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侵上訴-38-2025010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卿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卿對B女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卿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國卿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 女(警卷代號BJ000-A112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B女 之母親(警卷代號BJ000-A11204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出生8個月時因熱痙攣,自幼發展遲緩,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而理解及表達能力顯低於一般人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且林國卿與A女、B女為鄰居關係,相識約2、30年,理應知悉B女上開智力狀態屬心智缺陷之人。緣A女因其夫外遇問題無法解決,思問神祭改,遂找上林國卿,林國卿乃向A女表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 住處陰氣很重,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告訴A女其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A女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悉上情之B女陪同其共同前往林國卿上開住處以尋求林國卿幫助。詎其等到林國卿上開住處後,林國卿竟利用A女、B女因A女之夫外遇問題,希望問神祭改解決,向A女、B女宣稱自己擁有高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很厲害之「喪魔仔」人設,以此製造A女、B女之心理恐懼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即 金紙)之由,將B女支開後,即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相關證照,會按摩術,施詐向A女佯稱可幫酸痛之A女按摩,使A女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於按摩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其法術高強,是會施用符咒之「喪魔仔」,使A女陷於錯誤,深恐若不服從林國卿,將會被林國卿下符咒而遭遇不幸,林國卿即藉此等製造而使A女 處於誤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於按摩過程中,違反A女意願,伸手進A女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A女 之胸部,再以A女膀胱不好為由,將A女褲口(褲頭)拉下,伸手撫摸A女之下體(生殖器),過程中A女雖隱約覺得有異,然懾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之法術異能,而未敢貿然拒絕、反抗,直到B女 購買壽金回來,林國卿才停止。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林國卿於遂行上開對A女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見B女購買壽 金回來,另為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以上開向B女自己擁有高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很厲害之「喪魔仔」人設,製造B 之心理恐懼感外,復向B女聲稱自己會按摩術,施詐向B女佯稱可幫B女按摩,使B女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即藉此等製造使B女處於誤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違反B女意願,於按摩過程中,伸手進B女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B女之胸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要B女 抬起一隻腳後,撫摸B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B女於過程中雖感覺有異,惟因懾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害怕如反抗會遭林國卿使用符咒對其不利,而未敢貿然拒絕、反抗。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㈢、林國卿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 為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彰化市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表示該廟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先載A女 返家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林國卿會合,詎林國卿竟基於對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於同日16時38分許,將B女逕載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之米蘭汽車旅館,入住000號房,使B女在此陌生環境中與其獨處一室,繼施詐向B女佯稱要為B女復健,使B女陷於錯誤,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為其復健按摩,林國卿即藉此製造使B女處於誤信、無助、不知且在陌生環境,而難以求助、逃脫、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先指示B女需先脫下其衣褲始得從事按摩,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B女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女脫去,B女 遂脫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B女始將內衣脫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多次撫摸B女之胸部、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其間B女雖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撥開林國卿,林國卿即對B女恐嚇稱:「要乖乖的,不然就拿陰莖插入妳的下體,讓妳嫁不出去」、「我的符咒很厲害」等語,仍持續強行上開以手指侵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林國卿才帶B女退房離去,將B女載回麥當勞,讓B女自行返家。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則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1至22頁、第72頁、第128至129頁、第196至197頁、第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B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A女、B女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均屬判斷之事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否認A女、B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以:⒈B女於警詢中陳述外褲、上衣、內衣係自行脫下,內褲係被告脫下等情較審理作證時所述完整,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⒉證人B女在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之自由意志當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陳述案情經過,且該次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距離案發時最近,意義當較清楚,其證述亦具體完整,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應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請傳喚曾社工為證人,證明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細具體,應具有特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經查:  ⒈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於該次警詢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要為其復健為由,要其脫去衣褲,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B女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女脫去,B女遂脫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B女始將內衣脫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等語,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陳述到被告當時係以要為其復健為由,要其脫去衣褲,且僅籠統證述被告脫掉其衣服及褲子(見原審卷第144頁)。