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侵上訴-79-2024110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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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馳恆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家教老師,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11室經營「 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代號AB000-A11201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該家教班學生,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該家教班上課學習,由丙○○對甲○授課。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作業繁多,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母)遂聯繫丙○○之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隔天即112年1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分至9點25分許間,甲○在上開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1位學生,丙○○坐在甲○之右側授課,詎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教室內僅有甲○1人之機會,於上課過程中,先以手觸碰甲○腰部,並以身體逐漸靠近甲○,甲○見狀即以移動坐往左側椅子並側背對丙○○等拒絕反應後,丙○○仍違反甲○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掙扎抗拒,丙○○始停止。嗣因甲○之母於同日晚間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異後持續關心甲○,甲○返家思索終後將上情告知甲○之母,甲○之母再告知甲○之父,甲○之父即以LINE聯繫並質問丙○○,並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查甲○(代號AB000-A112017)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甲○、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A)、甲○之父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甲○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他卷第57至59頁),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他卷第63頁);又其係因死亡而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不公開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甲○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甲○、甲○之父、甲○之母審判外 供述,及卷附訪視紀錄表、通報表、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等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並未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於前開教室與甲○獨處,期 間曾觸碰到甲○身體,然否認有何對甲○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是正常上課,難免會有一些肢體上接觸,平常上課也是這樣子,我沒有手伸進去她衣服裡面,也沒有摸甲○胸部,只有因對甲○搔癢而隔著衣服觸碰甲○腰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甲○一直都是互動良好,甲○因時常未寫功課,被告係以搔癢方式使甲○配合,可能因此不小心觸碰到甲○胸部,此情核與證人陳庭瑩證述被告前曾多次幫甲○單獨補課,均未聽聞有強制猥褻之情,僅曾見聞被告與甲○互相搔癢,甲○亦未曾表達不適之互動情況相符,被告並無故意雙手伸入甲○衣服內摸胸之行為;②甲○於案發前有抗拒上課及撰寫作業之情,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而為本案指訴;③甲○及甲○之母、甲○之父之陳述極可能存有偏見,甲○之父在原審開庭前跟甲○聊過本案,且其就如何知悉甲○遭侵害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甲○如何做證的嫌疑;④依案發當日對話錄音來看,被告似有承認犯行,然當甲○之父問被告是不是有伸手進去甲○的衣服摸甲○的胸部,其實被告只有回答「有,我有碰到」,被告並非明確回答「你講的事情我有做」或是「我有伸手進去摸」,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猜測是否對甲○搔癢時不小心碰到甲○胸部,導致甲○不舒服,所以遭甲○之父質問,被告當時只是為了迎合對方、讓對方不要再更生氣的反應,被告因無處理類似事件之經驗,只是認為遇到客戶有激烈反應,身為老闆即應對客戶道歉,並非承認犯罪;⑤甲○之母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聽聞甲○陳述遭被告抓胸等情,然此乃聽聞甲○陳述被害之經過,為傳聞證據,且屬與被害人甲○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僅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亦因甲○之母與被告立場對立,其虛偽陳述風險甚高,不得採其陳述作為證據;⑥依照證人朱智群證述,當日被告與甲○一同下樓,雙方互動自然相談甚歡,甲○並無何求救及神情異樣,雖證人朱智群對於甲○當日是否有戴口罩一情記憶模糊,然證人朱智群與被告相識,對於當日見聞被告與同行女童之舉動證述,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⑦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甲○於下課後曾為被告拉住門把使其等2人一同離去,甲○此積極延長2人相處時間之舉,與被害人積極逃離反應迥異;而甲○所持有之智能手錶有傳送訊息及緊急呼救按鈕,甲○未利用自行前往廁所或被告離開拿取飲料之際對外聯繫求救,尚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家教老師,在上址經營「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 