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刑補-8-20241016-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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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黃建華 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建華(下稱 聲請人)於相同執行日執行2個殘刑,分別為南投地檢88年執助字第208號4年10月28日的殘刑及臺中地檢92年執更字第2955號4年5月29日的殘刑,2個殘刑的刑期算起日均為民國(下同)88年8月31日,聲請人白白關了快9年,實屬冤獄,請查明執行事實,給聲請人一個解釋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訂有明文。㈡本件聲請人曾經以同上請求意旨所述殘刑執行問題,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詳述其殘刑之計算方式、更異情形及緣由,說明並無違法執行之情事,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決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同一曾經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請求顯無所據,故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