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侵上訴-53-2024100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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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喝酒誤事,經此案教訓,不可能 再犯,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要照顧,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78(真實姓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成立調解,告訴人甲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職業及性自主權,任意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而填補告訴人甲 之損害,告訴人甲 於調解時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月收3萬8千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3名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為侵害性自主權之犯罪,被告卻無視於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屬嚴重,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且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