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21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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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3頁、第145至1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31日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7頁),惟其上僅記載被告係因平時長時間情緒低落,有時會失眠,曾因為情傷而有過死亡意念,尚難認其有何嚴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嗣後並未再就醫接受治療等語(原審卷第55頁),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或受其影響之情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規避遭警查緝之風險,猶刪除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楚、思慮縝密,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逞一己之私慾,而對甲 先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由此犯罪動機、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原審漏未斟酌此量刑因素,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甲 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4、6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妨害自由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甲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且就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乙情,原判決雖未記載於量刑理由中,惟業於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處詳予論述,尚難認原審就此量刑因子未予斟酌。是以,核原審所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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