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侵上訴-98-2024112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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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鋒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育鋒(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85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一時酒後衝動,趁被害人代號 AE000-A111528(下稱甲女)熟睡時,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而為猥褻,客觀上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然被告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與以有形力壓制被害人身體或意志之強暴脅迫手段而犯之情形,有相當程度之區別,就該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而不可原諒,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又本案經被告深刻反省後,願坦白承認全部犯行,足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協議,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亦表示「有達成和解」等語,乃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親所造成之傷害為彌補之誠意,據和解協議第四條「均不再追究甲方(即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即如甲方本案涉犯罪行遭承審法院認定有罪者,乙方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如甲方遭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乙方更同意甲方另受緩刑之宣告」等語,係被告最後已得到被害人及其父母親宥恕之據,相較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有間,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顯非不佳。末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家庭皆仰賴被告努力工作,始能維持生活免持之經濟狀況,倘依原審判決,無異係對被告家庭之重大打擊。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未能克制自我而犯案,犯罪情狀難謂嚴重不可恕,若按原審判決服刑3年6月,惟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效果,故依被告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甲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為可憫恕,而有輕法重之情形,是懇請衡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規定,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之父熟識,利用受甲女之父邀請,至甲女繼母之親戚家為甲女之妹慶生,於當晚在該處過夜之機會,對甲女為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與被害人之母親以17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場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所謂被告之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113年4年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5年30日宣判,被告則於宣判前之同年5月23日與被害人之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將170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同年5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和解協議等情,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179至181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宣判前,已將前揭和解協議提出於原審法院,該等資料均屬對被告有利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不僅未予審酌前揭和解協議,反而於判決書中說明「至辯護人及甲女之母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各提出陳報狀1份,因未於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應不予審酌」(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7至9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為滿足一時色慾 ,竟不顧甲女已表達拒絕之意願,而對當時甫10歲之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主決定權利戕害甚深,影響甲女日後對社會人情倫理之信賴及信念,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素行、犯後方於原審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於113年5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後,當場給付和解170萬元予甲女之母親收無誤,有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甲女父親之友人),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113年5月23日與甲女之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參酌和解協議第四點記載:「…如甲方(即被告)本案涉犯罪行遭承審法院認定有罪者,乙方(即甲女之母)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如甲方遭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乙方更同意甲方另受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和解補充協議書第二點載明:「乙方願原諒甲方,以勵自新,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同意甲方緩刑之宣告」,有和解補充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