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HM-113-侵上訴-87-20241202-3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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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H000-A064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16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稱:伊不會去接 觸被害人,會從苗栗縣獅潭鄉搬回苗栗市家裡,又伊根本未犯本件,也不會有反覆實施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意見稱:告訴人告訴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僅憑告訴人證述即認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中,前經原審均諭知有罪(共13罪),嗣經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判處被告其中4罪成立犯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内容詳該判決所示),其餘9罪則撤銷改判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至13部分);上開本院判決中,被告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此2罪係上訴駁回)、8年10月、2年(此2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必更高,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利用與未成年之甲 、乙 、丙 等3人相處之機會,對渠等為本件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終結,可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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