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原上更一-1-20250218-2

字號

原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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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7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對甲○○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 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韋霖、陳勁豪與張敦量(張敦量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共乘李韋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張敦量之母王○菁名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處,與甲○○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2、A3、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均不知A2、A3、A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因此心生不滿,驟然暴怒,見甲○○將車輛停於臺灣大道3段399號前,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主觀上對於甲○○雖無重傷之犯意,但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人體健康重大關鍵功能如思覺、知覺、情緒及平衡等之大、小腦及延腦,加以多次持續重力毆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應得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毆擊所致之腦傷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腦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等主觀上未加預見,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由張敦量持鋁製球棒(未扣案),並將球棒指向小客車內之駕駛甲○○,與李韋霖、陳勁豪一同下車,走向甲○○停車處,共同辱罵、大聲嚇逼甲○○下車,且張敦量伸手入車內強拉甲○○下車,以上開由張敦量手持球棒強拉及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3人一同靠近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甲○○雖無義務卻被逼下車;甲○○被強拉下車後雖一再道歉,張敦量仍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甲○○拉至上開MASERATI小客車右側車身察看車損,又帶至該車車頭處,抓扯甲○○頭髮將其頭部硬壓上該車引擎蓋,並喝令甲○○到路旁之人行道上,甲○○因迫於張敦量手持球棒之威嚇,且李韋霖、陳勁豪亦在旁一同推、拉,將甲○○邊走邊拉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張敦量旋即以手對甲○○搧巴掌,李韋霖、陳勁豪則在旁持續推、拉甲○○,使甲○○無法離開並在張敦量前方,張敦量則接續對甲○○拉扯頭髮、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以腳亂踹甲○○多次(多數攻擊至頭部),致甲○○遭推倒而跪坐於地,李韋霖、陳勁豪復一人一邊從甲○○左右腋下架住甲○○,由張敦量繼續以拳頭攻擊毆擊甲○○頭部、搧其巴掌及猛力以腳踢甲○○,致甲○○於李韋霖、陳勁豪鬆手時,再度因被踢踹而癱軟倒地側躺,當時甲○○頭部遭多次大力毆擊,已使其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其昏厥、四肢肌耐力不足且平衡感不佳而陷於無法起身之狀態。而張敦量在持續不斷攻擊甲○○後,情緒愈益憤激,雖預見如以腳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人之頭部,並使該人頭部要害大力撞擊堅硬地面,可能傷及腦部,嚴重損害人體生理機能,甚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超越其與李韋霖、陳勁豪原本傷害甲○○致重傷之犯意聯絡,提昇犯意至基於縱使導致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使甲○○之頭部因踹踢之重力致撞擊地面。甲○○因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之共同傷害致重傷等行為,加以張敦量犯意提昇後以踹踢頭部致直接撞擊地面等行為,終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由醫院施以緊急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死而未遂,且治療迄今仍因腦傷致殘留難治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吳淑芬律師、陳欽煌律師告訴,甲○○之法定代 理人陳○如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關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前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罪刑之共同強制犯行,因與撤銷發回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與前揭傷害罪想像競合之上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告確定,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A1、A2、A3、A4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韋霖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黃○○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並未舉證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之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坦承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犯行,被告陳勁豪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其辯稱:出車禍當下我只有站在同案被告張敦量後面,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是張敦量去把告訴人拽下來,也沒有跟被告李韋霖一起把告訴人推、拉至人行道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勁豪並無強制告訴人下車之主觀犯意,或出於製造威勢使告訴人畏懼而聽從張敦量指示下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喝叱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被告陳勁豪僅為察看車輛撞擊部位之受損程度,及預防張敦量過於激動方下車,應無從認定被告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韋霖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81、218頁;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頁;本院卷第80頁、第485至489頁);而被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218頁);同案被告張敦量復供稱:我有持鋁棒與李韋霖、陳勁豪一起車走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且逼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見偵37194卷第184頁;聲羈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擦撞後我就停路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把車停在我左前方,他們3人就下車,張敦量拿球棒,另外2人沒有拿,他們3人對我罵髒話,指著窗戶叫我下車,我當時先開一點車門,張敦量就駕著我脖子把我拉下車,他先帶我看他的車損,抓我頭髮往他車前撞下去,然後揮舞球棍、威脅我去旁邊,然後我就被他打,之後張敦量的兩個朋友就一人架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又繼續打我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敦量他們的車發生擦撞後停在旁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輛的左前方,然後就是如同證人A3剛才所述,對方3人有一起下車,然後我把窗戶搖下來,張敦量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之後他把手伸進來,我就被他拖下車,他一開始有先賞我一巴掌,然後抓著我、