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原上易-20-20241113-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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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彥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嗣因細故發生嫌隙,乙○○為取回自己放置於臺中市○○區丙○○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物品,竟於民國112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凌晨1時30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 ,欲開啟本案住處之大門,經丙○○發覺,遂站立在大門後阻 擋乙○○進入屋內。乙○○可預見使用一定程度之力道推門,將造成丙○○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大力推門欲進入屋內,致在門後阻擋之丙○○左手無名指遭夾傷,受有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陳美娜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本案卷內國軍 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丙○○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5頁),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要旨)。本案卷內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4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至24頁)之內容,除受害人主訴欄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外,其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告訴人實施檢診所得病歷紀錄之轉載,堪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驗傷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卷內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前述㈠⒈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 推門欲進入屋內,當時告訴人友人丁○○在房間內,告訴人站立在門後阻擋被告進屋等情不諱,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辯稱:依當時雙方站立的位置,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左手手指受傷,我站在門外,門是由外往內開,門的寬度有1米多,告訴人阻擋我進屋是要往外推、往外施力,要如何將手放進門縫而被夾到,這件事情有違常理,我否認有持續出力,我腳卡在門上,是告訴人持續出力把我往外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不知也未預見告訴人左手有夾到或會夾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凌晨1時30分許未喊痛 ,也不知自己左手被夾到,直至當天中午12時許,與另一個 男友手牽手時始發覺左手瘀傷,依此,何能苛責被告在雙方開關門、推門時即有使告訴人左手指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在大門後阻擋,依常理判斷,在開關門、推門之際,被夾到的當係右手,告訴人左手怎會被夾到?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未提及其左手無名指瘀傷,卷內傷勢照片是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察拍攝,地點在社區大樓管理室,則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當有疑義,其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即有可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推門欲進 入屋內,當時告訴人友人丁○○在房間內,告訴人站立在門後阻擋被告進屋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告訴人左手無名指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瘀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凌晨,我有 跟被告說不同意他進來,如果有什麼事隔天早上再說,當時他自己開門,我抵住門,造成我受傷,也讓我好幾個月沒辦法睡覺。我有去急診驗傷,傷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事情發生很突然,當下狀況我很害怕,不會去記得或意識到有受傷,是事後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家冷靜一段時間後才發現有傷口等語(偵卷第89至90、11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被告強行闖入的當下才知道被告要打開我家的大門,我就衝去擋住我的門。被告在推門、開門的時候,我去擋在我的門,被告夾出一個縫,我就把他的手推出去,這樣戳戳戳把他的手弄出去,我的手就受傷了。我的手受傷是我要把被告的手、腳移除在那個門,拒絕他打開門,進而導致受傷。我當時去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時有說「前任男友強行入家門,擋門過程中遭門夾到左手無名指造成腫痛」,以當時所述為準,因為案發當時的記憶最清晰等語(原審卷第80至82、87頁)。依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述上情,就「被告突然開門欲進入本案住處之過程」、「告訴人上前擋住門之經過,並於此過程中導致手受傷」等節證述明確,且先後所述並無矛盾,復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卷證資料可佐,從形式上觀之,其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房間休息 ,因為中間一直有接到電話、訊息,所以告訴人到門口阻擋 ,告訴人請我留下來在房間照顧小孩。案發過程我沒有看到 ,因為我在房間內看不到。但案發後的同日中午,我與告訴 人要外出吃飯,我跟告訴人牽手時,告訴人說她的手會痛,才發現告訴人的手受傷。我看告訴人的手有瘀青,告訴人跟我說是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在案發前我與告訴人牽手 ,都沒有發現她手痛。事發後,告訴人先進來房間看小孩, 並告訴我她要去做筆錄,等她回來再跟我解釋發生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經比對勾稽告訴人與丁○○之證詞內容,其2人就「案發前告訴人手指並未受傷,案發後才發現有受傷情形」、「案發後告訴人手指有瘀青,告訴人表示是因為案發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等節,所為證述互核一致,堪認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參以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訊息裡面有告訴被告 ,現在不方便他到我的住處拿取他的東西,因為我在睡覺, 小孩也在睡覺,沒有人會選在半夜到別人住處拿自己的東西 ,他應該要選人家方便的時段,這是一個禮貌等語(原審卷 第88頁);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陳述的男女關係,有一些不正當的狀況,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想要結束這段不正當的關係,當時告訴人還沒有睡覺,我當下的想法是要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彼此就不要再聯絡。當我知道告訴人與丁○○不正當關係的時候,情緒上難免會認為遭到背叛。我當下並沒有太注意時間,抵達本案住處後也思考很久,才決定要讓這件事情不要再有瓜葛 。告訴人長期有跡象讓我知道有不正當關係存在,我想說那 天之後就沒有要再聯絡彼此。我在門那邊僵持,我要推開,告訴人不讓我進來,過程中大約5至10分鐘。當時我的姿勢是左手在門把上,右手可能是扶著門或是在門把上面,告訴人從室內推,所以她的手應該在室內的門片上,我無法看見告訴人左、右手放的位置。我有用到力將門往後推,但我沒有撞門、沒有助跑等語(原審卷第61、97至99頁)。依上可知告訴人已表示凌晨時段不方便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取走自身物品,然被告仍執意於凌晨時段欲進入本案住處,雙方開關門 、推門之過程長達約5至10分鐘,被告在此過程中,應係處 於持續出力之狀況,以避免因己身一時鬆懈,而讓告訴人得以順利將門關上,衡情被告應有使用一定之力道推門,由卷內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亦可清楚看出告訴人左手無名指有瘀傷,且瘀傷紅腫範圍遍及左手無名指上方第1節,傷勢並非表淺輕微,應係受到相當程度之外力傷害所造成。又其瘀傷位置在左手無名指上方第1節,此與一般人在推門、關門以阻擋不速之客入內時,手指會順勢置於門的邊緣,進而導致門在與門框接觸之際,放置在門邊緣的手指遭門夾到之常情相符,是以告訴人證稱其係在與被告互相推門、開關門之過程中遭門夾到手指一情,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告訴人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勢,與被告出力推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本院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本院卷第92頁審判筆錄),為高級知識分子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行為時應可預見如持續使用一定之力道推門,極有可能造成站在門後阻擋之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大力推門欲進入屋內,足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未提及左 手無名指瘀傷、案發後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卷內傷勢照片是員警在社區大樓管理室拍攝,均有可議等情。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的傷勢照片是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察拍的,拍攝地點是社區大樓管理室。因為警察在112年4月9日警詢當下沒有問我受傷的事情,我也沒有跟他講。我當時害怕、恐慌的感受還沒有過,很焦慮、很緊張,所以沒辦法有很好的反應。我事後回去比較冷靜下來,才打電話詢問警察我有受傷的話要怎麼處理?警察才知道我有受傷,才請我去驗傷,但因為有點晚了,我也有小孩要顧,才會選擇在隔一天去驗傷,這個過程警員都知道。又因為負責本案的警員有他的上班時間,所以要等他的上班時間才能拍傷勢照片,且我們要複製監視器影像,所以就順便一起拍傷勢照片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則告訴人表示其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仍處於害怕、恐慌之情緒中,加上員警未明確詢問當日受傷情形,故告訴人並未陳述左手無名指瘀傷一事;關於拍攝傷勢照片部分,係為配合承辦員警上班時間及複製監視器影像;又之所以翌日才至醫院驗傷,係因必須照顧子女而無法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以上均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之處,自無從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之證明力,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科刑。 ㈡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可 預見用力推門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陳目前於研究所就學中,離婚,無子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理由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