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侵上訴-56-2024100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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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綸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戊○○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之10月底某日,透過其當時之女友代號AB000-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下稱乙○),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逃離安置機構之甲○為俗稱「3P」之一男二女性交行為,甲○應允後,即在友人代號AB000-Z00000000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D(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陪同下,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之戊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甲○並單獨留下而與乙○共同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由戊○○所提供之房間(原即戊○○提供乙○居住之處)。嗣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房,而在前揭房間內,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乙○及甲○離開OOO汽車旅館221號房。後甲○經尋獲返回安置機構後,為安置機構人員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75至18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小麥」、「麥哥」,110年5、6 月起與乙○交往,乙○當時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之房間,其曾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房,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乙○說是丁女帶甲○跟另一個朋友來聊天的,甲○來戊檳榔店時,他們在一樓聊天,我在二樓,隔日我去戊檳榔店時,甲○仍留在該處,乙○跟我說因為甲○說沒有地方去,我不清楚原因,我跟乙○說因我當時在該處做債務協調糾紛,戊檳榔店老闆說不適合太多人出入,所以甲○必須離開,晚上我回去戊檳榔店時,看到甲○還在,我請乙○跟甲○說,甲○現在必須走,我載乙○、甲○去逢甲那邊找朋友看能不能借住,到最後沒有找到可以借住的地方,之後乙○、甲○在車上討論他們要去哪裡,後來她們說想洗澡,因為那個時段停水,我才送他們去汽車旅館洗澡,到汽車旅館後,我在房間所附的車庫內且在車上等待,休息時間 2小時快到時,我才上去上廁所,然後載乙○、甲○回戊檳榔店,並跟乙○說隔天早上要請甲○離開,我才回當時在臺灣大道的租屋處,隔天下午我去戊檳榔店還有看到甲○,我就說甲○一定要離開,到晚上應該是乙○就把甲○送走,我就沒有再看到甲○。後來警局來戊檳榔店找人,我才知道甲○是逃學少女,我不知道甲○幾歲。我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亦無允諾甲○提供食宿,我沒有跟乙○說請她找人一起3P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比對乙○、甲○於偵查及少年法庭時所述,有關何人提議以對價發生3P、發生性行為之重要經過,其等陳述內容有明顯不符,足見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非為與乙○、甲○發生性交關係而前往。又被告與乙○間有感情糾葛,乙○所述不利被告部分,顯有誣陷之動機,乙○本身亦係同案被告,對自己本身犯罪,亦有推諉卸責之可能,乙○在000年0月間已因被告外遇與被告分手,乙○結識郭姓男友後,郭姓男友又曾毆打過被告,乙○在此情形發生之後,於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時,在少年法院及112年5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乙○並無袒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有為藉國家刑罰權之手,行報復之可能。此外,乙○於111年8月25日已表示因為停水,所以才去汽車旅館,甲○於原審表示檳榔攤會關水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會去汽車旅館之原因,是要讓乙○、甲○洗澡等語,並非虛假。證人等人恰巧刪除其等對話紀錄,證人等人之證述即無補強,且卷內並無被告有提供金錢、食宿或其他對價之證據,自不得以證人稱有提及對價、有發生關係,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房。