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去察看他車輛的擦傷、抓我的頭髮去撞引擎蓋,然後他叫我去人行道,我就走去人行道,他們3人就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他們3人都有出手抓我跟推我到人行道上,也就是我一邊走,他們3人便邊推我跟抓我去人行道,就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286頁、第310至311頁)大致相符,且經①證人即當時坐在甲○○車內副駕駛座之A1於偵訊時證稱:發生擦撞後,甲○○靠路邊停下,黑色瑪莎拉蒂上有3人,其中1人穿淺色衣服拿球棍到甲○○駕駛車窗旁邊要求駕駛下車,另外2人各站一邊稍微後面一點,拿球棍的指著甲○○大聲要求他下車等語(偵36891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在變換車道的時候,變換時擦撞到一台MASERATI,然後就靠邊停,靠邊停了之後有3個人,其中1個拿著球棒朝我們坐的車子走過來,我們車子裡面的人是想要把車窗搖下來並要道歉,看要怎麼處理這個車禍,張敦量就對著我們車子裡面的人開始大聲地叫,就把我們的駕駛甲○○拉下去,…我記得是張敦量過來把甲○○這樣勾著,然後下車,就把他拖到MASERATI那邊,我記得是勾脖子那邊,就這樣把他勾過去,然後去看張敦量的車子,…張敦量就很大聲地吼了幾句,但我沒有聽清楚他講的是什麼,我有記得他是叫甲○○下車,然後甲○○就被張敦量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103頁);②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擦撞聲就看3人走下來後就對甲○○咆哮並叫他下車,…3人站在一起走過來,應該是白色衣服叫甲○○下車,但3人都有在叫囂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9至290頁);③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應該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④證人A4於偵訊時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叫甲○○下車等語(偵36891卷第298頁);復經原審勘驗①甲○○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被告張敦量迫使甲○○下車,然後被告張敦量左手持鋁棒,右手臂勾住甲○○頸部,經過被告李韋霖面前,從MASERATI小客車前方走至該車左側,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跟在後面,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②路旁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被告張敦量以左手持球棒平舉,被告3人一同出現於甫下車之甲○○面前,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屬實,可見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當時均有一同對告訴人叫囂及喝令下車之行為,並於告訴人遭威嚇走至人行道上之過程中,推、拉告訴人,告訴人至人行道後,復有以手架住告訴人等行為。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係與同案被告張敦量 等3人,以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手持鋁棒以及其等3人共同齊聚靠近之威勢,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一起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喝令下車,並由同案被告張敦量強拉告訴人下車,嗣於告訴人下車後,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於一旁推、拉告訴人,威逼告訴人至一旁之人行道上,而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告陳勁豪於原審及本院翻供否認有參與此部分強制犯行,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本院認為無可憑採。是被告對甲○○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共同犯傷害 致重傷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敦量毆打攻擊告訴人,我們並沒有一人一邊架住告訴人讓張敦量毆打,被告陳勁豪復辯稱:告訴人頭部的傷是同案被告張敦量個人行為,我有制止同案被告張敦量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前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其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有勾住頸部、拉扯頭髮、頭壓撞MASERATI小客車引擎蓋、搧巴掌、拳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傷害等事實,且其本案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告訴人於遭踢踹倒地側躺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之犯意獨自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在案,同案被告張敦量上訴後撤回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亦均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共同傷害甲○○之行為;被告李韋霖曾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張敦量將告訴人帶往一旁人行道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且將他推倒在地,我和陳勁豪兩人一左一右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續搧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281頁);被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遭帶往一旁人行道後,張敦量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並將他推倒在地,我和被告李韋霖則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續搧告訴人巴掌,我確實有抓著告訴人、推告訴人,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第218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結證稱:張敦量拿著球棒威脅我去旁 邊,然後我就被張敦量打,之後張敦量兩個朋友馬上一人架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就繼續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感覺很硬的東西,然後我就開始有點暈,後面的事情就有些記不清楚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左前方,好像不要讓我們出去,然後我就把窗戶搖下來,他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我就被他拖下車,他剛開始先賞我一個巴掌,然後用手扣住我的頭去左邊查看MASERATI的擦傷,之後他還抓著我的頭髮,將我的側臉和頭去撞引擎蓋,他就叫我去人行道,我就走去人行道,他們3個人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到人行道上,張敦量就開始用手、拳頭打我的頭、臉很多次,有10次以上,又用腳踹我很多次,也有10次以上,我一上人行道後的過程中張敦量以外的其他兩個人都有一直推我、拉我,扯我的衣服、推我的頭,也有用手拉住我的手前臂(就是我在偵查中所稱的其他2名被告一人架住我的一手),而且要把我推到張敦量前面讓張敦量打,不讓我跑掉,這個部分我還記得,當時我們3人都背對張敦量,後來我感覺我的頭有一個很硬的東西,他前面是用手、拳頭去打我的頭,用腳踹我,之後我有感覺一個很硬的東西,好像球棒的東西,就是往我的頭後方打下去,其他2人到我癱軟的時候才放手,那時候我就已經暈了倒地,張敦量還是用腳一直踹我的頭,那時候我就沒有意識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偵訊中所稱其他2名被告架住我等語屬實,但是我現在因為腦傷記憶力有些缺損,有些事情會記不太起來,我所說我忘記的是指證人A3所講的後段就是其他2名被告撐著、架住我胳肢窩的部分;勘驗筆錄中0時42分48秒有出現陳勁豪從我左後方推擠我的背部,然後我的臉就朝下跪趴在地上,這個部分我記得,那時候陳勁豪推我的用意就是讓我給張敦量打,讓張敦量踢我的頭,這些李韋霖、陳勁豪推我、拉我,讓我被張敦量打的過程我也還記得,後來是我遭到硬物重擊倒地之後,證人A3講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92頁、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07頁、第310至311頁、第314至323頁)。