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侵上訴-69-20241209-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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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祥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政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 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交往後,於民國111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2樓)1208號房間休息,廖政祥在該房間內,自行脫下衣物至僅著內褲,然後躺在床上,然後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廖政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見A女哭泣並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等語明確表示拒絶,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及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廖政祥載A女離開該旅館後,A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搭乘火車離開臺中返家,於途中聯繫友人告知其上開遭遇後,於同日晚間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擁抱、親吻A女之嘴 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邀我出來見面,我有問A女是否願意去飯店旅館休息,A女說好,我們才去開房間休息,在房間裡,我有擁抱、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但我要摸A女下體時,A女把我的手拉開,A女說不要,我就沒有摸到,當時我的手還沒有伸進去A女內褲裡面,我沒有拉A女的手去摸我的陰莖,也沒有要求A女對我為口交,A女也沒有幫我口交,我也沒有射精,A女把我的手拉開之後,我就把褲子穿上,我們將衣服穿起來就離開旅館,在旅館裡待了約1小時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 傳送予被告,與被告討論其胸部之外觀,於案發當天係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旅店闢室休息,依A女所述,A女與被告擁抱過程是A女主動靠過去,並非遭被告以強制力使A女屈從,兩人間是通常情侶約會模式,且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LIN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淨了呢?!」,可證被告與A女最後並未發生性行為。 ㈡原審作為A女證述補強證據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自殺防治通 報程序、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社工、呂○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呂○琪所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均屬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瑞君商務旅館之監視器截圖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當日有至瑞君商務旅館短暫休息,及被告有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但無從證明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 ㈢再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A女之外陰部、 口腔及指甲均未檢測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是本案被告是否有A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外陰部,強拉A女之手撫摸被告陰莖,及強迫A女為被告口交至其射精之情形,尚有疑義。 ㈣從而,既本案A女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瑞君商務旅館監視器截圖等補強證據又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可信性,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 ,於同年6月中旬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1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1208號房間休息,被告於該旅館房間內,將其衣物脫下僅剩內褲後躺在床上,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經A女應允而擁抱A女;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脫去A女內衣,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時,A女有表示「不要」;當天A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人因此在該旅館房間內吵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3、48、101至10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頁;原審卷第76至94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21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7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23至25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3至15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瑞君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本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遊戲認 