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乙○及甲○離開,而當時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乙○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之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8、179頁),核與證人乙○、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大略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23至130頁,原審卷第100至211頁),並有戊檳榔店街景照片、OOO汽車旅館外觀及內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汽車車行紀錄匯出資料、OOO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拍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截圖、OOO汽車旅館110年10月30日入退房紀錄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9頁、第73至76頁、第89至94頁、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與丙女一起從安置機構逃跑,我們是早上逃跑,跑去全聯,又躲去7-11,叫車去丁女家,在那邊待到已經過中午了,丁女就跟乙○講電話,乙○跟丁女講一講,乙○就問丁女這邊有沒有人可以跟他老公發生性行為,就是打炮,丁女就問我及丙女,丙女不同意,我猶豫了幾分鐘為了逃跑,我就同意了。(檢察官問:丁女有無說跟他老公發生性行為有何好處?)可以供吃住,還可以躲在那邊。(檢察官問:丁女是你本來就認識了嗎?)丙女的朋友,之前就一直聽丙女講。那次是第一次去丁女他家。我本來不認識乙○。我們當天就去乙○那邊,我跟丙女、丁女坐計程車去,樓上是招待所,樓下有檳榔攤,到了那邊乙○就下來,就跟我說他老公是誰,在那裡會有一些小弟,看到他們都要叫大哥,跟我說要跟他老公打炮。因為丙女坐在我旁邊,他不同意跟乙○的老公打炮,他就跟丁女離開,之後我自己就住在那邊一星期左右。(檢察官問:何時遇到乙○的老公?)去的那天晚上,麥哥在二樓沙發,我第一次見到,他就是我指認的紅頭髮的那個,他沒有跟我怎麼講話,我就坐在那邊。(檢察官問:何時你跟麥哥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去到那邊的第二或第三天,當天是晚上11、12點,麥哥跟乙○有喝酒,他們本來要叫我去喝,我不要,我在樓下玩手機,到了晚上12點,麥哥跟乙○就下來,就叫我上車一起出門,沒有說要去哪裡,先去7-11買酒,之後就去一家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要進去時,麥哥叫我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看見,當時麥哥開車,我忘記乙○坐副駕或後座,麥哥是開一臺白色的賓士。進到旅館之後,我們三人就一起躺在床上,我跟乙○一起去洗澡,洗完澡,我跟乙○都沒有穿衣服,只披浴巾,之後是麥哥去洗澡我喝酒,乙○在旁邊,麥哥洗完澡之後我們三人就躺在床上,我當時不太願意,就一直死躺在床上不動,雖然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不太願意。(檢察官問:你不是同意跟麥哥打炮,換取免費的吃住?)是。(檢察官問:躺在床上之後呢?)乙○把手攔在我脖子上,一直叫我過去貼麥哥,當時麥哥躺在中間,我跟乙○分別躺在他的左右邊,我們三人當時都脫光衣服?麥哥就先上我,就壓在我上面就打炮,他的生殖器就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沒有戴保險套,之後就換乙○跟麥哥,之後再換我,就輪流,最後麥哥是跟乙○做,完了之後我們就去洗澡,洗澡完就穿衣服離開。(檢察官問:這件事發生之後,你還在那邊住幾天?)大概一星期。(檢察官問:這中間都是麥哥供你吃住?)吃沒有很多,有時侯就餓肚子,但是就讓我在那邊住。(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一開始,乙○是問丁女有沒有人可以玩3P,有無講到3P嗎?)有。(檢察官問:你知道3P是什麼?)知道,就是三個人打炮。(檢察官問:麥哥除了供你吃住,有無給你零用錢?)沒有。(檢察官問:當時麥哥他知道你的年紀嗎?)知道,一開始乙○有問我,我就講,乙○就傳LINE跟麥哥講。(檢察官問:麥哥有無問你幾歲?)沒有。(檢察官問:麥哥有無問你是否讀書?)他知道我是從機構跑出來的。(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麥哥講過年紀?)沒有。(檢察官問:麥哥知不知道你大概讀幾年級?)知道,乙○有跟麥哥講。(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乙○有跟麥哥講?)因為我有看到他們的LINE。(檢察官問:戊檳榔店是麥哥的據點?【提示照片】)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3至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記不記得你在110年10月30日從安置機構離開之後,是去什麼地方?)去丁女房間找地方,乙○打電話給丁女問說,丁女這邊有沒有人要3P,丁女有幫他問我跟丙女,丙女不要,我說好。(辯護人問:通電話的過程當中,是只有乙○一人嗎?還是旁邊有其他人?)乙○一人吧。(辯護人問:乙○有跟你說有什麼對價嗎?)有,就是供吃、住。(辯護人問:你們是幾個人去乙○的住處?)第一次是丙女、丁女跟我一起去,然後晚上丙女就走了。(辯護人問:那你們去到現場之後,是在幾樓聊天?)一開始都在一樓,後面變到二樓。(辯護人問:你去二樓多久?)我已經有點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們在一樓、二樓時,有看到被告嗎?)有。(辯護人問:有跟他聊天嗎?)沒有太常聊天,就打個招呼而己。晚上之後是住在乙○三樓的房間,房間配置是門進去旁邊是浴室,然後空間很大,有一張床跟桌子,還有一個小櫃子,還有陽臺。(辯護人問:那間檳榔攤除了乙○居住以外,還有其他人住在那邊嗎?)有被告的一些小弟。(辯護人問:那檳榔攤是被告經營的嗎?)應該吧,不太清楚。我大概去了一、兩個星期吧,住的期間都是住在三樓。