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侵上訴-81-20241217-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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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647A(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1647B(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11647A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D00 0-A111647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AD000-A111647為妨害性自主之 行為,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1647A(下稱甲男,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係未滿 12歲兒童AD000-A111647(下稱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生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甲男與甲女之母AD000-A111647B(下稱甲母,姓名詳卷)前於106年間離婚,並約定甲女及甲女之妹AD000-A111647C(下稱乙女,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母單獨任之,甲男、甲母亦約定每月讓甲男與甲女、乙女會面交往一次,甲女、乙女因而於111年10月9日前往臺中市,並於當晚與甲男同住在甲男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甲男竟於111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之房間內見甲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對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期間甲女雖因下體疼痛而驚醒,然不敢有任何抗拒或其他反應,仍假裝熟睡,甲男即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甲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之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因證人年齡幼稚,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自得免除此項義務。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該證人所為之證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固疏未依上開規定告以甲女應據實陳述之旨,然甲女應訊時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偵訊筆錄之內容採一問一答由甲女連續陳述,甲女復於原審到庭作證,未提及有何偵查中非出於任意性為陳述之情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1年10月9日晚上,與甲女、證人乙女同 住在其臺中市住處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事發後我與甲女之互動都很正常,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案發係在111年10月9日,但是甲女是在111年11月17日告知甲母本案,甲女、甲母製作警詢筆錄則是在111年12月6日,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隔,而在甲女於甲母得知本案並報案之前,甲女均無異狀,且甲母以本案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同時要求被告提高每月扶養費,顯見甲母有以要求提高扶養費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以甲母之證述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顯有疑慮;又關於甲女於學校輔導過程中抽心願卡之反應,依證人即甲女就讀國小之輔導老師張○○(姓名詳卷,下稱丙師)之證述,無從指涉就是針對本案的反應,也不能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生父,被告與甲母於106年間離婚,約定甲女及 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母單獨任之,被告、甲母並約定每月讓甲男與甲女、乙女會面交往一次,甲女、乙女因而於111年10月9日前往臺中市,並於當晚同住在被告住處,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甲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甲母於偵查中、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236至26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圖、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7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111年10月9日行程之發票、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43至49、55至6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插我的下面,是什麼時候 我不記得了,但有過一次,地點是在被告臺中住處,我當時在睡覺,被告就用手指頭插我下面,我就醒來了,我瞇者眼睛、動一下,被告好像知道我醒來,但沒有馬上把手指拿出來,還有在我體內繼續動,之後才把手指拿出來去用電腦,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我的內褲拉下來,當時感覺到手指有戳進去,會痛,被告去用電腦之後,我跟被告說眼睛痛,被告就說隔天再處理,我回去之後會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跟甲母講這件事情,但到了要再回去被告那邊的時間,我怕被告又做一樣的事情,所以跟甲母說被告有用手戳我下面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我還沒睡著之前,被告睡在我跟乙女中間,睡著以後,我感覺會痛就醒來,看到用手指摸我的下面,被告當時在我的腳下,我瞇瞇眼看見被告在摸,我有看到被告的頭、臉,被告有把我的2隻腳放在他的肩膀上,後來被告把我的腳放下去以後,就回到他的桌子那邊玩電腦,我回到甲母住處以後,是等到快要再到被告家的時候,才跟甲母說本案的事情,因為我不想要再去,被告摸我這件事情並不是甲母教我說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手指放進去我的那個地方(按指陰道,下同),就是感覺會痛,持續多久我忘記了,我一開始是平躺在床上,之後被告把我的腳放到他的肩膀上,過一下子就不會痛了,被告把手指放進去我的那個地方以後,我有發出一點點聲音,動一下下,之後被告就走了,我當時不敢跟被告講這件事情,我怕被告會罵我,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有沒有伸到內褲裡面摸我,也不確定長褲有沒有被脫下來,回甲母住處之後我沒有馬上跟甲母說,因為我沒有想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56頁)。 ㈢觀諸甲女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之問題,未見刻意 迴避、閃躲之情,亦未有刻意渲染或強化被告性侵害手段或對其造成何等身心創傷等言詞;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自己與被告的感情還好(見他字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和被告、甲母一起住都很喜歡,只有被被告罵的時候會對被告感到很害怕,111年10月9日我和乙女去找被告的時候,不記得被告有無對我發脾氣,有的話我應該會記得,被告不會常常發脾氣,但被告發脾氣的時候會很凶,不會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2頁),被告亦表示自己與甲女的關係還OK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據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0月9日至10日之行程說明暨所附發票、照片、單據、被告與甲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53至67、79至81頁、本院卷第27頁),除可看出110年10月9日至10日被告攜同甲女、乙女一同遊玩、購物、用餐等,之後甲女、乙女返回甲母住處,被告仍有與甲女視訊通話,迄111年11月18日前(按甲女係於111年11月17日告知甲母本案),被告與甲母間之對話均無異狀,堪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甚佳,倘非親身經歷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部分,另如下述),應無虛構而誣陷被告之理。 ㈣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甲母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安排111年11月的第三個星期要回臺 中與被告會面交往,睡覺前甲女來我房間說她不想回去,我問甲女為什麼,甲女一開始不講,我就說被告已經請假安排好了,還是這次回臺中,下次不要回去,但甲女還是不太願意,我就說不然明天再講,甲女就回去房間睡覺,我覺得不太對勁,就去甲女房間看他,結果甲女在流眼淚,我請甲女到我房間,問她為什麼哭,甲女就說她害怕,而且說被告有用手摸她下面,甲女平日不會跟被告鬧彆扭等語(見他卷第38至39頁)。 ⑵丙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因甲母告知導師甲女 有遭爸爸摸下體之事經導師轉介輔導,我於111年12月1日對甲女做初談和初步的評估,甲女剛開始滿緊張的,我先徵詢甲女她願不願意談最近的事,她就直接說她現在不想談,所以我就透過輔導媒材即心願卡與甲女做對話,由甲女自己洗牌、心裡頭自己去問問題,去抽一張卡片,卡片中會有一些解析,透過解析讓甲女分享日常生活中是不是有遇到類似的事情;當時是讓甲女心裡默念要目前所遭遇到的一個問題就是「現況」,然後甲女很謹慎洗牌、抽牌,一抽到24號「剝蝕」(圖為魔鬼與小女孩,解析為「黑色魔鬼剝蝕我的心,他使我在深夜裡脆弱,他使我在孤獨時憂愁,他使我在分離前惶恐。我任由撕裂的傷痕,蔓延在我的胸口。」),甲女嚇到、全身發抖,說小女孩是她,魔鬼在傷害小女孩,並說好準、好可怕,我有問甲女願不願意說她問了什麼,但是甲女不願意談;我問甲女還想繼續嗎,甲女就繼續抽「建議」,甲女抽到12號「絢麗」(圖為彩色螺旋,解析為「與一群志同道合的夥伴們在一起,彼此分享自己的思想,互相交流自己的創意,讓生活散發出絢麗的光芒,珍惜著生活中的美好。」),甲女就說「嗯,對」,因為她現在滿在乎同儕對她的看法,然後她覺得她可以藉由跟同儕之間的互動慢慢淡忘掉一些事情,然後可以讓生活變得更好一點,這部分甲女的表現就比較穩定一點了,卡片是甲女自己抽,我再去問甲女有沒有想要跟我做分享的,在甲女的輔導歷程簡述所載「案主抽到黑色魔鬼撕裂小女孩身體的卡牌時,身體出現不自主的顫抖、語調結巴微顫,顯示其內心對事件的壓抑和驚恐」,是因為當時甲女說好準喔,然後全身在發抖,整個嘴巴也是「ㄜ…」這樣子,有一點說不出話來,就我們對孩子的觀察,例如針對家暴案件的孩子講到跟該事件有關的事情,他們身體會有一些非語言的動作,當時甲女的表情的確是很驚恐,但甲女沒有說是甚麼事情造成她這樣的反應,其他學生也有抽過24號這一張卡片,但假如沒有遭遇到什麼事件的話,其實小朋友就是說「喔」、「可能是我做惡夢吧」這樣子的反應,甲女抽完「現況」、「建議」,還有再抽「過去」、「現在」、「未來」的卡牌,當天甲女有有比較大的情緒反應,就是抽到「現況」這一張「剝蝕」的卡牌,還有抽到「過去」的編號21「安息」(圖為墓碑,解析為「人生總是經歷不斷的失去和獲得,因為失去,反而獲得;因為獲得,造成失去。有沒有好好道別那個失去?有沒有好好珍惜那的獲得?),甲女也有嚇到,說「ㄜ」,有一點停下來了,那我就等她自己心理上的一個處理,我跟甲女說:「喔~這一張牌有一點不妙喔~」,結果甲女那時候就笑出來了,「安息」通常代表告別過去還有一些捨棄,但甲女沒有說甚麼,當天從頭到尾甲女都不願談被轉介輔導的家暴案件;後來因為導師觀察到甲女的學習狀況還有情緒反應有異狀,又於112年5月4日安排甲女進行粉彩及禪繞畫的媒材體驗,在禪繞畫部分甲女畫了很多格子,這讓我有一點擔心,就是有很多的控制,是她自己的控制,後來的粉彩體驗甲女說喜歡粉紫色,結果甲女挑出第一個是淺膚色加灰色,第二喜歡的是深藍色加黑色,我問甲女喜不喜歡這個粉彩體驗,她說還滿喜歡的,因為最後都可以把顏色弄得很髒,這不是小朋友正常的反應,我對甲女這二次的輔導過程中,我觀察到甲女有壓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43頁),並有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歷程簡述、訪談及輔導紀錄、丙師提出之心願卡、甲女所製之禪繞畫、色塊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49至263、301至306頁)。 ⑶由上可見,甲女表現出不願他人知悉、不願說出經過之情, 最終是在無法承受繼續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能再受被告性侵害的內心恐懼始向甲母吐露實情並流淚哭泣,且因而轉介由丙師進行訪談、評估、媒材體驗之過程中,觀察到甲女抽到「剝蝕」、「安息」卡牌所表現出驚嚇、顫抖、語塞等反應,以及多所控制、壓抑之情結,均為甲母、丙師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具體感受到甲女之情緒反應,足以佐證甲女前開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為真,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插入甲女其下體,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有稱有、有稱不知道等語,而有不一。