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侵上訴-96-202411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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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018A(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018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2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0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丙女之女兒。被告甲男於111年12月17日(週六)6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未滿14歲之乙女位於雙方住處(地址詳卷)3樓之房間,強行將手伸入乙女內衣中搓揉乙女之胸部及乳頭,以此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乙女喊叫,被告甲男始罷手。乙女乃於同年月19日(週一)上學時,向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AB000-A11201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反映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之事,丁女旋即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社工人員再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乙女(以下稱告訴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甲男(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被告、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胞弟、學校輔導老師丁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而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區測謊中心112年6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之母親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只有要檢查房間是否整潔才會進入告訴人的房間,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也未有任何撫摸告訴人身體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母親是同居關係,平常我都 稱呼他為阿伯,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們一起住了,我與被告的關係不佳,沒有什麼在講話。被告知道我的年齡,被告從我就讀國一開始,就會摸我的胸部與下體(陰唇那邊),地點都是我的房間,我有自己的房間,自己一個人睡,但媽媽不同意我把房門上鎖。被告曾跟我說過家裡環境再髒亂,就要把我脫光趕出去。被告最後一次摸我的時間是111年12月17日,當時我躺在床上,有穿內衣,被告進入我的房間,坐在我的旁邊,就直接伸手到我內衣揉捏我的兩個胸部,也會揉我的乳頭,我跟他說不要,也有推他,他沒有理我,繼續摸,然後就走出房間,那天他沒有說話。被告對我做的行為,我很害怕,也很討厭,我不敢跟別人說,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我怕媽媽不相信我等語(112他608卷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什麼關係?)答 :他是我母親的同居人,同居而已,沒有登記結婚」、「(問:被告是何時與你母親同居的?)答:約幼稚園大班的時候他就跟我母親在一起了」、「(問:你跟被告的感情如何?)答:不好,我不會想要接觸他」、「(問:你平常住在你戶籍地的哪個房間?)答:住在三樓,有兩個房間,一間靠近大門,一間靠近後門,我住靠近大門那間,另外一間是哥哥與兩個弟弟住,妹妹跟媽媽住在二樓,被告也是住在二樓同一個房間」、「(問:你說被告有性侵你,當時情況如何?)答:國一上學期就開始了,他摸我的胸部與下體,我只記得最後一次,111年12月17日早上6點在我的房間,我記得是因為那次是最後一次,過程是他門一開就進入我的房間,沒有說什麼話,就摸我胸部,用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他摸之前我就醒著了,我就大叫,但是沒有人聽到,因為哥哥和弟弟的房間門是關著的,大叫後他就越摸越大力,後來不知道隔了多久,被告自己走出去」、「(問:當時他只有摸你胸部嗎,是否有摸其他地方?)答:只有摸胸部」、「(問:你還記得什麼時間,他也曾經摸過你的下體?)答:我不記得」、「(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答:摸下體的時候只有發生一兩次,摸胸部是一個禮拜就會摸一兩次」、「(問:這種事情妳有告訴過其他人?)答:只有學校的輔導老師知道,我不敢跟家人講,因為我會害怕」等語(112他608卷第27、28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被 告同住的?)答:不記得了」、「(問:提示他字公開卷乙女警詢筆錄P15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時有做筆錄,當時妳有回答說『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他就跟我們一起住了』,當時妳在警察局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答:是」、「(問:在妳111年12月19日開始安置之前,當時在家中跟誰一起住?)答:媽媽、妹妹、兩個弟弟、哥哥還有繼父」、「(問:妳的房間是妳自己住還是有跟其他家人住?)答:我自己住」、「(問:當時111年12月17 日早上 6 點妳在房間,當時妳在房間本來在做什麼?)答:那時候是剛醒」、「(問:是妳自己醒來的,還是有爸爸、媽媽或其他家人有叫妳起來?)