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侵上訴-82-202412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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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713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713A(下稱被告)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65、8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量刑過重,請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9歲,縱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B000-A1117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交往,亦應謹守本分,不得任意而為,且告訴人A女與其交往時為甫滿14歲之少年,對性事尚屬懵懂,易因好奇而不知自我保護,詎被告竟為滿足自身之私慾,罔顧告訴人A女心理、人格猶待健全發展之情,將告訴人A女帶至公共場所之公共廁所內為本案犯行,害及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雖有意與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AB000-A111713B(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試行調解,然因為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及原審辯護人、告訴人C女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原審辯護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節(見原審卷第98頁),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希望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然經本 院數次詢問告訴人C女,告訴人C女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3頁),是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徵得其等原諒。 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告訴人A女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甫年滿14歲之少年,竟不顧告訴人A女關於性方面之身心健康及發展,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2次,縱經告訴人A女同意為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A女尚屬年幼,身心狀態及判斷能力均未完足發展,該等犯行實際上仍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違背我國法令及兒童權利公約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所為實有不該,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事後未能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含告訴人C女)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未獲得其等諒解,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所犯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 更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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