為該家教班學生,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該家教班上課學習,由被告對甲○授課,被告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之作業繁多,乙○遂聯繫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隔天即112年1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分至9點25分許間,甲○在該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1位學生;而甲○於案發當天下課返家後,向其母訴說被告在剛剛上課時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之事,經甲○之母告知甲○之父,甲○之父以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3至278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證述(他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庭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03至105、109頁;原審卷第227至238頁)等語相符,並有甲○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1至37頁)、案發地街景圖(他卷第33頁;偵卷第49頁)、甲○手繪現場圖(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51至53頁)、112年1月7日甲○之母帳號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之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名片(他卷第45頁、偵卷第61頁)、甲○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他卷第9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甲○之母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他卷第11頁;不公開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27至59頁;不公開偵卷第35至65頁)、案發地點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7頁)、陳庭瑩與甲○之母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9至63頁)、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22至223、291至297頁)、原審勘驗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至2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觸碰甲○之腰部,並以身體 逐漸靠近甲○,甲○見狀移動坐往左側之椅子並側背對被告,被告即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掙扎抗拒,被告始停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搔癢我的腰,我就本能的朝被告身上踢踹,但被告沒有停止搔癢行為,後來又一直靠近,我就往靠牆壁的位置坐,被告還是一直靠近,我背對著被告,被告就伸出兩隻手從腰身到衣服內,當天我有穿運動內衣,被告有無將手伸到運動內衣裡面,及摸胸部幾下,我現在都忘記了。當時因為嚇傻了,根本已經反應不過來,後來是媽媽傳訊息給老師說要來接了,被告才停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8、259、262頁);又本案查獲經過乃甲○之母於案發後不久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異,於返家後關心詢問甲○,甲○始向其母訴說其剛剛上課時遭被告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胸部之事,經甲○之父以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等情,有如前述。蓋依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時證述:甲○平常下課時,在車上都會開心與其分享等一下要吃什麼,但當天其開車接甲○下課時,發覺甲○沉默、不太講話、臉色怪怪的,對於其平常喜愛的食物均表示不要吃,甲○的神情狀態明顯異於平常,其回到家後即詢問甲○發生何事,聽聞甲○訴說被告之行為後,很生氣,就跟甲○之父講此事,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後來甲○之父打給被告,在還沒撥通前,其接到被告的LINE通話,其接通後開擴音並交給甲○之父與被告對話,再以甲○之父的手機錄下對話錄音等語(他卷第57至58頁),酌以甲○之父與被告於上開案發後不久,確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甲○之父:你確定是搔她癢? 甲○之父:你最好說實話喔。 甲○之父:她才小六而已喔。 被  告:是,我知道。   甲○之父:你覺得他會相信她的話,還是相信你的話? 甲○之父:你玩過頭,搔她癢,是嗎? 甲○之父:自己說喔。 甲○之父:還要把事情鬧很大沒關係。 被  告:好,對不起,我……。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什麼對不起啊?你做了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連錯誤都不敢承認,你要做什麼老師啊? 甲○之父:現在是不承認就對了。 被  告:我…我沒有不承認。 甲○之父:你沒有不承認,你先跟我講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我女兒回來一五一十都跟我講了。 甲○之父:她很害怕啊。 甲○之父:你現在跟我說你玩過頭,你跟她搔癢。 