依此,其該次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⒉證人曾社工(警詢代號:C6500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112年4月間一直訪視B女有半年以上,有發覺B女的理解能力確實是比較弱一點,需要用比較白話的方式去跟B女說明,但不至於無法理解跟回答我們的問題,以我跟她接觸的過程中,不至於B女會說謊或是編造故事,以B女的智力狀況,如果她有說謊的狀況,應該蠻明顯可以察覺出來,以本案我後續訪視的情形,B 陳述內容其實大部分都很一致,但是B女也曾經有向我表示過擔心她從案發到報案有距離一段時間,她擔心她的記憶會越來越沖淡,如果想不起來的話,擔心大家不相信她,但是她如果想不起來也會坦承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確實有因距離案發 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之情形,惟其不至於無法理解及回答詢問事項,且本案並無發現B女有說謊或編造故事等情事;又證人B女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一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的陳述案情經過,且其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復較諸於112年11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記憶當較清楚,而該次警詢其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發經過,證述亦較具體清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多有遺忘,該次所製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故本院認證人B女於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B女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B女該次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力云云,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檢察官復未主張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應認證人A女 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示之證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26至2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B女、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2年1月11日14時許,A女經由B女陪同一起 前往被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在該處被告對A女按摩之行為,至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始停止,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告與B女在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餐廳會合後,有騎乘機車搭載B女一同至米蘭汽車旅館,在該處亦有對B女按摩等情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惟矢口否認知悉B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及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其辯稱:她們都是亂講的,我不知道B女有智能障礙。我只有按摩A女的兩邊肩膀,沒有摸A女的胸部及生殖器,在我住處也沒有幫B女按摩,至於會和B女 去米蘭汽車旅館,是因為B女說她的後腰很痠,主動提議要去汽車旅館請我幫她按摩,我只有用右手手肘處按壓B女的坐骨神經處,沒有摸B女胸部及生殖器,亦未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B女月經來、血崩,我怎麼可能對她性侵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B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均未能清楚陳述,甚至有矛盾之情形,足見A女、B女供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A女、B女單一且互相矛盾之證述內容而認被告對其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B女之鑑定報告中提及B女有特定幻覺之情形,無法單以B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對B女有性侵之行為;另由社工之證述及B女之鑑定報告中可知,B女僅有一點理解能力不足,外觀正常,故被告不知道B女有精神障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女因 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濟改,遂找上被告,被告乃向A女 表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住處陰氣很重,而於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查看,告訴A女其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A女相信被告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情之A女之女兒B女 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尋求被告幫助;A女、B女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B女即外出購買壽金,留下A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即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證照,學過活絡筋骨之按摩術,可幫A女按摩,A女同意後,被告即對A女按摩,直至B女購買壽金回來,被告才停止;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為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上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 表示該廟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騎機車先載A女 返家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被告會合,被告即騎上述機車搭載B女,於上開時間將B女載至前揭汽車旅館,入住上址房間,在其內幫B女 按摩。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被告才帶B女退房離去,並將B女載回麥當勞,讓B女自行返家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期間坦認或不爭執外(見偵9296卷第9至13頁、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246至251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證之情節(見偵9296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123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0-1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被告被訴對A女 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為先生外遇,有聽別人說那個 女子都用符水給我先生喝,我先生也有拿符咒回家,放在菜裡面給我們吃,我就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安神位都是找被告,我就去問被告的電話,然後知道被告會通靈。