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侵上訴-83-2024101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B000-A112112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且禁止對AB 000-A11211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112A(下稱被告)及被害人AB000-A112112(下稱B女)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被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B女身心,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因酒後亂性,一時未能克制己慾,雖違反B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用殘暴手段,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與B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B女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已獲得B女之原諒,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B女所受侵害程度等綜合考量,參以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三、㈠之說明,被告業於本院與B女成立調解,取得B女之原諒,而具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積極與B女達成調解,B女已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即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B女成立調解,取得B女之諒解,B女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B女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及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及接受兩性平權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B女實施家庭暴力,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