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侵上訴-85-202411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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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由原審法院予以釋放,而自113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書、電話傳真、113年3月29日投院揚刑辰112侵訴26字第1139001874號函在卷可參。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在案,刑度非輕,衝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出海,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