甲○之父:她不是幼稚園耶。 被  告:是。 甲○之父:她六年級了,她不懂這個分際嗎? 甲○之父:她無故會冤枉你嗎? 被  告:不會。 甲○之父:那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還是你不想講了? 甲○之父:我們不用講了,直接就報警就好了。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不起? 被  告:我做錯事了。 甲○之父:做錯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敢做說不出口,是嗎? 被  告:沒…沒有。 甲○之父:沒有是沒做,還是……? 甲○之父:你有沒有手伸進去摸我女兒的胸部? 被  告:有,我有摸到。 甲○之父:什麼叫有摸到,她叫你去摸的嗎? 被  告:不是。 甲○之父:她有沒有反抗? 被  告:有。 甲○之父:你還一直來,對不對? 被  告:對。 甲○之父:你是禽獸嗎?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生個女兒我來摸好不好?    有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 至226頁)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經甲○之父質問「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不起?」時,被告已明確陳稱「我做錯事了」;嗣後並於甲○之父明確詢問其是否將手伸進去摸甲○胸部後,承認「有,我有摸到」,如被告僅係隔著衣服搔癢甲○腰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悉「搔癢不慎觸碰胸部」及「伸手進入衣物內撫摸胸部」此2行為不論是主觀惡性、客觀態樣及行為嚴重性明顯不同,焉有可能於甲○之父明確質問有無伸手進入摸甲○胸部時,坦承其有摸到;況被告於甲○之父表示欲報警後,被告即向甲○之父表達「對不起」,甲○之父亦向被告詢問「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不起?」,倘被告認其僅係出於安撫顧客之初衷而為致歉,斯時更應向甲○之父釐清真相,告知致歉原因。從而,應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已坦承確有未經甲○同意,經甲○反抗,仍將手伸進甲○衣服內撫摸甲○胸部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係欲安撫甲○之父,並非承認犯罪等語,尚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可能係搔癢時誤觸甲○胸部等語。然 查,依證人陳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晚上接到甲○母親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老師摸甲○胸部,我因不在場,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覆他沒有,是不小心碰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足認證人陳庭瑩於知悉甲○之母反應上情後,曾去電被告欲了解情況,被告雖否認有故意觸碰甲○胸部之行為,然亦不否認有不小心碰到甲○之胸部,足認甲○指訴被告碰觸其胸部等情,尚非空穴來風;又甲○於案發當時已係小學6年級之學生,甲○於描述案發經過時,亦證稱被告係先搔癢其腰部,之後才伸手摸抓其胸部,故甲○並無誤認被告行為或描述錯誤之情;而據甲○所述,被告係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摸抓其胸部,此情與「不小心觸碰」明顯不同,且證人陳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跟甲○一起玩,玩的過程就像小朋友會互相搔癢、大笑,時間約持續1至3秒,甲○沒有跟我反應過不希望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反應過被告的行為會造成其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232、235頁),足認被告平日即有對甲○戳腰、搔癢之舉動,然甲○既未曾對此表示不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所為之舉措,不僅止於搔癢、戳腰,否則甲○實無於離開教室後,情緒不佳並向其母親陳述遭被告摸胸等情;此外,參酌甲○之母所述甲○案發後之情緒異狀、前揭LINE對話錄音內容,足堪佐證甲○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所言非虛,堪可採信,被告確有對甲○強制猥褻之行為,堪可認定。   ⒊辯護人另質疑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而為本案指 訴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固證稱:因補習班作業較難,曾經因為這樣不想寫補習班的作業,案發前就有不想去補習班的想法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且證人陳庭瑩於原審時亦證稱:甲○在補習班時,會有拖延的心態,有時會說不想寫作業或抱怨作業太難,而對補習班安排的作業表現出抗拒或逃避學習,所以我才會在110年11月時跟甲○母親溝通,並調整上課方式,之後就有比較改善,也沒有不寫習題的問題(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足認甲○確非熱衷於補習,甚而有逃避之心態,然此於面對私中考試壓力之小學高年級學生間尚非罕見,是否得認甲○會因此即設詞誣陷被告,尚屬存疑。此外,依證人陳庭瑩前揭所述,甲○雖曾認補習班教授內容過難及作業太多,致學習態度有所拖延,然因甲○之母與該補習班老師針對上課方式調整後,甲○並無對該補習班產生強烈敵意,甚而學習態度有變好趨勢;且被告自承甲○活潑、樂觀,兩人平時也是打打鬧鬧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實難想像已接受被告家教課程近1年,且年僅11歲之甲○,會僅因不願前往補習,即刻意虛構平日與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對其為本案猥褻行為。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之父、母就本案陳述存有偏見, 且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甲○作證之嫌,其等所為證述應屬累積證據等語。