當天下午我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被告約在我家,跟我說他有一些異能,會下符咒,我們家很多地方都有被下符咒,並叫我去他家說話比較方便,接著我就請我女兒(即B女,以下同)騎機車載我過去;到了被告家,被告一直說他很厲害,又說他有國術館證照,會按摩,可以幫我們按摩,然後被告就叫我女兒先去土地公廟買壽金,被告在他家裡,拿出一罐涼涼的油,按摩中被告就直接用手伸進去我衣服領口裡面,一直摸我胸部約5至6下,我怕被告法術高強,會放符咒,我想我年紀大了,所以我才一直忍耐,然後被告又說我膀胱不好,我當時坐在圓板凳,被告將我褲子拉下,我因此露出陰部,被告壓我的下陰唇,我就問被告有這樣的嗎?他才停手等語(見偵9296卷第83至8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住在我們家附近,我很久以前就看過他,他是在台鳳社區的神壇當乩童,案發當天被告先來我家,講一講就說要去他那邊講比較方便,所以我就與我女兒去他家,然後被告就說我骨頭會痠,我沒有主動講,他說他有證照,問我要不要按摩,然後他就叫我女兒去買四方金,我女兒就騎機車去,被告說他先幫我按摩,他拿一罐涼涼的幫我擦,先抓肩頸,然後就伸到裡面(A女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入衣服內),直接摸到肉這樣差不多6、7次,然後說我膀胱不好,就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外褲跟內褲都有從前面拉下來,用手按壓我的下體(用手指比劃陰部、胯部),他一手抓著褲子,另一手伸進褲子裡按壓我的下體問我會痛嗎?我在過程中不想被被告這樣摸,也不知道被告會有這樣的情形,而且因為被告說他的符咒很厲害,在按摩過程中被告說他以前有跟他爺爺學「喪魔仔」(台語),這種法術很厲害,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  ⒉證人B女則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與我母親(即A女,下同 )有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後來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後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被告伸手進去我媽媽衣服,摸她的胸部跟陰部等語(見偵9296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載我媽到被告家,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那時候是被告摸A女的最後一次,然後被告發覺我返家就收手摸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54至15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 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接著主動告知A女其骨頭痠、膀胱不好等情形,其可幫A女按摩,隨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接著再把A女之褲子拉下,按摩其陰部,而B女於返家時適有觀看到此情,惟被告隨即結束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本院復衡酌證人A女、B女與被告為鄰居,相識多年,惟並無特別之仇怨關係,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33頁),且本案係導因於A女之丈夫外遇,A 因懷疑其丈夫及居家環境遭下符咒而向被告求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女、B女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其等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當天我確實有幫A女按摩等語(見偵9296卷第10頁、第106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確實有按摩A女,直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我才停止按摩A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249頁)相合,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堪可採信。  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女說她被摸時,B女沒有看見,與證人B 女所證其有看見一節不符,以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摸A女 陰部時,並未脫下A女褲子,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摸其下體時有拉下其褲頭而伸手進去摸之情節不同,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A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被被告摸胸口跟陰部,B女從頭到尾都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等語不符;惟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其究竟有無親見被告摸A女及摸A女之過程詳細訊問後,其證稱: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回來之後看到媽媽被摸最後一次,被告摸一摸就趕快收手,那時候我是在門口,看到媽媽的側面,被告那時候這樣摸我媽媽(證人B女拉開領口手往內伸),然後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媽媽褲子外面,摸媽媽下面尿尿一點點,我從門口走進來看到一下,然後被告就收了,我也有聽到媽媽對被告說摸夠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衡情,A女斯時於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且因恐懼被告有下符咒等特殊異能,不敢反抗,心情實處於恐懼及忐忑不安之情形,又其當時所處位置並非面對門口,則當B女 自門口進入被告家中之際,以A女當時所處之位置、精神與情緒狀態,自難期待B女在被告家門口時A女即能隨時發覺,再者,倘B女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撫摸A女之情形,又何以對於被告係以拉開A女領口手往內伸,以及撫摸A女下體等方式,以及A女最後尚向被告表示:「摸夠了沒有」等語,被告隨即收手等細節事項均可清楚描述,且均與證人A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B女於返回被告家中時,在門口應有親見被告撫摸猥褻A女之情形,然其在門口並未馬上被A女察覺,應符常情;再者,B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返回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門口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但是是被告摸A女最後一次,被告察覺B女返家後隨即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4至155頁),足見B女並未全程親見被告猥褻A女之過程,僅看到最後一次,尚難僅因A女褲子有無被拉下之此部分細節A女及B女證述有所不同,而遽認證人A女、B女絕大部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被訴對B女 為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先到我家看道教符令擺放 方式,後來說有事情不方便講,叫我跟媽媽去他家,他跟我媽媽談爸爸外遇的事情,他就要我去買金紙...,我買金紙回到他家,他稱說要幫我放鬆筋絡,然後就開始不停撫摸我胸部及尿道口,並要我躺在椅子上,把我的腳往上抬,撫摸我大腿內側,當時我有穿外褲,我媽媽有看到等語(見偵9296卷第24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到我家看,然後他說怕鄰居生話,才會帶我和我母親去他家,到他家後,被告與我母親在講話,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後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後來被告換摸我,一樣是摸我的胸部跟陰部,摸完後叫我躺在椅子上,叫我腳打開,被告亂摸到我的陰部,一直摸了約15分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先到我家,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媽媽去被告家中,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我回來的後有看到被告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之後又摸我,他叫我坐著,之後就開始摸我這裡跟這裡(B女手往下比胸前跟下體部位),他一直摸我(B女起身,手由衣服領口處往下比劃,往下摸到胸部後,再往下摸到下體部位),接著叫我躺在椅子上,叫我這樣(B女躺在法庭椅子上,舉起右腳),然後這樣摸我(右手從右腳大腿一直往上摸,摸到下體陰部),當時我害怕被告的符咒很厲害,所以當下我沒有講什麼,當時我媽媽也有在旁邊,有看到,後來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女兒買壽金回來,被告就說我女 