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侵上訴-84-2024102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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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僅判決被告犯恐嚇罪,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認有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該罪之部分行為)。至於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4至14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就起訴被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 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已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對甲 恫稱:「好那等著紅吧」等經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語,致甲 心生畏怖。再觀之被告與甲 持續於112年1月2日1時32分,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表示:「表現好不就好了…」等語,甲 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等語;同日1時36分至1時37分許,被告表示:「到時候也會開更高價錢」等語,甲 回答:「不計分好了」、「是真的確定不要」等語。從被告與甲 該等對話紀錄,以及甲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甲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憂懼遭被告散布其裸照,才會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聽從被告的指示,發生性交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㈡告訴人甲 於認識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將給付報酬,而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裸照給被告,被告掌握甲 個人資料及裸照,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係以強勢、恐嚇、脅迫之語氣,與甲 對話,使甲 在恐懼籠罩下,一再與被告磋商合約,甲 之自由意志確實受到壓制,期間甲 雖有與被告談及「吃垮你」等語,以回應被告,惟甲 於法院審理中亦說明,其因懼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對其不利,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此等對話,從被告與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整體以觀,甲 所述,係與常情相符,故甲 與被告此部分對話,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孫建國」與甲 交涉,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甚至帶西瓜刀前往,顯示其與甲交涉過程多所防備,與甲 無任何情感及信賴,被告辯稱與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且若雙方為性交易,何以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證明,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檢察官勘驗扣案之IPh one12P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檔案內容,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 係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並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且達成合意之前,合約稿內容約定「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效(兩個月)」,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被告與甲 經過冗長通訊軟體對話後,被告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之後,甲 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沙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沙汽車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沙汽車旅館」。嗣被告與其在「金沙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如果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且證人甲 於原審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反其意願(原審卷第116至121、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證人甲 於原審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乙語,然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然因公訴意旨認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原審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認定有罪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1行至第18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與被告之對話,及甲 在原審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㈡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假名與甲 交涉,及事後是否給付性交易 之對價,核均與被告是否對甲 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性交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固有攜帶西瓜刀至「金沙汽車旅館」,但檢察官依憑甲 之證言,亦於起訴書中認定「甲 確實看見被告自背包中取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並未持西瓜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西瓜刀自護套中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應會將西瓜刀自護套抽中,或持刀進一步對告訴人威嚇,則告訴人雖因看見該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則該西瓜刀與被告、甲 間之性交行為亦欠缺關聯性,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判決為上訴效力所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核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代號AB000-A112011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透過LINE以假名「孫建國」與甲 達成由丙○○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 須聽從丙○○之指示拍攝照片及影片,需配合期間為2個月之協議。(一)丙○○認甲 僅傳送裸照2張後開始推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致甲 心生畏怖,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二)嗣甲 改與丙○○協議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並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並於性行為過程中拍攝性交影片(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後,丙○○又再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 予以拒絕。