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56-20250220-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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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緯 輔 佐 人 張○媚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輔佐人補充陳述及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乙○○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復已與被害人A女(即警代號000000000000號之少年,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將於宣判前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以示誠意,且乙○○經診斷有躁鬱症等情緒狀況,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雖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載及其經診斷罹有躁鬱症,且提 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下稱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然依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固不排除其有注意力不足、容易暴躁易怒,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等情,然本院參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本案112年12月1日警詢時之供述狀況(見偵卷第9至13頁),因被告均得以針對問題自行回答,且得以就案發情節詳細陳述,並為對己有利之辯解,依被告上開所顯現之客觀陳述狀況,可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且未據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附予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乃 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行為時年滿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即俗稱之躁鬱症),思慮難免欠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0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A女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原判決已依其審理當時調查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且所為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曾在影片中表示歉意,且於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0日與A女(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下同)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如附件所示,約定被告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A女5000元,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A女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並已提前於114年2月16日將第1期應付款項5000元匯予A女等情,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徒以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依其和解內容,尚未實際給付賠償A女等節,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示認罪而悔悟,且就民事部分與A女達成和解,徵得A女之諒解,並提前於114年2月16日履行依前開和解內容應給付予A女之第1期款項,檢察官所述前開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事由已不存在,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再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