惟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於原審審理時亦僅12歲,尚屬年幼,陳述能力未臻成熟,且其對於「陰道」一詞老師雖然有教過,但是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則依甲女之智識程度,其曾經所陳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情節部分,自非全然無疑;再甲女經驗傷後,其下體等處均無明顯傷痕,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39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㈥被告與甲母離婚時,約定被告支付甲母關於甲女、乙女每月 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7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不公開卷第45至49頁),又參以被告與甲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對於甲母要求支付子女學校費用2648元,並無推拖,甲母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延遲支付扶養費或其他子女相關費用之事,辯護人以甲母有以提高扶養費之動機而提起本件告訴,純屬臆測之詞;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其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甚且本案之被害人甲女為被告之女兒,其對於說出本案如此不堪之事將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不難想見,此亦由前開甲女、甲母所證甲女因懼怕將再度前往被告住處而受侵害始讓本案曝光,丙師對甲女進行訪談、評估時甲女對本案難以啟齒等情,可以得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甲女、甲母製作警詢筆錄是在時間有相當間隔之111年12月6 日,且被告於案發後尚能與甲女正常的互動,認為甲母之證詞尚有疑慮甚至指導甲女為何等陳述云云,亦不可採。 ㈦關於丙師前開證述,係用以證明甲女事後之反應,係為丙師 親自見聞甲女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可藉以判斷甲女所述是否真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倘甲女有告知丙師其前述反應係因本案被告對其性侵害所致,該等丙師聽聞自甲女之被害經過,係屬於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始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辯護人以丙師所證無從指涉就是針對本案的反應,不能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顯然未與區分丙師證言之內容為傳聞自甲女之被害經過或親自見聞甲女訪談、評估之狀態,一概否認其補強證據之資格,無以採取。 ㈧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 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之乘機猥褻犯行,衡以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本案並無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手觸摸證人甲女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㈡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身 體控制權,是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於被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合意與之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倘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乃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則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是三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甲女入睡後為猥褻行為,是甲女不知抗拒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雖甲女嗣後醒來,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此情,且被告至其行為結束止亦未行使強制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為成年人,亦為甲女之父,對於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自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惟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已如所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當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24、331至332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為父女,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述規定,並 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盡其為人父之責任,照料、保護甲女,然竟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而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導致甲女之身心均留下創傷,且其侵害之法益係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其行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甲母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甲女、甲母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甲女、甲母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惟本院就全部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甲女、甲母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業與甲女、甲母調解成立,甲女、甲母並同意對被告為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甲女、甲母之意願及實際作為,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予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斟酌甲女、甲母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