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侵上訴-99-20241120-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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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與告訴人AB000-A11245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53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母)現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詢問告訴人甲 能否讓其摸胸部,雖告訴人甲 明確稱「不可以」等語,且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腕阻止,惟被告仍不予理會,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旋即以另一隻手隔著衣服強行抓摸告訴人甲 之胸部,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告訴人甲 搬回其父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1245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生父)住處同住後,告訴人甲 之生父發覺有異,陪同告訴人甲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④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⑤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⑥告訴人甲之自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所講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等家人都在場,比對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的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且證人王○琪、告訴人甲 之父親所述,均非起訴書所載112年6月28日之事,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 被害經過情形?)……然後於112年6月28日21時我在家中客廳吃餅乾,AB000-A112453B突然就問我可不可以摸胸部,我口頭拒絕後,他仍用1隻手抓住我的手,另1隻手隔著我的上衣抓我胸部,抓完就回他房間,而當時有我姊姊在房間看到這情形(房間門沒關,可以直接看到客廳),但姊姊沒有阻止這件事。……(問:案發你是如何遇到嫌疑人?有無其他人在場?)因為當時我們同住,當天有我母親與姐姐在家,但我母親在房間裡且房門關住,所以她沒有看見;而我姊姊當時有看到這情形。……(問:為何今日來聲請保護令?最近1次家庭暴力事實?)……於112年6月28日21時,AB000-A112453B突然問我可不可以讓他摸胸部,我當場拒絕而他就1手抓住我的手,另1手隔著衣物抓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最近1次碰你胸部是何時?)6月28日晚上9點,我穿1件較舒服的小可愛坐在客廳吃東西,他上完廁所出來,問我可不可以摸你的奶奶,我說不可以,他就右手伸過來,我就用2隻手抓住他的手腕,他就用另外1隻手摸我的左胸或右胸,他就抓1下,就放開縮回去了。……(問:當時家中有其他人?)我的姐姐,及被告的兒子,他們在房間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如何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我有用右手阻止被告,被告抓住我的右手然後用力摸了1下。(問:被告詢問完妳是否願意讓他摸胸部之後,妳不同意,被告就直接用手去觸摸妳的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用手去觸摸妳的胸部的時候,妳是否有什麼反抗的動作?)沒有。(問:妳是否有用手去抓住被告的手?)沒有。【提示偵訊筆錄】(問:妳剛剛有說妳忘記有沒有抓被告的手這件事情,妳為何會這麼講?是否因為妳忘記了?)對。(問:是否以偵訊時所述為準?)對。(問:妳當時確實有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讓他不要去摸妳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的另外1隻手是否還是有去抓妳的胸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甲 明確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相關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㈡惟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下列各證據判斷,尚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 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犯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 之母、證人甲 之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沒有看到、聽到告訴人甲 所述上開時、地遭猥褻之事,且證人甲 之母並證稱:家裡很小,房間跟客廳只隔一道牆,若告訴人甲 與被告在客廳說話,在房間都可以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觀之被告提出其等居住之房屋室內規劃圖、屋內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9頁),主臥室與甲 之姊房間相鄰,主臥室與客廳沙發僅有一牆之隔,參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另證稱姊姊房間門沒關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此居家空間內,甲 之母及甲 之姊對於客廳之聲音、動態,當有知悉之可能,告訴人甲 復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母、其姊有無看到、聽到乙節,另證稱:「(問:在警詢、偵查時妳稱,妳有覺得姊姊的房間門有開著,姊姊應該有看到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對。(問:妳為何會認為姊姊有看到?)【沉默不語】。(問:是妳覺得姊姊在那個房間如果開門,那個角度是看得到的嗎?)對。(問:妳確定嗎?)【沉默不語】。(問:還是這只是妳的猜想而已,妳覺得姊姊應該可能看得到,是否如此?)對。(問:實際上,姊姊有無看到,妳知道嗎?)不知道。(問:當時被告在摸妳胸部的時候,媽媽和姊姊在哪裡?)都在房間裡面。(問:就這種情況之下,媽媽和姊姊是否看得到被告摸妳胸部?)看不到。(問:為何妳在警詢、偵查時會說妳覺得姊姊有看到這整件事情?)