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原上易-21-20241210-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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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啓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何啓昭(下稱被告)因否認犯罪,不服 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至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就被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壹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理由欄參及肆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故意打告訴人莊○漢(下稱告訴 人),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反抗也是應該的,我是正當防衛,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其跌倒在地上時有踢到告訴人右小腿,但主張被告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與被告拉扯的時候被告跌倒,他就在地上掙扎亂踢,可見被告當時是為了保護自己而正當防衛等語。 肆、經查: 一、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踹其右小腿之過程,均屬前後一致,並與證人黃○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員警許珈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接獲報案後,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告訴人將長褲捲起來時確實有看到告訴人右小腿之傷勢等語,復提出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以腳踹其右小腿導致本件傷勢;另原審業已清楚說明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倒地時其已無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核與證人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其倒地後告訴人尚有對其攻擊之行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倒地後以腳踢告訴人之時,告訴人尚有何持續攻擊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害之現實存在,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難足採;又說明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有拉扯、推擠、毆打成傷之行為,然既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業已停止,被告於倒地後以腳踢告訴人當下,並未遭告訴人攻擊或有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準備攻擊等情,難認當時有存在現在性、急迫性之不法侵害業已開始之表徵,被告於本案亦不符合誤想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要件,均可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被告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中固以被告屬於正當防衛為被告 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黃○翠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是我與告訴人到被告之營業處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當下拒絕並用很兇的語氣和告訴人吵架,並出手攻擊告訴人,期間也有推打到我,後來告訴人才和被告相互拉扯,被告站不穩就跌倒了,他也有持續用腳攻擊告訴人,他爬起來之後又先後拉了鐵捲門的鐵條、門口的鐮刀作勢揮舞叫囂,後來有被告訴人搶下鐵條,鐮刀則是被告在叫囂後警察到場前他自己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5至99頁、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們在被告辦公桌面前講話講得不愉快,被告拍桌子站起來以後,他手要往我這邊抨擊,我順勢跟他推擠,第一次他是往後坐,坐在他的椅子上,後來被告站起來又要衝過來,黃○翠叫我往後退,我們又拉扯的時候他跌倒,他在地上掙扎亂踢,所以有踢到我的腿...,拉鐵捲門的鐵條就是被告家裡面在拉鐵捲門的鐵條,他有拿鐵條要攻擊我,被我搶下來丟在旁邊,他後來又拿一支鐮刀,後來員警到場之前,被告先拿去廚房藏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0頁),應認證人黃○翠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則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既為先出手攻擊告訴人及黃○翠之人,進而與告訴人係相互拉扯,倒地後又以腳踢告訴人,起身後復持鐵條、鐮刀等物欲攻擊告訴人,由被告上開與告訴人衝突之整體肢體動作觀之,此等行為(含腳踢告訴人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認有傷害之犯意無疑。且上開正當防衛之情詞僅係被告空言辯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稱其遭告訴人所攻擊之情節,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告訴人係持椅子砸被告,其僅有用手抵擋,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於偵訊中又改稱是告訴人將其推倒,其倒地後,告訴人對其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實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已難採信,復參酌告訴人業已否認其於被告倒地後有任何動作(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證人王○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至現場時,被告、告訴人和黃○翠3個人都站著,是以人跟人正常在聊天的距離約1、2公尺遠,相互在大小聲,我有看到被告的傷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足見證人王○弘並未眼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憑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 何啓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啓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友人黃○翠前 往何啓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款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莊○漢、何啓昭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互相拉扯、推擠,莊○漢並徒手毆打何啓昭,何啓昭則跌倒後腳踢莊○漢右小腿,致何啓昭受有雙肩、右上肢、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黃○翠、莊○漢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及何啓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何啓昭、莊○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兼告訴人莊○漢、何啓昭(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莊○漢、何啓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莊○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莊○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94頁),核與證人何啓昭(偵卷第117至121、123至127、203至204頁)、黃○翠(偵卷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23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何啓昭確有受傷乙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本院卷第273至278頁)、證人即何啓昭友人王○弘(本院卷第2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員警許珈珈所拍攝之何啓昭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9頁下方)在卷可稽,足認莊○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何啓昭部分: 訊據何啓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莊○漢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莊○漢,我沒有還手,莊○漢所受右小腿傷勢應該是莊○漢踢我所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何啓昭辯護:依莊○漢所述,莊○漢右小腿所受傷勢,係因何啓昭跌倒時手亂揮、腳亂踢,腳踢到莊○漢所造成,乃何啓昭為防衛而不小心所致,並非故意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⒈莊○漢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黃○翠前往何啓昭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款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等情,為何啓昭所不爭執,並經莊○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77至81、83至93、237至239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及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234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莊○漢於上開衝突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乙節,業據莊○漢 