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侵上訴-64-202411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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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財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A女(卷內代號BJ000-A112083,民國00年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卷內代號BJ000-A11208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丙○○租屋處房間(地址詳卷,下稱南郭路租屋處)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為逞一己之私,竟未獲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女為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遭採買返家之A母撞見。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且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別為已足,而「犯罪地點」之記載,僅為辨別犯罪個別性因素之一,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但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實質真實發現,在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下,仍應本於調查所得,為妥適之認定,尚難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地點與卷內事證稍有不符,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丙○○與A女之母A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A母租屋處房間』時,明知A女當時將就讀國小6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反A女意願,命A女為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適A母返家進入房間,撞見A女正為丙○○口交,而知上情」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未滿14遂之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係起訴「A母在住處房間,目睹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犯罪事實,已足以與A女另指稱「A女為被告口交而未被A母看見之其他各次」做區分識別(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從其國小至國中,至少有2、3次以上,其母親A女僅看到其中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而本院依照後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且A母撞見被告對A女以口交方式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地點係「被告位於南郭路租屋處」,起訴書此部分犯罪地點之記載,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但起訴書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有誤載)、行為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件均有記載,已足以與A女指證被告其他對A女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未起訴部分)區別,本院審理時並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此部分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犯罪地點,本院卷第24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就更正前、後之犯罪地點有所陳述或答辯(本院卷第242、245至247頁),尚無因被訴事實不明,致生妨礙或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 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從來都沒有叫A女幫我口交,我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母交往5、6年時間,並於112年結束交往,於本案發 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會至A母公園路租屋處,且被告認識A母時已知悉A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有1年發生火災,A女跟她兩個小孩都搬去彰化市南郭路與被告同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237頁),核與證人A女、A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222、226、228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見偵查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有很多次,至少有2、3次以上,我媽(即A母)看過1次,因為當時年紀比較小,所以沒有告訴過任何人,A母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當時住在彰化市公園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那天我跟被告在A母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我過去,我那時年紀小不太懂,他叫我做我就聽話;最後一次是在國二暑假,南郭路租屋處A母房間,沒人看到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⒉113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我在A母房間幫被告吃生殖器時,A母來有看到,我們就馬上停止,我不記得那天是我本來就在家,或被告去公園路住處,A母看到的是第幾次,我不記得,A母看到那一次我讀6年級,快要升國一,(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就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太起來,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當時住在公園路我媽租屋處。最後一次被告要求我為他吃生殖器,是我國中時候。我媽看到的只有一次而已;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代表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14、215、219、220、221、223頁)  ⒊證人A女於歷次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就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但案發地點應係在彰化市南郭路被告住處,此部分詳後敘述),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警詢之供述(彈劾證據使用)大致相同,此部分並與A母在偵查、原審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詳後論述)。倘A女有意入被告於罪,誇大所述情節更能達其目的,但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堪認A女指述之內容證述有相當可信度。又酌以A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警詢說要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是顧及媽媽(A母),當時他們還沒有分手等語(見偵卷第66頁),審理中表示:當時因為媽媽跟被告還在交往,會顧慮到媽媽,怕媽媽不高興,怕爆發這件事情他們就分了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足見本案開啟偵查時,A女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對A女、A母很好,並無任何糾紛(原審卷第238頁),衡情A女自無理由突為控訴被告,致使自己置於親情壓力之困擾,A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A女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陳稱 不記得,及案發地點與A母所述不盡相同,不合常理等語。又指摘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很多次,從國小至國中,至少2、3次以上,A母看到的那1次,不記得國小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等語;復於原審證稱:A母看到妳幫被告吃生殖器,那時候讀國小6年級,快要升國一,(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就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太起來,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等語,主張:A女就A母看到A女為被告口交之時間,亦前後不一。然:  ⑴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 ,加以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倘其前後所述案發經過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⑵查,證人A女對於:在暑假期間,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行為之其餘細節,縱有所不一,實無損於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性。何況,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約僅11歲,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則約17歲,是其案發當時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衡量,況自案發後至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作證已經過6年許,故其於審理時雖對部分過程、細節不復記憶,甚至對於案發時間、地點有所誤記,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認不可採信。  ㈢其次,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 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以下即依序說明本件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認定證人A女之證述確屬可信。  ⒈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1次我有目睹被告將生殖器放 入A女口中,是106年7、8月,當天我去買菜,時間忘記了,我回到公園路家,進到我的房間,看到被告平躺在床上,A女趴著低頭幫他吹喇叭,當時房門没關,我一看就馬上說「你們2個在幹嘛」,他們2個就立刻起來,A女有穿衣服,被告有沒有穿衣服我忘記了,A女就離開我房間,被告跟我在我的房間裡,我也沒有再問,被告也沒說什麼,事後我也没再跟他們2人提過這事。A女一直跟我說叔叔變態,但怎麼變態他不想說;有一次我買菜回來,看到我女兒跟被告在口交,我看到後大喊一聲你們在幹嘛,然後他們就趕快分開等語(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229、230頁) 。是A母歷次證述均證稱:在A母房間,親眼看見被告將性器放入A女口腔内,核與A女證稱:當時遭A母看見等情相符,又A母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要告被告,告來告去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亦陳稱與A母無糾紛,則A母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A母之證詞已足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  ⒉A母在原審另證稱:在彰化市公園路房間,我買菜回來,看到 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我跟被告住一起,我們交往到112年8月結束,我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妳看到的,那A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南郭路住處發生的(原審卷第225、226、229頁)。就106年7   、8月間,A女所撞見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之案發地 點,A女係指稱係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A母則證稱:如果是106年間,應該在「彰化市南郭路住處」,兩人對於案發地點所述有所不同。參照彰化縣消防局113年7月5日彰消調字第1130020950號及檢附之106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09至157頁),A女及A母位在「彰化市公園路」租屋處,係於106年1月16日發生火災燒毀等情,則106年7、8月間,倘有被告對A女為上述口交之性侵害行為,當不可能發生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本院對照A女上開證言,指稱:記得在其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2、3次,其與母親原住在「彰化市公園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等語,而案發當時A女僅為11、12歲之兒童,其認為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時間跨越國小至國中時期,地點有「彰化市公園路」或「彰化市南郭路」,自難強求其對於究竟在【「彰化市公園路」或「彰化市南郭路」,被其母親看見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之地點】有明確記憶。因此,本院認定該次行為發生地點在「南郭路租屋處」。  ⒊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2年5月6日8時2 9分,A女傳LINE跟我說而知悉本案等語,再從證人乙○○所提供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7至84頁)內容如下:   A女:昨天發生一件事情 社工來 有關叔叔的事情   證人乙○○:什麼事   A女:我之前有跟你說叔叔會讓我有不舒服的感覺 你還記得 嗎?   證人乙○○:我在看你把它全部說出來   A女:那你有印象嗎   證人乙○○:有   A女:我沒有講全部   A女:他對我還有肢體   ……   A女:昨天我要上學時 社工來 他說接到通報疑似我口交叔叔不知道誰說出去的 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然後我也說了有此事在當時口交這件事情媽媽有看到也知道但他沒有保護我 他真的太愛叔叔因為真的事情過很久加上那時候沒有成年 一定要到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問我的有些真的都忘記了 我只把我記得的說出來我很恨叔叔也想說自己怎麼沒有保護好自己他也造成我會對男生有點恐懼   ……   A女:昨天社工跟媽媽在講的時候他還在保護叔叔 害我差點要被安置 因為媽媽沒有保護我的能力   A女:在警察局媽媽也有做筆錄 他是說他不告 我想說天啊 我是他女兒 他怎麼可以對我這樣…   A女:但我媽很笨我現在16歲有要不要告的權利 警察會受理 我是要告的 但由於媽媽讓我有選擇壓力 我保留要不要告的權利 到時候開庭法官會問   證人乙○○:你說的話都是要真的,要不然抬頭三尺有神明   A女:我不怕   A女:他就是這種人   證人乙○○雖未親見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過程,且 上開對話記錄內容關於「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事」,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傳送該傳送訊息,及其在訊息中表達之情緒反應等情形,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在A女訊息中,可見A女之前已低調向證人乙○○表示,被告會讓其有不舒服的感覺,直至社工通報後,才向證人乙○○透露實情,並且因為A母與被告關係,導致有選擇之壓力,以此反應以觀,與一般家內性侵被害人面臨親人壓力,僅向信賴之人求助、避免閒雜人等得知之行為表現相符,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女確遭被告將性器官放入口腔内之事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稱:A女一直對被告很不屑,因為她都認為A母在花他的錢;被告跟A母或A女相處他們相處也不是很融洽,我看過他們吵架等語。然查,A女及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去被告南郭路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8月間,A母等人始與被告停止同住關係乙節,業據A母在偵查、原審證述綦詳(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228頁),可見自106年1月A女及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去被告南郭路住處同住,直至112年8月間始結束同住關係,期間長達6年有餘。則證人乙○○所稱:A女對被告不屑,A女、A母與被告相處不是很融洽等語,顯然不足以認定A女、A母與被告間有何難以相處情形,且乙○○為被告胞姐,A女以LINE對話向被告之親人表達自己難堪之事,或為抒發情緒,或為透過被告親人討回部分公道,亦非違反常理。是證人乙○○在本院作證,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多次否認犯行,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曾經供承:106年7、8月時,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之認知,應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亦不否認與A女為性交,更可見A女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母於案發當時沒有做任何處理,還 跟被告交往,不合常理,且於審理時證稱A女曾轉述其他次遭被告性侵之事,與A女證述並未告訴過任何人之情有異,且A母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上午10時許,與警詢所述下午5時30分許亦有矛盾,顯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A女於偵查中陳稱:「(會怪媽媽?)我怪怎麼是她女兒,她被男生衝昏頭,戀愛腦。」「(被告性侵你的事情,為什麼會被知道?)我告訴過媽媽的朋友及被告的姐姐,說被告很變態,我有沒有這樣告訴媽媽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另A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要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之姐姐叫我顧的,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於原審陳稱:本案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因為要顧被告的媽媽,所以才跟被告繼續在一起(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30、232頁),則A母與A女、被告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A母事發後之反應,是A母於發覺本案後,考量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照顧被告母親獲取報酬之收入,在愛情與親情間,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亦非不可能,又A母於案發後數年作證所述,對於本案案發時間點、A女是否有告知其他性侵情事或有記憶不清情況,然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重要情節之陳述,尚與A女所述一致,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若被告確有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被告亦無違反A女意願,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A女已證稱:本案並未經過其同意,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代表之事情等語,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固然未實行具體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被告既未經A女同意,其與A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所為即應評價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地點係在「被告南郭路租屋處」,並非「A母公園路 租屋處」,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欠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未盡長輩之責,反而利用A女年幼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且不敢輕易違抗之情形,無視A女之意願而對同居人之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戕害年幼之A女身心正常發展,因而影響A女日後對於異性之相處,惡性非輕。參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並無有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願提出5萬元之賠償金而致無法與A女、A母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日薪2千元,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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