(辯護人問:你去住的第二天晚上,你們有外出是不是?)對,去旅館,中間有去7-11。(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91頁車行紀錄】11點40分000-0000號汽車從中清路就是你們的檳榔攤出發,到12點的時候先往南去了大概在一中的附近,最後在12點25分、30分的時候,先到逢甲再到汽車旅館,為什麼你們會先往南走再往北走?)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所以中間有沒有停靠其他地方,除了7-11以外你都不知道?)不知道,要去旅館的時候,他叫我躲起來。去汽車旅館後,就開始3P。(辯護人問:一開始有先看電視嗎?)沒有。(辯護人問:那被告是在一樓車庫,還是在二樓房間?)二樓房間。(辯護人問:他一停完車就去二樓房間?)對,我們三個一起上去。上去之後,就先去洗澡,我跟乙○先一起洗澡,之後換被告。(辯護人問:你們兩個大概洗多久?)有點忘記了,那時候也有泡溫泉,有一段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大概洗多久。被告洗澡過程中,我們在房間,我跟乙○一起喝酒。酒是被告買的。(辯護人問:被告買的?是他下車去買的?)他叫我跟乙○一起去。喝完之後就開始了。(辯護人問:所以是你們躺在床上嗎?)對。一開始躺在床上,我就一直不動,然後乙○一直把我拉過去,叫我舔被告的耳朵,可是我沒有舔,然後被告就開始行動。(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有跟你發生關係?)有。(辯護人問:那你有表示不舒服還是怎麼樣嗎?)沒有。(辯護人問:所以被告後來是有完成?)嗯。(辯護人問:有放進去?)嗯。(辯護人問:被告跟你發生關係完,有跟乙○發生關係嗎?)有。(辯護人問:你們是接續著的,就是你完成之後跟乙○,還是你們輪流?)輪流。結束之後也有洗澡,然後就開車回檳榔攤,我先去洗,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洗。(辯護人問:被告有住在檳榔攤嗎?)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住在檳榔攤的期間,被告出沒的頻率?)因為我都在房間,所以我都不清楚,我不常見到被告。(辯護人問:那你的吃、住是誰幫你處理的?)乙○他們,我有手機,是乙○的備機。(辯護人問:所以你去住之後,乙○把他的手機提供給你使用?)嗯。(辯護人問:你有需要藉由乙○傳送訊息給被告嗎?)沒有。(辯護人問:你有聽到乙○跟被告說你的年紀嗎?)有,被告有問乙○說我幾歲。我忘記什麼時候,是在乙○的房間。(辯護人問:被告是親口跟乙○問的?)嗯。(辯護人問:那為什麼被告會問你們的年紀?)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後來你是怎麼回去安置機構?)因為警察一直去衝,那邊的屋主不爽,我怕會給他們麻煩,我就自己回去。(辯護人問:【請求提示甲○110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中說你是第四次逃跑,110年10月30日離開,11月25日晚上12點過後回到安置機構,與你所述在檳榔攤待大概兩個禮拜就回到安置機構,不太一致,原因是什麼?)我住完麥哥那,他們還有把我送到另外一個男生家。(辯護人問:所以你是被迫離開那個地方的?)對。(辯護人問:那在這段期間呢?你被迫離開之前,他們有請你離開嗎?)他們就去問,就乙○聯絡那個男的,然後說那邊可不可以給我住,那個男的家也有給丙女住過,所以我就去那邊住。(辯護人問:【請求提示甲○110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第8頁,並告以要旨】你提到被告知道你的真實年紀,被告曾用LINE問乙○你的年紀,你剛剛是提到被告是親口問的,為什麼前後不一樣?)被告是電話問的,所以被告沒有在我們房間問,(辯護人問:你剛講在房間當面問是記錯了?)因為是在房間,然後乙○在跟被告電話。(辯護人問:所以不是傳訊息,是用電話問的?)嗯。(檢察官問:被告跟乙○有沒有另外載你去朋友住之後,一段時間又把你從朋友家再帶回去機構?)沒有,是朋友幫我叫計程車,然後我自己回去機構。(檢察官問:那乙○跟被告帶你去朋友家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交代你,如果什麼可以再聯絡,如果你要出來或什麼,可以再聯絡他?)被告有。(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在警詢中說,你不能直接聯絡被告,都是要透過乙○聯絡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不讓我直接聯絡他。連本名都不跟我講。(檢察官問:都是透過乙○?)嗯。(檢察官問:才能夠聯絡到被告這樣嗎?)嗯。(檢察官問:請問你透過乙○聯絡被告幾次?)通常都不是我主動,都是被告那邊有問題要問我才有聊天。(檢察官問:乙○說你有透過他聯絡被告說你肚子餓,叫他一、兩次、叫被告買東西回來給你吃,有這件事嗎?)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洗澡、喝酒,大概多久才進行3P?)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進行3P時大概多久?)沒印象。在丁女家時,乙○打電話過來,乙○、丁女一開始有先聊天,然後就問3P,說跟他老公打炮。丁女是直接把手機給我,讓我跟乙○講。(檢察官問:乙○有問你幾歲?)我沒印象。(檢察官問:有沒有問丙女幾歲?)我也沒印象。(檢察官問:當天說好了去檳榔攤時,有說到你幾歲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有沒有說到丙女幾歲?)反正都由丁女去跟他們講。(檢察官問:你只是同意因為供吃、住,所以同意3P去那裡住而已,對嗎?)對。(檢察官問:你們檳榔攤有停水嗎?)我只知道他們那邊會關水。(檢察官問:當天去汽車旅館,檳榔攤有停水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那邊。(檢察官問:你所知道的是去檳榔攤〈註:應係汽車旅館〉只有單純要3P而己,不是因為停水要洗澡?)