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54-202502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 BH000-A113001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就讀國中3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2樓房間內,先後為下列4次行為:⑴於112年3月底某日,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⑵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再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⑶於112年5月初某日,復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⑷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亦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2年12月間,因A女懷孕至醫院就診,經社工人員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共4罪)。被告 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科刑時審酌 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使A女因而懷孕、生子,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與人生規劃,至屬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與A女當時復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兩情相悅,一時失慮下犯案,不免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於A女生產後購置產後所需物品及嬰兒用品(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雖有意願與A女調解,惟A女及法定代理人並無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故迄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共4罪)。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原審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致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使A女因而懷孕、生子,嚴重影響A女生活規劃及學業發展,且被告在A女懷孕後,多次以言語刺激A女,指責A女行為不檢,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而因此早產,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節,且未給予A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量處上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其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後態度如何,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被告合於緩刑要件及宜於緩刑宣告之情,而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經核尚屬妥適。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受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本案犯行,A女於警詢時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被告現仍在大學就讀,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如能藉由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以匡正其行止,自無非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況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113年4月16日偵訊、原審11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4日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言語刺激A女致其早產、臥床之情事,而據以加重其刑或撤銷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