兒也會腰酸背痛,說他有按摩證照,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將我女兒腳舉高,伸手按摩到陰唇外面,後來叫我女兒去做圓板凳,被告一樣伸手去摸我女兒胸部約10下,我本來要制止被告,但認為被告會法術,後來他又將我女兒褲子拉下來,我這時候坐在被告後面,所以就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女兒做什麼了等語(見偵9296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女兒回來,被告對我女兒說她也腰酸背痛,要順便幫她按摩,被告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三個椅子排在一起,把我女兒一隻腳抬高,從膝蓋、大腿內側一直摸到胯部、陰唇那邊,我都有看到,被告就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我女兒說哪有人這樣按摩的,摸完之後叫我女兒爬起來坐在被告幫我按摩的那張椅子上,手抹涼涼的藥膏,跟我一樣先按肩頸,後來跟我一樣身進去內衣摸到胸部,我女兒摸比較久(A女示範被告摸B女是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我女兒發育比較好,被告摸我女兒的胸部是這樣撥(A女雙手從兩乳中間下面,各一隻手沿兩邊胸緣由下往上撥),後來跟我一樣一手把我女兒褲子拉下來,一手身到我女兒下體按壓問這裡會不會痛,這樣按壓下體大約5、6次,我後來說好了好了,被告才停手,因為被告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所以我們都害怕他的符咒,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⒊本院衡酌證人A女、B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 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待B女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對B女除以與A女相同之按摩手法,主動表示要幫B女按摩後,趁此按摩之機會,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接著再把B女之褲子拉下,按摩其陰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將一腳舉起,然後自B女之大腿內側、胯部進而按摩至其陰部,當時A女在場,然因A女、B女均相信被告所稱其有高強之法術,能下符咒,唯恐被告對其等不利而不敢直接拒絕等情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另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猥褻B女之手法,除可以言語清楚且流暢地描述外,尚可以肢體動作具體描摩被告之動作,益證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堪可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摸下體時, 並未被拉下或脫下褲子,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B女當時有被拉下褲頭,由被告以手伸到她下體按壓之情節不同,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B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查證人B女於偵訊中就其是否被拉下褲子摸下體之細節,並未詳細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摸其陰部時並未被脫其褲子或拉下褲子(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5至156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證雖有不同(見原審卷第127頁)。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A女、B女對於B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係被告以按摩為由,以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撫摸陰部,另又命B女躺於椅子上,抬高B女一隻腳,以手撫摸其大腿內側、胯部及陰部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可以言語清楚描繪外,尚可以肢體動作具體模擬當時被告之動作,均如前述,而證人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B 被拉下褲子後,因其當時在被告後面,其並未清楚看到被告對B女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復審酌證人A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原審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參以其自己有被被告拉下褲頭摸下體,則其是否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誤將自己此部分遭遇情節予以投射而有混淆,均有可能,然此部分僅涉及B女之褲頭是否遭拉下之細節,證人A女、B女就被告撫摸B女胸部、陰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主要、重要之情節,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尚無由因此單一細節之些微出入,即遽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㈣、被告被訴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先去金馬路麥當勞等他,當 時並不知道他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去汽車旅館,我先坐在床上問被為什麼要帶我來汽車旅館,他說要幫我做復健,我就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要我把衣服、褲子都脫掉才能做,我當時先脫掉外褲,他就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掉,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把我內褲脫掉,上衣我往上拉到胸部位置,他就動手拉我衣服示意我把上衣脫掉,我就自己脫掉上衣,他接著動手解開我的內衣扣子,然後我就把內衣脫掉,然後(被告)就不停撫摸我的胸部及尿道口,並以手指侵入下體,後來我已經穿好衣服,他又再度將我拉倒,強脫我褲子,再度撫摸我下體。被告有違反我意願,但因為他說要做復健,加上他本身有從事道教類似乩童,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說要去八卦山一間廟,說要幫忙我父母親的事,就騎機車載我,把我載去汽車旅館,我問他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他叫我不要多問,叫我進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衣服,我說不要,被告就將我衣服褲子脫光,就開始摸我全身,我有抵抗,我一直撥開,被告就恐嚇我說要乖乖的,不然拿陰莖插入,讓我嫁不出去,後來被告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們在房間待了3個小時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買金紙回來之後,被告說要去廟裡拜拜,要我去麥當勞等,並且跟我說我媽媽很陰不能去,所以我就先載媽媽回家,再去麥當勞等被告,我騎機車去麥當勞,當時不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我智商不好,也不知道汽車旅館是什麼,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我就跟被告進去,上去之後...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拿手指頭插我的洞,一直插,插了2個多鐘頭,被告脫掉我衣服,褲子也是被告脫的。