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92-2024100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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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翰 輔 佐 人 陳美儒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3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祈翰(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1頁、第55頁、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一部上訴, 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僅就「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如牽涉法定刑之變動,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惟如僅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動,而法定刑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因被告於本案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因適用法條並未在上訴範圍之內,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此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原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則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該條例第36條第2項除有上開修正內容外,尚將法定最高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涉及法定刑之變動,惟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9日接續至同年月4月2日,於此次修正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被告行為時業已修正施行)。而該條第1至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再修正為:「(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此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所認定三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均由被告攝錄A女之性影像,是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本案中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與A女在網路上認 識交往,並合意發生性行為,且為將兩人相愛之片段留下記憶而拍攝與A女之私密照片等情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亦謹守與A女之承諾,未曾將該等私密影片流傳出去,足見其所犯犯行並非重大;且被告已與A女及其家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清償完畢,確有悛悔之意;被告家中經濟情形並不寬裕,被告白天負責照顧母親之攤位生意,晚上再至嶺東科技大學上課,其於高中及大學之在校表現均佳,足見被告係一位受師長、長輩信賴及疼惜愛護並寄予厚望的孩子,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認定犯行而犯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被告所為本案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認定之犯行,雖未經A女同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拍攝A女性行為過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分別為19歲10月、20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雖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對A女身心發展之法益已產生一定程度侵害之危險性,惟本案尚無證據被告有散布該等性影像之行為,其手段非重,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新臺幣30萬元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現為嶺東科技大學一年級之學生,其於高中、大學表現均屬良好,因被告之母親患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被告平日白天於母親之攤位照顧生意,晚上則就讀該校之夜間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工作照片、村長出具之證明書、被告於高中及大學之相關獎狀、獎勵及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事,認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⒉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罪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長達2個多月之時間,接續多次透過IG唆使誘惑年僅12歲之A女自行拍攝裸體、自慰等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由被告犯行所持續之期間、接續多次之次數等情觀之,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屬輕微。況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最具普世性之國際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分別明定:(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第1條即揭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並於第3條第1項、第34條第(a)、(c)款分別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可知依上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唯一優先考量,而我國雖未能簽署公約,然自103年11月20日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後,亦肯認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將該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相關解釋,納入拘束政府機關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效力內;綜上所述,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已屬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第(a)款之引誘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或(c)款之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再參以上開所述被告犯罪期間、接續犯罪次數等犯罪情節,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刑範圍,實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被告事實一㈢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㈡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無重大惡性,且依其行為人感情交往情形、行為態樣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懇請鈞院聲請憲法法庭之訴訟程序,並先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保障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原判決事實一㈢之犯行即被告所 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㈡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 法法庭解釋部分: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釋字第602號及第677號解釋參照)。再者,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釋字第639號解釋參照)。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參照)。   ⒊本院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實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然而觀諸上開條文內容,對於行為主體、行為態樣及行為客體等構成要件要素均屬規定明確,是其法條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首應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緣由來探索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再行綜合其法定刑度斟酌觀之。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於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即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該條例第2條定義「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即已包含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3款),而增列該款之立法理由,亦係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足見該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乃在於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且該等兒童及少年權利已為國際間所普遍接受之普世價值,該條例已納入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內容,我國亦需每5年提出國家報告,接受國際審查,是該等權利保護之重要性甚高。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院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釋憲之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條文,原於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時即已存在,當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白表示:「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3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刑度比照第33條第1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等語,即為使該條第3項因「「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方式為之,其法定刑度自應較該條第1項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或製造,或該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等法定刑度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由「6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罰金由「50萬元」提高為「100萬元」,該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由「1年以上」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罰金由「100萬元」提高為「300萬元」,該條第3項則僅將罰金刑由「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其修法理由亦清楚揭示:「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予以加重」;嗣於112年2月15日又修正調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將原先有期徒刑之「3年以上7年以下」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均可知我國對於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權利之重視及保護之迫切需要性,是該2次修正均調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2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惟並未調高同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僅調高罰金刑之部分,更難認該條第3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何罪責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⒌從而,本院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優先性,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惟本院認此等刑事法規既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該等刑事法規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係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特別重要權利(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本案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難為本院所採。  ㈢原審就被告「刑」之部分,說明:⒈被告所犯原判決所認定其 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事實欄一㈢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餘地;⒉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欲望,以未違反A女之意願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即拍攝與A女為性行為之過程,又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共同生活,未婚,會協助母親至市場工作,還會打工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及3年2月;⒊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若就各罪宣告刑罰予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原判決就「刑」部分(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亦甚允洽。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細析論理由認定如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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