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侵上訴-51-20250213-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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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2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甲女)前均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地址詳卷),2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詎乙○○竟分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於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拉住褲頭抵抗,乙○○不顧甲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甲女因礙於與乙○○為鄰居關係,隱忍上情,然乙○○仍多次傳 送LINE訊息邀約甲女外出,經甲女一再婉拒而未果。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乙○○在該社區一樓之樓梯口巧遇甲女,竟尾隨甲女上樓至甲女之住處門口,意圖性騷擾,乘甲女正轉動鑰匙開門而不及抗拒之際,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甲女及其女兒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而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未有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為由,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不得為證據(本院卷第317頁)。然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為查明甲女是否因本案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由該院專業醫師對甲女進行心理衡鑑後,該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150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待鑑事項與本案密切相關,鑑定機關所參酌之資料來源、會談內容、評估範圍等,均包含本案涉案事實在內,此觀其內容所載甚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下列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遇到甲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強迫甲女,甲女也沒有說不要,這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的記載都沒有意見,當時我跟甲女在一起時,如果沒有營造氣氛根本不可能發生性行為,若沒有甲女配合腳打開還是怎麼樣的話,根本不可能發生性行為,況且如果我硬來的話,我和甲女都會有傷,甲女下體一定會有撕裂傷,發生地點到我跟甲女住的地方走路不用一分鐘,如果我性侵甲女,甲女自己打開車門,自己用走的回去就好,派出所走路也差不多4 分鐘而已,甲女可以自己去報案,甲女還跟我一起回地下室,還跟我說晚安之類什麼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剛好要回家,我跟甲女打招呼,如果我對甲女性騷擾,甲女可以大叫,當時電梯在9、10樓,甲女走上去2樓,我跟著爬樓梯上去比較快,甲女家在出電梯口的右邊,逃生梯在電梯正對面,甲女是走樓梯上去,我也是走樓梯,我沒有親甲女,沒有性騷擾甲女,我是剛好遇到就跟甲女打招呼云云(本院卷第91、92、319、320頁)。被告之辯護人陳衍仲律師辯護稱:甲女是在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後,下樓坐上被告的車,2人開車到公園旁邊,這當中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甲女要逃脫打開車門,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甲女掙扎推開被告,甚至陰道撕裂或任何挫傷,卷內有的是甲女說被告嘴巴很臭,代表被告確實在發生性行為時與甲女非常近,依常情甲女如果拒絕性行為,大可咬傷被告,但甲女沒有,甲女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搭乘被告的車輛再次回到社區後,甲女還跟被告LINE,還問被告社區流浪貓的事情,依照經驗法則,不是一個遭受性侵害的行為,雙方在4月15日完成性行為後,甲女在4 月19日早上10點傳簡訊給被告,可證明被告並沒有侵害甲女的性自主,被告是與甲女合意完成性行為。再者,從鑑定報告可看出鑑定並未依照完整事證資料,甚至沒有參酌甲女在審判中的證述,一審在12月26日當時,被告有提出甲女家中擺飾,並且說在性行為之後,甲女在樓梯遇到被告,還跟被告說「你怎麼沒有戴口罩,進來我家坐,我把口罩拿給你」,被告才會繪出甲女家中擺飾。甲女事後又改稱,這個是在社區大樓一樓就看得到,甚至在門口就看得到,可是根據在二審調查,在一樓是看不到的,這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綜合所有對話簡訊、沒有客觀的驗傷資料,甚至於甲女女兒事後證述,均是甲女事後的證述。被告所提出的車輛監視器錄影光碟是客觀的,可證明如果沒有甲女的配合,如何在車上完成性行為,甲女怎麼會沒有傷勢,由此可證明檢察官確實沒有提出合理懷疑的資料,請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之辯護人張志隆律師辯護稱:甲女的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甲女不否認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副駕駛座,被告從駕駛座翻到副駕駛座來對她性侵,如果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要翻身到副駕駛座,首先被告要挪到隔壁,右腳先過去,左腳再過去,但若以這種方式過去,以被告身高177公分、體重82公斤,甲女身高162公分、體重54公斤,這樣的體型被告怎麼跟甲女擠在那麼小的位置上,根本沒辦法轉身,但被告挪過去的時候,整個人會剛好坐在甲女身上,這麼小的空間怎麼完成性交動作,如果這時候甲女沒有把椅子往後移的話,怎麼完成性交動作。假設被告是先在駕駛座轉身再爬過去,因為方向盤卡在前面,被告應該要操作電動椅,把駕駛座座椅往後挪,挪出他腳可以翻身的空間,這時候他才有辦法左腳先過去,右腳再過去,但這時如果甲女的腳是沒有張開的,被告的左腳要落腳在哪裡,被告要翻身到副駕駛座,就一定要有甲女的配合,被告才能翻身過去,這過程中被告若要在駕駛座翻身的話,要操作駕駛座座椅往後挪,這部分之前勘驗過了,他要往後調的動作大概要10幾秒,這10幾秒被告調整出他可以翻身的動作之後,再爬過中央扶手,這中間也要幾秒鐘,這過程中也需要甲女配合,也要10幾秒鐘,加起來將近有半分鐘的時間可反應,甲女在歷次警訊、偵訊均稱她來不及反應,為什麼有整整30幾秒鐘的時間會來不及反應,這過程中如果甲女有任何不願意,應該會有反抗動作,在副駕駛座這麼小的空間下,任何推擠、拍打或反抗動作,很容易會造成輕微的瘀傷,但甲女從未提過她有受到任何傷害,這顯然不合理。