答:自己」、「(問:妳那時候醒來,妳當時是躺在床上還是在房間其它的地方?)答:床上」、「(問:剛醒來妳有在做其它事情?還是只是躺在床上?)答:沒有做任何事」、「(問:被告進入妳房間之後是否直接就開始撫摸妳的胸部?)答:嗯」、「(問:當時被告是怎麼撫摸妳的胸部的?)答:我忘記了」、「(問:妳還記得妳當時是穿什麼衣服?)答:便服」、「(問:當時有無穿內衣?)答:有」、「(問:內衣外面是否還有穿一件上衣?)答:對」、「(問:也是有穿褲子?)答:有」、「(問:當時被告摸妳的胸部他是隔著妳的衣服去摸的?還是手有伸進去裡面摸?)答:伸進去」、「(問:是否伸到內衣裡面?還是伸到上衣裡面?)答:內衣裡面」、「(問:妳說他伸到內衣裡面去揉妳的胸部,是否如此?)答:對」、「(問:被告當時摸妳妳有何反應?)答:拒絕」、「(問:妳所謂的拒絕妳有做出什麼樣的肢體動作,或者有講什麼話表示妳要拒絕?)答:手要把他的手撥開」、「(問:妳有把被告的手撥開?)答:對」、「(問:妳有說什麼?)答:不要」、「(問:妳除了將被告的手撥開,有跟他說不要之外,妳是否也有大叫?)答:對」、「(問:在妳拒絕被告之後他是否繼續摸?還是他就走了?)答:繼續」、「(問:妳有無印象被告摸妳胸部摸了多久?)答:沒有」、「(問:被告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是否一樣是躺在妳的床上?)答:對」、「(問:在被告對妳做摸妳胸部行為時,三樓隔壁房間當時有人在裡面嗎?)答:有」、「(問:那時候有誰在裡面?)答:弟弟」、「(問:當時被告摸妳胸部時,妳說妳有把他手撥開,妳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大叫,他繼續摸妳,當時被告除了摸妳之外有無跟妳說什麼話?)答:沒有」、「(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例如叫妳不要叫,或者是說妳再叫的話會怎麼樣,有無之類跟妳講其它這些內容?)答:沒有」、「(問:提示他卷P23,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妳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被告對妳做出這些行為的時候,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物或其它不法的方式?』,當時妳有回答『如果我大叫的時候他會用手把我嘴巴捂住。』,當時妳講的是否正確?)答:是」、「(問:111年12月17日當時被告以手撫摸妳的胸部,當時妳說妳有大叫,這次被告有無用手把妳的嘴巴捂住?)答:這一次沒有」、「(問:妳說妳有大叫,妳是有大叫很久,還是大叫之後馬上就停止了?)答:馬上停止」、「(問:妳當時怎麼沒有想說要大叫到讓家裡其他人聽到?)答:因為那個時候應該是沒有人會聽到」、「(問:為什麼妳會認為當時應該會沒有其他人聽到妳大叫?)答:因為大家還在睡覺」、「(問:因為依據你先前警詢及偵查所述,妳是說大約從國一開始到國二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只是妳記得是111年12月17日這一次,這段時間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情,妳有無跟其他人說?)答:只有跟輔導老師說」、「(問:為什麼妳沒有跟你的家人說?)答:當時不敢說」、「(問:為什麼不敢跟家裡人說,是有什麼樣的考量嗎?)答:沒有」、「(問:提示同上卷P21,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妳有把被告做的這件事情告訴別人嗎?』,妳說『我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警察再問『妳是否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妳回答『我怕媽媽不相信我,所以我不敢說』,當時妳是因為怕家裡沒有人相信妳,所以才不敢跟家人講嗎?)答:對」、「(問:妳後來為什麼決定要跟輔導老師講,被告做的這件事情?)答:沒印象」、「(問:111年12月17日案發一直到12月19 日妳跟輔導老師講,之前這兩天的時間妳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過什麼爭執?或者是不愉快的事情?)答:沒印象」、「(問:就被告摸妳胸部的這件事,妳的心情是什麼樣?妳是覺得害怕、恐懼還是說什麼狀況?妳的感受是什麼?)答:害怕」、「(問:妳的房門可否上鎖?)答:我不會上鎖」、「(問:可以上鎖,但妳不會上鎖是不是?)答:對」、「(問:為什麼妳門不上鎖?有特別的原因是妳沒有這個習慣,還是怎麼樣的原因妳不會把房門上鎖?)答:應該是習慣」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57、164頁)。 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6時許,在告訴人3樓房間內,強行將手伸入其內衣中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依上開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經送中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結果,就你有沒有撫摸(揉 捏搓)告訴人的胸部部分,因被告處於嚴重瞌睡狀態,而不予評分,此有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112交查217號卷第33頁),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對其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臚列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作為證據,然卷內並無任何驗傷診斷書,且經原審依公訴人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詢(原審卷第55、95至97頁),該婦幼警察隊以職務報告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9日由社工員陪同至本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告訴人於警詢筆錄表示未遭侵入身體,不用驗傷,故本案無驗傷採證記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103頁),足認起訴書「證據清單」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列為證據,純屬誤載,實際上本案並不存有任何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的驗傷診斷證書。