識,於111年5月底互加LINE,6月中旬互相告白,我自認彼此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年8月5日與其友人來中壢找他朋友,我們有見面聚會,被告跟我有牽手、捏臉等親暱行為,但無逾矩行為,所以我信任被告;後來在同年月8日被告與我相約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他曾在前一天的LINE語音說想要去旅館休息,我還找了兩家旅館,但是到火車站見到面後,他帶我坐上計程車,直接和司機說某間旅館的名字(不是我找的旅館),他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去,後來到了旅館進房後,我們一開始純聊天,後來被告朋友有打LINE電話過來跟我視訊,期間被告將衣物褪去,僅著內褲躺在床上,我曾跟被告在LINE上說見面時想擁抱,所以被告將被子掀開來說抱抱,我就上前,然後被告就壓在我的身上,親吻我的嘴、耳朵及胸部,並將我衣服從下往上拉起,解開我內衣,期間我有推他並反抗他,並問「你說不會強迫我的,你現在在做什麼?」,但被告仍持續動作,我仍持續口頭表示不要且推他,但是推不開,他的手先隔著長褲摸我臀部及私密處,我口頭拒絕,他要脫我的褲子沒有成功,我哭著說「你說過不強迫我的」,他說「就一次就好,我會對你負責,我會戴套」,我一直哭說我不要,他說「好阿,我們不要,摸摸就好」,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外陰部,並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我覺得有點痛,我有跟他說不要,並一直推他,但推不動,他還是叫我把腳打開,用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說「你享受就好,我會輕一點」,後來他起身拿衛生紙擦掉手指上的分泌物後躺回床上,拿著我的手叫我摸他,他脫掉內褲,強拉我的手摸他的陰莖、幫他手淫,後來他強壓我的頭幫他口交,並說「用舌頭阿,你不是要我教你嗎?」,期間我有用手企圖把陰莖撥掉,但他將我的手撥開,持續他的律動,跟我說「要嘛口交,要嘛進入」,我說拒絕進入,所以持續幫被告手淫及口交直至其射精在我嘴裡,他拿衛生紙給我要我將精液吐掉,我們沒有盥洗,後來被告和我就自行穿上衣褲,大約上午10時30分離開旅館,去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我們在附近閒晃、吃午餐及喝飲料,期間並無牽手等情侶行為,到上午11時45分搭乘火車離開臺中返回中壢;後來我在從臺中回中壢的火車上,有用LINE和我的女性友人呂○琪說,回到中壢後我朋友陪我一起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12至18頁)。 ⑵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手機遊戲認識,111年4 月底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於同年5月27日加LINE之後,以LINE文字和視訊聯絡,於同年8月5日第一次見面,該次被告要去找朋友,順便來找我,我們像小情侶一樣,有牽手、摸摸頭而已,我於同年8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一人一次,他北上找我,我下一次南下找他,我跟他說同年8月11日見面,被告叫我找休息的旅館,當天我到臺中火車站後,我們就到旅館,他跟小姐說要休息3小時;被告於同年6月25日曾經對我承諾「如果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在臺中找就好,不用找這麼遠」,我亦曾對被告強調我的思想是婚前只允許牽手;我們到旅館後,被告把燈關掉,留小夜燈,之後被告的乾哥哥「斌哥」來電視訊,一開始是和被告講電話,我拿濕紙巾幫被告擦臉,後來有跟我視訊講幾句話,我講完電話,轉頭就發現被告脫得只剩下一條四角褲,以前我都會跟被告說我想要有個擁抱,他就擁抱我,當天他叫我脫外衣躺在他旁邊,我躺不到5秒鐘,他就直接翻身壓過來親我的嘴,我扭頭,他就轉向我左耳,他一隻手開始扯我的上衣,伸到我胸罩拉扯,單手將我的胸罩釦子解開,對我又吸又舔的,另一隻手伸到我褲子內,我有嚇到,我對他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你這樣我會怕」,他抬頭說「怕什麼,有我在」,就不顧我的反對,一直舌吻我,他一隻手在我胸部又揉又捏,另一隻手對我大腿靠近陰部的地方摩擦,我一直對他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他再次抬起頭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我會戴套」,我一直哭,跟他說「不要這樣,你說過不勉強我」,他就拍拍我並說「好好,不要哭」、「摸摸就好」,我還沒反應過來「摸摸」是什麼,他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前後又扣又摩擦的,我拉他的手阻止,但拉不動他,他摩擦我陰道外側,叫我把腳打開,叫我享受就好,我們僵持一下,他忍不住,就直接用腳壓住我一隻腿,用嘴巴吸我胸部,我被搞得無力反抗,他摩擦時,我感覺痛,我叫他停下來,但他還是繼續摩擦,不知過多久才停下來,我全身無力,他對我說「我摸過你,換你摸我」,然後就拉我的手握他的陰莖,我不喜歡那個感覺,我把手收走,他又拉我的手包住他的陰莖,之後他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陰莖放在我面前,雙手捧著我的頭,用陰莖靠近我的臉、碰我的嘴巴,他說「用舌頭啊,用舌頭舔,你不是要我教你」,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進,我進也不是退也不是,只能伸舌頭幫他舔,他不滿足,就把他的陰莖放到我口腔中,我非常不舒服一直拍打他,但他沒有停下來,陰莖不肯離開,後來他陰莖抽出來,只是想換姿勢,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又拉我的手為他手淫,又讓我對他口交,最後射精在我口中,之後就拿衛生紙叫我吐掉;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我只是感覺會痛,不知道有沒有插入陰道;我是回中壢報案,這中間我有和一位姐姐講這件事,姐姐覺得我非常痛苦才叫我報案,這期間我非常痛苦,覺得死了就不會這麼痛苦,姐姐跟我說做錯事的是對方不是我等語(見他卷第63至66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們是在遊戲內認識的,是網 