是我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113至114頁)。告訴人甲 既無法確認其母、其姊有見聞事發經過,其母、其姊又證稱沒有看到、聽到,是依證人甲 之母、甲 之姊所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甲 證述之可信度。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及證人王○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中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甲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核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以證人即甲 之生父、王○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補強告訴人甲 所指述為真實。至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偵字不公開卷第81頁),亦係屬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因此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足以補強擔保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代號AB000-A112453A)與甲 之母 離婚多年,告訴人甲 原與甲 之生父同住,於112年農曆過年前,搬至甲 之母家中同住,又同年7月搬回甲 生父家中,為甲 之生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7月31日前2天,我帶她跟朋友去釣魚,甲 跟我講說,媽媽和叔叔說她晚回家,就要跟叔叔睡,她洗澡時,叔叔會衝進去上廁所,她當時按住我的手,要我不要生氣,她看起來怕怕的,用試探的語氣,怕我去找對方,摸胸部是警局時,她才跟女警講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釣蝦場時甲有跟我朋友王○琪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證人王○琪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釣蝦的時候,甲 之生父跟我說他覺得甲 情緒很不穩,可能是母親管教比較嚴,希望我幫忙勸,講著講著甲 跟她爸爸都哭了,我想說這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情,為何甲 會哭到哽咽,後來我跟甲 一起去超商買東西,聊一聊天,甲 慢慢願意講時,我才問甲 怎麼了,甲 就哭了,甲 說不是很喜歡待那個家,被告有時候會問她要不要一起洗澡、睡覺、看他私密處,也會沒有敲門進她房間,她有跟媽媽講,但媽媽覺得她在說謊,或是覺得不可能發生,所以沒有處理,甲 還說被告問她要不要一起洗澡時,有時候會走靠近用手肘或手臂去碰甲 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王○琪之證述,固然已證稱其等親眼所見甲 陳述事情經過時有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然觀之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與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告訴人甲 於112年7月中旬,另發生因北上找網友,對父親謊稱要去大魯閣而離家未歸,遭甲 之生父報警協尋而被尋獲乙節,甲 之父形容當時見到之告訴人甲 ,係稱「她看起來像流浪漢一樣,看起來很糟」等語,為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及甲 之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他卷第15頁),實無從認定告訴人甲 於向證人甲 之生父、王○琪陳述時之情緒,必係因遭被告上開時、地性侵害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認知,而無法完全排除可能係事發後,其他因素介入所引起之反應。是證人甲 之生父、王○琪所證述告訴人甲 陳述時有哭泣等情緒,仍未足以擔保告訴人甲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未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係 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本件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30001282號函暨檢附甲 個案摘要表及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原審不公開卷第33至38頁)之記載,告訴人甲 案發後經接受心理輔導之情形:觀察案主情緒常陷入低落狀態,談及對事件的感受時,案主常眼眶泛淚,低頭不語。針對評估施測結果,初步評估案主有明顯的憤怒情緒(非常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以及羞愧感(感覺到羞恥),對家人也感到非常生氣,對自己遭到性侵感到悲傷,同時也有明顯自責情緒,覺得自己不應該讓自己進入被害的情境,同時也常常想起遭性侵情事,晚上會因此不好入睡等情。然上開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之評分係根據告訴人甲 自行填載內容所得之結果,該個案摘要表之記載內容亦為依告訴人甲 之陳述而製作之報告,性質上同屬告訴人甲 於諮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況該個案摘要表係針對輔導個案之諮商過程所為紀錄,而非針對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狀況進行評估,尚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有別,且引發告訴人甲 前開情緒原因有多重可能,已如前述,自難憑此作為認定告訴人甲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進而據為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此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審 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均係依憑告訴人甲 之陳述,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仍屬其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甲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人甲 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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