嗯。我只知道要去3P。我住在檳榔攤期間,是在乙○房間的浴室洗澡。 (辯護人問:你借住檳榔攤期間,你的吃、住都是乙○提供嗎?)嗯。(辯護人問:所以不是被告提供給妳的?)我只知道我只吃過一次飯而己,就是叫外送,我只知道印象那一次只有吃火鍋,是乙○他們叫。(辯護人問:你住兩個禮拜,只吃過一次飯?) 嗯,不太餓,因為我都在睡覺。(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去汽車旅館時,你有看到員工,被告就叫你趕快躲起來,他是叫你怎麼躲起來?)我直接卡在後座跟前座的中間。(受命法官問:被告知不知道你的年紀?)被告都是問乙○,乙○有跑來問我,乙○就去跟被告講,乙○就跟被告電話講出我幾歲,是在檳榔攤房間時,乙○問我的,是在去汽車旅館之前發生的。(受命法官問:去汽車旅館時候,你跟乙○還有被告,你們是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的房間對嗎?)對。(受命法官問:你們三個是一起,一直待在房間裡面對嗎?)對。(審判長問:【提示甲○111年9月1日偵訊筆錄第4頁,並告以要旨】偵查中你提到乙○傳LINE跟被告講你的年紀,你怎麼知道他有做這個動作?)因為他就在我身邊。(審判長問:乙○就在你旁邊,用手機傳LINE?)嗯。(審判長問:你親眼看到乙○用LINE傳包括你的年紀這些訊息給被告,是嗎?)嗯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211頁)。 ㈢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關於甲○偕丙女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丙女之友人即丁女家,經丁女之友人即乙○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丙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甲○為換取食宿而答應,與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檳榔店,之後留在戊檳榔店樓上乙○所住房間居住約一星期,期間曾有提供飲食,並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駕車搭載乙○及甲○前往OOO汽車旅館221號房,入住旅館時被告尚叮囑甲○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看見,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後甲○再次洗澡完始離開旅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就本案發生原因、經過、被告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若非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上揭情節。復參甲○案發前與被告既不相識,無任何仇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甲○就被害經過之細節記憶錯誤,或略有不一,亦不影響甲○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㈣甲○之供述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⒈證人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從機構逃跑後,她問我有無朋友可以找,我們就一起去丁女家,後來乙○打電話找丁女,說旁邊怎麼有妹的聲音,丁女回答那一個是我乾妹、一個是乾妹的朋友,乙○當場問說她有缺人玩3P,問誰有意願,因為我不可能玩3P,所以就回絕,甲○因為想說有地方去,乙○說可以提供吃、住,甲○才答應,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乙○租屋處的檳榔攤,在那邊聊天,聊天完,我就跟丁女回丁女的家,甲○就依約留在檳榔攤等語(見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是在機構認識,我跟甲○逃離機構就去我的乾姐丁女家,乙○跟丁女講電話,丁女跟乙○提到他這邊有二個女生,之後丁女就把電話給甲○,乙○就跟甲○講電話,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我記得他們前面有講到3P,是乙○跟甲○有講到3P,乙○在找人玩3P ,3P就是三個人一起做性行為,跟乙○的男朋友麥哥玩。說會供吃供住,還會帶去買衣服。丁女問我要不要,我就搖頭。乙○就說都可以。當時乙○有問我們的年紀,我們有把真實年紀告訴他。講完之後我就跟甲○、丁女一起搭計程車去乙○那裡,那裡是一個檳榔攤,去到那邊我們先在樓下,一開始只遇到乙○,大家就在聊天,聊天好像沒有再提到3P的事,乙○有請我們吃麥當勞,我們有去二樓看一下再下來,去到二樓就有看到麥哥。因為那邊是要3P,後來我就跟丁女離開,甲○就留在那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7至12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警詢所述屬實外,另證稱:當天乙○在電話中,有提到要跟乙○的男朋友麥哥3P,還說到可以包吃、包住、帶買衣服,乙○也有問我跟甲○的年紀,後來我們去到檳榔攤聊天時,有上去二樓一下,二樓有一個男的,然後我們就下來了,聊天完,我跟丁女就離開了,甲○留下來住那邊,要3P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9頁)。