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侵上訴-89-20250212-4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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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診所之院長兼中 醫師。緣代號AB000-A1121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許,至該診所接受治療,乙○○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需對A女腰椎以下至臀部等部位進行針灸治療為由,要求A女在診間之病床躺下及脫下外褲,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3時0分至6分許,趁護理人員丙○○有事離開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藉詞欲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當時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乙○○即違反A女之意願,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事後A女因身心受創,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A女性交得逞之事實,但否 認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承認在醫療的時候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認為這是在醫療上做譚崔瑜珈的治療行為,我承認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不承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因為多年來沒有醫治好A女,心理產生責任感,並因自己母親離世,產生移情作用,才會犯下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非基於滿足個人性慾,應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 ,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診所之院長兼中醫 師,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許,至該診所接受治療,被告於同日12時57分至13時7分許 ,要求A女在診間之病床躺下及脫下外褲,並以對A女施以中 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為由,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隨即在未獲A女同意之情況下,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及23日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頻道1_00000000000000」)、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又A女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警方將所採集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10-19。⒉被害人陰道分泌物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10-19;另該精液斑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18×10-17。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x10-19;另該精液斑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乙○○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乙○○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66× 1014倍。⒋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66802號鑑定書(偵卷第83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為 性交行為,法律評價上究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抑或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 ?經查: 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 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 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告在案發時雖未對A女施加物理上之強制手段,惟依A 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8日13時左右,被告要我將內褲拉下一半(未全脫),躺在診療床上腳抬高,這個動作使我的陰部整個露出,也要我把眼睛閉起,要我確認現在看到什麼顏色,或是夢到什麼,被告要幫我針灸,又幫我翻正躺,然後拉我的腳撞進被告的身體,我當下疑惑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動作,被告在對我觸碰陰道或放入陰道的動作時,根本沒有事前詢問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可見A女於案發前完全不知將遭被告侵犯隱私部位,遑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為什麼會有跟診小姐?)因為怕有糾紛,我會碰到比較私密的地方 」(偵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身為中醫師多年,對於不得任 意按壓女性患者私密部位,若治療時須碰觸病患隱私部位,宜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隨伴,知之甚明,竟趁護理人員丙○○有事離開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藉詞欲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A女因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遂依指示為之,依當時情狀,A女並不明白被告治療手法之內容,且係於病床上正面仰躺 、遭被告針灸腿部等部位,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被告即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A女的「有效同意」,而係佯以醫療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對A女行性交之實,被告之手段自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其行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又被告當時並非利用A女接受治療之機會,對A女造成壓力,使A女改變意願而容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之餘地。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偵、審中提出內觀法相關資料(原審卷第 71至73頁)、穴位位置示意圖及說明(偵不公開資料卷第41至 66頁)、約翰‧克羅斯「條條經絡通脈輪」著作節錄本(偵卷第111至133頁),然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內觀法是經絡跟脈輪(身體神經叢的集合點),在針灸時可以激發脈輪產生顏色,要在閉眼時才看得到等語(偵卷第102頁),則該等書籍及資料,僅係關於神經叢之位置、能量出入及針灸、按壓手法等治療方法之說明,自難以此即合理化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並請求勘驗之被告相關診療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289頁袋內),依辯護人於上訴理由㈡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光碟內共有3個檔案,患者分別為甲、乙、丙,該3人均非本案被害人A女等情(本院卷一第269至270、307頁),足認該光碟內容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故無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就其未徵得A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僅對於其行為究係構成強制性交罪抑或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有所爭執,並於113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A女以35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嗣與A女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之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欠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犯罪名為強制性交罪,固無可採,惟被告以達成調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僅就所犯罪名有所爭執,已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有具體悔過表現,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㈣扣案之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 抹片、陰道分泌物衛生紙、內褲、唾液等物,均係因本案鑑定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犯後已與A女調解成立,A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42頁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