甲女在警訊、偵訊、原審均稱被告要脫她長褲,但她一手拉住褲頭,被告因此未能將她褲子脫下,直接將她褲管往上撩,用生殖器插入完成性交動作,被告如何在不脫甲女長褲的情況下,又能與甲女性交。剛才鑑定證人提到,甲女說當時她長褲是有被脫下來的,加上起訴書也是這樣寫,依據甲女歷次所說長褲未被脫下,是沒有辦法完成性交動作,本案被告確實未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一般性交過程中,如果沒有女方的同意,下體是不會分泌相關的一些潤滑,這是醫學上的記載,甲女於警詢、偵訊過程中說,被告提到她下面蠻濕的,如果被告當時是以猝不及防插入的方式性侵,她不會有下面分泌潤滑液來配合性交這樣的動作。本案甲女身上沒有任何傷害,下體沒有任何撕裂傷,顯然是雙方互相配合、調整姿勢,完成本次的性交,才有辦法有這樣的情況產生。另甲女提到當時因為車門打不開,所以無法離開現場,然被告停車處確實有一個凹洞,甲女當時若有猝不及防的情況,是可以開車門逃跑,即便被告有鎖住車門,只要拉啟內門把,是可以馬上開門離開。如甲女有任何嘗試動作,應該是隨即開啟車門,用力推出去,這時候被告的車門多少會有損傷,但甲女從頭到尾都沒有進行這樣的嘗試,可見這件事本來就是甲女可預見、願意配合的。甲女指訴她於111年4月16日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遭被告性侵,有諸多歧異之處。有關性騷擾部分,甲女在8點40分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是完全不存在的,性騷擾行為是否存在,仍有可疑。鑑定報告與相關事實仍存有可疑的地方,既然無法達成百分之百的連結性,該鑑定報告無法佐證與本案有相關性。本案僅有甲女相關指訴,甲女指訴有諸多瑕疵,罪疑惟輕,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之上下樓層鄰 居,被告有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翌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另被告有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該社區1樓之樓梯口巧遇甲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113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事實明確(原審卷第333至340、345、34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2日社區、電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3、53、9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  ⒈甲女與被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11年1月間,被告主動找 我加LINE,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有跟我女兒要LINE,大家都是鄰居,他說我才知道他有加我女兒,跟被告加LINE好友後,我再回去向我女兒確認,在這之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沒有看過他,我對他真的沒印象;1月間加LINE到10月4日我去報警這段期間,我跟被告沒有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被告偵訊時所述要交往看看完全不實在;在認識被告時,我有1位交往4、5年的男友,我不敢跟他說被告在車上對我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29至330、332、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甲女之女兒乙女於原審審理證述上開加LINE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366至367頁),是證人甲女證稱是被告主動向其要求加LINE乙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有1位穩定交往4、5年的男友,核與其接 受精神鑑定時所述一致,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0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9頁),甲女顯然無與被告交往之理由。且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甲女前曾有過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亦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此由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聽說你的另一半很漂亮欸」可知(原審卷第76頁),甲女亦在提醒被告有漂亮的配偶,應對另一半忠誠,則甲女並無一定要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⑶甲女業已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報其與被告間全部之LINE對話紀 錄,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100頁),綜觀全部內容,幾乎為被告主動問候或邀約甲女,只有在討論關於流浪貓之事時雙方有較多的對話,其餘則是已讀未回或基於禮貌之回應,實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對於對方之問候會熱烈、積極的回應,並欣然接受對方邀約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從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⒉甲女並非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很熟悉我的家庭狀況 ,因為加LINE時他跟我講過他注意我很久了,對我的家庭狀況好像蠻了解的,可是我對他完全不了解;4月15日2次語音通話,被告想要我下去跟他聊天,我跟他講說時間太晚了不方便,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沒有,他跟朋友去喝茶而已,希望我下來聊一下天,那時我在救流浪貓,我以為是流浪貓的事情,再三猶豫後我就想說好,在萊爾富裡面見一下面好了,這之前完全沒有跟被告單獨出去見過面;4月16日我傳了「你在外面」後有1通通話,是被告一直叫我出去,說小聊一下下而已,說那邊不好併排停車,可是我跟他講說我想在裡面,當時我人已經在便利商店裡面了;出去後,被告搖下車窗,說這邊不好停車,叫我上車,說在車上小聊一下就好了,他跟我講說保證不會對我怎樣,我上車後他就迴轉到有巢氏那邊,我有跟他講這裡太暗了,我會怕,我不想在這邊聊天,他跟我講就是小聊一下下就好;不是我請他開過去停那裡的,我沒有要求他把車開到祥興公園那邊;我有跟被告反應那邊太暗了,我想要回家,他跟我說就小聊一下下就好,他不會對我怎樣,他有跟我說他注意我很久了,希望我當他的小三,當下我有拒絕他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7頁),並有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8至79頁),佐以該次乃被告主動邀約甲女第一次單獨見面,甲女並非涉世未深之少女,且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雖然通姦罪已除罪化,但仍有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殊難想像甲女在此情況下會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參以該次性交行為後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5分,被告以LINE傳送「想見妳啦」訊息給甲女,甲女回覆「別想」,於同日下午3時5分再傳送「跟妳約禮拜四下午好嗎」訊息給甲女,甲女回覆「別鬧了 