觀以丙女前開證言,明確證述其與甲○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丁女家,乙○透過電話聯絡丁女,而邀約甲○、丙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並允以食宿為對價,且乙○復曾詢問關於甲○、丙女年齡,及丙女拒絕3P,甲○則為換取食宿而答應,甲○、丙女、丁女遂於同日即前往戊檳榔店找乙○,後丙女、丁女離開,甲○則留在該處之情節,前後大略相同,無重大瑕疵可指,核與甲○所述係為換取食宿而前往戊檳榔店並應允與乙○、乙○當時男友即被告為3P之性交行為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丙女與被告既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丙女當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目的,丙女之證言自得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丁女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之前住中清路被告他朋友的住處,樓下是檳榔攤,當時我很無聊,就問丁女要不要來找我,她就帶了甲○及丙女來找我,我問丁女他們二人是誰,丁女就會他們二人是從機構逃出來,丁女問我說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是否可以借宿在我那邊,丁女說他們家不行,我就答應她們,甲○就來住,甲○來住的期間,被告就問我可不可以3P,接下來幾天被告都沒有來中清路這邊,因為當時我靠他生活,後面被告又威脅及拿煙灰缸丟我,問我可不可以答應他去3P,因為我怕被打就答應,我問甲○,甲○也答應,後來被告開一臺白色車子載我們去汽車旅館,好像在逢甲附近,我記得是凌晨,去到汽車旅館小麥就去洗澡,後來我去洗,然後被告要開始,就先去用甲○,就是把生殖器放到甲○的生殖器,甲○說他會痛,被告就放棄了,被告說衣服穿一穿走吧,被告就想把甲○帶回機構那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間我住在中清路一段,是一個檳榔攤的三樓,是我前男友帶我過去那邊,然後被告讓我在那邊住,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回家。那時候跟我一個朋友,有聯絡說要帶朋友過來玩,然後就帶兩個人過來。因為被告有一直叫我找人跟他3P,我就找那兩個女生,原本我是幫她們兩個去,可是一個不要。我在電話中有講,要不要玩3P,也有包吃、住,不要吵鬧、愛乾淨。我們在檳榔攤一樓聊天時,我有談到年紀的問題,因為我那一個朋友有說,她們是從機構跑出來的。她們看起來就很小,我有問年紀、讀哪裡,當天在檳榔攤聊天完,只剩下甲○留下來,跟我住一樣三樓。(問:被告什麼時候知道甲○是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的?)我記得那時候我就有在好像是車上吧,還是哪裡,有跟被告講過。好像是我們單獨出去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她們是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的,那時候原本還有講說,因為是要她先回去,好像是因為會被報警吧,還是怎麼樣,然後先把她送回去,還有告訴甲○說,就是後面如果她再出來的時候,我們去約定一個地方再去載她。我跟甲○、被告有去汽車旅館一次,在汽車旅館裡,我們還有喝一點酒,被告先進去洗澡,再來是我、再來是甲○,我們脫光衣服,被告在中間,我躺在右邊,甲○躺在左邊,是甲○先,然後甲○好像說什麼會痛吧,可能被告覺得掃興吧,所以我們就沒有進行3P等語,復稱甲○住在檳榔攤三樓期間,吃、喝、開銷,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45頁)。觀諸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言,關於乙○透過電話聯絡丁女,而知甲○、丙女在丁女家,甲○、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檳榔店找乙○,及乙○有以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丙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甲○為換取食宿而答應,並留在戊檳榔店樓上乙○所住房間居住約一段時間,期間曾有提供甲○飲食,及被告駕車搭載乙○及甲○前往OOO汽車旅館,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甲○躺在床上,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本案發生原因、經過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參以乙○於112年5月10日偵查、11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距離110年10月30日案發時一年或二年以上,因個人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乙○就本案發生之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對於細節所述有所出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信,而足以補強甲○指訴之憑信性。 ⒊乙○固就其於3P時,是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所述與甲○不 符,另其於111年1月3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年法庭陳述時,就甲○何以前來檳榔攤、有無以提供吃住要求3P及甲○在汽車旅館有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亦與前開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外,就同一事項尚有先後不同之陳述。