又公訴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僅屬有關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的記載,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等事項,完全無關,顯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公訴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45至46、39至43頁),僅屬學校輔導老師丁女聽取告訴人陳述遭受性侵害過程後,經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所為的通報,並根據告訴人陳述內容,評估有無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的訪視紀錄,因相關涉及本案案情的內容,均僅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要屬與告訴人證詞實質相同之累積性證據,而不足為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照片(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其中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要屬告訴人以書面所為陳述,與告訴人歷次筆錄,屬同一證據,自非補強證據,固不待言;而外觀照片,僅單純為警方拍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住處外觀照片,雖能對案發地點有較清楚的認識,但對告訴人是否在該住處內,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乙事,並無明顯關連,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6時至 7時許,被告先在二樓以喊叫的方式,叫告訴人與我起床,我有走出房間看到被告在二樓喊,然後我就去叫告訴人起床,之後我就到一樓去清理狗狗的糞便,下樓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在二樓的主臥房,因為二樓主臥房的門是開的,告訴人起床後,先去上廁所,再上樓收完衣服,再將衣服拿至一樓放到車上,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知道姊姊告被告的事情,是媽媽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的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經質問案發當日的相關時序,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僅含糊表示:「(問:你平常幾點起床?)答:6點到7點」、「(問:那時候大概幾點【指看告訴人去收衣服】?)答:6點到7點」、「(問:那一天你是早上幾點看到你繼父【指被告】?)答:6點到7點」、「(問:時間大概是幾點【指證人去叫告訴人起床的時間】?)答:6、7點」、「(問:姊姊幾點去收衣服有無印象?)答:一樣6、7點」、「(問:你起床的時間沒有看到到底是6點到7點之間的幾點嗎?)答:6點到7點」等語(原審卷第169、172、173、182頁)。是依告訴人之胞弟上開所述,其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其上開所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6點左右我 就起床,但仍躺在床上,當時被告還躺在我旁邊睡覺,約6點20分至6點半,被告在2樓開房門朝3樓喊「該起來了」、「今天垃圾要清,衣服要收,收一收等一下要拿去烘」,被告喊完,把門關起來,在2樓房間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後,就開房門問小孩衣服是否已經收好,有聽到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弟回應說已收好放到車上,然後被告約早上7點下樓去烘衣服,我一直在2樓房間待到9點要出門,才出房門下樓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是依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其於案發當日早上約9時許,始離開2樓的房間,其於早上9時以前,始終在2樓的房間內,故關於2樓房間外所發生什麼事情,僅能從2樓房間內聽聲音判斷,並未親眼目睹,尤其無法知悉在其醒來或起床之前,被告是否曾經前往3樓告訴人的房間,是依丙女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丁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平常跟被害人接觸 的時間或次數多嗎?)答:她【指告訴人】一年級都沒有來上學,媽媽都幫她請防疫假,只有考試的時候會出現,是直到她升到二年級後,8月30日到12月19日案發前有談過兩三次話,是問她返校適應的狀況。這段期間沒有,但她有曾經說過媽媽不太相信她講的話,像是錢不是她偷的之類的,但她都輕輕帶過,12月16日禮拜五的時候她說她有事情要跟我說,如果沒有很急,可不可以星期一再說,她就說好,12月19日一大早約八點半她就來找我,她就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相信不是她弄的,本來我們在討論這件事,後來她突然說媽媽的同居人,從國一開始就會說你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部,也會觸摸她的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道,她有大叫,但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的嘴巴會被摀住,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你的房間還是這麼髒,就要把你的衣服脫光光趕出家門。被害人不敢跟媽媽講,因為媽媽一定不會相信她,所以忍很久才跟老師說」、「(問:妳有跟被告接觸過嗎?)