我們是鄰居欸」(原審卷第82、83頁),益徵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⑵關於甲女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用他很臭的嘴巴親我,強吻我,身上壓著我,抓住我的雙手,我有很努力的反抗他、請求他不要這樣對我,可是他並沒有停止,一直想要把我的褲子給脫了,我的右手去拉住我的褲頭,沒想到他從我寬褲那邊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裡面,我不是自願跟他發生關係的;因為他是整個身體壓住我,我是很用力在推的,只是我力氣沒有他大;後來他有跟我道歉,他說他也是衝動,他抽1根菸之後載我回家;當時我下不了車,因為車子停比較靠牆壁,車門無法打開;當天我穿1件藍色的寬褲,算是有點像褲裙,1件外套,被告是先親嘴,把我的上衣往上掀舔胸,被告本來要脫我的外褲,因為我有拉住我的褲頭,被告就從褲管那邊伸進去,内褲也沒脫掉,就是把褲子撥開,生殖器就直接插入等語(原審卷第339至342、360至363頁),證人甲女上開所述細節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齟齬之處,倘非其自身經歷之事,應無為相同之證述,益徵證人甲女前開所述之情節並非虛妄。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停靠的 位置如原審卷第309頁下方照片中車輛停放位置所示,而與被告事後至現場地點所拍攝如原審卷第121至129頁照片所示之位置不同,然僅係同一地點前後位置不同而已,兩者所述停車之位置均係在有巢氏房屋之外牆邊,以甲女坐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若緊鄰牆邊停靠,參以案發時已凌晨深夜,則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認車門遭牆阻擋而無法打開,亦與常理無違,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如甲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可打開車門離去之可能。  ⑷被告雖提出其所自行拍攝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內 模擬本案行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2至256頁),證明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空間狹小,無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並不否認有與甲女在副駕駛座為性交行為,顯然該車內空間並不影響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係以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被告所為之手段並不需多大的空間或甲女之配合即能完成,是縱使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有空間狹小之情形,但亦不影響被告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車內空間狹小,無甲女配合無法完成性交行為,自無足採。  ⑸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佐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知道被告與甲女加LINE經過蠻久以後,且甲女已經不舒服一段時間才讓我知道,甲女有說被告要抱他跟要親她的舉動,沒有講到細節,其實講的當下甲女情緒蠻不穩定的,感覺到她是害怕、不知所措的;因為我是女生,甲女希望我注意,後面時不時在提醒我,可能還會每天打電話,提醒我回家注意安全,在我進家門前她都要陪我在通話中,幾乎有一段時間每天重複這件事情,持續至少有30天以上,等門到凌晨1、2點我下班到家確定有持續一個月以上;在甲女提醒我要注意安全之前,那一陣子她的情緒不太正常,比較容易情緒低落,在我跟被告加LINE之前,她的情緒、生活作息是正常的;是我陪甲女去中山醫院做精神鑑定,但我沒有全程在旁等語(原審卷第368至371、375頁),此核與甲女證稱本次事件發生後,因不敢照實陳述,只有稍微向乙女提及受害情形等證詞相吻合(原審卷第350至352頁)。而證人乙女所為證述,既係對於親自見聞之事,復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且可印證甲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而足以強化甲女證詞之憑信性。倘若甲女是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甲女應無須如此向乙女陳述,更無須擔心乙女晚歸時之安危,而等候至乙女返家後始就寢,顯與其原本之生活作息不同。次外,復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9日家防護字第1120010754號函所檢送之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47至152頁),可知甲女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確有一般遭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害怕、情緒低落等情緒反應。  ⑹依上開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第67至100頁),甲 女與被告持續至112年10月4日仍有聯繫,被告多次邀約甲女外出,然甲女皆無回應,此亦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傷害我這件事情,其實我內心裡一直都很惶恐,很恐懼他;我沒有必要去赴他的約,我跟他又不是什麼關係,我沒接他打的LINE電話,都讓它響到自己掛掉,因為我不想讓他再騙我第2次,且我不想聽到他的聲音,我覺得他的聲音很噁心等語(原審卷第343、344頁),可見因有本案前車之鑑,甲女確實不敢再赴約與被告單獨外出,此亦足以補強佐證甲女上開所述為真,因畏懼被告而不敢再單獨與其見面,足認甲女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非子虛。  ⒊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 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或於案發後有無立即求救報警、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案發時雖係自願坐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在被告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拉住褲頭抵抗時,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甲女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底線,被告不顧甲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顯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又發生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害人並不當然一定受有傷害,以甲女指稱其拉住褲頭抵抗,被告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恃其體型優勢而強行壓制甲女,縱甲女未受有明顯之身體外傷或下體受傷,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尚不能因甲女未曾喊叫、以肢體積極抵抗,或其身體未受傷,即推認被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再者,經原審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甲女於112年9月13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目前距離其發作而罹病期間已超過1年,目前為慢性化之狀態等情,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7至233頁),然該鑑定報告結論另稱PTSD之產生也同時與患者本身體質、過往家庭生活經驗與多種其他不確定因素共同影響有關,無法據此推論與其主訴遭猥褻或性騷擾之事實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原審卷第231頁),是甲女上開鑑定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與本案事實沒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然該鑑定報告結論亦稱甲女過往雖有遭逢離婚與家暴經驗,但其當時所影響之負面情緒並未廣泛影響其整體生活層面,其尚能在無如本次精神科醫療、心理諮商與社工師陪伴之前提下自動修復憂鬱情緒,後續尚能維持照顧小孩及從事行政工作之角色(原審卷第231頁),可見甲女心理層面並非脆弱,遭遇挫折後尚能自己修復情緒而回歸正常生活,此亦足以佐證甲女事後為何隱忍不發、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是本案不能以甲女面對性侵害時及性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未達完美被害人之程度,即反推論被告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11頁是我要回家走上去 ,剛好電梯停在1樓門打開;我走上去時,剛好被告也走下來,我就跟他擦身而過,那時候我嚇到,因為我雙手提著東西,嚇到之後我看了他一眼,他看了我一眼,我們就擦身而過了,可是我沒想到的是我聽到的腳步聲是他的腳步聲,他又尾隨上來了,趁我在開門的當中,他就把我的口罩給扯下來親我,跟我講說叫我不要不接他電話;事發之後,我10月3日有跟我朋友說如果有人這樣尾隨你,又趁你來不及反應時抱你、親你,你會怎麼做,他們跟我說這叫性騷擾,你可以提告的,我才知道這樣可以提告等語(原審卷第345、3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日電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5、47、111頁),核與甲女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可見甲女上開所述應非杜撰之詞。  ⒉被告雖否認當日有親吻甲女,然觀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甲 女於10月4日傳送「前天遇見 你又無預警 在我沒防備下 親我 你的行為冒犯了我 讓我很不舒服 造成我很大的壓力你害我這陣子 早上載孩子上學後回家 都要先看看你是否出門了 才敢上樓」等語,被告未予否認,亦無辯解,反係傳送道歉之貼圖,並回覆「對不起」、「我會單純打招呼就好」、「單純、打招呼就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6、97頁),果如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跟甲女打招呼,豈會在LINE上多此一舉強調單純打招呼就好,可見當下並非只有打招呼,而是如同甲女所述有親吻之舉動,被告始會在甲女傳送訊息後立刻道歉。由此可知,甲女上開證述被告趁其來不及反應時親吻其嘴巴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LINE對話紀錄上之反應有違,且被 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所述,被告竟趁甲女不及抗拒,以上開方式親吻甲女嘴巴,並足使甲女感受遭冒犯、不悅,自屬性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111年10月2日電梯監視器畫面是否與標準時間同步(本院卷第318、363頁),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之事實,已如前述,甲女所述之案發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兩者時間上僅差距14分鐘,係時間精準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甲女嘴巴、胸部 之強制猥褻行為,其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與性騷擾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甲女之鄰居,竟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不顧甲女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並已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迄今亦未與甲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原審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佐以甲女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4月,並就上開性騷擾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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