①與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時,向醫生主訴其係「於同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遭網友在車內性侵害」,且經驗傷檢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頸部五處約1.0×0.3公分之抓痕」、「右手上臂內側1.0×0.3公分抓痕」、「左手背部5.0×3.0之咬痕」、「處女膜陳舊性裂痕4、6、8點鐘位置」等情相符;②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之鑑定結果,確認「A女外陰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相符;③與卷附A女手機內其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顯示:A女係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111年11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拍攝其手部傷勢,畫面可見A女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處確有明顯咬痕等情相符;④與卷附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65至66頁)、A女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顯示被告之友人、員警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沒有講到金錢之事等情相符,足資佐證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屬實,堪可採信。是被告所辯:是A女主動親吻我,A女沒有反抗、沒有說不要,我沒有對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也沒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與前述A女之證詞及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被告所述,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沒有說同意,被 告確有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見本院卷第121、249頁),酌以①告訴人B男(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之母已離婚,單親扶養A女,與A女住在一起,平常A女之姑姑、伯母、阿嬤等家人也會幫忙照顧A女,我是接到姪女的LINE通知才知道此事,我有到偵查隊,當時A女的情緒不太穩定、有在哭,我有安慰她,我感覺到A女事後有因為此事而睡不安穩、悶悶不樂,A女有因此去看身心科,是她的朋友帶她去就醫,我有看到身心科的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②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於接受訊問、詰問而證述案發經過時,每每因思及案發情狀,即陷入痛苦回憶,而出現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為陳述之情(見他卷第63頁;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之行為,令A女深感痛苦、不堪回想。則由被告所述其未事先徵得A女同意之情,及前述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亦堪佐證A女所述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係遭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情之證詞,所言非虛,堪信屬實。是被告所辯: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時,難免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依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至於檢察官於蒞庭時雖稱:A女(93年11月下旬生)已明確 告訴被告其尚未滿18歲、年僅17歲,被告仍不顧A女所述,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犯亦可能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被告否認案發時已知悉A女為少年,辯稱:我與A女認識沒幾天,我不知道A女年紀,我們聊天沒有聊到,A女沒有告訴我,我看不出來等語,而告訴人A女固證稱其確定有告訴被告其年齡才17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9至230頁),然針對A女告知年齡之時點(是否已遭被告掐住其脖子、是否已遭被告性交),A女則證稱印象模糊而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酌以A女(93年11月下旬出生)於案發時(111年11月11日)之年齡乃17歲(即將滿18歲)、就讀夜校、白天工作上班及於案發時之衣著外觀較成熟(穿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黑色馬靴)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他卷第64頁),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尚無從逕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2、251至25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女後,利用與A女相 約見面、駕車載A女出遊機會,不顧A女之反抗,以壓制A女雙手及肩膀、咬A女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A女脖子、威嚇「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見A女哭泣,即藉口要求A女至便利商店洗臉、買飲料,然後趁於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被告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危及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曾從事工程配管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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