然查,乙○因本案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罪嫌,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乙○係以犯罪嫌疑人及少年身份到場接受詢問、訊問,乙○以犯罪嫌疑人或少年身分陳述時,實無法排除考量自己亦接受調查,避免其或被告行為受到追訴、處罰之權衡,而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斟酌其於111年1月3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年法庭之陳述,因前後內容已有差異,真實性已然存疑,且與甲○、丙女所述分歧,其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為何與上次所述不同、為何兩位證人所述均相同」時,答稱「當時被告叫我不要說真話」等語,另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此部分答稱「把甲○送回去沒幾天之後,就開始有警察局在就是跑進來」「就是警察局跑到檳榔攤說要找我們,然後被告有跟我講說,被告還有寫一套流程給我,叫我說,就是說我們沒有對被害人怎麼樣」,且稱紙條已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足證乙○前開警詢及少年法庭陳述,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而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罪嫌,經少年法庭審理後,已於111年10月13日宣示付保護管束,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22頁),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無自證己罪之疑慮,其此部分之證述當較111年1月3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年法庭之陳述,為合理、可信。 ㈤乙○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期間,是由被告支付租金一節, 已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乙○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及乙○於110年間為年僅14、15歲之少女,因不想被家人管而離家,以乙○當時狀況,難認有收入來源,由被告為乙○支付前揭房間租金,並非不合理;又被告自承是其向戊檳榔店之老闆娘提議讓乙○住在戊檳榔店樓上,堪認被告實際上得決定甲○是否可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乙○所住房間一事。再者,乙○與被告於案發時既為男女朋友,乙○又僅為15歲無收入之少女,殊難想像乙○會無故主動邀約他人與自己及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乙○、甲○、丙女所證稱乙○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丙女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之情節核屬一致,乙○並無資力提供食宿對價,足認乙○向甲○、丙女提出上開邀約時,實際提供食宿對價之人應即被告,基上,乙○所述係因被告要求而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丙女為多人性交行為情節,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透過乙○,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逃離安置機構之甲○為上開性交行為。 ㈥案發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第21頁)。查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乙○曾問及年齡問題後,有見乙○透過LINE傳訊息或LINE電話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甲○年齡,及被告知道甲○從機構跑出來的之情形,並參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丙女、丁女前往戊檳榔店找乙○時,丁女有向乙○說甲○、丙女是從安置機構逃離一事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詢問甲○年紀後有直接告訴被告、被告知道甲○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等情,復以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關於乙○於邀約3P之過程中有詢問甲○、丙女年齡,及乙○應係於聊天過程中自丁女得知甲○、丙女係從安置機構逃跑之情節,相互勾稽證人乙○、甲○、丙女上開證言,乙○、丙女所證述乙○自丁女得知甲○、丙女是從安置機構逃離一節符合,以及乙○、甲○所證述乙○詢問甲○年齡後有告知被告,被告亦知悉甲○係從安置機構逃離等情亦屬一致,至證人乙○、甲○、丙女此部分所述細節雖略有出入,但考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距離110年10月30日案發時一年或二年以上,自難期待證人對於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無誤;且參乙○當時年齡15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乙○交往時,知道乙○是未滿16歲之人,乙○那時國中剛