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侵上訴-58-202411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已捲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莊宏吉(所涉乘機性交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與友人謝易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店內320號包廂內聚會消費,由謝易豪聯繫傳播公司派遣傳播小姐即AB000-A111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至包廂內提供陪酒、清潔桌面之服務,費用每小時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莊宏吉見甲 陪酒過程中,因飲酒過量,處於酒醉致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即向不知情之丙○○佯稱:伊與甲 約好還要再到汽車旅館聊天,伊先載謝易豪回家,請丙○○載甲 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伊再去會合云云,致丙○○誤認甲 確與莊宏吉有約,於莊宏吉、謝易豪先行駕車離去後,遂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將已完全酒醉無意識之甲 環抱離開包廂,並由店內不知情之服務生沈敬顓協助丙○○將甲 環抱搭乘電梯下樓,丙○○及甲 隨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開KTV,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之挪威森林台中文創館(起訴書誤載為挪威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因甲 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丙○○乃先將自己及甲 物品拿至房內,再將甲 攙扶下車,因甲 倒臥在車庫前,丙○○遂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偉誠以1人抬肩1人抬腳之方式,合力將甲 抱至房間內。嗣莊宏吉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車旅館,見甲 仍因酒醉無意識躺臥在床上,丙○○則因酒醉昏睡在沙發上,莊宏吉利用甲 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際,脫去自己內外褲及甲 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行為得逞。莊宏吉得逞後,見丙○○甦醒,詢問丙○○是否要與甲 3人性交,丙○○見甲 尚處於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竟與莊宏吉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內外褲脫下戴上保險套,上前撫摸甲 腿部,欲與莊宏吉一起對甲 為性交行為,適甲 因感覺到陰部遭莊宏吉撫摸而驚醒、尖叫,責備莊宏吉、丙○○將其帶至汽車旅館,丙○○始未得逞。甲 隨即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俊賢求救並報警,莊宏吉、丙○○見狀駕車離開汽車旅館,2人為求事後卸責,再駕車駛回汽車旅館,將現金3000元及甲之行動電話交給吳俊賢請其轉交給甲 ,佯裝係與甲 進行性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莊宏吉指示, 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甲 帶至上揭汽車旅館,並有脫自己之褲子及戴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歷次之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去凱悅Y ES KTV臺中店320包廂内陪客人坐檯喝酒,我跟男客人喝酒聊天喝了好幾杯,過一段時間我有點喝醉了,有打微信語音電話給A男請其來KTV載我。但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汽車旅館的房間内,醒來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自己上衣是穿著小可愛的,但是下半身所穿的內褲和連身外褲都被脫下散在房間内的地上,我躺在床尾右下處,屁股以上在床上,腳是垂放在地上,莊宏吉下半身沒有穿、眼睛微閉躺在我旁邊,丙○○下半身也沒有穿,好像做壞事被抓到,假裝要轉身往廁所走的樣子。我一起來就趕快跑去穿衣服,丙○○也沒有說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穿完衣服後被嚇到哭出來,情緒很激動、很憤怒地對丙○○、莊宏吉大叫「你們怎麼可以帶我來這種地方做這種事?」然後我就說要報警,我有跟其中1人搶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被搶去,我還是強調要報警,丙○○就從褲子的口袋拿錢要給我,好像是要我不要報警的意思。我想離開房間去報警,但是莊宏吉整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丙○○不知道跟莊宏吉說什麼,莊宏吉才沒有擋讓我出去。我要搭電梯下樓,可是莊宏吉又把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關起來,我那時有尖叫對莊宏吉說「你給我走開、給我走開哦」,結果等到丙○○也一起出來搭電梯,莊宏吉才讓電梯門關起來和我一起下樓。下樓之後,我就邊哭邊直接快走到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丙○○和莊宏吉走出電梯後就直接跑去開車,很快開過旅館櫃檯沒有停就右轉出去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從KTV離開到汽車旅館的過程我完全沒有意識 ,我是在汽車旅館突然醒來,醒來發現我下半身沒穿,我就在找行動電話,我有很大聲說要報警,丙○○和莊宏吉看到我的行動電話,其中1位就把行動電話搶走放在旁邊,要阻止我打電話,其中1位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前沒有跟其等約好要出場或答應要去汽車旅館,我下樓向證人吳俊賢表示遭丙○○及莊宏吉帶到汽車旅館,並請證人吳俊賢幫我報警,那時我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⒊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詳述,且前後證述與其在本院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大致相符,並無嚴重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莊宏吉叫醒我時,看到莊宏吉沒有穿褲子,在摸甲 的下體,甲 的褲子也是被脫掉,那時甲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問我要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小腿,甲 就醒過來,說我們怎麼可以帶她到汽車旅館,那時我也嚇到,就趕快跑去廁所洗澡等語(見偵卷第282至284頁),及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到汽車旅館叫被告起床,然後我們就開始戴保險套,被告戴好保險套,走過去準備要3P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均屬相符。又衡諸甲 陳稱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莊宏吉素不相識等情(見偵卷第102頁),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 當無虛構杜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除待補強之性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欠缺如對質詰問之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機制致不得為惟一或主要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之質量於證據構造上有所要求外,其餘情形並無限制,其證明範圍與密度,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之前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沈敬顓即KTV員工證稱:被告說他要離場,甲 當時沒有 意識,被告說抱不動甲 ,請我幫忙抱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偉誠即計程車司機則證稱:男生乘客有喝酒意識還算清楚,跟我說要去挪威汽車旅館,女生一上車就睡著了,完全沒有意識,到汽車旅館後,我有下車幫男乘客扶女乘客上樓到房間(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由上揭2證人所述,均足認甲 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無力,意識不清,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⒉證人吳俊賢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證稱:我先看到辦理休息的 車子還沒進車庫,沒多久就看到甲 醉倒在車道上,一開始丙○○有先要把甲 搬進屋内,但是搬不動,就請司機協助。