丙○○見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傳送下述訊息:「妳不想直接說也可以封鎖什麼都沒差,反正我就說了我跟著合約走而已,互相都說好的都是你先變掛,如果你要這樣我沒差,我也都有先做好準備了,你資料我也都有你哀居所有有去留言的跟你有追蹤還有你的粉絲我都會讓他們看看,沒差」、「沒問題我會麻煩北口他們直接在霸設標記你」,並傳送多張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致甲 心生畏怖,憂懼丙○○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6日6時55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傳送前揭(一)、(二)所示訊息之IPhone000Pro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衣服1件、長褲1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並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6頁、第99至101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55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4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103頁、第11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網路上 初識不久,竟利用甲 年輕識淺(按甲 為00年00月出生,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與其簽訂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之機會,於甲 反悔之際,傳送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訊息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又於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利用甲 憂懼其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心態,傳送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甲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犯罪事實 一(一)、(二) 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103頁、第112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衣服1件、長褲1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 、IPhone6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告訴人甲 (以下稱甲 )與其簽訂犯 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協議後,僅傳送裸照2張後開始推託,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向甲 傳送上述恐嚇訊息(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前揭壹、有罪部分)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被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將前揭恐嚇之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甲 確實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但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等語(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若客觀上有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外流公開之事實。且告訴人有上班工作,却選擇用跟被告性交易、拍攝影片的方式增加收入,相應於告訴人的年齡,足認其具有社會經驗、比較成熟。⑵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所拍攝的影片,裡面甚至也有告訴人自己拿被告手機拍攝自己的身體私密部位,這更令人難以想像。⑶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與被告的互動相當自然,事實上他們還會分享一些去夜市、吃什麼東西,告訴人對被告說「吃垮你」等相關內容,都呈現在二人對話中,如果告訴人懼於被告的威脅,斷不會出現如此自然,還分享自己的生活及跟被告有這麼多的互動,事後在雙方對話過程也沒有提到拍攝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所以告訴人主張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與事實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且有檢察官勘驗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圖檔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時,是否 違反甲 之意願?此為本案之爭點所在,本院細述如下:  1.依檢察官勘驗前揭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 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則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 之意願? 實堪存疑。況且,依上開勘驗報告所載,其中檔案名稱JRWR0000之內容,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則甲 苟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拍攝裸照,衡諸常情,應係被告直接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上開影像,甲 怎可能自行拍攝上開影像後再傳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內?2.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自111年12月30日起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於同日凌晨45分許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該合約之內容如下:甲方(即被告,化名孫建國)以每個月一萬調教乙方(即A女)期間採用月初(10號)月底(30號)結一次的方式。配合期間1.乙方每3-4天聽從甲方的指令配合拍照片及影片2.此合約為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兩個月)以下為注意事項1.互相保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4.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8頁),參以上開合約內容,足認甲 簽署該合約時即已知悉若其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傳送予被告,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外流公開,否則,被告與甲 何需約定「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及任何照片影片」。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署合約時「當時並沒有想這麼多」乙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簽署上開合約之前,被告原先傳送之合約稿內容約定「此合約為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但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效(兩個月),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27頁),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故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3.