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核與乙○前開證述符合;再參諸甲○自丁女家前往戊檳榔店時,並未化妝乙節,已據乙○、甲○、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164、206頁),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問甲○、丙女年紀,因為他們看起來就很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及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的臉就看起來不像滿18歲的成年人,看起來比較幼齒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復有甲○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3頁),足認當時年齡14歲之甲○,外表稚氣未脫,參以乙○、甲○之年齡相近,相差不到一歲,甲○之外表復未脫稚氣,亦無刻意化妝,被告並知乙○是未滿16歲之人,再綜合前述乙○、甲○、丙女證稱關於乙○知悉甲○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且有詢問甲○年紀,及乙○復有告知被告上情等節,堪認被告應知悉甲○是未滿16歲之人。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因案於111年1月9日遭羈押,並於111年3月8日獲釋,獲 釋當日與已分手之乙○為性交行為,經乙○提起告訴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正上訴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辯護人以上開案件及乙○之郭姓男友因此事毆打被告乙節,主張乙○因此無袒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有為藉國家刑罰權之手,行報復之可能云云。然查,乙○前開111年1月3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及少年法庭陳述,係因自己亦遭調查、移送,出於迴護自己及被告之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縱乙○、其男友與被告間有前開案件之糾葛,亦難認乙○於少年法庭無迴護自己或被告之意,況且乙○始終稱自己於OOO汽車旅館221號房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難認乙○於本案有構陷或報復被告之意圖。再者,甲○、丙女係因本案始認識乙○,甲○僅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短暫借住,丙女為一面之緣,尚無從認為甲○、丙女知悉乙○與被告間感情糾紛,實難認甲○、丙女與乙○前開一致之證述,係因乙○與被告之感情不睦而配合羅織本案犯罪內容,益證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非為與乙○ 、甲○發生性交關係而前往。然而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去汽車旅館是為了洗澡,也為了進行3P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告與甲○素不相識,雙方年齡亦有相當程度之差距,乙○、甲○當時既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被告自陳另有自己之租屋處,被告實無理由偕乙○、甲○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再者,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入住汽車旅館前,乙○、甲○先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40頁),被告明知乙○、甲○未滿18歲,不得飲酒,竟允乙○、甲○購買酒類至旅館飲用,另參甲○於偵查中證稱:到汽車旅館後,要進去時,麥哥叫我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看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5頁),若被告僅係單純帶甲○去汽車旅館洗澡,當無須於入住時令甲○躲藏以避免被旅館人員看到;又乙○、甲○均證稱乙○、甲○、被告進入旅館並先後洗澡後,同處於旅館房內,均足徵被告偕乙○、甲○至汽車旅館入住係有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㈧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乙○、聲請向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詢案發當日停水狀況,因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 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甲○係00年0月出生,有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不公 開卷第21頁),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說明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並以前述食宿對價,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與甲○調解之意願,迄未賠償甲○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