足見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對於其被邊走邊拉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後,同案被告張敦量即以手對其搧巴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在旁持續推、拉,使其無法離開並在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方,同案被告張敦量接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以腳踹告訴人多次(多次踹擊頭部),直至告訴人遭重擊暈厥癱軟側臥倒地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始放手等過程均屬前後一致。  ⒊再者,關於同案被告張敦量於獨自提升犯意至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頭部前,即以拉扯告訴人頭髮、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多次,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次(多數攻擊頭部),致告訴人遭推倒而跪坐於地,俟告訴人遭架起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仍繼續搧告訴人巴掌、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腳踢告訴人身軀等節,除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歷次偵審時均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據證人A1、A2、A3、A4分別於偵、審時證述綦詳(A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1頁;原審卷四第94至96、104至107、109至110、116至117、119至120頁;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頁;A3部分:見偵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4、267至268頁;A4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7頁;原審卷四第125、132、138、144至145頁)。至告訴人於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踹踢癱軟倒地側躺以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行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更嚴重之加害行為,最終導致告訴人共計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10日、22日、24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454號函可憑(見原審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65至167、183至189頁);且同案被告張敦量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  ⒋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自案發時起即一直待在同案被告張敦量身 旁,其等2人並有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車旁之人行道上,以此等合圍助勢並直接出手推拉之方式,讓同案被告張敦量得以在人行道上持續毆擊告訴人,不容告訴人任意離開,甚且告訴人到人行道上之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仍有對其拉、推等行為,讓告訴人一直位於同案被告張敦量面前,供同案被告張敦量毆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3、286至288、290至291、296、305至306、310、315至316、318、320至321頁;A1部分:見原審卷四第98、101、113頁),核與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就被拖去右邊的人行道,然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同案被告張敦量動手集中攻擊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應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道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259頁)。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毆擊暈眩而跪坐於地時,其等2人有在告訴人左、右,一人一邊架住告訴人,俾便於被告張敦量持續大力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及踹告訴人身體,直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攻擊並踹倒不支,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鬆手後,終於再次癱軟倒地等情,業經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已被踹倒躺在地上,另兩名被告(即李韋霖、陳勁豪)把告訴人架起來,讓他可以不要完全倒下,讓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多次搧巴掌、以拳頭攻擊頭部及用腳踢踹,力道很大,致告訴人再次完全癱軟倒地等語(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0頁;A3部分:見偵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3至245、247、260至263、271、276至279頁;黃○○部分:見偵36891卷第306頁,原審卷四第69、75至76、81至83、89至91頁)。再者,由原審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顯示:「畫面0時42分48秒,畫面右下方紅磚道上,出現被告陳勁豪從告訴人左後方推擠告訴人背部,即見告訴人臉朝下,趴跪地上。0時42分50秒,被告陳勁豪、同案被告張敦量從畫面右下方出現。0時42分51秒,被告陳勁豪指著告訴人」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益見被告陳勁豪確實有於人行道上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則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張敦量身旁,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至頭部),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觀之,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且其等2人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拉扯告訴人至同案被告張敦量前、復於告訴人跪地後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配合被告張敦量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亦足認係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共同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等並無架住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手毆打甲○○云云;惟當場目擊之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見及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確有架住告訴人,並同時容由張敦量藉機毆打告訴人等語無訛,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其等均有架起告訴人讓同案被告張敦量毆打之舉措一致,皆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事後翻異所辯此節,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案發當日迄今之就醫、鑑定狀況及相關診斷  ①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手術及後續住院:   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時35分因「意識混亂、鼻部流 血、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傷」等症狀至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骨破裂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於同日行緊急開顱應腦膜下出血移除手術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於110年11月8日辦理入院手續,住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於110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分,於神經外科加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於110年11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尚存頭痛、肢體較為無力、左眼瘀青左側聽力下降等症狀,於110年11月25日出院,並於110年11月16日檢查結果為30度外斜視及左眼4度上斜視,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均宜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891號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偵37194不公開卷第99頁)。  ②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9個多月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9個多月之111年8月9日,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右側上肢肌力略高於4級(正常為5級),左側上肢肌力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近端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遠端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雙側近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遠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下肢為第6期。病人可獨自行走不須輔具支撐,但不時出現欲扶持牆面之動作,步態緩慢且不協調,無法完成腳跟接腳尖縱列行走(Tandem Gait),出現下肢運動失調;爬樓梯需緊抓扶手,且需他人輕度扶持以防跌倒;此外,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無法完成長久行走。病人雙手出現動作笨拙(clumsy),無法完成過於精細動作,舉例:書寫『告訴人』需耗時將近1分鐘且字體歪斜。根據上述身體檢查結果可知,病人告訴人於受傷後雖經9個月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11年8月鑑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此有該醫院111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76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至14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非屬輕微。  ③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3 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之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檢附告訴人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所致之視神經受損、腦傷所導致之腦部功能或神經傳導功能傷害導致之神經傳導、神經、認知、記憶等功能缺損、腦傷導致之肢體功能喪失、身體外型或外觀重大持久性改變等傷勢,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依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該員意識清楚,可正常對答,四肢活動正常,面部無變形,無顏面神經失調,依目前狀況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狀況」、「依告訴人111年2月11日病歷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視神經未達一眼或二眼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鑑定結果將告訴人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in injury)。...本次鑑定釐清宋員確有因本次傷害事件、後續司法纏訟以及課業表現等壓力下出現明顯情緒低落、動力低下、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目前症狀仍存。探詢宋員傷後記憶力減損、課業表現下降,合併本次心理衡鑑顯示宋員...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顯示宋員在處理速度之分測驗落於智能低下範圍,此表現與傷害事件之前過去的學業表現狀況相比有所減退。故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之腦傷,確有影響被害人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事件發生至今仍存」、「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腦傷,確有影響被害人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憂慮、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事件發生至今仍存,符合來文說明之『重大傷害』定義;至於是否符合『不治或難治』定義,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使其恢復之治療模式主要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介入,非無使其恢復之治療模式」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14年1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第377至379頁)。  ⑶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除有「頭骨破裂、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外傷外,腦部之傷害尚有「硬腦膜上出血」、「氣腦」、「意識不清達72小時以上」等依外傷嚴重度分數(ISS)達到3~5分不等之腦部嚴重傷害(外傷嚴重程度分數評分標準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並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而其後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其頭痛、記憶力缺損、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運動失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聽力下降、眼睛斜視等症狀,迄至本案告訴人受傷後之8個月經原審法院送鑑定時尚存有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運動失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至本案案發後之2年5個月後再經本院送鑑定時,因持續治療及復健之時日久遠,告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視力異常、四肢活動異常等均已恢復至正常程度,惟告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至今仍存,不但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其大學學業,雖曾嘗試返回學校就讀或遠距教學繼續其學業,然因上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而無法繼續而再度於112年6月休學迄今,且不敢開車、害怕出門與他人互動,外出多需由母親接送,對未來喪失計畫及期待感,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則依告訴人上開因本案創傷性腦損傷之嚴重程度、症狀、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回復時間及期待可能性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於案發當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惟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側躺倒地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為其單獨提升之犯意),除使告訴人於該日即經診斷受有意識混亂、鼻部流血、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傷、頭骨破裂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結果外(惟頭骨破裂及顱骨底骨骨折部分應為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犯意下以腳踹踩倒地側臥之告訴人頭部撞地所致,如後述),亦導致告訴人雖經相當時間之積極治療及復健,仍因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也有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氣腦,致其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等認知及情緒功能減損,然亦屬「難以治療恢復」;是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病歷資料及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認知及情緒機能有重大影響,且難以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重傷無誤。