被告一直用手指戳我的陰道,他一隻手摸我胸部,另一隻手插進去我下體,一邊插一邊摸,被告就是摸我的胸部跟下體,還一直拉我的腳,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肚子很痛,要跟他拼命,他才有暫時放開我,但我穿好衣服的時候,他說有那麼急著要穿衣服嗎,我說我很冷,我很容易感冒,我都穿好了,坐在床上,他又把我推倒在床上,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又一直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面一直弄,給我用了半個多小時,弄很久,真的很可惡,我跟他無怨無仇他居然要害我。之後跟我說不能跟我爸媽講,也不能報警,這件事情只能我們2個知道,不然他符咒很厲害,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看到他都會怕。他都恐嚇說他符咒很厲害,說要讓我死,讓我嫁不出去。後來他載我回去麥當勞,我就騎機車回去,回家之後我也不敢去驗傷或跟媽媽講,被告說要讓我斷、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嫁不出去,之後我都不敢一個人出去,都是跟我媽媽一起出門,一直到後來才敢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149頁)。  ⒉本院衡酌B女與被告並無仇怨,無設詞誣構被告之動機,已如 前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綜觀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除對於其所穿著全數衣褲均由被告褪去,或其穿著內褲由被告褪去、內衣為被告所解開,其餘外衣、外褲均由其聽從被告之令脫下之細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所不一,經本院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採信外(詳見理由欄A、參、一所述),其餘關於B女在汽車旅館內衣褲均褪去後,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內,其雖以手欲推開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即以「要乖乖的,否則會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讓B女嫁不出去」、「伊符咒很厲害,會讓B女死」等語威嚇B女,使其不敢不從,又被告雖一度有鬆手讓B女穿衣,惟B女穿好衣服坐在床上後,被告又強行將B女推倒在床上,脫下B女之褲子,接續以手指插進B女之陰道,總計B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3個多小時之久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可知證人B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⒊且證人B女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陳:當天我確實有載B女到汽車旅館內幫B女按摩,我有幫她按摩頭部、手部、坐骨神經及腳等語(見偵9296卷第11頁、第106至107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確實載B女到汽車旅館去幫她按摩,B女趴在床上,我有用手肘按壓B女屁股就是坐骨神經處,前後按壓很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250頁)有部分相符,復有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0-1頁),足徵證人B女 前揭所證,堪可採信。 ㈤、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B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已有證人 即目擊者B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承可資作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有證人 即目擊者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作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如前所敘及。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有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作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同前所述。  ⒋再者,關於B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行為反應之補強證據部分:  ⑴查A女、B女於事發翌日(112年1月12日)曾應被告之邀至城 隍廟拜拜,惟該次僅A女 與被告進入廟內拜拜,B女則始終並未進入廟內,而留在外等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稱:隔天去城隍廟只有我跟A女進去,B女在外面,我沒有跟B女說不要進去拜,B女也沒有跟我說她為何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並經證人A女、B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第149至150頁)。就此,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只有媽媽及被告進去(廟)拜拜,我沒有進去,因為看到這個人(手比被告)會怕,他對我做那種事情我真的會怕,他恐嚇他符咒很厲害,讓我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嫁不出去,我看到他就會怕,我都在外面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證人A女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B女回來,就跟我說下次不要再叫被告去給爸爸用什麼,我問她為什麼,她都不敢講。隔天(意指1月12日)被告打電話又要叫我女兒去城隍廟,而且說我不用去,並問我為何我女兒還沒來,我女兒跟我說她不敢去,如果我不跟她去,她絕對不去,我問她怎麼了,我女兒都不敢說,我說我會跟我女兒去,我女兒就把我載去,我女兒不敢自己去,被告在(廟)用的時候,我女兒不敢靠近,她也不跟被告見面,就在外面轉,一直到被告走了她才騎機車來載我,第一天原本我女兒有加被告LINE,後來也把他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可知被告於翌日欲以去城隍廟拜拜為由再度邀約B女 單獨與其見面,惟B女已不敢與被告單獨見面,表示一定要A女相陪始願意前往,且B女案發翌日在城隍廟即刻意疏遠、迴避被告,並未與被告、A女一同進去廟內拜拜,反而係單獨一人離開廟宇在外閒逛,至被告離開後始騎乘機車至廟裡搭載A女返家,顯見B女對被告已生極度害怕、畏懼之情。以此對比B女於前1日(112年1月11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相處正常、毫無異樣,聽從被告指示去買金紙,還讓被告幫其按摩,並願意搭乘被告所騎機車等情,足見B女對於被告之反應在案發前後已大相逕庭。  ⑵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本案B女之社工, 自112年4月開始至少半年,每月至少都會有一次的訪視,B女在關心一般生活的時候,她的情緒表現都還算蠻穩定的,但是提及跟本案通報事件有關的時候,她會比較緊張、激動,而且會有情緒低落的情況,她有表示因為她與被告住在同一社區,她擔心在家附近走動或是上下班時會遇到被告,她怕被告對對她不利,而且也擔心她自己看到被告,情緒會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⑶從而,依上證人A女及曾社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關於B女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動、B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B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且B女平時情緒尚屬穩定平和,惟於案發後之翌日,對於被告即有產生畏懼、躲避不願面對之情形,此種情形並持續至本案社工輔導期間,B女亦屢屢向社工表示其害怕在家附近或上下班時會遇到住在附近之被告等節,均足以補強B女確實有遭被告性侵害故而害怕面對被告等證詞之真實性。  ⒌其餘證據(含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為補強之說明:  ⑴B女於本案案發之112年1月11日,單純是因A女先生外遇,A女 懷疑其先生及住處均遭下符咒,亟欲解決此問題,且因鄰居介紹被告懂符咒等法術,A女始要求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並陪同前往被告住處求助,業如前所認定,A女、B女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其等至被告家中未積極尋求上開事務之解決,反而主動要求被告為其等按摩?實與常情有違!亦可知應係證人A女、B女所證其等至被告家中,被告主動表示其具有按摩證照,其可以按摩緩解A女、B女腰酸背痛等症狀等情較符常情。嗣B女與被告相約麥當勞會合之目的,也是應被告所邀約至城隍廟拜拜,處理A女丈夫外遇之事,該事由顯與汽車旅館無關,惟被告卻逕自騎機車將B女載至汽車旅館,又稱要幫B女按摩,惟被告甫於同日下午在其家中業已幫B女按摩,亦如前所述,何以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又要刻意去汽車旅館幫B女按摩?