甲 與被告簽署前開調教合約後,被告即要求甲 拍攝不露臉之裸照,甲 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2分、1時10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的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之後,甲 與被告互相聊天,甲 並告知其已有交往之男友,被告即陸續向甲 表示,其會買情趣衣服、玩具,要求甲 配合,甲 表示「應該可以」、「喔虧的」(即OK),被告並向甲 表示若配合期間表現良好,可以加分、提高價錢(即報酬),但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0時19分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凌晨凌晨0時58分許與被告聯絡,被告察知甲 可能已反悔,向甲表示「我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甲 告知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但同時向被告表示其「有因為錢」、「心動」,被告旋向甲 表示「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甲 表示「我能配合嗎」、「就兩個月」、「對不起」、「但我真的」、「拍影片可以」、「但是玩具真的無法藏了」、「我是真的沒地方藏玩具」、「小套房」、「我就說」、「因為錢」、「心動了」,被告詢問甲 「你的意思就是只配合兩個月」、「後面加錢也不要」, 甲 表示「對的」、「你說」、「有話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 」,被告旋稱「我只是在問你而已」,然甲 旋複製被告前揭「我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訊息,並回覆「我想說的是這個」,被告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被告回稱「我這樣跟你明講好了 因為有些配合到後面影片照片也都拍膩了 而且有些也有男友」、「所以後面商量成打砲 就不用再拍來拍去」、「也麻煩」、「但錢當然更多」、「但那個是跟我配合過6個月以上的才會這樣」、「你是特例」、「所以我才問你」、「因為你符合我胃口」、「不管我符不符合你胃口」、「但錢符合你胃口」、「男朋友會給你錢嗎」等語,甲 表示「我想一下」、「可以買」、「嗎」(應係「可以嗎」),之後即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被告即表示一樣配合「兩個月」、「玩具衣服不要」,甲表示「對」、「拍影片」。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 37分許,詢問甲 「那剛剛那個方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甲 表示「其實我是想說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被告表示「我的一次」、「是一天喔」、「就是過夜那種」、「你可以在外面過夜?」,甲 請被告先提方案,被告即表示「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甲 旋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其他都可以」、「那這樣錢就0嗎」、「還是有」、「希望有」、「但不用多」,被告稱「那你明天任我擺佈就一定有」,甲 旋表示「那1」(即選擇1.方案),之後,因甲 復表示其上午10點要上班,無法請假,被告即表示「好我知道了如果你真的沒辦法請假 就直接這樣算一個月一次 那兩個月就是二次」、「這樣我覺得比較合理」、「然後你也都不用拍什麼」、「錢我一樣給你」、「只不過多或少」、「看你表現」,甲 回稱「好」、「那兩次完」、「就」、「沒了是嗎」、「好」、「沒關係」、「可以」,被告表示「好」,旋向甲 表示「那去金莎」、「金莎汽車旅館」、「那我重新打個合約」,被告即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該合約之內容如下:由於乙方無法配合甲方第一份合約,更改方式配合方式。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1.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2.不能在有違約之行為以下為注意事項1.互相保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4.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5.甲乙方互相保證不將此事公開,甲方也保證配合結束後不利用乙方照片影片做威脅的動作,如有違反可提告。之後,甲 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莎汽車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莎汽車旅館」。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31至102頁),自堪認定屬實。  4.觀之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甲 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甲 得 知被告要求其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甲 乃有反悔之意,嗣其與被告2人即協調調教合約之異動內容,起初被告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然被告表示這種情形是要配合6個月後才能如此而予以拒絕,但被告知悉甲 仍有賺取金錢之意思,仍勸甲 考慮,最後雙方決定「甲配合兩個月,只單純拍影片,但不使用情趣玩具、衣服」取代上開調教合約。但被告臆測甲 於合約配合結束後,主觀上可能有性交易之意願,遂再向甲 詢問「那剛剛那個方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甲 因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遂向被告表示「其實我是想說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意欲以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取代其簽署之調教合約,被告則表示所謂一次是指甲 與其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提供2方案讓甲 選擇「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經甲 詢問被告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被告表示仍有報酬,甲 即選擇採取第1方案取代上開調教合約。然   甲 思及其有上班無法過夜,遂再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再 與其達成最終協議即「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衡諸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及拍攝,足認就本件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者,甲 與被告簽署之調教合約原本即約定A女聽從被告的指令配合拍照片及影片,即可每月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甲 於被告一開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之後,於被告提供「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方案時,仍向被告詢問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在在足認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此亦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12年1月2日至 1月 4日期間與被告對話互動,原本談的內容就是類似性交易內容,就是由被告花錢,其配合前往旅館做性交易或是玩一些比較特別的性交模式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與甲 之前揭對話紀錄相符,則甲 與被告之主觀上既是彼此從事類似性交易行為,被告何需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之為性行為或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末查,甲 簽署修改調教合約之內容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嗣被告與其在「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一般常情,苟   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 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換言之,甲 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乙節,是否屬實,實堪存疑。  5.起訴意旨以:「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乙情,認定「被 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將前揭恐嚇之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故而認甲 嗣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係於違反甲 意願情況下所為。