答:我只有看過,沒有講過話。我有跟被害人媽媽講過話,媽媽很依賴同居人,很難冷靜理智的講話」等語(112偵9387卷第75至76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是否是被害人乙女就讀國中的輔導老師?)答:是」、「(問:何時開始跟乙女有接觸?)答:從她來學校有來上課的時候,因為她當時是疫情的關係比較少來,她如果有來考試我會跟她講到話」、「(問:妳說乙女請假請比較常一段時間是否是國一?)答:是」、「(問:妳是說她在請假期間如果有考試的話妳也會跟她有講過話?)答:是,她會在我這裡考試」、「(問:到何時開始有比較長時間密集接觸?)答:其實沒有到很長時間,因為她來學校的時間沒有很多」、「(問:是因為她在請假期間會去輔導室考試,所以妳才跟乙女接觸到,是否如此?)答:是」、「(問:乙女到何時開始有再返校上課?)答: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明確的時間」、「(問:大概是國幾?有無印象?)答:國二」、「(問:是否記得在111年12月19 日乙女有在學校的輔導室跟妳陳述家裡發生的事情?)答:有」、「(問:還記得當時乙女如何跟妳說的?)答:她一大早就來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會的事情,她突然提到媽媽的同居人會說房間或家裡很髒亂,會用這個當理由在晚上或清晨去她房間,摸她的身體。繼續再追問她,她說大概是國一開始,每週會有一到兩次有這個狀況,會伸手進去內衣解開她的內衣摸她的胸部跟乳頭,會把手伸到她的下體搓揉,但是沒有伸進去陰道,她會叫,她說嘴巴會摀起來,大家就沒有人聽到,事件結束後他就會跟乙女說,如果妳房間再不維持整潔,下次我就要把妳脫光光趕出去」、「(問:還記得是111年12月19日她去找妳那天之前,她是否有先跟妳講她要去找妳?)答:我不太確定是禮拜一還是,前一個工作日下午大概3點多有跟我說,老師妳現在有空,我想要跟妳講很重要的事,因為我那天請假有急事要離開,我跟她說我今天沒辦法聽妳說話,下禮拜妳來上課時妳再來跟我說,12月19日那天她一大早8 點就來輔導室了」、「(問:12月19日前一個工作天乙女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妳說的時候,她那時候有無提到要講何事?)答:沒有」、「(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有作過筆錄,妳在警詢時講說『一開始乙女跟妳講媽媽都不相信她,弟弟誣賴她偷錢,而且把垃圾丟到她房間也誣賴說是她弄的,妳問乙女,媽媽不相信妳,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乙女跟妳說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來處理這件事情,從國一上學期開始,每週一到兩次在清晨或深夜會用房間很亂為理由進去她房間內,就伸進她的衣服內解開她的內衣觸摸她的胸部,有時候會用手觸摸且搓揉她的下體』,所以妳剛才所陳述乙女會突然開始講到繼父對她做的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妳有詢問乙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之後,乙女才陳述出來的?)答:嗯,是」、「(問:有無印象乙女在跟妳陳述時,那天她去跟妳講這件事情,從她認為她被媽媽誤會,一直到她陳述她被媽媽的同居人觸摸身體整段事情過程當中,乙女的情緒狀況如何?)答:她情緒很激動,她一直哭」、「(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開始就開始哭,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答:一開始沒有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問:還記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激動哭的?)答: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我有問她為什麼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傷心」、「(問:當時妳有問乙女為什麼她拖了這麼久才說被繼父摸身體這件事情?)答:是」、「(問:當時乙女如何回答?)答:她說她不敢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問:所以妳有問乙女怎麼也沒有跟媽媽說?)答:有」、「(問:乙女的回應是?)答:她覺得媽媽不會相信她」、「(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倒數第三個回答,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說乙女在跟妳陳述這件事的時候,她的情緒狀況如何?當時妳回答『一開始她情緒很平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妳不相信她,也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當時妳陳述的是否正確?)答:是」、「(問:那天妳跟乙女你們整個交談過程大既經過多久?)答:可能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問:後來妳如何跟乙女結束這個討論?)答:我跟她說放心,老師會站在相信她的立場,會去作後續的處理,我就趕快去做接下來該通報、該做的事情」、「(問:在111 年12月19日這次談話過後,妳有無再跟乙女談論過本案她所陳述她被媽媽同居人摸身體的這件事情?)答:沒有,我沒有再遇到她」、「(問:妳先前在偵查中時妳也還有提到過妳有跟乙女的媽媽講過話,媽媽是很依賴同居人,很難理智冷靜地講話,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在處理學生的事情的時候,處理過程中接觸時的感覺」、「(問:妳之前有講到媽媽很依賴同居人,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我有點忘記細節了,反正也是在討論孩子的事情時,很明顯地會感覺到媽媽很在意她現在的同居人,但妳要叫我提出什麼具體的事件,我現在提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5頁)。