然查,依照甲○母親於案發前數月即111年11月21日與證人陳庭瑩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甲○之母對於證人陳庭瑩提出:甲○於補習班內會有吵著麻煩、不想算、學校老師沒教之情,並表示如需嚴格要求要媽媽支持等情後,曾回以「我知道老師們的用心,我都能配合,也支持老師們的作法~辛苦你們了,孩子在這階段有點叛逆,言語分寸拿捏不好,也請老師嚴格來處理~謝謝」、「老師您好~我跟爸爸討論○○(即甲○)的狀況,爸爸這邊希望○○(即甲○)數學家教這邊能改上課時間為2小時,就都到8:30就好,多一小時讓她回來寫作業就好了!不然她都會寫到很晚,我也跟○○(即甲○)說不要再帶作業去家教老師那邊了,再麻煩你跟督特老師說明一下,謝謝」,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1、73、75頁),足認甲○之母與補習班老師這邊,雙方互動良好,並對如何使甲○能有更好學習成果,進行良性且理性的溝通。倘甲○之父母非因察覺甲○案發後之異狀,依照常理,實無任何動機,刻意教導甲○誣陷被告,同時致令年幼且有沉重課業壓力之甲○,需面臨後續偵、審調查過程所生不便及不適之可能。從而,雖甲○之父於原審時曾證稱:剛才休息時我有確實再問甲○一次,甲○把當天還記得的記憶全部再講一遍,我才知道原來細節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279頁),然此乃因甲○之父係甲○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監護照顧之義務,就此影響甲○身心之事件,於庭訊前向甲○再次詢問確認,並由甲○向甲○之父陳述事發經過,此實與辯護人所陳指導甲○證述情形有別,尚難憑此即認甲○之父、母曾指導甲○對被告而為不實指證。且甲○之父、母上開關於案發後察覺甲○之反應,及甲○轉述之過程,均係其等親自見聞而得,尚非屬累積證據,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之父就如何聽聞甲○告知被害情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部分,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返家後約過2、3分鐘,我有去浴室找媽媽,跟她說不想上數學家教了,媽媽有問原因,我就描述當天全部情形,跟媽媽說老師摸我胸部,並用兩隻手比出摸胸部的動作,媽媽很生氣,就去跟爸爸講,我也跟著過去,媽媽跟爸爸先說一點,然後就說要打給家教。過程中我沒有跟爸爸說這件事情,爸爸也沒有問我,我一直到後來好像有跟爸爸講等語(原審卷第254至255、273至275頁);而甲○之父於原審時,經檢察官訊問「這件事情在案發後你是如何知情的?」,甲○之父證稱:「是我女兒下課上車的時候,原本她跟我的互動都很熱絡,如說上課怎麼樣等,但當天下來時就是不說話。」;檢察官再問「這部分是你自己看到的,還是甲○媽媽跟你說的?」,甲○之父證稱「媽媽」;檢察官再問「能否回憶當時甲○媽媽是怎麼跟你說的?」,甲○證稱「媽媽跟我說發現她有異狀,然後一直問她,甲○說她不想再上數學課了,媽媽就覺得為什麼不上,然後就一直追問她,覺得她今天回來的反應怪怪的,所以甲○就慢慢陳述那一段老師在課堂上欺負她的事情。」;檢察官再問「有關於這一段老師如何欺負她的經過,妳有無親自聽甲○說,還是聽甲○媽媽跟你轉述的?」,甲○之父證稱:「有」;檢察官再問「當時甲○說的時候你跟你太太都有一起在場聽到?」時,甲○之父證稱:「應該這麼說,我女兒是跟我老婆陳述,我是事後聽我老婆說的。」;檢察官再問「也是同一天晚上?」,甲○之父證稱「對,我太太跑來跟我講」;檢察官續問「是用誰的手機打給老師?」,甲○之父證稱「我的。」檢察官再續問「是用誰的LINE?」,甲○之父證稱:「是用媽媽的手機」等語;並證稱:我是在剛才才真正跟甲○討論過本案、確認是否遭被告欺負,因為我是男生,不好去跟甲○討論,我跟甲○母親在談這件事情時,甲○也在我面前,我有問甲○老師怎麼欺負妳,甲○說老師一直靠過來,靠到她都擠到牆壁,然後從後面雙手伸進去摸她胸部;嗣後又補充證稱:當天是我在家裡,甲○之母去接甲○下課,家女之母回家後就跟我說老師摸甲○胸部,甲○則跟我說不要上數學課。甲○在車上一開始也都不講,後面是一直安撫她的情緒,才在車上慢慢跟媽媽講,我就再問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之後就打電話給老師或助教(原審卷第240、241、244、245、250頁),綜觀甲○之父於原審時證述,可知甲○係於補習結束後,先告知甲○之母其遭侵害之事,甲○之母再將甲○陳述過程轉告甲○之父。雖甲○之父證稱甲○係在車上即將被害之情告知母親,核與證人甲○證述係返家後始告知母親等情有歧異之處,然此尚無礙甲○確實曾親自告知其母親遭被告違反意願猥褻之情;且甲○之父於當晚知悉上情後不久,即去電被告為前述之LINE對話內容,不論甲○之父係使用何人手機去電質問被告,均無礙甲○補習返家後,確曾於住處內向其家人反應遭被告觸摸胸部,嗣後甲○之父即去電詢問被告之客觀情狀。故證人甲○之父上開前後證述縱有些微不一之處,然此無法排除係因甲○之父於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相隔1年2月之久,甲○之父因記憶模糊、錯誤所致,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補充證稱:甲○在家到底怎麼跟我陳述,其實太久,我有點忘記等語(原審卷第279頁),故證人甲○之父前開證述不一之情,尚難認有顯著瑕疵,亦難因此即認證人甲○之父證述不具可信度。   ⒍辯護人另質疑甲○未能使用智能電話求救,及於離開補習班 時,未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且互動正常。經查,甲○當日確曾攜帶可撥話及傳送求救訊號之智能手錶乙情,業據證人甲○及陳庭瑩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而甲○於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後,曾有獨自前往廁所,且被告亦曾離開去冰箱拿飲料等情,亦據甲○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又甲○欲離開補習班時,仍有在走廊等待被告一起離開教室下樓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222至223、291至297頁)、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35至51頁;不公開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可認定。然查,甲○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手上會有汗,所以我手錶通常會拔掉,放在包包裡,而我的包包放在桌上。因之前曾誤按警報器,媽媽就會密我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怕如果我按了警報器,媽媽會密我說怎麼了,我會害怕,怕被發現會很慘,才沒有用手錶緊急跟媽媽求救;之後看到警衛雖然想衝上去,但如果被告拿剪刀出來把我們全部弄掉怎麼辦。