路戀愛,我稱呼被告「大皮」,我是「小皮」,我於案發之前曾見過被告1次,是在111年8月初,該次是在桃園市中壢區見面,沒去旅館,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該次互動只有牽手、摸頭、捏臉及捏膝蓋;本件案發前,我有特別跟被告強調過,我的思想比較保守,沒有辦法接受婚前性行為,案發當天(即111年8月11日)是我們第二次見面,這次是我南下去找被告,在本案之前,我沒有去旅館休息的經驗,也沒有交往過其他男朋友,我是很真誠想與被告正常交往,被告在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我跟被告說「如果我下去找你,就要額外花錢去住旅館的話,這樣子的休息我覺得不妥,因為錢不是大風颳來的」,但被告覺得說沒差、只是希望我早點下去陪他,因為被告以前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我的想法很單純,以為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當時因為太相信被告(邊說邊哽咽),所以沒有太多想法;我們到旅館房間後,因為房間很悶,一開始是在找電源怎麼開啟,後來被告的乾哥哥「斌哥」打視訊電話過來,原本是被告講話,後來被告將電話轉給我,我掛完電話時,發現被告將其衣服脫光到只剩內褲,但因為被告曾說他休息時都不穿上衣、只穿內褲,我不疑有他,又因為相信被告只是單純要休息,且我之前在LINE裡面曾跟被告說過見面時想擁抱,所以當被告把被子掀開說來抱抱,我就過去讓他抱,但我所謂擁抱的定義只是單純的擁抱,因為被告戀愛經驗豐富,我是第一次,被告是我的初戀,我要被告教我情侶之間該要怎麼互動,並不是叫被告教我上床,當被告掀開被子說抱抱時,我想說只是擁抱而已,但當我靠近時,不到5秒鐘,被告就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舌吻,之後我把頭扭到一邊,被告就親吻我的耳朵,被告的手一開始是在外褲之間來回摩擦,我跟他說「大皮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說「怕什麼有我在」,他動作沒有停止,並伸手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舔我的胸部,我就一直跟被告說「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就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的,我會戴套」,但我才不管被告要不要負責、要不要戴套,我只希望他停下所有動作,可是他沒有停止,我一直哭、一直求饒,他就抱著我說「不要哭,不然再哭我就不要你了」,之後就說「不然我們換摸摸好了」,我還在想什麼是「摸摸」,他的手就直接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陰部,持續大約幾分鐘,但是應該沒有插入陰道,只有在外陰部,我那裡從來沒有任何人摸過,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樣子很奇怪」(哭泣),他回我說「妳享受就好,把腳打開」,我說「我不要,這樣的感覺很奇怪」,被告就直接用腳夾住我的腿,手就在那邊前後左右的摩擦,我一直求饒說「不要這樣」,我跟他說會痛,他說那他輕一點,可是沒有停下來,期間我只要求饒的聲音大一點,他就會小聲半警告性的叫我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害怕極了,不知道經過多久,被告又說「我都摸你了,不然換妳摸我好了」,就把他自己的內褲脫下來了,拿著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被告說「用舌頭舔,妳不是要我教妳嗎」,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他最後捧著我的頭,直接進入我的嘴巴裡,他把我的手撥開,挺進他的腰,以他的陰莖衝撞我的口腔,期間我很不舒服、我拍打被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可能一個姿勢累了,他就換了一個姿勢,換大腿在我的手臂兩側,跨著一樣用陰莖對準我的口腔進行口交,我以為事情就結束時,他又翻身躺在我旁邊,要求我要跪在他兩腿之間幫他口交,我拒絕了,他又拿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我跟他說「為什麼一定要用有沒有上床去決定這個人是不是你的」,但他都沒有在聽,又再為一輪的口交,最後在我的嘴巴裡射精,是一股熱流、一種味道稠稠的東西,之後被告就拿衛生紙擦他的陰莖並叫我吐掉;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不願意,他是直接捧著我的頭為口交,我完全沒有退路,其他部分我口頭拒絕說不要,也有拍打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因為被告說他有小弟,我認為他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不知道反抗會遭遇什麼後果,所以在案發時及離開旅館時,沒有求救或直接離開,但是我一直在想,如果我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可能永遠不會來臺中,我們離開瑞君商務旅館之後,被告先去買檳榔,之後又說要去大魯閣時代廣場逛百貨,因為百貨店還沒開,就去吃麵線,案發後我一直在反覆催眠自己說「被告喜歡我,我喜歡被告,所以我們做這些事情都正常的」,才會跟被告去新時代百貨、去吃麵線,之後我就搭火車返回北部住處,坐上火車沒多久,我就跟一個很要好的姐姐呂○琪講這件事,呂○琪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當天只有跟呂○琪講這件事,也是呂○琪陪我去報警,我是用LINE以文字聯繫呂○琪,呂○琪不放心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呂○琪講大概的情形,呂○琪叫我報案處理、驗傷,我跟呂○琪約在警局見面,是在警局我做筆錄時,呂○琪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經過,我跟呂○琪說我發生事情後,像行屍走肉,呂○琪跟我說要去看身心科,後來我有去看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我有憂鬱;我在案發後之當天上午有傳送內容為「大皮,男人說的抱抱是指上床做愛嗎,小皮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而已」等文字訊息給被告,因為被告的行為嚇到我了,我覺得我如果有準備、覺得這個男人可以託付的話,我會投出愛的信號,而不是像被告當天的強迫,被告根本就不尊重我的意願,我跟被告講我當天的哭泣與平常吵架時服軟的哭泣是不同的,他當天的行為真的嚇到我了,被告於當天中午12時許就已讀該訊息,卻直到晚上7時許才回覆我說「我們不是同一個世界的人」、「對不起」;我在LINE對話內容雖曾稱呼被告「老公」,但那是非常純粹,是在完全沒有與性扯上關係的時候;我與呂○琪之對話內容提及「我邊拒絕邊哭,他就換指交與口交」,我當時說的「指交」是指被告在我外陰部摩擦,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形容,並不是指手指進入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94頁)。 ⑷本院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再者,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5月底在網路上遊戲認識,互加LINE聯繫,並於同年6、7月間正式交往成員男女朋友,除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2頁),且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第1至56頁、第127至133頁),可知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在LINE對話中對於其等彼此之生活互相分享、彼此關心,並已經以「男女朋友」或「老公老婆」等稱謂相互稱呼,二人之關係及互動均屬良好,並無何爭執或仇怨,甚且於111年8月9日A女尚傳訊息予被告稱:「偷偷南下找你,不為別的,只是想多點時間跟你膩歪,就算什麼事都不做,吃泡麵也可以。」、「真的只是單純的想待在你身旁」,同年月10日再傳送「大皮,你心情好或不好都要講一下,我不在現場看不到你的面部表情,無法從中判斷此刻你的心情,只能從言語上慢慢猜測」、「當初,會選第一班自強號就是為了想多一點時間陪你而已。可是,我從沒想過因為這事又額外衍生出一筆開銷」、「300元你可以買多少你上班的必需品(菸、酒、檳榔)?!我花的不心安,不然我出一半,好不好?」等語,可知A女對被告應屬真心付出感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見證人A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⑸至證人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等語,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的手指並未侵入陰道,應該只有在外陰部等語,固有所不同;惟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對於上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說明:因為當時會痛,所以當時認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但是後來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所以應該沒有插入陰道等語(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A女係因遭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感覺疼痛,始誤以為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嗣因婦產科醫師告知A女其處女膜沒有破裂,始認被告應未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這整個過程中,我十分慌張,真正被嚇哭的時候,是被告的手在我的外褲兩腿間摩擦,被告後來有將手伸進我內褲撫摸我陰部,我有哀求被告停下來,我和被告喊痛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停下來,甚至警告性的叫我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覺得害怕極了(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陰部之際,A女係處於極度慌張、害怕之心理狀態下,且又感覺陰部疼痛,始誤認被告有將手指侵入其陰道,而於警詢中為如此證述,既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部位絕大部分均屬先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如僅有小部分細節並未清楚描述,一方面可能係因甲女於上開遭性侵之慌亂恐懼之中而無法對於所有之細節均詳細注意記憶,另一方面亦可能因為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其陰部感覺疼痛所致,再佐以甲女之前揭證詞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供參酌(詳如後述),自尚難以A女就被告有無將手指侵入其陰道乙節之片段證述前後有所不符,即認證人A女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足採信。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本案經受理A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A女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略為:⑴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⑵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⑶被害人6A棉棒(採自右側乳房),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94年6月16日送鑑被告建檔案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224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親吻A女胸部。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親吻A女嘴巴、耳朵以及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我沒有問A女願不願意,所以A女沒有答應,但她沒有拒絕我,也沒有反抗,但當我摸A女陰蒂、拉她手的時候,她說不要;當天的衣服是我自己脫的,A女的內衣是我幫她解開的,她當時沒有明確同意我可以脫她的衣服;當天在旅館,因為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所以我們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至108頁),核與A女歷次所證稱:當時我只是單純想要擁抱,所以被告將被子掀開說要抱抱時,我就過去讓他抱,沒想到被告就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嘴巴、耳朵,然後就伸手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胸部,然後被告說「摸摸就好」,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撫摸、摩擦我的陰部,我一直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而且一直哭、一直求饒等部分相符。 ⑶再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後於其自臺中返回桃園之途中,隨即以LINE訊息責備被告當天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並同以LINE文字訊息以迥於以往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馬上向友人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至返回桃園後,再撥打語音電話向友人一再表達其無法接受而欲自殺之強烈意念,經友人勸說下,A女前往警局報案,友人隨後前往陪同其驗傷及報案,A女甚且產生自殺傾向及長期之憂鬱症狀等情,該等A女於被害後之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之相關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等,亦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詳如下述: ①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在網路訊息上已以「男女朋友」、「老公老婆」互稱,並時常分享生活點滴、心情故事且互相關心,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良好,已如前述,惟A女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止(依時間推估應為A女與被告分開於臺中等待返回桃園之火車期間),即以LINE訊息傳送給被告稱:「大皮..男人抱抱是指上床做愛嗎?小皮..我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不是說你不值得託付,而是我還沒有心理準備,第二次見面就開房間做...!!」、「你今天這樣真的嚇到我了!!」、「雖然,你最後答應我不進入只摸摸跟口愛而已,但我真的還沒有心理準備。如果準備好了我一定會投出愛的信號,但在我尚未準備好的時候,可以尊重我的意願一下嗎?!(好比今天【哭臉圖】)」、「也許,昨天就應該意識到了。早點下去的陪伴,需要開房間休息。我的想法依然很單純,陪伴分很多種...我的陪伴是最為純粹的陪伴。」、「今天的哭泣,是我發自內心的,跟平常吵架的哭泣,又有點不同。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淨了呢?!」、「我今天真的真的真的嚇得不輕」,而被告並未否認有上開A女所稱之情節,僅於同日19時31分回以「我們可能不一樣的世界的人」、「對不起」等語,有告訴人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緝卷第215頁)。 ②證人呂○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是圖書館認識的朋友,認識約2年多,每個星期大約會碰面約2、3次,A女平常是一位安安靜靜的女生,沒有太多情緒變化,會分享自己的情緒,但不會很激烈,我記得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A女先傳LINE訊息給我,說她發生不太好的事情,疑似被性侵,我有點嚇到,她就解釋事情發生的過程,我也向她確認當時事發經過,我覺得她打LINE文字時,情緒比較激動,就是在我沒有回覆的情況下,她的文字會一直打,她先是用LINE文字敘述,後來她有打語音給我,她就是崩潰、大哭,一直說自己應該去死,好像那時候她剛坐火車回來,她用顫抖的聲音說她人現在就在馬路那邊,想直接衝到馬路中間,她越想越奇怪,為什麼她要發生這些事情,我那時候有嚇到,一直勸她不要做傻事,她那時就是大哭跟崩潰,講話有一些語意不明,我最多聽到的內容都是她想死,我一直跟她對話,請她打電話給家人,她也不願意,一直表達她想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A女情緒那麼激動及有想死的念頭,後來A女自己先到警局,但是她在警局講不出話的時候,有打電話請我跟警察對談,是我自己擔心她的安危,所以去警局陪她,A女在警局時會突然冷靜,講一講又開始笑,笑完之後又開始哭,然後又哭又笑,那個情緒很奇怪,和平常完全不一樣,後來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驗傷,A女一直到現在也沒有變得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③而A女於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性友人呂○琪陳述其於臺中汽車旅館內,邊拒絕邊哭,然仍遭被告以指交及口交方式性侵害之過程,並向其友人表示其只想談戀愛,沒想到被告只是想上床,但不想對簿公堂,只想遠離被告,友人則建議A女如果有口交或指交,建議去婦產科檢查,以避免感染,並安慰A女錯不在她,是實施性侵害的人的錯,如果A女還未洗澡,可以去警局備案等語,嗣A女即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女警陪同其於下午15時03分至桃園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於該院採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並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與其女性呂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88號函文所負之急診病歷、相關檢驗資料及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存卷足參(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51至162頁;本院卷第103至137頁)。另A女於案發後當日返回桃園時走在馬路上,有衝出去要讓車撞,而有自殺傾向,此有自殺防治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9頁);且A女自111年8月16日起即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連續多次至陳炯旭診所就診,亦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均與證人呂○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當天A女之情緒反應及狀態相符,益見證人呂○琪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節,除有證 人A女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指訴外,被告亦自承其除了有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外,尚有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惟遭A女拒絕,及當天在旅館時,A女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兩人因此吵架等情;再者,依前述㈡⒊⑴所示A女所傳送予被告、被告回應A女之訊息內容,均可知A女單純僅同意被告之擁抱,然對於被告對其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以及嗣後撫摸陰部、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行為,係經A女拒絕,A女甚且因此害怕而哭泣等情;另佐參A女於返回桃園後馬上向友人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由友人於當日即陪同A女驗傷及報案,A女甚且於同日即有自殺行為及之後即產生長期憂鬱症狀,衡情,倘果如被告所言,A女與被告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A女同意被告對其所為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而被告於A女拒絕其撫摸陰部後,即停止該行為,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則何以A女會於離開被告後隨即傳送如前述⒉⑶①所示之訊息予被告?