凌晨4時30分許,我在櫃台有聽到房間内有尖叫聲,因為前後1小時内只有這組客人,所以應該是107號房傳出的聲音,聽到尖叫聲後,甲 就開鐵門從車庫走出來,丙○○及莊宏吉開車離開,甲 就走到櫃台來,說要告丙○○及莊宏吉,請我們幫忙報警,並說內褲被脫掉了覺得差點被性侵,主管陪甲回去房間找行動電話及內褲,當下甲 情緒是受到驚嚇在哭,後來丙○○及莊宏吉又開車回來把行動電話交給我,說甲行動電話掉他們車上,然後就離開,但沒多久又繞回來,再拿3000元給我,請我交給甲 ,但沒說是什麼錢,後來警方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261至262頁),並有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71至80頁);證人A男即甲 之經紀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43分前某時許,因為陪酒時間快到,我有撥打電話給甲 ,甲 說她有點醉但是還可以,所以有延長時間,2時43分甲 手機有撥給我,第1通是男客人的聲音,說甲 完全不醒人事,第2通是甲 自己的聲音說「來接我」,背景有一個男生聲音說「要把她留在這裡還是帶走」,電話就掛掉了。...後來我去KTV店裡要接甲 ,服務生說2個男生把甲 扛離開。之後我打電話聯絡甲 都沒接聽,到清晨5、6時接到甲電話,哭著說他在汽車旅館,1個胖胖的男生脫光躺在她旁邊,另1個沒穿褲子站在她旁邊,她自己褲子也沒穿,我就請她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依證人吳俊賢所述,其親身見聞被告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 帶入汽車旅館房間,其後房內傳出尖叫聲、甲 逃出房間、神色驚恐要求櫃臺人報警之異常反應、被告及莊宏吉旋即駕車離開等情,證人A男事後亦有接獲甲 電話哭訴喝醉後遭人帶往汽車旅館疑似遭到性侵害之事,在在均與甲 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見甲 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構。  ⒊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手繪之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89670號鑑定書、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男與甲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至60頁、第85至8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47頁、第149頁、第227至23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46頁、第47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等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甲 的腳,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按行為 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乘機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捲開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因為都已經前戲完,當然是要打炮了,所以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時自承: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說要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的大腿跟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因而戴上保險套欲著手為性交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甲 之證述,此外並有證人林偉誠、A男、沈敬顓、吳俊賢前揭證述其等之親身體驗、見聞甲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狀態及情緒反應,而得以補強甲 證述之憑信性,與甲 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甲 之指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走上去發現房間沒關, 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甲 躺在床上,我去叫被告但叫不醒,可能吵醒甲 ,甲 就醒來一起聊天、玩真心話大冒險等遊戲,最後甲 遊戲輸了說要免費幫我口交,我問甲 能不能摸下面,甲 說好想嘗試3P,所以我就叫被告起床,準備要3P時,甲 突然說1個人要3萬元,我們就覺得莫名奇妙,甲 約的還要收錢,我們當下性致全無,就說妳約我們還搞得這麼難看,甲 還說我們很小氣都不給錢,我當下就把3,000元檯費給甲 ,甲 就在那裡嚷嚷就氣噗噗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9至280頁),然莊宏吉所辯與證人吳俊賢前揭證述其聽到旅館房內有尖叫,隨後甲 即哭著跑到櫃台請其幫忙報警,被告及莊宏吉先駕車離開,之後才又繞回來,拿3,000元現金請其轉交甲 之情形已迥然相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宏吉在案發後叫我說是因為甲 要求3萬元性交易費用遭我們拒絕,她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復參以證人A男證稱:甲 在KTV離開前有聯絡請其來接,完全未提到要跟客人出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見甲 於坐檯陪酒結束後,既有聯絡經紀人前來搭載之舉動,亦全然未提及有與男客有性交易之約定,益徵莊宏吉所稱與甲 係因不滿意性交易之價格之辯解,顯係推諉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醒後,經莊宏吉詢問被告是否要與甲 3人性交,而與莊宏吉形成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並著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莊宏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莊宏吉於被告清醒前,對甲 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再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本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㈤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緩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彌縫之犯後態度尚可,是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就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乘甲 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迄今未獲得甲 原諒,兼衡甲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第32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已捲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乘機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戶籍所 在地「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81、307頁),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為同址之記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住所仍設上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本院113年11月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10月11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既未向本院陳明有所謂久居國外之新居所或指定適法之送達代收人,則本院依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所為送達之處所及程序自屬合法。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陳稱:開庭前甫接獲被告傳訊息表示目前在柬埔寨工作等語,並提出柬埔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件,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77、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