從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並無足採。  ⒍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且客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應屬可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且其等之行為與該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  ⑵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者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且 有行為分擔之說明:  ①觀諸本案紛爭源起,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敦 量等人共乘被告李韋霖所駕駛登記在同案被告張敦量母親名下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2、A3、A4等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引起同案被告張敦量不滿,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係因上開行車擦撞糾紛,與同案被告張敦量一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均僅有推、拉或架住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自難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當時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②惟查,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時證稱:我到旁 邊人行道的時候,張敦量及他的兩個朋友就開始抓著我、推我,張敦量就開始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剛開始先用手,然後後來我感覺他用很硬的東西往我頭後方打下去,我就暈了跪在地板上,他還是用腳一直踹我頭,後來我就沒有什麼記憶了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原審卷三第283頁);⓶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大部分都是在地上被打,白色衣服用腳踹告訴人頭部,是持續一直踹,一開始告訴人還沒有整個頭被按在地上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車上主要看到是張敦量賞告訴人巴掌,然後後來有人把告訴人推倒讓告訴人跪坐在地上,張敦量就往他的頭部一直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⓷證人A2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下車後張敦量就開始打他,扯告訴人頭髮、毆打他、賞他巴掌,後來張敦量又用腳踹告訴人的頭,導致他不醒人事,其他兩個人有把告訴人架起來,讓張敦量繼續賞他巴掌等語(見偵36891卷第290頁);⓸證人A3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被拖去右邊人行道,另外兩人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張敦量動手集中攻擊告訴人頭部,我們下車後,張敦量也是繼續在我們面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36891卷第21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他兩人有架住告訴人讓張敦量繼續打,張敦量一直亂踹,然後賞巴掌、用拳頭攻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48至249、262頁);⓹始終在場旁觀之目擊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剛好去那裡拜訪朋友,就忽然聽到有那種擦撞的聲音,然後就看到有人下來,就是一直打告訴人,我是在比較遠的地方,後來有跑到比較近約50公尺的地方去看,但我看他們一直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倒在地上,被其中兩個人拉起來,各抓住其左右手,讓施暴者繼續徒手打他的頭部,也有用腳踢,就是在黑暗中看到他們一直打他,我那時就是看了覺得如果是打2、3下就算了,但是他很像是要把他打死,因為毆擊被告訴人的力量都是非常的大,而且是連續不斷地毆打告訴人,所以我便報警,說有人在打架,有一個人被人家一直痛歐,而且打了兩通電話,因為我看警察不趕快來,告訴人快被打死了,我待到警方來,警方要我先離開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71頁、第73頁、第87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即以搧巴掌、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至明。  ③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張敦量身旁, 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無論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其等均已顯有自己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而其等共同以推、拉、架起告訴人之方式,配合同案被告張敦量下手告訴人之客觀舉動,亦足認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確有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均係傷害甲○○之共同正犯,亦如前述。  ④又告訴人頭部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3人 共同毆打之重擊傷害,所致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告訴人認知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蓋創傷性腦損傷係因外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致的腦部傷害,可分為封閉型及開放型腦傷。由於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骨內使得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進而影響到局部及瀰漫性的腦部傷害。腦創傷後,因腦部受傷部位及程度的不同,可能出現的症狀也有所差異;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6月1日之函文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依該院病歷紀錄,告訴人外觀左側顳、眼部明顯紅腫瘀青及擦傷,左頂葉頭皮一處開放性傷口,鼻部出血,雙手腕及雙膝皆有擦傷,而依電腦斷層則顯示:除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外,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也有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亦有氣腦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12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1至43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所造成其意識混亂、肢體無力及上下肢無法協調、行走不平衡、聽力下降、視力有外斜視、上斜視,於110年11月7日緊急入院進行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16分以上,至111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述5分,且迄今尚存有認知能力減損(邊緣智能不足)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等種種情形,已如前述,由上開告訴人腦部外傷及腦部出血之位置以及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多種機能減損或障礙等情形,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遭受之創傷性腦損傷之部位多重,除傷及與影響位在前額後面之額葉(掌管執行規劃、組織、決策、解決問題、記憶、注意力、情緒和衝動控制等功能,額葉區域之損傷可能影響管理或識別情緒、衝動行為/決定、記憶、語言障礙以及不適當的社交和性行為能力)外,顳葉(位於大腦兩側、頂葉下方及額葉後方,負責識別並處理聲音、理解、語音生成及記憶等方面)、枕葉(位於後腦勺,負責接受和處理視覺資訊,協助感知形狀和顏色)、小腦(位於大腦後部,小腦幫助控制平衡、運動和協調)亦造成損傷或影響,更可知告訴人之腦傷係來自多方向之外力撞擊所導致,而並非來自單一