又何以將被告上開撫摸其陰部、要求口交之情節以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於其返回桃園之火車上即告知其友人?並於同日下午即至警局報案,甚且當日即產生自殺行為,而有長期焦慮及憂慮之情形?此等A女於被害期間(含被害前後)與被告之互動、A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等相關證據資料,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均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復有瑞君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所示被告與甲進出該旅館情形、A女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不公開偵緝卷第75頁)、A女與被告之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不公開偵緝卷第87至88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相符,足認A女前揭證述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鑑定報告及聯新醫院之驗傷證明,A女之處女膜沒有破裂,A女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可見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A女對其進行口交之行為等語。然查,依聯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A女之外陰部及處女膜確實並無明顯裂傷,惟此與A女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撫摸、摩擦A女外陰部等情並不相違。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性行為後於被害人外陰部、口腔部位能否驗出男性DNA,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接觸方式與時間長短、男性DNA留存量、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是否有清洗及飲食行為等因素而異;一般而言,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驗出;而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實驗室以檢測該校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實務上研判是否為精液斑跡,除酸性磷酸酵素檢測外,會與顯微鏡檢、前列腺抗原檢測、男性DNA量及男性DNA-STR型別檢測之結果綜合研判;本案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綜合研判可能不含精液或男性DNA量微無法檢出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98351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依A女前後一致且有補強證據相佐之證詞內容可知,A女之外陰部係遭被告撫摸,而揆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說明,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驗出;另A女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在瑞君商務旅館被被告性侵後,尚與被告一同至太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附近吃午餐、喝飲料等等,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始至聯新醫院採集性侵害案件之證物,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見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85頁),亦有聯新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則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並未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驗證物,係經過約5、6小時後,期間尚有逛街、飲食等行為,則經聯新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A女口腔、左耳等處之檢體,極可能因為案發至採證間隔已有相當時間,及期間尚有飲食行為而影響到男性DNA之留存量,以致於該等檢體有因DNA量微而無從檢出之可能。由上說明,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並未破裂,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稱除A女右側乳房外之其餘檢體並未檢出被告之DNA等情,即遽以排除被告有撫摸A女外陰部並使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足採。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 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與被告討論胸部外觀,且A女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君商務旅館闢室休息,甚且於案發前尚有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擇,並於當日被告僅著內褲躺在旅館床上,仍靠近擁抱被告,是被告擁抱、親吻A女並摸A女胸部之行為,均屬一般情侶間正常相處約會,並無被告以強制力或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直至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時,被告始遭A女制止,而被告遭制止後即未有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固曾傳送其穿著平口背心之胸部側拍外觀之照片予被告,A女並稱:「原本有小老鼠的手臂,沒上班之後就還有超搶鏡頭的牙刷」、「我的本來就不大,再加上以前不注意這個,導致...