顯見被告行徑怪異,有違常情。再者,依被告及B女所述,被告帶B女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即將B女 載回麥當勞,讓其返家,則被告原先要B女購買金紙及相約於麥當勞之目的是要去城隍廟拜拜,然而於當日去汽車旅館前、離開汽車旅館後,竟完全未帶B女前往城隍廟拜拜,與其行前邀B女此行所為之拜拜目的不合,亦有違常。被告雖辯稱是因在麥當勞會合時,B女說酸痛,為幫她按摩,才會在她提議下,帶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B女若真有酸痛,然其甫經被告在被告家中為其按摩而無法緩解,不適合去拜拜,大可直接跟被告取消相約,留在家裡休息或尋相關醫療院所等適當管道處理即可,何必載A女返家後,還依約前往麥當勞與被告會合,由甫為其施以按摩無效之被告多此一舉去汽車旅館再度為B女按摩?又即使是B女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年紀、見識均較B女為長,豈有不知與B女為孤男寡女,應予避嫌之理,卻未拒絕B女提議,也顯不合情理。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其提議開房,汽車旅館的錢也是其支付(見偵卷第12頁),則其與B女無何交情,只為要幫B女按摩,就願自掏腰包,帶B女至汽車旅館開房,也與常情相違!堪認其辯稱係因B女說酸痛,為幫B女按摩,才會依B女要求,帶B女 到汽車旅館,並未對B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0日函文所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成美醫院門診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及病歷等件可資佐證(見偵9296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第203至209頁)。 ㈥、關於被告應知悉B女屬於智能障礙之人之認定: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女小時候發燒燒到熱痙攣,智力不太好、反應比較慢,她只有唸到國中,考試成績都只有2分、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經本院調閱B女所就讀之國小、國中之學籍紀錄及輔導紀錄,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檢附上開資料將本案全卷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B女 於112年間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中之「智能不足」類型,其嚴重程度、表現出之徵兆為何,該院以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3人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方法則以鑑定團隊召集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B女 施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輔以精神科臨床心理師對B女施行心理測驗,並由精神科社工師對A女、B女進行會談施以社會心理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由鑑定團隊召集人予以綜合判斷並做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稱:依案母所述及法院所附之個案小學成績,多數都在「丁」等,由於個案並未有其他器質性的大腦疾病,其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標準,依鑑定時所做的智力測驗,全智商平均分數為55,為「中度智能不足」。於鑑定時,其測驗表現、綜合社會心理評估,可發現B女 智能不足,表現在「處理速度」較佳(即可在訓練下做重複而簡單的工作),但其餘部分能力皆不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皆差),在「社會認知」部分,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的社會規範衝突(無法自行推演「在何種狀況下,別人叫她脫衣服,哪些可能是合理的、哪些可能不是、哪些一定有問題...」)。由於智能不足是一個長期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因臨床醫理推論,B女 於112年間,其智力應與鑑定時所見相近,同為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態,其心智年齡不會超過7歲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可見B女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明。  ⒉又被告與A女、B女長年均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除據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偵9296卷第83頁;原審卷第124頁),且被告亦自承稱:我跟B女只有住隔壁而已,都2、30年了,我跟她有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復佐以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跟B女 對談的過程中,其實不用很久的時間,就可以感覺出B女的智力狀況與一般人相較是比較低落的情形,也就是我必須要用很簡單的話去跟她解釋,她才有辦法理解我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以及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載稱: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雖可針對外界訊息作回應,但專注持續程度不佳、表情平板,言談型式簡智,反應較遲緩、退縮,思考內容貧乏、難以開展話題,其表現與智能不足者相近,認知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以被告與B女 同為2、30年之鄰居關係,應可察覺B女之智力功能顯較同齡之一般常人不足,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B女智力有障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㈦、駁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提到B女有特定幻覺之情形,且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所以B女之證詞無法作為證據證明在汽車旅館內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惟查,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並未載稱B女有特定幻覺之情形,反而係載稱:「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並未測得特定的妄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辯護人所辯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應屬誤會,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除有證人B女前後一致之指述外,亦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已為本院前所詳述,於此不再贅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為本院所採。  ⒉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B女雖稱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月事才會一直來,一直流血而有血崩之情,與B女 於成美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在很早之前,就有月經過多之紀錄不合,且B女在醫院也沒主張被性侵或有其他感染,且若被告確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其等豈會於隔日未報案,又豈會讓B女 於事發當日及A女、B女又於翌日(112年1月12日)與被告去城隍廟拜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B女自110年6月起即有因月經過多或月經不規則出血至成美醫 院婦產科就醫之紀錄,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112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且B女自112年2月起亦同因月經週期不順、出血時間長、腹股溝至大腿皮膚等問題至皇誠中醫診所數度就診,而就診日期則為112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4日、13日、21日、28日、同年4月3日、10日、同年6月7日,此有成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醫師說明及病歷影本、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暨病歷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94頁、第203至209頁),既B女上開月經過多、經期不規則等情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而難認B女上開婦科疾病因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然而,依上開皇誠中醫診所之回覆說明亦顯示,B女於112年1月12日(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翌日)即有出血兩天、血量少等情,此與證人B女所證述其於112年1月11日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前後期間長達數小時(證人B女稱:弄很久等語),所可能造成B女陰道有少量出血之情形相符,是上開B女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犯行,且因A女、B女並不具醫療專業背景,另B女 原於111年11月25日後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均未再因婦科疾病之情形就診,然B女於遭被告性侵之翌日又出現陰道少量出血之情形,自可能依其等主觀認定B女嗣後婦科疾病較為嚴重之情形與被告有關,惟A女、B女此等推論雖不具醫學依據,亦無違一般未具醫學背景之大眾認知常情,尚難以A女、B女此部分之認知而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遭性侵者於受侵害後,會立刻報警、驗傷、不再與行為人往 來,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被害人或礙於人情、面子等各種因素,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刻報警、驗傷,或選擇隱忍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並非少見。經查,A女為43年次,僅國小畢業,B女則為72年次,僅國中畢業,此有A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9296不公開卷第5頁;本院卷第155頁),且A女係因懷疑丈夫外遇係遭他人下符咒,聽聞鄰居稱被告有下符咒等法術而找被告求救,據本院認定如前,而B女則有言談型式簡智、反應遲緩、退縮、思考內容貧乏,社會認知亦差,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之社會衝突,亦為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此更由被告本向B女稱要去拜拜,但卻騎乘機車搭載B女 前往汽車旅館,B女對此顯違常情之被告舉措並無設防,另被告以「我會下符咒、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用陰莖插入妳下體,讓妳嫁不出去」等語脅迫威嚇B女,B女即聽信被告所言而不敢反抗、張揚等情,均可知悉A女、B女均屬智識程度較低、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社會同齡人士為差之人。再者,A女、B女對於符咒法術可害人之說深信不疑,此由其等對於A女丈夫外遇,並非如同一般人透過與丈夫談判、找徵信社徵信或會同婚姻諮商尋求解決,反而共同至被告住處,請求被告以法術及符咒化解,可見一斑。而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均一再強調被告說他會下符咒很厲害,因為害怕遭被告以法術、符咒迫害,所以不敢抵抗等語,證人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想到,我想說過去就好了,所以當天沒有報警,但是後來我知道被告把我女兒用成這樣(按指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所以才決定要報警,(問:1月11日他摸妳,妳想說忍一下以後不要見面就好,為何隔天他打電話,妳跟女兒還要去城隍廟跟他碰面?)我想說我先生外遇已經2、30年,被告說他喪魔仔法術很厲害,想說給他用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則本院綜合參酌A女、B女之智識程度、對社會認知之反應程度,以及A女當時苦惱其先生外遇問題,希望B女陪同前往,A女、B女均因深信被告所述,而認被告具有厲害之法術符咒異能,可輕易害人,且B女遭被告於汽車旅館強制性交返家後,因畏懼被告之恐嚇言詞隱忍未說,A女則因不知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以為只有發生在被告家中之猥褻行為,在害怕被告之符咒法術、又亟需被告幫忙解決先生外遇問題等情形下,隱忍並未報警,翌日被告固邀約A女至城隍廟,惟因A女亟欲被告幫忙解決丈夫外遇,且城隍廟是公共場所,認被告應不致公然再有猥褻等逾矩行為,A女選擇隱忍而未報警,並聽從被告建議,請B女 騎乘機車搭載A女 前往城隍廟,核與常情均不相違,自難逕以被告辯護人所謂「理想被害人」(ideal victim)之刻板印象或思維偏誤,逕以A女、B女隔日並未報案,反而A女 與被告還一同至城隍廟拜拜,即認證人A女、B女之指證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對A女、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為強制猥褻,及對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分別對A女、B女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所為,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B女經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自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心智缺陷之人」。 二、本案被告係以其會符咒法術,可令人不幸等話術,致令A女 、B女心生恐懼不敢反抗,並佯稱其會按摩術,其利用幫A女、B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B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屬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學理上所稱之「低度強制手段」)之認定: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可為參考)。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有關行使詐術,是否屬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本院認應區分被害人受詐術之內容為斷:  ⒈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例如行為人佯以被害人亡魂纏身,已 代為買回生命,然須與其性交,始能多活歲數,使被害人因聽其言,心生畏懼,而予同意。於此假借宗教之名,為惡害告知之詐術,訴諸非人力支配之怪力亂神,利用被害人無知,營造心理恐懼之方式,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性交,以此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進一步闡述認為: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性自主決定權,如果行為人在手段上是使用使被害人畏懼的恐嚇方式,先行製造被害人心理恐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的強化進行行為支配,儘管行為人所聲稱的怪力亂神內容,以一般理性人來看,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內容,此等製造心靈恐懼感的欺騙或詐欺,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自由形成意思。基本上,此等具有恐嚇性質或強制效果之詐欺,至少已形成了使被害人陷於不自由、無助或不受保護的強制作用,應認為屬於類似於『恐嚇』之強制手段,且具備了『低度強制手段』的性質」(參見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⒉不具恐嚇性質之詐術:相同學者之見解,認應就被害人「受 欺瞞而同意性交」之情形,為探討、區分,認為某些情況,並非不能認為具有低度強制手段之程度。以承諾瑕疵之效果,來區分被害人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進一步判斷,視欺罔之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採所謂「法益關聯性理論」。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不付款。