依證人丁女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丁女證述其觀察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以及因擔心家人不信任而無法向家人反映時,情緒崩潰大哭的情緒反應,僅能單方面呈現告訴人陳述事件始末過程中的情緒反應,與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是否全屬事實,或有無誇大、渲染的判斷,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依憑證人丁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真實可採。此外,證人丁女身為輔導老師,站在保護學生的立場,義無反顧地相信學生(即乙女),並採取對學生(乙女)有利的措施,要屬善盡職責的表現,但仍難免有證人丁女的立場未必客觀之疑慮,再參以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一大早就來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會的事情‧‧‧」、「(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開始就開始哭,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答:一開始沒有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問:還記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激動哭的?)答: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我有問她為什麼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傷心」等語(原審卷第259、261頁),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原本是向丁女傾吐並抱怨其在家不受信任,常遭誤會的委屈,後來才提及其曾遭被告性侵害,經丁女詢問為何未曾向親人求救,告訴人始激動痛哭,表達因擔心母親不相信她,而不敢向母親訴說,告訴人激動的情緒反應,固然可能係因遭性侵害後的情緒反應,但仍無法全然排除係因其常遭母親誤會,長期累積不被母親信任所受的委屈,因向丁女傾吐而宣洩。從而,告訴人向丁女傾吐過程所展現激動並痛哭的情緒反應,係因其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因再次回憶而痛苦不堪所致,抑或係因傾吐其在家中所受誤會與委屈而情緒激動,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證內容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幾乎一致,而非憑空捏造,且屬具體,告訴人甚至特別說明於111年12月17日僅發生遭到被告撫摸胸部及乳頭之事,未撫摸其下體,而無任何誇大、刻意設詞誣陷之情形,其指證內容堪屬可採,且原審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丁女證稱:111年12月19日一大早約8點半告訴人就來找我,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相信是她弄得,我就問她說媽媽不相信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她就跟我說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處理這件事情,從國一開始就會說妳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部,也會觸摸她的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道,她有大叫,但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的嘴巴會被摀住,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妳的房間還是這麼髒,就要把妳的衣服脫光光趕出家門,一開始告訴人情緒很平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我不相信她,也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是到很後面告訴人說因為媽媽不相信她,她不敢說,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傷心,我有問她為什麼拖了那麼久才講被繼父摸身體的事情,告訴人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媽媽也不會相信她等語。復參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所載,案發後經社工訪視調查本案情形,並與告訴人母親聯繫商談此事,告訴人母親即表示不可能發生本案情形,而不信任告訴人所言(詳細內容參原審院卷第44頁),此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存卷可參。是由上可知,起初告訴人雖向丁女提及其母不信任她之事,惟其情緒平靜,直到後續因丁女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會出面處理後,告訴人方提及其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經丁女詢問為何拖了許久方陳述此事,告訴人表達因認為母親不會相信她,且害怕母親知道後會很生氣,方不敢訴說,且因此陳述到情緒崩潰、哭泣,且由後續社工訪視告訴人母親之結果,告訴人母親之反應亦與告訴人預期相同,足徵告訴人雖向丁女訴說常遭誤會之委屈,然係因陳述到本案情節,並擔心告訴人母親無法相信其所述之本案經過,方有劇烈之情緒變化,且丁女歷次證述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可認丁女之證詞足可作為告訴人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原審認告訴人指訴內容,欠缺其他有效可信的補強證據,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另證人丁女所述告訴人情緒變化等節,究係出於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抑或係因在家長期受委屈所累積之情緒反應,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