所以我在樓上看到警衛後,再往教室走過去,是要叫被告快一點,想趕快下樓找媽媽,因為電梯要要磁扣才能下去,我又不知道樓梯在哪裡,才沒有自行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63、264、267、268至270)。蓋甲○隨身雖戴有智能手錶,可撥打電話給其母親並有求救功能,然很難期待11歲兒童突然面對平日尊重之師長對其為摸胸行為時,可以有完美被害人之求救舉措;且依甲○前揭證述可知,甲○非常擔憂是否能安全離開教室,故甲○嗣後所為舉措,均係其思及下課時間將至,欲表面力求鎮定能順利離開教室,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問甲○為何走的時候那麼淡定,甲○回說她就是很害怕,怕若她做反抗被告會殺了她,且甲○知道媽媽已經要來接她,只想趕快看到媽媽回家;甲○也有說當天她的手錶放在手提袋內,甲○知道老師也知道手錶有通話、求救功能,所以她不敢去拿,縱使去上廁所也不敢去拿等語(原審卷第247、249頁);本院另觀諸甲○於原審時作證時,另證稱:上車後沒有第一時間跟媽媽說,是因為在思考如何跟媽媽說,怕媽媽太激動,不知道怎麼跟媽媽說等語(原審卷第263頁);後經審判長再訊問「為何妳一開始沒有跟媽媽說?」時,證人甲○沉默一陣後,始稱「我不敢跟她說」;經審判長再度訊問「為什麼不敢跟她說?有什麼顧慮嗎?」時,證人甲○又沉默後始證稱:「不敢」等語(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足認證人甲○於事發已逾1年2月後之原審113年3月6日審理時,仍就其遭被告不法侵害後,究竟應如何向其母親反應,表現出猶豫,不知如何反應之情,更遑論其案發當時之不知所措。從而,尚難僅因甲○未能適時利用其放置在隨身包內之智能手錶傳送求救訊息,且等待被告一同離開教室、大樓,即認其所為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係屬虛構。   ⒎至證人即該大樓當日值班管理員朱智群於原審時證稱:當 天在樓下時,我人在電梯門口外抽煙,正好被告跟甲○走出來我有看到,當時兩人就像一般同伴走路,很自然的講話,有說有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49頁),經審判長提示當天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與甲○均配戴口罩,並詢問於被告及甲○均配戴口罩前提下,如何知道被告與甲○有說有笑時,證人朱智群證稱:可能我記錯,我忘記了,過那麼久哪有記那麼清楚的等語(原審卷第354頁);並改證稱其當天看到與被告開心講話的人,應該不是法院提示的照片中的女孩子,我看到的年紀比較小,應該不是照片中穿白色衣服的女子等語(原審卷第355頁)。 蓋被告與甲○當天下樓時均配戴口罩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第294至295頁),故證人朱智群原先證述曾見聞被告與甲○有說有笑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審酌證人朱智群嗣後亦證稱其記憶模糊,看到與被告說笑之女子年紀應較小等情,更無法排除證人朱智群係因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年多,對其目睹與被告互動之人,雙方間究竟有無說笑,抑或如雙方確有說笑,則說笑之人之身分同一性,有記憶模糊、錯誤之情。故證人朱智群所為證述,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事實,難認具關聯性,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甲○證詞憑信性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朱智群、勘驗被告與被害人 同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被害人甲○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查,證人甲○就其於案發後,因恐發生危險,故盡量維持與被告之正常互動乙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於電梯內之互動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大關聯;另證人朱智群於原審審理時即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實屬就同一證據聲請調查,且依前述,亦認證人朱智群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難認有重大關聯;至性侵害被害人並非當然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非均因受性侵害所致,從而,被害人甲○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本院判斷甲○是否曾遭被告強制猥褻,難認有重大關聯。綜上所述,辯護人請求聲請調查之證據,認分別具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之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被告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之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猥褻行為無疑;又甲○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1歲,業如前述,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4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身為甲○家教老師,甲○原可期待受到保護,詎其竟為滿足慾念,未思及甲○年紀尚小,違反甲○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身心之健全成長,摧殘國家幼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匪淺;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甲○及其家長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㈡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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