方向;況且,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骨內可使得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非但可能造成腦部局部傷害,亦可能有瀰漫性之腦傷;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更非單純為位於大腦兩側顳葉所掌管之功能,自應認告訴人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重傷害結果,並非單純僅其癱軟倒地側躺後,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以腳猛力踩踹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使甲○○之頭部因踩踹之重力致撞擊地面所導致(蓋側躺之頭部遭踩踹之重力撞擊地面,應為頭部側面撞地),而應係告訴人自下車後,即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性不斷用力搧巴掌、以拳頭毆擊及猛力以腳踹頭部,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所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而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認知、情緒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人之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成傷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及情緒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及障礙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雖無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然其等竟相互配合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手以掌毆、拳頭及腳踹持續多次重擊被害人甲○○頭部,致告訴人受認知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共同持續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固於本院前審時曾函覆稱:「⒈傷勢主要集 中於頭部。骨折、出血之原因主要來自強力撞擊地面所產生,但無法排除球棒擊打的可能性。⒉徒手或腳踹無法分辨,但是一個強大足以使頭骨破裂的外力。」此有該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12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31至432頁),然而,該函文說明告訴人之腦傷部位非僅單一部位已如前述,其推斷骨折、出血之原因雖主要來自強力撞擊地面所致,但亦未排除以球棒等硬物或徒手、腳踹之可能,僅說明顱骨骨折須有強大之外力才會造成,然而創傷性腦損傷並非僅止於少數或單一之強大外力始足造成,尚包括封閉性腦損傷(即顱骨並未破裂下之腦損傷)以及慢性創傷性之腦損傷(即足夠反覆之頭部撞擊暴露),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告訴人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功能及情緒功能嚴重障礙,係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犯意以腳踹踩側躺於地之告訴人頭部、使頭部撞地之單一因素造成,即難依此即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利之認定。  ⑥另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雖供陳:其等於前揭犯行期間有阻止同 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訴人云云,且證人A3亦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2人確有制止張敦量繼續傷害告訴人,並說「好了!好了!」(見偵36891卷第314頁),於審理中更詳為證述:被告李韋霖和陳勁豪固有跟張敦量說「好了!好了!夠了!夠了!」等詞,但就是完全也沒有極力勸阻的樣子;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攔張敦量不要傷害告訴人時,有跟張敦量說「好了!好了!」等語,但張敦量又踹了幾下才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7、280頁);證人A2亦在偵查中證述:主嫌動作過於暴力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會稍微阻止一下,用動作叫他稍微注意一下,有阻止就對了等詞(見偵36891卷第292頁);再觀本院前審時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顯示,被告李韋霖曾抓往同案被告張敦量之手臂,但隨即遭張敦量掙脫,被告李韋霖又曾輕推、碰觸張敦量手臂,或拉住張敦量右手,亦遭張敦量甩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9~170頁)。可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雖曾有稍微阻止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訴人之舉止,但顯然該等阻止之動作並非有效,且在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稍稍阻止之後,被告張敦量仍再腳踹攻擊告訴人幾下後,才離開該位置,自無從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何具體、確實中止同案被告張敦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告訴人確實仍遭同案被告張敦量重力毆擊踢踹至重傷害之情事,更難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就其等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犯行,有何中止可言,是其等所辯此情,亦不足取。  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駁斥:  ⑴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依案 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捕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以及告訴人第一次倒地後將其架起供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毆打之畫面,而證人A1證述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無架住告訴人並無印象,證人A4亦證稱已忘記其他2名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有所不相符,自難認被告陳勁豪有與被告李韋霖、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實行傷害之行為等語。然查,依案發現場周邊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36891卷第109、111、115、117頁),該社區監視影像雖可照到本案案發現場之馬路及人行道,惟該監視器距案發現場有數十公尺至百公尺左右之距離,且適巧中間有一中空裝置藝術擋住往案發現場方向之部分視線,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亦僅可照到該自小客車車燈前方能照到範圍之人行道影像,惟對於該自小客車較偏側面或距離較遠之人行道則非其行車紀錄器所得測得錄製之範圍,而有攝錄範圍之死角,則有該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107至113頁、第161至163頁、第235至259頁),而員警之密錄器係員警據報到場後始錄製,更無法始終紀錄本案案發之情形,是該等錄影畫面均無從顯示本案案發現場之全貌;至本案A1於案發時年僅19歲,A4更為未成年之少女,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36891卷之不公開資料卷可參,其等僅因車輛擦撞之行車事故,於凌晨深夜目擊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敦量痛歐告訴人之情事,其等當時之驚慌恐懼及震驚應可想見,此由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屢屢證稱:我覺得很可怕,嚇到了,所以很多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9頁),可見一斑;況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擔心自己和車上其他乘客受害也會被打,我對於其他同行之人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幾乎都是在看張敦量打告訴人,沒有特別注意看其他2人在做什麼,因為主要就是張敦量在毆打告訴人,我記得有人把告訴人推倒,但是我不太記得是誰把他推倒,但是其他2人一直都對告訴人有拉扯衣服、手臂的動作,就像是把他拉到張敦量面前,讓張敦量一直攻擊他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至284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此部分證人A1就其記憶所及部分所為之證述更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難僅依案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捕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實行傷害、架起告訴人之行為,以及證人A1、A4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無傷害、架起告訴人並無印象云云,即得作為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利之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  ⑵另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2人均無從預料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遭踹癱軟側躺於地後,還有繼續踹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此部分僅係同案被告張敦量超脫於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之獨斷行為,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無涉,縱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架起告訴人之行為,然尚不得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架起告訴人之時已預見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難以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不應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查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提升至殺人未遂犯意,於告訴人癱軟倒地側躺後,仍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因重力撞擊地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同案被告張敦量此部分之犯行,均未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明知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即以搧巴掌、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且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認知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人之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成傷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惟仍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前,並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始鬆手等情,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上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至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 共同對告訴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無疑議,事證明確,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原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其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予以傷害),行為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傷害告訴人時強制狀態亦仍持續中),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犯行,與 同案被告張敦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傷害致重傷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是否構成「重傷害」,經該院鑑定及本院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而有重大影響,且難以治療或回復,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認為告訴人之重傷害係屬於肢體障礙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尚有未洽。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原判決認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亦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重傷害罪甚至共同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審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量刑過輕,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致重傷及對告訴人共同強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平日車禍難免發生,肇致車損亦所在多有,既然雙 方人身均得安全,已屬大幸,且面臨肇禍車損大多皆能依循合理合法之途徑平和解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僅因所駕車輛遭擦撞受損,不能忍一時之怒,竟公然於路旁公共場所,共同施暴強拉肇事車輛駕駛人告訴人下車,並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路旁人行道上,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持續前揭推、拉行為,使告訴人未能離開,而由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施以掌摑、拳毆、腳踹,且多數均集中告訴人之頭、臉部攻擊,甚至告訴人已受傷倒地,仍未罷休,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將倒地之告訴人左右架起,讓被告張敦量以前揭方式繼續猛力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嚴重受創,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障礙及情緒障礙而難以救治之重大傷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3人公然施暴威嚇及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雖非直接下手毆擊、踹踢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均以合圍、推拉、甚或架起告訴人之方式,供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持續猛力毆打踹踢,並致告訴人因此重傷,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犯罪後仍避重就輕,圖卸刑責,被告李韋霖僅承認強制犯行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陳勁豪更全盤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李韋霖並無前科,被告陳勁豪則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被告李韋霖自承其高中肄業,在家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有一名兩歲多小孩由女友照顧,無須扶養之人,而被告陳勁豪自承其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太太懷孕6個月,需扶養太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韋霖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目前為其女友扶養照顧中,而被告陳勁豪之太太係懷胎尚未生產;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上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以及本院認在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情形下,縱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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