前開證述甚詳,且經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接獲報案後我前往現場處理,我在現場有幫何啓昭拍傷勢照,後續莊○漢到派出所後,我也有幫莊○漢拍傷勢照,我以目視未見到莊○漢受傷,係莊○漢所穿長褲捲起來才看到受傷,我目視莊○漢、何啓昭有明顯傷勢的就是今日所提照片(即本院卷第299頁)此2部分即莊○漢右小腿、何啓昭右手肘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並提出莊○漢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9頁上方)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王○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見莊○漢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惟莊○漢受傷部位係右小腿,而莊○漢當時身著長褲,員警許珈珈係莊○漢至警局捲起長褲後始看見莊○漢受傷等情,業經員警許珈珈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開照片在卷可參,則王○宏因未見莊○漢遭長褲掩蓋下之右小腿傷勢所為前開證述,自無可採。 ⒊關於莊○漢因與何啓昭發生衝突,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經過 ,依莊○漢於警詢時證述:我和何啓昭互相拉扯,我阻擋何啓昭並推開他,何啓昭站不穩跌倒受傷,何啓昭倒在地上時仍用腳往我右小腿踹,造成我小腿擦傷等語(偵卷第79、93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的小腿受傷,是何啓昭倒地時踢我所造成,我跟何啓昭發生拉扯,何啓昭有跌倒並受傷,何啓昭倒地時,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等語(偵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拍桌子站起來,要往我這邊抨擊,我跟他推擠,何啓昭往後倒坐在椅子上,何啓昭又站起來要衝過來,我們又發生拉扯,何啓昭於拉扯時跌倒,在地上掙扎亂踢,踢到我的腿,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亂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他在踢時有踢到我的腳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另依證人黃○翠於警詢時證述:何啓昭站起來出手攻擊莊○漢,後來他們雙方互相拉扯,何啓昭突然站不穩就跌倒了,何啓昭用腳繼續攻擊莊○漢等語(偵卷第97頁),其等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莊○漢對於其有拉扯、推擠及毆打何啓昭成傷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5、294頁),堪認何啓昭、莊○漢於上開時地,先互相拉扯、推擠且莊○漢毆打何啓昭,何啓昭因而倒地,何啓昭倒地後,在地上手揮、腳踢,腳踢到莊○漢右小腿,致莊○漢右小腿受有前開擦挫傷。又何啓昭係與莊○漢發生衝突,倒地後腳踢,其腳踢行為顯針對莊○漢所為,自對其腳踢行為導致莊○漢成傷有預見,並實際致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自具有傷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何啓昭否認其有傷害行為,或辯護人認何啓昭係不小心致莊○漢成傷等語,均無可採。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何啓昭及辯護人雖辯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等語,惟莊○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何啓昭倒地時,我站在旁邊,沒有什麼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否認其於何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任何攻擊行為,且當時在場之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證述莊○漢於何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偵卷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234頁),而何啓昭雖於警詢時陳稱:莊○漢拿椅子要砸我,我用手去擋,造成手肘及膝蓋多處擦挫傷,我當時倒在地上,用手擋住避免受傷等語(偵卷第119頁),於偵訊時陳稱:莊○漢把我推倒,我倒地受傷,莊○漢對我拳打腳踢,莊○漢打我,我倒地,他用手用腳踢我等語(偵卷第204頁),然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何啓昭前開所述屬實,即難採憑。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何啓昭倒地後腳踢時,莊○漢對何啓昭有何持續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害存在,則何啓昭腳踢莊○漢成傷之舉,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何啓昭及其辯護意旨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等語,並無可採。 ⒌另按「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莊○漢與何啓昭發生衝突,莊○漢固對何啓昭有拉扯、推擠、毆打成傷並致何啓昭倒地之舉,然何啓昭倒地後,莊○漢對何啓昭之傷害行為已停止,何啓昭於倒地後腳踢莊○漢當下,並未遭莊○漢攻擊或準備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對何啓昭而言,當時並不存在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之表徵,何啓昭應不致有所誤認,自無成立誤想防衛可言。至莊○漢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倒地時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或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亂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等語(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82頁),然何啓昭行為不成立誤想防衛,已如上述,無從因莊○漢此部分陳述遽為對何啓昭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稱何啓昭應係過失等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莊○漢、何啓昭之傷害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莊○漢、何啓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莊○漢受有此部分傷勢(本院卷第278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莊○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莊○漢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漢、何啓昭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竟相互拉扯、推擠並分別對對方為毆打、腳踢之行為,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幸傷勢均非嚴重,參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莊○漢陪同友人黃○翠至何啓昭居所進而惹起紛爭之起因,及莊○漢正直壯年,何啓昭則年事已長,並考量莊○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何啓昭則始終否認犯行,雙方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莊○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莊○漢於上開時地,因遭何啓昭持鐵捲門勾毆 打,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因認何啓昭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莊○漢固前後一致證述其左肩遭何啓昭以鐵捲門勾打到 因而受傷等語(偵卷第79、93、237頁,本院卷第280、282至283頁),並有卷附記載莊○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7頁)及收據(偵卷第275頁)為憑。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係莊○漢於112年6月6日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後始開立(偵卷第277頁),其就醫時點距離本案發生日已有近2月之時間差,則莊○漢於112年6月6日就醫時經診斷所受之「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是否確為何啓昭112年4月7日持鐵捲門勾毆打所致,尚非無疑;且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視莊○漢所受明顯傷勢僅右小腿部分,已如上述,足見莊○漢當時左肩並無明顯傷勢,自無從徒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莊○漢因何啓昭該日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之傷害。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莊○漢因何啓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乙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原應為何啓昭無罪之諭知,惟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