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M-113-原上訴-13-20241007-4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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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因加重 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 二、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我現在已經被羈押1年7個月,如果後續可 以假釋提早出監的話,我的刑期也沒有剩下多少,我會入監執行,所以羈押至今已經夠了,重罪不是羈押的考量之一。又如今我母親及祖父均已去世、我有一個女兒需要扶養,我女兒一出生胸口就有先天性的疾病,目前雖是與我父親同住,但我父親要賺錢生活,常要跑工地,有時候帶著我女兒一起去,我覺得危險,也覺得女兒沒有人照顧,請給我交保停止羈押的機會,讓我出去處理我女兒的問題,我會去執行,我絕對不會逃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業經二審判決,事實審認定部分業已結束,案情已經明確,顯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客觀可能性。再者,從所有卷證資料來看,被告並無任何逃亡跡證,不能單憑臆測就認為被告有逃亡的可能性。又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但並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就可以作為羈押理由,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等才能作為羈押理由,從立法結構來看,單純重罪並不會導致有逃亡之虞,否則在立法技術上就無須再增加後段認有相當理由的文字記載,如果擔心被告遭判8年4個月徒刑可能有逃亡之虞,可以改採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措施代替。另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對被告以限制出境、出海、並輔以命具保相當金額,被告應該是沒有能力進行逃亡等語。㈡被告白建緯陳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讓我早日轉執行等語。辯護人則以電話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希望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頁)。 ㈢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讓我先回家陪伴家人,案件確定時我 會準時去執行。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主要是想先回家陪伴祖父母,因為祖父母才剛分別動完白內障手術、祖母還要洗腎,而目前祖父母自己居住,沒有其他人照顧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雖本案維持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度,然請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可見被告確實有心面對司法,且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家中狀況如被告所述,祖父母開刀沒有人照顧,家裡經濟來源堪虞,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先安頓好家裡、再來面對後續執行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3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3人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且被告3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白建緯有期徒刑6年、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則被告3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3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3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3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蔡旻佑雖分別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蔡旻佑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