然查: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4分固有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乙語,然上開言語,自文義上理解,並不能與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同義,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言語係該當於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⓶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9分許,固有對甲 稱:「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乙語,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之情,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然被告對甲 稱上開言語之前,甲 僅有拍攝2張未露臉之裸照予被告(參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 、第32頁、第64頁),而依甲 嗣後與被告協議更改合約之過程,當被告提出「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個方案時,甲 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其他都可以」(參不公開資料卷第73頁),足見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則起訴書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之情,而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並進而認定甲 嗣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均屬違反甲 之意願,顯與甲 之當時主觀心態不符,尚嫌速斷。  6.公訴意旨以:⓵本案的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才剛 滿20歲,但從她與被告的對話記錄來看,可以知道她仍在就學,且就算有打工的經驗,也是正當的打工,所以她的心思非常單純,當被告主動跟她提起可以用性交易來獲取報酬時,被害人甚至在LINE上面都給予被告真名,跟被告用真名來簽約,可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其實是很單純的想法,可能有金錢需求,才會跟被告簽約。但她跟被告簽約後,於不公開卷編號64以下之對話記錄,就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也不需要被告轉錢,就不想配合了。但被告從對話記錄編號65、66、67以下,被告講「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讓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懼,被害人才會持續跟被告繼續對話。且因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她甚至不知道被告的合約其實違反公序良俗,就直接落入被告的威脅當中,相信被告威脅的話,有可能會對她的名譽或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她才會持續跟被告有更多對話。⓶從112 年1 月2 日編號76之對話紀錄,當被告說「後面加錢也不要」,她說「對的,你說有話要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也可以知道被害人即便有錢也都不想要,但因為被告的威脅,才會導致被害人因為在威脅的恐懼籠罩之下,同意跟被告簽第二次的合約,然後再跟被告磋商第二次的合約。⓷在編號89對話裡面,被害人也是很明白說「我怕你又威脅我」,從這些對話來看,被害人其實從頭到尾都一直很害怕被告,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也一直強調「合約都生效了,妳跟我說那些」,被告都是採取一種比較強勢跟威脅的語氣在跟被害人對話,因此才會有第二次合約。⓸在被害人於112年1月2日前往「金沙汽車旅館」之前,從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記錄來看,被害人其實內心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如同今天被害人講的,因為她怕被告把她之前給被告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112年1月2日才會配合被告的指示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的性行為,確實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其中有關於照相錄影的部分,也是被害人違反意願才會答應配合被告拍照、錄影等語,認被告確有違反甲 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本院查:⓵甲 與被告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故被告於112年1月 2日凌晨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始與被告聯絡,然甲 僅告知被告,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並未明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反而是向被告表示其無法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乙節,業如前述。至於,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固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錢」乙語(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然此際仍在甲 與被告表達其無法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之磋商過程,依甲 當時心態,其於此之前僅有拍攝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但其既然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內容(按甲 在此之前即已答應被告可以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則其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錢」乙語,尚屬合理,且觀其2人之對話紀錄,甲 至此之際,仍在向被告表達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乙事,並未明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故公訴意旨稱「甲 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乙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認。⓶依前揭3.所述,甲 與被告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及拍攝,足見甲 得以向被告表達自身境況,並反覆考量被告提出之條件,其最終與被告達成修改合約內容之協議,無論其動機如何,或縱使其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道上開合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但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⓷被告於112年1月 2日凌晨1時13分許,固詢問甲 「後面加錢也不要?」,甲 回稱「對的」、「羏差不多是這樣」(不公開資料卷第62頁)。然被告詢問甲 「後面加錢也不要?」之前,曾詢問甲 「你的意思是只配合兩個月?」(同上頁),且被告係因甲 先向被告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告始詢問甲 上開內容;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2月 31日凌晨0時44分許向甲 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2-3個月過後如果你願意繼續配合」、「只會加錢」、「不會扣錢」(不公開資料卷第51頁),足認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是因甲先向其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告再詢問甲 ,與其配合兩個月之後,若被告提高報酬,甲 是否願意再配合被告?故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僅是單純探詢甲 是否願意在與其配合兩個月之後繼續配合?實難以上開言語而認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⓸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不公開資料卷第69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反其意願(本院卷第116至121頁、第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⓹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乙語(本院卷第142頁),然本院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均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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