但如果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若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度,但仍應認為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亦即透過詐騙行為,製造了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不知道反抗之不自由狀態(參見同上王皇玉所著一文)。本院亦採認上開見解,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或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㈢、本案被告向A女、B女宣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高強法術異 能異能,更向其等聲稱有國術館證照,會按摩術,其於本案分別對A女、B女之猥褻犯行及對B女 之性交犯行中,向A女、B女均施以上開二種詐術,一方面宣稱其有符咒法術之異能,使A女、B女陷於錯誤並對其畏懼,另一方面則佯稱可幫其等按摩、復健,同使A女、B女陷於錯誤,放鬆戒心,進而製造使A女、B女處於誤信、無助而不敢或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同意讓被告幫其等按摩;另被告又佯稱要帶B女去城隍廟拜拜,處理A女所託其先生外遇之事,卻逕自將B女載至汽車旅館之陌生環境,使B女與其獨處一室,隔絕B女與外界接觸求助之管道,亦是刻意製造一個使B女難以求助、逃脫、抗拒之意思不自由之處境。故核被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共3次犯行所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手段,均已製造A女、B女之心靈恐懼感,以強化被告欲進行之行為支配,足以壓抑A女、B女自由意思之形成,均屬具有法益關聯性之欺瞞。是被告於幫A女、B女按摩之過程中,在其住處分對A女、B女所為之前述猥褻行為,及在汽車旅館對B女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B女意願之一種「低度強制手段」,而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能認為有經A女、B女同意。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之不當,本院除將上開B女 之精神鑑定報告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悉B女 為智能障礙之人,更明確表示其不知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論告時對於B女 之智能狀況亦有所辯護,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其分別對A女、B女接續撫摸胸部、撫摸下體之行為, 各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對A女、B女為摸胸、摸下體等數猥褻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對A女、B女各數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 B女所為之撫摸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共3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可分,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其住處對B女 強制猥褻之內容詳 為記載,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見原審卷第159頁);雖未記載被告在汽車旅館,是「多次」撫摸B女 之胸部、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 之陰道,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A女 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A女 於本案後身心受創,長期失眠,需依靠藥物入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等節,已為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於此不再 贅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其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惟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利用A女需要幫助之脆弱心理,以佯為法術、按摩術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極大的心理恐懼,難以消除,惡性實在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惟其並無前科,以及各次犯罪情節、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係犯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B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且被告與B女係住同社區之鄰居,時間長達2、30年,是被告對於B女有上開智能不足之狀況應有認知,均如本院前所說明。故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原審疏未審酌此點,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 其陳述在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豐富社會經驗,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遵法義務,應無理解及遵從之困難,詎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其與被害人B女為鄰居關係,認識多年,應知悉被害人B女為智能有所缺損之人,理解能力、社會認知能力均較為低落,且B女之母親A女 因欲解決其丈夫外遇問題,懷疑丈夫及家戶內遭下符,欲找被告以符咒法令之術解決,而有迷信及亟需幫助之脆弱心理,且A女找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解決之此等機會,又利用B女智識及判斷能力均低之情形,佯稱要帶B女 至城隍廟拜拜,A女不宜同行,惟逕自將B女 載至汽車旅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述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強制猥褻及對B女 強制性交,侵害其性自主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為卑劣,以及A女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B女於本案後身心所遭遇之傷害實為嚴重,因此難以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60頁);以及社工所陳稱及證稱B女 迄今對被告之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40頁),可見B女 對被告所為之恐懼,迄難消除,被告惡性實在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全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沒有對其從輕之事由;兼衡酌被告所施手段,相較於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核屬較輕,量刑上亦應考量,及其逾5年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我有開國術館的證照及畫家、擇日館之專長(是爺爺傳下來的),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與妻小同住在妻子的房子,在經營擇日館並有繪畫,月收入不一定,擇日館都是隨人包紅包,沒有固定收多少,我每個月生活費是以所領的國民年金新臺幣5千元支應,沒有負債,只是現在生活沒有很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A女 、B女 則均未到庭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具體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均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被侵害者A女 、B女 2人為母女關係,其中1次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均為對B女 同一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實高、各該被害人所受心理及精神上損失極大,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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