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306-3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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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科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被告上訴未指明為一部上訴,則視為全部上訴。被告對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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