反正胸部感覺怪怪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觀諸上開A女所傳送之照片,並非胸部外觀之裸露照片,而係穿著平口背心之側面外觀照,且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性暗示或性挑逗之言語;又A女雖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君商務旅館闢室休息,並於案發前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擇,惟A女係反對被告於當日訂旅館短暫休息,經被告堅持單純只是要A女早點下來陪伴,如A女不願意為其尋找短暫休息之旅館,即要A女不要過來之情形下,A女始順從被告之意為其尋找短暫休息之旅館,此由A女於對話中稱:「短暫休息的...」、「這樣還要多花錢捏,還是我晚點南下省下這筆」、「不想找了,心累。原因如下:1.錢不是大風刮來的,別總是覺得小錢沒差,積少也會成一筆可觀的數目。2.太早南下找你,很多店家都沒開,所以要找休息的呂點,然後再出來吃午飯,這樣會讓我覺得很自責又要多花費(你沒差我內心過意不去),與其這樣我晚一點下去找你好了,卡點就好省下一筆開銷。3.不然,你中午再來找我吧,我會站在醒目的地方。省去以上的錢,又不會讓你熱到,這樣我心裡也比較好過」、「我不想,我也不希望,你多花這筆開銷。然後,你就覺得我的言論都是廢話....最後還補一句....要這樣就不要下來了!這樣有多傷阿....」,被告則稱:「沒差」、「沒差啦」、「找找看」、「快去找喔」、「要這樣哪就別下來了」、「要妳早點下來陪我而已,沒了」、「老婆妳早點下來就好了啊」等語,此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7至132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在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我也為了這件事和被告吵過架,因為我覺得如果下去只是想要早點陪被告的話,並不需要找旅館休息,但是被告說只是希望我早點下去陪他,我的想法是很單純的,因為被告以前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當初我是很天真的相信被告,我們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我當時可能就是因為太相信被告了(邊說邊哽咽),而且被告曾經對我說「如果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子的話,在臺中找就好了,不用找一個像我這麼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實難認上開之對話內容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再者,證人A女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其告訴被告見面時擁抱,故於被告邀約A女擁抱時,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參見A女之警、偵筆錄,見他卷第13頁、第64頁),然而揆諸前揭CEDAW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自難僅因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即「推定」A女同意被告嗣後的親吻嘴巴、耳朵、胸部、撫摸A女外陰部,甚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況且A女於被告解開其內衣時,即有出言以口頭拒絕,並於被告強行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其外陰部時,除有推被告之動作外,亦有以口頭拒絕甚且哭泣求饒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明確知悉A女明確拒絕被告上開進一步之親密及性交行為,惟其仍未顧及A女之意願,而恣意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勢而為之,自屬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誤。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依上開規定,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自屬性交行為。 二、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躺在床上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被告先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A女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等語明確表示拒絶,被告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經A女以手欲推開被告未果並哭泣求饒後,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勢,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已如前所論述,足見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的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的胸部及外陰部、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所述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審酌被告被告利用與A女交往約會,A女允其擁抱之機會,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見A女哭泣、拒絶,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油漆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兩名就讀小學的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否認犯 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茲不贅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